调节范围
《2024年社会保险法》规范了强制性社会保险政策、自愿性社会保险、雇员、雇主、社会保险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结算制度。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对象
- 签订1个月或以上劳动合同的员工(较旧法规定的3个月有所扩大)。
- 企业管理者和合作社管理者领取工资。
- 持有有效工作许可证或执业证书并签订一年或以上劳动合同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
- 企业主拥有商业登记(与旧法相比的新点)。
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
- 疾病:当您或您 7 岁以下的孩子生病并经医疗机构证明时,请休假以获得福利。
- 产假:产前检查假、产假、生育一次性津贴。
- 工伤事故、职业病:根据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一次性或按月发放津贴。
- 退休:满足年龄和社会保险缴纳条件,按月领取养老金。
- 遭遇死亡:丧葬津贴、每月或一次性的亲属遗属津贴。
2024年社会保险法值得注意的新点
- 将享受养老金的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缩短为15年(原法为20年),为较晚参加的职工仍有机会享受养老金创造了条件。
- 为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补充社会养老金。
- 收紧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鼓励职工预留缴费时间享受长期养老金。
- 如上所述扩大强制性参与者。
企业责任
企业有责任从符合条件的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为职工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每月按时足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完整的资料,让职工在福利产生时享受福利。
2024年社会保险法是否立即适用于2025年7月1日之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是的。新法适用于现有劳动关系,企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需根据新规定进行审查和调整。
企业是否需要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个月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新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个月及以上的,可以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目前,少于 1 个月的合同不是强制性的,但企业应关注更新的指导文件。
2024 年社会保险法全文(第 41/2024/QH15 号法律)
有效性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第41/2024/QH15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取代第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
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文本摘自政府电子信息门户 (xaydungchinhsach.chinhphu.vn)。来源:Chinhphu.vn – 第 1 号法律全文41/2024/QH15。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法律
社会保险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机关、组织和个人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社会保险实施的组织;社会养老金福利;登记参加和管理社会保险费征缴;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自愿性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及处理;国家管理社会保险。
第二条 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参加主体
1.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越南公民雇员包括: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期限在1个月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名称不同但有表达有偿雇佣、工资和一方的管理、管理、监督内容的情况;
b) 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
c) 国防工作人员和官员、警察工作人员以及密码组织中的其他工作人员;
d) 人民军队军官和职业军人;人民公安军官、专业士官、军官、技术士官;从事密码工作的人与士兵的报酬相同;
d) 人民军士官和士兵;人民公安执勤的士官和士兵;军事、警察、密码专业学生学习生活费;
e) 常备民兵;
g) 根据《越南工人在国外工作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在国外工作的工人,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不同的规定;
h) 不从国家预算领取工资并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成员出差的配偶有权领取生活补贴;
i) 法律规定的企业管理者、控制人、国有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依照合作社法规定领取工资的合作社、合作社工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者控制人以及其他选举产生的管理职务;
k) 在公社、村庄、居民小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人员;
l) 本条a点规定的主体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且月工资等于或高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最低工资的工资;
m) 具有商业登记的经营户业主按照政府规定参加;
n) 法律规定的企业管理者、控制人、国家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合作社和合作社联盟依照合作社法规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者控制人以及其他管理职务不领取工资。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雇员与越南雇主签订为期12个月或以上的定期劳动合同时,应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但以下情况除外:
a) 根据有关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内流动;
b) 订立劳动合同时,已达到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不同的规定。
3.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军队、人民警察、密码机关、单位、企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机构、组织和国际组织;企业、合作团体、合作社、合作工会、经营户以及其他按照劳动合同聘用、使用劳动力的组织和个人。
四、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主体包括:
a) 年满 15 岁的越南公民不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不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福利或每月福利;
b) 本条第一款a、b点规定的主体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合同,但双方约定在此期间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除外。
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不同主体人员,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一)本条第一款a、l项规定的主体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依据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执行,双方在中止期间没有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协议的,按照签订的合同有效期的顺序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本条第一款b点、i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条第一款a点、l点规定的主体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b点、i点规定的相应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三)本条第一款第i项、第n项规定的主体,在多家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工作的,应当在第一个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d) 本条第一款g、k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条第一款a、i、l项规定的主体之一的,按照本条第一款a、i、l项规定的相应主体从先到先的顺序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d) 本条第一款k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条第一款m点或n点规定的主体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k点规定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e) 本条第1款m、n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多项主体的,按照政府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g) 本条第1款e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条第1款k、m点规定的主体的,按照本条第1款e点规定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六、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政府建议,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有稳定、正常就业和收入的主体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七、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情形包括:
a) 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福利或月度福利的人。
政府规定社会保险金和月金受益人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 雇员是家庭工人;
c) 本条第 1 款 m、n 点规定的主体已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本法第 33 条第 7 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短于 6 个月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参保人因疾病、生育、工伤事故、职业病、退休或死亡而丧失或丧失收入时,在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的基础上或由国家预算担保的,替代或补偿部分收入的保障。
二、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财政依照本法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险。
三、强制社会保险是国家组织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
4. 自愿社会保险是国家组织的、越南公民自愿参加的社会保险,可以选择适合自己收入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
五、补充养老保险是按照市场原则,对强制性社会保险退休制度进行补充的自愿性保险,采用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建立基金的机制。
六、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的总期限,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7、亲属是指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配偶、生父、生母、养父、养母、岳父、岳母、岳母或者按照婚姻家庭法规定社会保险参保人负有抚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
八、受益人是依照本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主体。
九、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是指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工资、收入等信息,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缴费方式等相关内容的资料。
十、社会保险领域电子交易,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簿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等交易;社会保险制度结算、缴纳以及社会保险领域的其他活动。
11.全民保险数据库是汇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信息,通过信息基础设施数字化、标准化、存储和管理,服务于国家管理和机关、组织和个人交易的共享数据库。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于实施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文件副本:
a) 由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原书;
b) 由主管机构或组织证明的原件;
c)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社会保险种类和制度
1. 社会养老金有以下制度:
a) 每月社会养老金;
b) 丧葬费用支持;
c) 享受由国家预算支付的健康保险。
2. 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如下:
a) 疾病;
b) 生育;
c) 退休;
d) 死亡;
d) 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办理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
3. 自愿社会保险有以下制度:
a) 生育津贴;
b) 退休;
c) 死亡;
d) 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办理劳动事故保险。
4.按照就业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
5、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社会保险原则
1.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待遇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时间计算;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依照本法规定分担。
2、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以工资为基础计算,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依据。自愿性社会保险费以收入为基础计算,作为参加者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3.同时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人员,按照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年限,领取月抚恤金、退休金和死亡抚恤金。
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已计算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计入计算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按照组成资金和对象群体,用途明确、独立核算。
5.社会保险的实施必须简单、容易、方便,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参加者和受益人及时、充分地受益。
六、确定每月领取养老金和死亡抚恤金资格的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按年计算。一年必须是 12 个月。计算给付标准时,缴纳社会保险单数月份的1月至6月按半年计算,7月至11月按一年计算。
七、社会保险待遇的结算,在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家社会保险政策
1. 按照适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路线,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强制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实现全民覆盖。
2.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缴纳社会保险但失业的职工有信贷支持政策。
3. 国家预算根据本法的规定保障社会养老金福利和其他一些福利。
4.保护、保值和发展社会保险基金。
5.支持群众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六、鼓励各地根据社会经济条件和收支平衡能力,结合动员社会资源支持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增加社会保险费和社会养老金受益人的额外支持。
7.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建立专业、现代、透明、有效的社会保险实施体系;优先投资发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满足数字化转型、电子交易和社会保险管理要求。
八、鼓励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七条 参考水平
一、参考水平是指政府确定的用于计算本法规定的多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缴费和待遇水平的数额。
2、参考水平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和经济增长情况,根据国家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调整。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八条 社会保险国际合作
一、社会保险国际合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国际法和越南法律的规定进行。
2.鼓励加强社会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能力方面的国际合作,按照适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路线图,将受益、公平、平等、共享、可持续的缴费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灵活多样、多层次、现代化、国际化、全民覆盖的社会保险政策体系。
3. 推动社会保险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谈判和签署,确保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和来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的权利。
4. 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以雇员在越南境内和境外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来计算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条件,则在越南的社会保险福利水平按照雇员在越南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
第九条 禁止行为
1.逾期、逃缴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
2.拨付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
(三)阻碍、造成困难或者损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4、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执行记录弄虚作假。
5.违法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
6.非法接入、利用、提供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数据库的。
7、不真实登记、报告;提供不准确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信息。
八、串通、串通、包庇、协助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违反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法行为的。
9、以任何形式质押、买卖、抵押、存入社会保险账簿。
10.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机关、组织和个人有关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实施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机关、组织和个人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参加者和受益人的权利
一、社会保险参保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依照本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b) 领取社会保险簿;
c) 通过电子方式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获取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应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
d)要求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社会保险责任;
d)宣传、传播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e) 属于预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主动进行医疗评估,确定降低劳动能力程度,医疗评估结果符合本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条件时,收取医疗评估费;
g) 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控告和诉讼。
2.社会保险受益人享有下列权利:
a)足额、及时、方便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b) 如果您领取养老金,请领取健康保险;请假享受每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产假期间每月14个工作日或以上;每月享受14个工作日或以上疾病津贴的休假期间,或患有卫生部长颁布的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清单上的疾病的雇员享受疾病津贴的休假期间;享受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制度;
c)用人单位不建议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检查,但体检结果符合本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收取体检费;
d) 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办理社会保险。依照本法规定授权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和其他福利的,授权文件自授权成立之日起最长12个月内有效。授权文件必须按照认证法律的规定进行认证;
d) 对于80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有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服务机构在其在越南境内的居住地支付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
e)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定期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社会保险待遇信息;应要求提供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g) 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控告、诉讼;
h) 拒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福利参加者和受益人的责任
一、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a)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b) 监督社会保险责任的履行情况;
c) 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准确、真实、完整地申报信息。
2.社会保险受益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程序和其他规定;
b) 主管机关认为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还;
c)每年,通过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受益人有责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服务机构协调,核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信息。
第十二条 雇主的权利
1.拒绝遵守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请求。
2.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时停止缴纳强制社会保险。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社会保险实施的顺序和程序。
4、宣传普及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5、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控告、诉讼。
第十三条 雇主的责任
1.依照本法规定登记参加职工强制社会保险;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员工返还纸质社会保险簿。
2、准备员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文件。
3、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调确定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者辞职时的社会保险缴纳期限。
4、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并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费,同时缴存社会保险基金。
5. 考虑将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雇员转送体检委员会进行体检,以确定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
6、协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待遇。
7. 根据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供并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与雇主负责的社会保险缴费和福利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八、职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责任,造成职工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给予职工补偿。
九、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协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职工不当领取的社会保险金额,并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工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一、工会在其职权和任务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保障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
b)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社会保险信息;
c) 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的宣传、传播和咨询;
d)开展监督活动,并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建议;
d)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检查;
e)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影响职工及职工集体合法权益的人员提起诉讼;
g) 建议并参与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二、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a) 宣传动员群众、工会会员、会员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积极参加适合自己和家庭的各类社会保险;
b) 参与维护工会会员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保险机构共享有关其员工、会员和附属机构的信息和数据;
c)开展社会监督和批评活动,参与国家机关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第十五条 雇主代表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保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
2.建议和参与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3、向用人单位宣传、宣传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4.鼓励会员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5、依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6.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第二节 社会保险实施的组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具有执行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职能的国家机关;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专项检查;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2.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结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
1.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劳动管理账册、工资表、工资单等与缴纳和享受强制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二)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机构联网、共享信息或者提供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对新设立的企业、组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登记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检查。
3、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提供用于计税的用人单位工资成本信息以及与参加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缴费要求而拒绝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的;如果拒绝付款,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5、检查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情况和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执行情况;缴纳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专项检查。
6.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和法律。
7.对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者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等政策、法律的宣传、传播、解答和咨询;制定社会保险业发展战略和长期投资战略,报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年度投资计划,报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决定;组织开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等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满意度评估和公布。
2、经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同意后,印发社会保险簿表、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申请表。
3、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的征缴和支出。
4、受理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的申请,并为员工发放社会保险簿和健康保险卡。
5、接收申请文件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组织足额、便捷、按时缴纳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
6、确认每位员工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缴纳时间;应雇员、雇主或工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付款、享受福利的权利以及实施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程序的完整和及时的信息。
7.应用信息技术,改革行政程序,确保社会保险制度公开、透明、简单、便利。依照法律规定保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参加人和受益人的记录。
八、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
九、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
10、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统计和财务核算工作。
11、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培训和业务指导。
12. 实施报告制度如下:
a) 每三个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b) 每6个月向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报告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向卫生部报告健康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c)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6个月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地区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d) 每年向财政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3. 每5年评估和预测平衡养老金和死亡基金的能力。
14.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和法律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15.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有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实施情况的投诉、举报。
16.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国际合作。
十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和监督有资格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和雇主。
18.主持国家保险数据库的建设、管理、更新和维护,并依照法律规定开发、使用和共享国家保险数据库的数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
1.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是在国家一级组建的,负责帮助政府和总理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活动,并就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提供建议。
2.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包括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中央雇主代表组织、财政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内政部、越南社会保险部、公安部、国防部、越南国家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代表。
3、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若干名,委员由总理任免和解聘;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5年。
4. 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设立顺序和程序、工作制度、职责和业务预算。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在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表决通过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时,负个人责任,并保留其决定和意见。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主席就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分歧的问题向总理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权力和责任
(一)批准社会保险业发展战略、中长期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法规实施计划和长期投资战略,报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法规实施年度计划;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战略、规划、项目批准后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批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政策和法律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主管机关处理。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决定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的投资组合、投资结构和具体投资方式,对政府负责。
4、批准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项目和计划;
b)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概算;用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组织和活动的支出水平;组织支出和社会保险活动的决算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主管机关前的长期投资策略;
c) 年度投资计划。
5.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等政策法规、社会保险发展战略,巩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体系、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机制。
6. 每年向政府和总理报告本法规定的活动结果以及任务和权力的执行情况。
7. 执行政府和总理交办的其他任务和职权。
第三章——社会退休福利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对象和条件
1. 越南公民符合下列条件时,有权享受社会养老金福利:
a) 年满 75 岁;
b) 未领取养老金或每月社会保险福利,但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c) 提出社会养老金福利的书面申请。
2.年满70岁至75岁以下的越南公民,属于贫困户、近贫困户并符合本条第1款b、c点规定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
三、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预算能力,根据政府建议,逐步调整和降低社会养老金领取年龄。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2 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金福利实施的制度、顺序和程序
一、每月社会养老金待遇水平由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预算能力规定。政府每3年审查并考虑调整社会养老金福利水平。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状况、预算平衡能力和社会资源动员能力,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对社会养老金受益人的额外支持。
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同时符合每月社会福利待遇条件的,享受更高的待遇。
3.按月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按照健康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由国家预算缴纳的健康保险。死亡后,承办丧事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老年人法的规定领取丧葬费补助。
4.政府规范社会养老金福利的实施顺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退休金条件且未达到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年龄的职工的待遇
1.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有时间缴纳社会保险但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养老金资格且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养老金待遇的越南公民。未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且未预约而申请缴纳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每月从个人缴费中领取补贴。
2、领取期限和月领取福利水平根据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和缴纳依据确定。
三、月最低给付标准相当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月社会养老金标准。
职工从完全退休年龄到满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年龄期间,按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计算的总金额高于按月领取相当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的社会养老金计算金额的,按较高档位计算领取月养老金。
按缴费时间计算的总额,社会保险缴费基础不足以使职工每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达到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年龄的,如果职工愿意,可以一次性缴纳剩余余额,直至达到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年龄为止。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月津贴,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五、领取每月津贴的人死亡,其亲属符合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一次性领取未领取月份的津贴和一次性丧葬津贴。
6. 领取每月福利的人将从国家预算中获得健康保险。
7.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未达到领取社会养老金待遇年龄的职工的福利实施顺序和程序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资料。简介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每月福利的书面申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齐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四章——参加和管理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第一节 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簿
1、为每位员工发放社会保险簿,其中包含个人基本信息、缴费记录、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结算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信息。
2.社会保险账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具有同等法律价值。
不迟于2026年1月1日,以电子方式发放社会保险簿;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的要求,发放纸质社会保险簿。
3.社会保险账簿数据更新准确、及时,信息按规定整理和管理。
4.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领域的电子交易
一、具有社会保险领域电子交易资格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电子交易法的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电子交易。
2. 电子交易中使用的记录和文件应符合电子交易法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领域电子交易与纸质交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不迟于2027年1月1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保障开展社会保险领域电子交易的条件。
四、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并调整、减少和简化社会保险实施文件和程序,由按照本法规定的纸质交易改为电子交易,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参与者和受益人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登记资料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m项、第n项规定以外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登记资料包括:
a)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声明,并附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
b) 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m、n点规定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登记资料通过用人单位提交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自行提交,档案为本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声明。
3、参加自愿社会保险登记资料是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发放社会保险簿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符合参加强制社会保险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提交劳动者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申请,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m项、第n项规定的主体自行提交的,应当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b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三、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自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负责签发社会保险簿;未办理社会保险簿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调整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信息
一、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申报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信息调整声明,并附上与信息调整有关的文件副本。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完整申报及规定文件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整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不予调整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
第三十条 确定强制社会保险参加主体和发展自愿性社会保险参加主体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持、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主体进行认定和监测;督促指导制作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登记文件。
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开展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主体认定工作。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倡导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发展。
3.国家数据库和劳动、人口、税务、企业登记等专业数据库的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政府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接和共享参保人员和符合条件的人员的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缴纳依据
一、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依据规定如下:
a)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工资为按职务、职称、军衔、等级、军衔和职务津贴、额外工龄津贴、职业年资津贴、工资保留差异系数(如有)的月工资;
b)实行用人单位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为月工资,包括按职务或者职称计算的工资、工资补贴以及约定在每个工资期间定期、稳定支付的其他附加费用。
职工停止工作后,月工资仍等于或高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缴纳;
c) 对于本法第二条第一款dd、e、k点规定的对象,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依据的工资由政府规定;
(四)本法第二条第一款g、h、m、n项规定的主体可以选择工资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但最低为缴费时参考水平,最高为缴费时参考水平的20倍。
以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的,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后,员工可以重新选择以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d) 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依据,不得低于缴费时参考费率,至多为参考费率的20倍。
2、缴纳自愿社会保险的收入标准最低为农村贫困线标准,最高为缴费时参考水平的20倍。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b点;规范强制社会保险的征缴。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缴费率
一、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包括:
a) 工资的3%作为疾病和生育基金社会保险缴款的基础;
b) 工资的22%是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
2. 自愿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当于收入的22%,作为退休金和遗属基金社会保险缴款的基础。
第三十三条 职工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标准、方式和期限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a、b、c、d、i、k、l点规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如下:
a) 每月缴费相当于工资的8%,作为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础;
b) 按月缴费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主体在农、林、渔、盐生产领域的企业、合作团体、合作社、合作社、经营户领取产品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每三个月、每六个月支付。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g点规定的缴费标准、方式和期限规定如下:
a) 每月缴费相当于工资的22%,作为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础;
b) 按照每3个月、06个月、12个月缴纳一次的方式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在海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合同期内提前缴纳一次;截止期限是紧接截止周期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劳动者在接受国续签或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权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续签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回国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者分期缴纳。
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h项规定的缴费标准、方式和期限规定如下:
a) 每月缴费相当于工资的22%,作为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础;
b) 在被任命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成员之前,通过管理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工人的机构和组织按月、每3个月或每6个月支付的方式支付;截止期限是紧接截止周期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四、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m、n点规定的缴费标准、方式和期限规定如下:
a) 每月缴费相当于工资的3%作为向疾病和生育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础,按照工资的22%作为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础;
b)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者通过经营户、企业、合作社、参与管理的合作社工会按月、每3个月、每6个月缴纳;截止期限是紧接截止周期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五、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丁)、(一)项规定的主体,一个月内连续14个工作日以上没有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不缴纳当月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当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最近一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的除外。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dd、e、k点规定的主体,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4个工作日的,应当遵守政府规定。
6、上班第一个月或者复工第一个月,享受病假14个工作日以上的,仍须缴纳当月社会保险。
7、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期限不足6个月,领取每月养老金或者死亡抚恤金的,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可以在职工离职或者死亡前,每月一次性向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或者死亡抚恤金。继续时间不计入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的重性、危险、危险或特别重、有毒、危险职业或职业清单中的重、有毒、危险或特别重、有毒、危险职业或工作的时间,或者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工作的时间。
职工停止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6个月才能领取养老金的,有权继续缴纳自愿性社会保险。
8.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7 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标准、方式和期限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工资计算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作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社会保险的依据,具体如下:
a) 3% 拨入疾病和生育基金;
b) 14% 归退休和死亡基金。
2. 雇主按月工资的 22%,作为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d 和 e 点规定的对象向退休和遗属基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基础。
三、用人单位不需要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科目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是否为劳动者当月缴纳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与最近一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的除外。
四、用人单位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最新办法和期限规定如下:
a) 每月付款方式为下个月的最后一天;
b) 每 3 个月或每 6 个月的付款方式关闭周期之后的下个月的最后一天。
第三十五条督促落实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责任
一、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书面督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逾期缴费或者逃缴情形的,有责任及时书面催告。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公开披露用人单位迟缴、逃缴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缓缴、逃缴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信息报国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和有关检查机构依职权审议处理。
4.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方式和期限
一、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按收入的22%缴纳退休金和遗属基金,作为自愿社会保险缴费的基础。
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预算能力,规定参加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支持政策的支持力度、支持对象和实施期限。
2、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之一:
a) 每个月;
b) 每 3 个月一次;
c) 每 6 个月一次;
d) 每 12 个月一次;
d) 多年内一次缴费金额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金额;
e)一次性缴纳剩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领取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金额的养老金。
三、职工自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规定如下:
a) 当月内采用按月付款方式;
b) 03个月内,付款方式为每03个月一次;
c) 前 04 个月为每 06 个月的付款方式;
d) 前07个月为每12个月一次的付款方式;
d) 在本条第 dd 点第 2 项规定的情况下,登记作为付款依据的付款方式和月收入水平时;
e) 对于本条第 2 款第 e 点规定的情况,登记作为支付依据的支付方式和月收入时,但最早为雇员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
4.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 2 款 dd 和 e 点。
第三十七条 暂停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一、暂时停止退休及遗属基金缴款规定如下:
a)用人单位遇到困难,必须暂停生产、停业,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暂停缴纳退休金和遗属基金,最长期限为12个月;
b) 本条a点规定的暂缓缴费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并给予暂缓缴费期间的补偿。
赔偿金支付截止日期为暂停支付结束月份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赔偿金额等于暂停付款月份的应付金额。
2.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被暂时留置、暂时停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将暂时停止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劳动者全额收到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暂时停发月份应支付的金额支付拘留或者暂时停工补偿。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范其他暂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缓缴强制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行为:
(一)自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社会保险最晚缴纳之日起或者失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保险最晚缴纳之日起,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申请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登记失业保险所需的金额,但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d)、(e)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未登记或者登记不全的;
(三)自参加失业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按照失业保险法规定登记或者登记不全的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的;
(四)属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属于逃避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行为:
(一)自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满六十日后,用人单位未办理或者登记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人数不足的;
b)按照失业保险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期限届满60日后,用人单位未登记或者登记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不足的;
(三)登记缴费基数低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
d) 登记工资作为失业保险金缴纳依据的,低于失业保险法规定的;
(四)自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之日起六十日后,不迟于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登记金额,并经主管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的;
e) 按照失业保险法的规定,最迟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六十日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登记金额,并经主管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缴的;
g)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视为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形。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不属于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十条 逾期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处理办法
1. 强制全额支付滞纳金;按照滞纳金、失业保险费金额和滞纳金、失业保险金天数计算,按0.03%/天缴纳。
2.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 不要考虑授予模拟称号或奖励形式。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
第四十一条 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行为的处理办法
1. 强制全额支付拖欠的款项;按照逃缴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额和逃缴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天数计算,按0.03%/天缴纳。
2.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3. 不要考虑授予模拟称号或奖励形式。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
第五章——强制社会保险
第 1 节 疾病治疗
第四十二条 疾病津贴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a、b、c、d、i、k、l、m、n规定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病假津贴,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a) 职业病以外的疾病的治疗;
b) 非职业事故的处理;
c) 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的路线和时间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处理;
d) 因本条c点规定的劳动事故、职业病或事故造成伤病复发时,劳动功能的治疗和康复;
d) 依照法律规定捐献、获取、移植人体组织、器官;
e) 照顾 7 岁以下患病儿童。
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疾病津贴:
a) 自伤或损害健康;
b) 按照政府规定的清单使用麻醉药品和毒品易制毒物质,但在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中按照医疗检查和治疗人员的处方使用易制毒药物或含有易制毒物质的组合药物的情况除外;
c) 因工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首次请假治疗和康复期间;
d)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休假期间,与劳动法规定的休假期间或者按照其他专门法律的规定享受全薪休假或者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生育、疗养和保健的休假期间。
第四十三条 享受疾病津贴的时间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a、b、c、i、k、l、m、n点规定的对象一年内享受疾病津贴的最长时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新年和每周休息日,规定如下:
a)正常工作情况下,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不满15年的,可享受30天的休假;如果付款时间已满 15 年至 30 年,则为 40 天;如果您已付款 30 年或以上,则为 60 天;
b)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的重毒危险或者特别重毒危险职业或者工作清单中的重毒危险或者特别重毒危险的职业或者工作,或者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工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不满15年的,有权享受40天的补偿;如果付款时间已满 15 年至 30 年,则为 50 天;如果支付 30 年或以上,则为 70 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疾病津贴期满后,因患卫生部公布的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清单中的疾病而离职的雇员,如果继续治疗,将继续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享受疾病津贴。本条规定享受病假津贴的时间按工作日计算,不包括节假日、春节假期和周休息日。
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d点规定的疾病津贴期限,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规定的请假时间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照顾患病儿童时享受福利的时间
1、一年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照顾患病儿童,每名儿童未满3周岁,最长享受福利时间为20天;如果孩子是 3 岁到 7 岁以下,最多 15 天。
二、父母双方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在照顾患病子女时享受待遇的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本条规定的照顾患病子女的休息时间按工作日计算,不包括节假日、春节假期和周休息日。
第四十五条 疾病津贴
1. 疾病津贴按月计算,并基于以下因素:
a)享受病假享受病假当月前最近一个月作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的工资;
b) 参保当月或重新参加社会保险当月因享受疾病待遇需辞去工作的,以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或重新参保当月的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二、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疾病津贴,相当于工资的75%,作为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依据。
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疾病津贴标准计算如下:
a)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30年的,按照工资的65%作为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依据;
b)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15年以上30年以下的,按照工资的55%作为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依据;
c)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不满15年的,按照工资的50%作为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依据。
四、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职工疾病津贴,相当于工资的100%,作为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依据。
5. 每日疾病津贴的计算方式为每月疾病津贴除以 24 天。半天病假津贴率按一日病假津贴率的一半计算。
计算缺勤不足一天员工的疾病津贴率时,缺勤不足半天按半天计算;半日至一日以内均按一日计算。
6.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工作日;规定了每个案例解决疾病福利的条件的计算和确定。
第四十六条 病后康复
1、一年内请病假累计30天以上的,在病假结束后30天内,健康状况尚未恢复的,一年内(1月1日至12月31日)最多可休10天病假以恢复健康。
连续休息和恢复时间包括节假日、新年和每周休息日。职工在任何一年符合享受疗养康复条件的,按照当年享受疗养康复的时间计算。上年年底至次年年初有疗养康复休假的,按上一年的休假时间计算。
2、疗养、恢复健康的时间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委会决定;双方意见不同时,用人单位根据基层工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休假天数。用人单位没有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决定。恢复和恢复的最长时间规定如下:
a) 因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而患病一段时间仍未康复的,为 10 天;
b) 因手术患病后健康尚未恢复的工人为07天;
c) 其他情况为 05 天。
3.病后休息一天及康复的给付率为参考费率的30%。
4.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定每个病例康复和病后恢复条件的计算和确定。
第四十七条 疾病津贴的申请
1. 为住院治疗的员工或员工子女申请疾病津贴的材料必须是下列文件之一的原件或复印件:
a) 出院证明;
b) 医疗记录摘要;
c) 住院治疗过程的其他证明材料。
2. 为接受门诊治疗的员工或员工子女申请疾病津贴的材料是下列文件之一:
a) 享受社会保险的证明;
b) 出院单原件或复印件,注明住院治疗后需要门诊治疗的时间;
c) 病历摘要原件或复印件,注明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所需时间。
3、职工或职工子女在境外就医申请疾病补助的文件,是境外就医机构出具的载明疾病名称、治疗期限的体检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根据公证、认证法的规定,对越南语译文进行公证或认证;
b) 领事认证,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4. 卫生部长规定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签发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档案的格式、命令和权限,并规定在因自然灾害、灾难和流行病造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更换文件。
第四十八条 疾病补助金的结算
1、劳动者有责任向用人单位提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的截止日期为返回工作岗位之日起 45 天。
2、自收到职工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享受疾病津贴的休假职工名单,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材料。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用人单位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病后康复补助金的结算
1、自职工病后领取康复医疗补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制作休假领取康复医疗补助的职工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用人单位编制的名单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 2 节 生育制度
第五十条 生育津贴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a) 怀孕女工;
b) 女工生育;
c) 女员工为代孕妈妈;
d) 女工依靠代孕;
d) 收养6个月以下儿童的员工;
e) 员工使用必须在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的避孕方法;
g)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男性职工,妻子生育、妻子代孕生育。
二、本条第一款b、c、d、dd规定的主体,采用代孕或者收养不满6个月的儿童的,必须在生育或者收养儿童前12个月内缴纳6个月以上的强制社会保险。
三、本条第一款b项、c项规定的人员,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12个月,但在怀孕期间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诊治人员的指示请假照顾妊娠的,必须在分娩前12个月内缴纳3个月以上强制社会保险。
四、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条件,在生育、收养不满六月龄儿童时,在生育、收养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者辞去工作的,仍享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生育津贴。享受生育津贴的期限不计入社会保险缴纳期限。
五、本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对象,因治疗不孕症而需辞去工作的,在生育前24个月内,已缴纳6个月以上强制社会保险。
第五十一条 产前检查期间享受产假的时间
1、怀孕女职工有权享受产假,最多可进行05次产前检查,每次不超过02天。
2、产前检查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休假时间按工作日计算,不包括节假日、元旦假期和周休日。
第五十二条 流产、堕胎、宫内死胎、临产死胎、宫外孕享受产假津贴
一、因流产、流产、宫内死亡、临产死胎、宫外孕而享受生育津贴的时间,由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检查治疗医师确定,但最长按下列规定办理:
a) 如果胎儿未满 5 周,则为 10 天;
b) 如果胎儿在5周龄至13周龄以下,则为20天;
c) 如果胎儿在13周龄至22周龄以下,则为40天;
d) 如果胎儿已满 22 周或以上,则为 50 天。
2、怀孕满22周以上的女职工,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发生流产、流产、宫内死胎、临产时死胎的,女职工及其丈夫有权按女职工分娩情况享受产假。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间包括节假日、春节假期和周休日。
第五十三条 生育时享受生育津贴的休假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产假期限,按照劳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在劳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产假期间结束前返回工作岗位的,按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作日工资领取工资,并继续按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标准领取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和雇员有责任为雇员重返工作岗位期间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2、男性职工因妻子生育而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有权享受下列产假:
a) 05个工作日;
b) 妻子分娩并需要手术或生下32周以下的孩子时的07个工作日;
c) 如果妻子生下双胞胎,她有权享受 10 个工作日的休假。生育三胞胎或以上的,从第三个孩子起,每个孩子可额外享受03个工作日的休息日;
d) 如果妻子因生双胞胎而需要接受手术,她有权享受 14 个工作日的休息。如果三胞胎或更多的孩子需要手术,从第三个孩子开始,您将有权为每个孩子额外享受 03 个工作日的休息。
三、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生育津贴的起始日期,必须在妻子生育之日起六十天内。职工休多次休假的,最后一次休假的起始日期必须在妻子生育之日起60日内,且享受生育津贴的总时间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
4、女职工怀有双胞胎及以上且在出生时,胎儿胎死或者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的,享受产假津贴和一次性生育津贴的时间按照胎儿数(包括活胎、死胎、死胎)计算。
五、只有母亲或者父母双方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且母亲在生育后死亡的,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休产假,以照顾母亲剩余的时间。母亲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条件死亡的,其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享受生育津贴,直至孩子满六个月。
6. 如果父亲或直接照顾者未按本条第 5 款规定离职,除工资外,他/她还将领取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自母亲死亡之日次日起母亲剩余时间的产假福利。
7.只有父亲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母亲因产后死亡或产后面临风险,经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证明身体状况不足以抚养孩子的,父亲有权辞去工作,享受生育津贴,直至孩子满6个月。
8.女职工生育、收养不满6个月婴儿、女职工代孕、女职工代孕的,享受生育津贴的休假时间计入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无需缴纳社会保险。
其他每月产假时间达到14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该时间算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期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会保险。
九、本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产假期间,包括节假日、元旦和每周休息日。
第五十四条 女性代孕雇员的生育津贴
1、女职工代孕期间,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产前检查期间,有权享受产假福利。
2、女职工代孕流产、流产或者宫内死胎、产时死胎、宫外孕的,有权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代孕生育,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有权:
a) 享受生育津贴直至孩子交付给代孕母亲之时,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
如果从出生之日到孩子分娩之时,生育津贴期限少于60天,女性代孕母亲仍然有权享受生育津贴,直到60天过去,包括节假日、春节和每周休息日。将孩子交给代孕妈妈的时间是指确认孩子交给代孕妈妈和代孕妈妈的时间的文件中注明的时间。
如果在分娩前孩子死亡且产假期限不足 60 天,代孕女雇员仍有权享受产假,直至满 60 天,包括节假日、春节和每周休息日;
b) 自本条第二款和本条a点规定的生育津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孕女职工健康未恢复的,代孕女职工有权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假疗养,但代孕女职工在生育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者辞职的除外。
四、女职工代孕生育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丈夫有权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女职工代孕的生育津贴
代孕女职工自生育子女之日起12个月内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6个月以上的,可享受生育津贴:
1. 从您收到孩子之日起至孩子满 6 个月为止享受产假。如果是双胞胎或更多,则从第二个孩子开始,您有权为每个孩子额外享受 1 个月的假期。
代孕女员工如不辞去工作,除工资外,还将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
2、代孕女职工死亡或者经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证明健康状况不足以抚养6个月以下子女的,代孕女职工的丈夫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孕女职工剩余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照顾孩子。
代孕女职工的丈夫或者直接照顾者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但未辞职的,除工资外,还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取代孕女职工剩余时间内的生育津贴。
第五十六条 收养6个月以下儿童的生育津贴
1、收养未满6个月婴儿的职工,自收养之日起至孩子满6个月为止,享受产假。
父母双方都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并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育津贴的,只有父亲或者母亲有权请假享受生育津贴。
2、职工收养未满6个月的子女且未辞去工作岗位的,仅领取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次性津贴。
第五十七条 采取避孕措施时享受休假福利
1、职工采取避孕措施享受生育津贴的时间由医疗机构的体检医师规定,但使用宫内节育器的女职工不得超过07天,采取绝育措施的女职工不得超过15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间,包括节假日、春节假期、周休日。
第五十八条 生育、代孕或收养不满6个月婴儿的一次性补贴
一、女职工生育,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后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条件,而丈夫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丈夫领取一次性津贴。
二、女性代孕母亲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分娩补助。
代孕妈妈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不符合条件的,自孩子出生之日起12个月内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6个月及以上的,将获得一次性补助。
代孕妈妈或代母未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或不符合条件的,代孕妈妈的丈夫在收到孩子之日起12个月内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的,将获得一次性补助。
代母、代母及代母丈夫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不符合条件的,代母分娩前12个月内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6个月及以上的,代母丈夫可领取一次性补助。
三、职工收养未满六个月的儿童,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发给一次性津贴。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每一个子女的一次性津贴,相当于女职工生育、代孕、收养子女当月参考标准的02倍。
第五十九条 生育津贴
一、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职工一个月生育津贴,相当于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纳离职前最后6个月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享受生育津贴。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不满六个月的职工,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津贴,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当月的平均工资。
二、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一日生育津贴,按照一个月的生育津贴除以二十四天计算。
三、生育、代孕、收养不满6个月婴儿的生育津贴,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育津贴计算。单日或者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每日津贴按照一个月的生育津贴除以三十天计算。
四、代孕女职工、利用代母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并以离岗前按照本条规定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享受代孕女职工、利用代母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
5.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定每种生育津贴的计算和条件。
第六十条 产后康复和健康恢复
一、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产假期限结束后三十日内,女职工健康状况尚未恢复的,有权请假休养、恢复健康。
连续休息和恢复时间包括节假日、新年和每周休息日。上年年底至次年年初有疗养康复休假的,按上一年的休假时间计算。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休息和康复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委会决定;双方意见不同时,用人单位根据基层工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休假天数。用人单位没有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决定。最长休息和恢复时间规定如下:
a) 女职工同时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10天;
b) 女职工生育并需要手术的,07天;
c) 其他情况为 05 天。
3、产假后休息恢复1天的补助标准为参考标准的30%。
四、女职工生育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间结束前返岗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5.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定每个产假后康复和恢复情况的计算和确定条件。
第六十一条 生育津贴的申请
1.下列情况下,女职工生育、代孕、代孕女职工申请生育津贴的材料为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摘录或者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一)本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女职工不孕不育治疗过程的证明材料;
b) 女职工生育的死亡证明或死亡证明摘录复印件,女职工产后死亡采用代孕方式的;
c) 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母亲产后身体状况已不足以照顾孩子或使用代孕母亲的女雇员在接受孩子后健康状况已无法照顾孩子的书面确认原件或复印件;
d)医疗机构对女职工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况必须请假恢复妊娠的确认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d) 根据婚姻家庭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签订的人道主义代孕协议复印件,女职工生育或者女职工接收孩子的,代孕母亲与代孕母亲之间交接、接收孩子时间的确认文件复印件。
2.生育的女职工、代孕生育的女职工未办理出生证明,子女出生后立即死亡,或者怀孕满22周以上,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时享受生育津贴的,有下列文件之一:
a) 显示儿童死亡或胎儿死亡信息的病历摘要原件或复印件;
b) 女职工分娩或者代孕女职工的出院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并注明子女、胎儿死亡情况;
c) 孩子的死亡通知副本;
d) 如果孩子在出生后 24 小时内死亡,需提供乡人民委员会的书面确认。
(三)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生育津贴的文件;女职工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流产、流产或者宫内死胎、临产死胎、宫外孕的;职工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采取避孕措施,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a) 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或病历摘要或证明员工住院治疗过程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b) 门诊治疗时享受社会保险的证明;
c) 出院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注明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所需时间的具体信息。
4. 收养6个月以下儿童的员工申请生育津贴的材料包括收养证明和儿童分娩记录的副本。
5、男职工妻子生育时请假享受产假或者一次性津贴的材料是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摘录或者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如果出生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手术的分娩或 32 周以下的婴儿的出生信息,则需要提供需要手术的分娩或 32 周以下的婴儿的出生信息的原件或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文件副本。
如果孩子在出生后死亡但尚未获得出生证明,则档案必须是母亲的病历摘要或显示死亡孩子信息的出院证明的原件或副本。
六、女职工的丈夫领取一次性生育津贴的,其生育津贴申请材料必须包括出生证明复印件或者出生证明摘录或者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如果孩子在出生后死亡但尚未获得出生证明,则档案是医疗记录摘要的副本或代孕母亲出院证明的原件或副本,其中显示有关死亡孩子的信息,或来自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其他文件,显示有关孩子出生后死亡的信息。
七、代孕女职工的丈夫在其妻子生产时申请产假或一次性津贴的材料包括下列文件:
a) 出生证明复印件或出生证明摘录或出生证明复印件;如果出生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手术的分娩或32周以下的孩子的出生信息,则需要提供需要手术的分娩或32周以下的孩子的出生信息的原件或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文件副本;
b)《婚姻家庭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道主义代孕协议副本。
八、外国主管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具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文件或者类似内容的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根据公证、认证法的规定,对越南语译文进行公证或认证;
b) 领事认证,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9. 卫生部长规定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签发本条第 1 款 a、c 和 d 点规定的档案的形式、命令和权限,并规定在因自然灾害、灾难和流行病造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更换文件。
第六十二条 解决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生育津贴问题
1、劳动者有责任向用人单位提交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的截止日期是产假结束后 45 天。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工提供的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编制休产假职工名单,并附有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劳动者在生育前辞职、代孕收养子女、收养不满6个月的子女或者不再用人单位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文件。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自收到用人单位完整材料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办理,自收到劳动者完整材料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六十三条 产后康复补助金的结算
1、自职工享受产后康复、康复福利的职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工享受产后康复、康复福利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自收到名单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 3 节 退休计划
第六十四条 享受养老金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a、b、c、g、h、i、k、l、m、n规定的主体,退休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养老金:
a) 《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完全退休年龄;
b) 从事重毒、危险或特重、有毒、危险职业及劳工、荣军及社会事务部颁布的重、有毒、危险或特重、有毒、危险职业及工作清单中的工作或在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工作时,已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已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累计年限15年以上。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包括2021年1月1日前在地区津贴系数0.7以上的地方工作时间;
c) 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小 10 岁,并按照政府规定从事地下矿井采煤工作满 15 年;
d) 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人员。
2.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d)、(d)、(e)项规定的主体,辞去工作岗位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养老金:
a) 年龄不得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年龄5岁,除非《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人民公安法》、《密码法》、《职业军人、国防工人和雇员法》另有规定;
b) 从事重毒、危险或特重、有毒、危险职业及劳工、荣军及社会事务部颁布的重、有毒、危险或特重、有毒、危险职业及工作清单中的工作,或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工作,包括在2021年1月1日前地区补贴系数在0.7以上的地方;
c) 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人员。
3. 政府对无法确定出生日期和月份或记录丢失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养老金待遇进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时领取养老金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退休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二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甲、乙、三项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标准,享受较低的养老金:
a) 年龄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年龄小五岁,且劳动能力从 61% 降低到 81% 以下;
b) 年龄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年龄小10岁,且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
c)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的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特别繁重、有毒、危险的职业或工作15年以上,且工作能力下降61%以上。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退出工作岗位,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二十年以上,劳动能力减少61%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
a) 年龄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年龄小10岁;
b) 在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颁布的特别艰苦、有毒、危险的职业或者工作清单上从事特别繁重、危险或者危险的职业或者工作已经工作15年或者以上。
第六十六条 每月养老金水平
一、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的月养老金计算方法如下:
a)女职工按平均工资的45%作为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15年,每增加一年缴费年限加算2%,最高为75%;
b)男性职工按平均工资的45%作为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20年,每增加缴费年限加收2%,最高为75%。
男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每月养老金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15年,每增加一年,加计1%。
二、人民军队若干特殊职业和岗位职工的月养老金水平由政府规定。实施资金来自国家预算。
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的月养老金,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在规定年龄之前每退休一年,减少2%。
退休前期限不足6个月的,养老金比例不减少。 6个月至12个月以下,养老金比例减少1%。
4.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并有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但在越南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不满15年的职工,计算其月养老金,在此期间每年缴费按平均工资的2.25%计算,作为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
5.政府对养老金待遇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养老金调整
1.养老金根据国家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上涨情况进行调整。
2、将1995年以前退休的低养老金人员养老金增幅调整到合理水平,确保缩小不同时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差距。
三、本条规定的退休金调整时间、对象及水平由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1、男性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高于35年,女性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高于30年,退休时除领取养老金外,还可领取一次性福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高缴一年的一次性给付标准,相当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每高缴一年的平均工资的0.5倍,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职工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自法定退休年龄起至退休时,每缴费年限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年限的,补贴标准为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工资的02倍。
第六十九条 领取养老金的时间
一、参加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享受养老金的时间,为按照规定并在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工作文件中记载的领取养老金资格的时间。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g、h、m、n项规定的人员和预约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人员享受养老金的时间,为按照规定并在职工申请书记载的领取养老金资格的时间。
3.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规范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的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规定了解决退休金的每种情况的计算和确定条件。
第七十条 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已停止参加社会保险,但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a) 领取全额养老金年龄但缴纳社会保险不满15年。
职工未参加一次性社会保险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领取月度福利;
b) 出国定居;
c)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人: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肺结核、艾滋病;
d) 工作能力下降81%以上的人员;患有特别严重残疾的人;
d)本法施行前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满12个月后,不再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也不再参加自愿性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不满20年;
e)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d、dd、e规定情形的,在服役、复员或者离职时,不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也不参加自愿性社会保险,不能领取养老金。
二、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已停止参加社会保险,但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a) 达到退休年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
b)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人: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性肝硬化、重症肺结核、艾滋病;
c) 工作能力下降81%以上的人;患有特别严重残疾的人;
d) 雇员有资格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但不再继续居住在越南;
d)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许可证、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到期未换发的。
3.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按照缴费年限和社会保险缴费依据计算,但不包括国家财政对自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支持金额。每年计算如下:
a) 相当于2014年以前缴纳当年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1.5个月。
2014年前后有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且2014年以前的缴费期限有单数月份的,该单数月份转入2014年以后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
b) 相当于2014年起缴纳年度社会保险平均月工资的02个月;
c) 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不满一年的,待遇水平相当于缴纳的金额,但不超过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02个月。
(四)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水平按照缴费年限计算,社会保险缴费依据包括国家财政对自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支持金额;年度给付水平的计算按照本条第三款a、b、c点的规定进行。
5、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时间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决定的时间。
六、本条第一款b、c、d点和第二款b、c、dd规定的职工,同时符合养老金和一次性社会保险条件的,可选择按月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
7.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预约
职工辞去工作岗位,尚未领取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尚未领取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一次性社会保险,尚未领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月度福利的,有权保留社会保险缴纳期限。
第七十二条 平均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养老金、一次性福利的依据
1.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并全程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按照退休前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平均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a) 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退休前最近5年的平均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b)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计算平均工资作为退休前最后6年社会保险缴纳的依据;
c)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计算平均工资作为退休前最后08年社会保险缴纳的依据;
d)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计算平均工资作为退休前最后10年社会保险缴纳的依据;
d)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计算平均工资作为退休前最后15年社会保险缴纳的依据;
e)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计算平均工资作为退休前最后20年社会保险缴纳的依据;
g)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计算平均工资作为整个社会保险缴费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
2、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全程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作为全程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三、既具有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又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期限的职工,应当计算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其中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的缴费期限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执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职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工资调整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
一、按照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平均费率计算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工资标准调整如下:
a) 2016年1月1日前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按照领取退休金时的参考水平进行调整;
b)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2、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计算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平均水平的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根据政府规定,根据各时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第七十四条实行按职务、职称、领导职务工资制度取代现行工资制度的,实行社会保险
如果国家采用基于职务、职称和领导职务的工资制度取代现行工资制度,政府报请国会审议并决定调整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缴纳依据、如何计算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调整工资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依据等必要内容。
第七十五条 每月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暂停、终止和延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领取现有受益人每月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
a) 非法出境;
b) 被法院宣布失踪;
c) 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c点规定无法核实受益人信息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领取现有受益人每月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
a) 死亡或被法院宣布死亡;
b)书面拒绝领取养老金或者每月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主管机关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款甲点规定的人员的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待遇,继续支付,包括尚未领取期间的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待遇:
a) 非法出境并回国的人员;
b) 法院判决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决定;
c) 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主体已核实本法第十一条第2款c点规定的信息。
四、本条第二款b点规定对象的养老金、月度社会保险待遇,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恢复领取养老金、月度社会保险待遇的书面请求之日起继续发放,不包括因拒领而未领取期间的养老金、月度社会保险待遇。
5、领取养老金或者每月社会保险待遇的人,生前未领取养老金或者给付金的,其亲属领取未领取月份的养老金或者给付金。
六、被法院宣告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而被暂停每月领取退休金或社会保险金的人,其亲属在暂停领取期间,不再领取退休金或社会保险金。
7、按照政府规定暂停、终止和继续享受养老金及其他月度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月度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出国定居的一次性补助
1.领取养老金或每月社会保险待遇并愿意出国定居的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待遇。
2、养老金领取者一次性津贴按照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其中2014年以前缴纳社会保险的每年按当期养老金的1.5个月计算,2014年起每年缴纳社会保险的按当期养老金的02个月计算;此后,每领取养老金一个月,将从0.5个月的养老金中扣除一次性给付金。最低水平等于当前养老金的03个月。
3、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一次性领取的待遇为3个月当期待遇。
4. 申请一次性补贴的材料包括一次性补贴的书面申请,并附有主管机关放弃越南国籍的确认书副本或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a、b、c、d点规定的文件之一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语翻译件。
5、按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七十七条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养老金申请
1.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本法第二条第一款g、h、m、n点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终止工作的文件或者书面请求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期间的人员申请领取养老金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预约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者的书面请求。
3.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须附有体检委员会的工作能力降低评估记录或者明确说明工作能力降低百分比的体检委员会结论的严重或特别严重残疾证明复印件。
四、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丁项、第二款丙项规定的情形,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有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 申请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
1.申请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员工提出一次性社会保险福利的书面申请。
2.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有主管机关放弃越南国籍的确认书副本或下列文件之一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语翻译件:
a) 外国签发的护照;
b) 外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具有入境许可确认函的签证;
c) 外国主管机构签发的境外长期永久居留证;
d) 按照政府规定办理境外定居的其他法律文件。
三、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丙项、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况,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有病历摘要或者出院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丁项、第二款丙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有体检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评估记录或者极重度残疾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一次性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结算
1、用人单位在职工领取养老金资格前2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预约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期限的人员,必须在领取养老金资格前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二、职工符合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3、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不含节假日),或者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人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八十条 养老金或者月度社会保险待遇中止或者终止时,请求继续领取养老金或者月度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请求继续领取月度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提出继续领取月度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书面请求和其他文件:
1、国家主管机关因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甲项规定情况回国的证明材料;
二、法院对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作出撤销宣告失踪决定或者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中止或者终止待遇时继续享受养老金和月度社会保险待遇的决议
一、请求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文件。
2、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八十二条 改变每月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方式和地点
1.领取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境内迁居,需变更领取方式或领取地点的,须向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文件。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 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减少劳动能力审查和评估的文件和程序
1. 审查和评估处理社会保险福利的工作能力下降的文件和程序由卫生部长规定。
2. 减少工作能力的检查和评估必须确保准确性、公开性和透明度。体检委员会对检查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 4 节 幸存者制度
第 84 条 有权享受遗属福利的对象
社会保险参保人死亡的,享受死亡抚恤金的对象是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第八十八条第二款a、b、c项规定的亲属;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d点规定的继承人;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殡葬组织、个人以及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
第八十五条 丧葬津贴
一、下列人员死亡的,为其丧葬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体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十二个月的;
b) 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因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
c) 目前正在领取或暂停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目前正在领取或暂时停止领取每月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福利的人员已辞职。
二、丧葬补助金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死亡当月参考标准的10倍。
三、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的主体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亲属有权领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第八十六条 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情况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有权每月领取遗属给付金:
a)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15年;
b)正在领取养老金或者暂停享受养老金的;
c) 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因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
d) 目前正在领取或暂停每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且工作能力损失达到或超过 61%。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的亲属有权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包括:
a) 子女,包括母亲怀孕但父亲去世时出生的子女,以及代孕女雇员怀孕而父亲或母亲去世时出生的子女,有权享受福利,直至年满 18 岁;
b) 孩子的劳动能力降低81%以上;
c) 丈夫和妻子已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成年年龄。配偶未满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年龄,工作能力减少81%以上;
d) 亲生父亲和母亲;妻子或丈夫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有照顾义务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
d) 亲生父亲和母亲;妻子或丈夫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其他未满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年龄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减少81%以上,社会保险参加者有义务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予以照顾。
三、本条第二款b、c、d、dd规定的领取工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领取抚恤金、月伤残补助金、月补助金水平等于或者高于参考水平的亲属,不适用每月死亡抚恤金,但不包括革命功绩人员奖励法规定的抚恤金。
4.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丧失工作能力的检查结果,必须在社会保险参保人死亡之日或本条第二款a点规定的亲属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确定。
5.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定每个案件的死亡抚恤金的计算和确定条件。
第 87 条 每月死亡抚恤金水平
1.每位亲属每月死亡抚恤金为参考水平的50%;如果亲属没有直接照顾者,每月死亡抚恤金为参考水平的70%。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范没有直接照顾者的亲属的身份识别。
二、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亲属最多为四人;若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其亲属有权领取本条第一款规定二倍的抚恤金。
三、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时间,自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如果孩子在父亲之后出生、父亲是代孕母亲的丈夫或代孕母亲去世,则领取孩子每月死亡抚恤金的时间从孩子出生的月份开始计算。
第 88 条 领取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情况
1. 如果下列主体死亡或被法院宣布死亡,其亲属将被考虑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a) 参加社会保险或者预约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b) 目前正在领取或暂停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目前正在领取或暂时停止领取每月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福利的人员已辞职。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死亡时,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一次性领取遗属给付金:
a) 不符合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甲点规定的条件的;
(二)有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且没有领取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月遗属抚恤金的亲属的;
c) 亲属有资格领取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月死亡抚恤金,但希望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
d)没有本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亲属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给付死亡抚恤金。
第 89 条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水平
一、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对象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于每缴纳社会保险一年的死亡抚恤金乘以社会保险缴纳年限,但不少于作为社会保险缴纳依据的平均工资的零三个月。社会保险缴纳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依据的平均工资,直至停止缴纳时为止,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年缴纳社会保险的死亡给付标准规定如下:
a) 相当于2014年以前各缴纳社会保险年度平均工资的1.5个月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在2014年前后,且2014年以前的缴费期限有单数月份的,自2014年起,该单数月份转入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b) 等于2014年起缴纳社会保险年度的平均工资的02个月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二、领取养老金或暂停领取养老金人员的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按照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规定如下:
a) 如果在前02个月内死亡,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相当于当前领取当月的48个月养老金;
b) 从第三个月起死亡的,一次性死亡给付金每月比本条a点规定的给付水平减少0.5个月的养老金,但不低于当前享受的当月03个月的养老金。
3、每月领取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给付金的人员,死亡前辞去工作并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的亲属,其一次性死亡给付额相当于当前领取给付当月每月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给付额的03个月。
四、计算一次性死亡给付金的参考水平为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对象死亡当月的参考水平。
5.政府对每月领取工伤保险金和职业病保险金的人员未辞去工作岗位或者尚未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情况,规定死亡抚恤金的结算,每月领取工伤保险金和职业病保险金的人员同时领取养老金。
第 90 条. 请求死亡抚恤金的档案
1.参加社会保险或者预约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人员的亲属申请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死亡证明或死亡证明摘录的副本或死亡通知的副本或法院宣布其死亡的决定的副本;
c) 亲属声明;
d) 因职业事故死亡的,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原件或复印件;因职业病死亡的,职业病治疗病历复印件;
d) 医疗评估委员会对工作能力丧失的评估记录或极其严重残疾证明的副本,其中应显示医疗评估委员会的结论,明确说明工作能力丧失81%或以上的亲属的工作能力丧失百分比。
2.领取养老金、暂缓领取养老金或每月工伤、职业病给付金并辞职人员的亲属申请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材料包括:
a) 死亡证明或死亡证明摘录的副本或死亡通知的副本或法院宣布其死亡的决定的副本;
b) 亲属声明;
c) 医疗评估委员会对工作能力丧失的评估记录或极度严重残疾证明副本,显示医疗评估委员会的结论,明确说明工作能力丧失81%或以上的亲属的工作能力丧失百分比。
三、仅领取丧葬补助金的,申请丧葬补助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领取养老金或每月福利的人除外;
b) 死亡证明或死亡证明摘录的副本或死亡通知的副本或法院宣布其死亡的决定的副本;
c) 承办葬礼的组织或个人的声明。
4. 外国人死亡抚恤金的结算由政府规定。
第 91 条 死亡抚恤金的解决
一、预约缴纳社会保险、领取或者暂停领取养老金、工伤保险、职业病待遇的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内,其亲属或者丧葬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2、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职工自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内,其亲属或者办理丧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工家属提供的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材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九十二条 强制社会保险待遇比规定期限延迟办理
一、超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提出申请时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请或者延迟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但由于社会保险受益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养老金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制度
1. 通过受益人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开设的账户。
2.直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服务机构提供。
3. 通过雇主。
第六章——自愿社会保险
第一节 生育津贴
第九十四条 生育津贴的对象和条件
1.已缴纳自愿性社会保险或者在生育前12个月内同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a) 女工生育;
b) 妻子生育孩子的男性工人。
2.只有母亲参加社会保险且母亲在生育后死亡的,父亲或者直接照顾者有权领取生育津贴。
三、父母双方均参加社会保险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育津贴的,只有父亲或母亲有权享受生育津贴。
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既符合自愿性社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又符合强制社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仅享受强制社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
5、母亲享受强制性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父亲享受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的,母亲享受强制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父亲享受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
6.父亲享受强制性社会保险生育津贴,母亲享受自愿性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的,父亲享受强制性社会保险生育津贴,母亲享受自愿性社会保险生育津贴。
第九十五条 生育津贴
1. 每个出生的孩子和每个22周或以上在子宫内死亡或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的胎儿的产假津贴为2,000,000越南盾。
少数民族女职工或丈夫为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京族女职工生育时,还可按政府规定享受其他扶持政策。
2. 国家预算确保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实施。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预算能力,决定调整生育津贴水平。
第九十六条 生育津贴的申请
申请生育津贴的档案是以下文件之一:
1.出生证明复印件或出生证明摘录或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
2. 胎儿在子宫内死亡、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或孩子出生后死亡而未取得出生证明的,档案必须是下列文件之一:
a) 显示儿童死亡信息的病历摘要原件或复印件;
b) 女职工分娩时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并注明子女死亡情况;
c) 孩子的死亡通知副本;
d) 如果孩子在出生后 24 小时内死亡,需提供乡人民委员会的书面确认。
第九十七条 生育津贴的结算
一、劳动者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有责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2、按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第二节 退休计划
第九十八条 享受养老金的对象和条件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缴纳社会保险满十五年的,有权领取养老金。
第九十九条 每月养老金水平
一、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的月养老金计算方法如下:
a)女职工按平均收入的45%作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15年,每增加一年缴费年限加算2%,最高为75%;
b) 男性职工按照平均收入的45%作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20年,每增加缴纳一年,加收2%,最高为75%。
男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每月养老金按照平均收入的40%作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15年,每增加一年,加计1%。
二、养老金调整,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3.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并有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但在越南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不满15年的职工,计算其每月养老金,在此期间每年缴费按平均收入的2.25%计算,作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依据。
第一百条 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1、男性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高于35年,女性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高于30年,退休时除领取养老金外,还可领取一次性福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高缴一年一次性给付标准,相当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每高缴一年的平均收入的0.5倍,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职工符合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领取养老金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自法定退休年龄起至退休时,每缴费年限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年限的,补助标准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收入的02倍。
第一百零一条 领取养老金的时间
一、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享受养老金的时间,从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养老金资格月份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
2、社会保险参保人取得养老金资格后继续缴纳自愿性社会保险的,领取养老金时间为停止缴费并领取养老金的次月1日。
三、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自愿一次性补缴剩余年限的,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补足年限的次月第一日。
4.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了解决退休金的每种情况的计算和确定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一、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申请参加一次性社会保险:
a)已达到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纳社会保险不满十五年,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
职工未参加一次性社会保险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领取月度福利;
b) 出国定居;
c)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人: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肺结核、艾滋病;
d) 工作能力下降81%以上的人员;患有特别严重残疾的人;
d)本法施行前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满12个月后不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年限未满20年。
2.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按照缴费年限和社会保险缴费依据计算。每年计算如下:
a) 相当于2014年以前缴纳当年社会保险费的月平均收入的1.5倍。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在2014年前后,且2014年以前的缴费期限有单数月份的,该单数月份转入2014年以后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
b) 等于2014年起缴纳社会保险年度的月平均收入的02倍;
c)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一年的,其给付水平按缴费金额计算,但不超过平均收入的02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的依据。
三、国家扶持对象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包括国家财政用于缴纳自愿社会保险的补贴金额,但本条第一款c、d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4.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时间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决定规定的时间为准。
5、本条第一款b、c、d项规定的职工,同时符合养老金和一次性社会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保险缴纳期限的预约
职工停止缴纳自愿社会保险,尚未领取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养老金、未领取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一次性社会保险、未领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月度福利的,可以保留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 平均收入作为缴纳自愿社会保险的依据
1.自愿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收入,按整个缴费期间社会保险基数收入水平的平均数计算。
2、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月收入作为计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收入的依据,根据政府规定,根据各时期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 参加自愿社会保险的养老金申请
参加自愿性社会保险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料包括社会保险簿和养老金领取申请书。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
1.申请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材料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员工提出一次性社会保险福利的书面申请。
2.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有主管机关放弃越南国籍的确认书副本或下列文件之一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语译文:
a) 外国签发的护照;
b) 外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具有入境许可确认函的签证;
c) 外国主管机构签发的境外长期永久居留证;
d) 按照政府规定办理境外定居的其他法律文件。
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况,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录外,还应当有病历摘要或者出院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有体检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降低程度的评估记录或者极重度残疾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七条 预约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人员和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结算
一、预约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和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应当在领取养老金资格前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文件。
二、职工符合条件需要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文件。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款规定的社会保险受益人,以社会保险停止缴纳月份的最后一天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月份的最后一日为确定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时间依据。
3、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不含节假日),或者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人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三节 幸存者制度
第 108 条 有权享受遗属福利的对象
参加自愿社会保险的死亡给付对象是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殡葬组织和个人;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亲属。
第一百零九条 丧葬补助金
一、下列人员死亡的,为其丧葬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a) 缴纳社会保险满60个月以上的人员;
b) 正在领取养老金或暂时停止领取养老金的人。
二、丧葬补助金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死亡当月参考标准的10倍。
3. 如果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其亲属有权享受本条第 2 款规定的福利。
第 110 条 一次性遗属津贴
1.参加自愿社会保险、预约缴纳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暂缓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其亲属可领取一次性遗属给付。
2.参加自愿性社会保险或保留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人员的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按照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计算,每年计算如下:
a) 相当于2014年以前各缴纳社会保险年度平均收入的1.5倍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在2014年前后,且2014年以前的缴费期限有单数月份的,自2014年起,该单数月份转入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b) 等于2014年起缴纳社会保险年度的平均收入的02倍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c) 等于雇员支付时间少于 60 个月的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3.同时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低于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四、领取养老金或暂停领取养老金人员的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按照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规定如下:
a) 如果在前02个月内死亡,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相当于当前领取当月的48个月养老金;
b) 从第三个月起死亡的,一次性死亡给付金每月比本条a点规定的给付水平减少0.5个月的养老金,但不低于当前享受的当月03个月的养老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既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又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的退休金和遗属抚恤金
一、同时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的人员的退休金和遗属抚恤金规定如下:
(一)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十五年;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二十年;其条件和养老金水平,按照强制社会保险政策执行;
b)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15年的,按照强制社会保险政策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
c)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12个月的,按照强制社会保险政策享受丧葬待遇。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死亡抚恤金申请及结算文件
1.申请死亡抚恤金的材料具体如下: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亲属申请死亡抚恤金或者预约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资料,应当符合本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b) 正在领取或者暂停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的亲属请求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材料,应当符合本法第九十条第二款a、b点的规定;
(三)仅领取丧葬补助金的,应当提交本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2、死亡抚恤金的结算按如下方式进行:
a) 预约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参加自愿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或者暂停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之日起90日内,其亲属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b)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逾期解决自愿社会保险待遇
一、超过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甲项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提出申请时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请或者延迟缴纳自愿性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但由于社会保险受益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养老金支付方式和自愿社会保险制度
1. 通过受益人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开设的账户。
2.直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服务机构提供。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养老金领取者出国定居的一次性补助;变更养老金领取地点;暂停、终止、继续享受养老金
一、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养老金并愿意出国定居的,可享受一次性待遇,一次性待遇结算如下:
a) 养老金领取者一次性补贴按照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其中2014年以前缴纳社会保险的每年按当期养老金的1.5个月计算,2014年以后缴纳社会保险的每年按当期养老金的02个月计算;此后,每领取养老金一个月,将从0.5个月的养老金中扣除一次性给付金。最低水平等于当前养老金的03个月;
b) 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一次性领取的待遇为当期待遇的03个月;
c) 申请一次性补贴的材料包括一次性补贴的书面申请,并附有主管机关放弃越南国籍的确认书副本或本法第106条第2款a、b、c、d点规定的文件之一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语译本;
d) 按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2、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迁往国内其他居住地,希望在新居住地享受社会保险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领取养老金的人因境内居住地变更,需要变更领取方式或者领取地点的,应当向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文件;
b)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三、养老金待遇的暂停、终止和延续,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一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
1.社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财政基金;会计核算、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审计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 国家审计署每三年对社会保险基金、基金投资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审计结果。应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意外审计。
对社会保险检查活动或者国家审计活动,发现重复、重复的,检查机关会同国家审计机关按照检查法、国家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确保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的一项活动内容仅受一个检查机关或者一个国家审计机关的管辖;做好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预防、发现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来源
1、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资。
2、员工按规定缴纳工资。
三、基金投资活动所得利润。
4.国家预算。
5、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组成基金
一、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下列组成基金:
a) 疾病和生育基金;
b) 退休和死亡基金;
c) 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缴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
2.按照就业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基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按照本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和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月津贴。
2.下列科目的健康保险费:
a) 领取养老金的人;
b) 离职人员每月领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
c) 每月休产假14个工作日及以上的人员;
d) 患有卫生部长规定的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清单中的疾病的员工可以享受病假福利;
d) 员工每月请病假 14 个工作日或以上。
3.用人单位不建议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检查,但评估结果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检查费用。
四、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
五、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投资保值增值基金。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保险组织和运作费用
一、社会保险组织和运作费用用于执行下列任务:
a) 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宣传、传播、解答和建议;社会保险培训和专业发展;
b) 社会保险行政改革;制定和管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与者和受益人;
c) 投资、升级、改造、扩建、维护和修理资产,租赁和购买与社会保险管理和活动有关的资产、货物和服务;
d)组织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机构。
2.社会保险机构和活动的支出水平按照社会保险预计收支的百分比计算,不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的健康保险费用,并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利润中扣除。
3. 政府每三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决定社会保险组织和活动的支出水平。
4、国家审计署对机关支出和社会保险活动结算报告进行年度审计。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第二节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原则
一、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安全、可持续、高效。
(二)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机构的能力和设施,多元化投资组合、结构和投资方式;优先投资政府债券,特别是长期政府债券。
三、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按照长期投资战略和年度投资计划进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组合及投资方法
一、境内市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组合包括:
a) 政府债务工具,包括政府债券、国库券、祖国建设债券;
b) 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担保的债券;
c) 存放在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占法定资本50%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投资于特殊监管的商业银行;
d) 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50%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债券和存单;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投资于特殊监管的商业银行。
2.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国际市场的国债。
3.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方式包括自营投资、境内市场委托投资和国际市场投资。
4.政府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多元化发展路线、投资组合标准、投资结构和投资方式,确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管理
1.社会保险基金按各组成基金独立投资、独立核算。
2、基金投资活动必须受到控制、风险管理和风险准备。
3.政府规范控制和管理投资风险、设立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过程。
第八章——补充退休保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
补充养老保险的参加对象是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1、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由用人单位与职工自愿协商确定。
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按照个人退休账户管理。
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并必须依法保证投资。
四、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根据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投资活动积累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确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财政基金;依照会计法、审计法的规定进行核算、核算、编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设立来源包括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和基金投资活动的利润。
3、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附加养老福利、组织费用和管理活动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
1.根据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补充养老保险发展。
2、完善补充养老保险法律、政策,组织实施专业、现代、透明的补充养老保险政策;为用人单位和雇员有更多缴费选择、享受更高养老金水平创造条件。
3.政府规范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章——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投诉权
个人、机关和组织有理由认为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决定和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其决定和行为进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投诉和投诉处理
1、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社会保险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和处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投诉和投诉处理,依照投诉法的规定办理,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对社会保险检查活动中的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和投诉处理,按照检查法的规定进行。
第 130 条. 对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和投诉解决
1.社会保险决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人员为执行社会保险法规定而出具的文件。
2.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行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对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程序如下,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a)有理由认为社会保险决定、行为违法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人应当第一时间向决定人或者社会保险行为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b) 投诉人不同意处理第一次投诉的决定或者逾期仍未解决的,有权向有权处理第一次投诉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提出第二次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申诉人不同意越南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解决第一次申诉的决定或规定期限届满而申诉仍未得到解决,他/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c) 投诉人不同意第二次或者期限届满后投诉仍未得到解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解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的权限规定如下,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a)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对其本人及其直接管理的主管人员有关社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的首次投诉;
b)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有关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第一次解决但仍有投诉或第一次投诉已过期但尚未解决的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第二次投诉。
五、对1995年1月1日前无足够原件、不再持有原件或不再有直接管理该雇员的机关、单位的有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计算在公共部门工作时间享受社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的投诉,按如下方式处理:
a)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应当解决第一起投诉;
b) 投诉人不同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对第一次投诉的处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投诉仍未得到解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c) 投诉人不同意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对第二次投诉的解决或者逾期仍未解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社会保险投诉的投诉时效、解决命令和程序按照投诉法执行。
7.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投诉及投诉处理
1.对履行社会保险相关职务、公务的违法行为和社会保险领域违反国家管理法行为的检举和检举处理,按照检举法的规定进行。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解决1995年以前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检举。
四、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处理的顺序和程序,按照检举法执行。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法规定的机关、组织,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2.违反本法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章——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管理社会保险的内容
一、拟订社会保险战略、政策、法律并报主管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2.社会保险法律宣传、普及和教育。
3.开展国家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4.培训、培养和发展社会保险人力资源。
5、组织社会保险实施机构。
6.财务机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
7、检查、检查、解决投诉举报,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
八、社会保险的汇总、总结和奖励。
九、社会保险国际合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管理社会保险的责任
1.政府对社会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二、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是帮助政府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是帮助政府实施社会保险财政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国家管理的机关。
三、各部委及部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并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财政部实施国家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的国家管理工作。
5. 越南社会保险局参与并配合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财政部、省人民委员会实施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政府的责任
1.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保证国家管理机构、实施机构和有关机构在社会保险实施中的密切配合。
2.规范结算账户的编制,并指定国家管理机构审批、评审和批准社会保险组织和活动的支出结算;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算。
3.实施社会保险管理改革,让社会保险制度参加者和受益人更加便利和实惠。
4.决定或报请主管部门决定必要时的处理措施和支持措施,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
5.每年向国会报告社会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5年向国会报告养老金和死亡基金余额的评估和预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的职责
一、拟定社会养老保险、强制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发展战略和规划等政策、法律,报主管机关公布或依据机关规定公布。发布一套指标,评估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的满意度。
2.主持并协调越南社会保险及有关机构和组织制定并提交政府颁布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参加主体发展目标。
(三)社会养老保险、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法律宣传教育。
(四)指导和指导社会养老保险、强制性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
五、检查、检查、处理有关社会养老保险、强制社会保险、自愿性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解决投诉、举报,但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6.主持和协调各部委和部级机构、越南社会保险部门向政府提交决定必要情况下的处理措施,以保护工人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
(七)主持和协调社会保险统计信息工作的落实。
8、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培训、进修和培训。
九、组织社会保险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
十、主持、配合财政部拟订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十一、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遵守政府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务、权限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政部的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财务机制,报主管机关公布或者依职权公布;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组织和运作支出的规定。
2、检查、检查、处理社会保险财务管理违法行为,解决社会保险财务管理的投诉、控告。
三、主持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内容,报劳动荣军社会部综合编制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四、主持编制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5、遵守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组成部分资金的核算和分配。
6、制定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法律并报主管部门公布或者依据机关规定公布;指导和指导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监督、评估、检查、检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情况;处理补充养老保险违法行为,解决投诉举报;开展补充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和信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省人民委员会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指导和组织本地区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发展参加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的主体,以及逾期缴纳强制社会保险、逃缴强制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的权力下放,对本地区的社会保险实行国家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
(二)制定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和自愿性社会保险主体的发展目标,报主管机关决定;
c)组织宣传普及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d)检查、检查、处罚社会保险行政违法行为,解决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控告;
d)建议国家主管部门修改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第十一章——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补充有关社会保险的若干法律
一、对第84/2015/QH13号职业安全卫生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a) 对第四十二条第七款修改补充如下:
“七、举办、举办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的费用,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b) 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一、本节规定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适用主体,是指参加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a、b、c、d、dd、e、i、l项规定的强制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c)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点修改补充如下:
b)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基金投资活动中获得的利润;
d) 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三、暂时停止和继续享受每月工伤和职业病待遇、服务津贴的,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续享受每月工伤和职业病待遇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d) 对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五、出国定居按月领取工伤保险金或者职业病保险金的人员,可享受一次性给付待遇,一次性给付标准为当前给付标准的03个月。一次性给付的文件和程序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e) 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3. 雇员在因伤或病接受治疗时死亡,且未对其工作能力损失进行评估。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职业病死亡的,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材料,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2、对第38/2013/QH13号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e点修改补充如下:
“e)组织和经营失业保险的费用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三、废止第39/2009/QH12号老年人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根据第84/2015/QH13号法律、第35/2018/QH14号法律、第45/2019/QH14号法律(以下统称第58/2014/QH13号法律)和第58/2014/QH13号法律决议,对第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修订补充了多项条款。 2015 年 6 月 22 日国会关于实施雇员一次性社会保险政策的第 93/2015/QH13 号决议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 141 条. 过渡性规定
1.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伤事故补助金、职业病补助金、每月死亡补助金、公社、区镇干部离职补助金、橡胶工人月补助金以及工残补助金期满后领取月补助金的人员,其补助标准按政府规定调整。
2、因服刑被暂停或者暂缓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但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无权享受缓刑的人员,在暂停或者暂缓执行时,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3、1995年1月1日以前在地区津贴所在地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前缴纳过包括地区津贴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死亡抚恤金时,可享受一次性地区津贴。
4.正在领取月养老金、伤残津贴、工伤事故津贴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在常住地领取地区津贴的,继续按原享受地区津贴标准领取。变更常住地时,地区津贴按政府规定执行。
5.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如果雇员因患有卫生部长颁布的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清单中的疾病而休假享受疾病福利,或根据第58/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休假享受生育福利,福利将持续到规定期限结束。
六、领取伤残补助金者、伤残补助金期满后领取月补助金者、领取橡胶工人月补助金者、领取公社、区、镇公职人员月补助金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按政府规定领取死亡抚恤金。
7、1995年1月1日以前在公营部门工作的职工,本次按政府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八、国家每年从预算中拨入一定数额的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保证1995年1月1日之前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足额支付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待遇。
九、2021年1月1日前参加自愿社会保险,缴纳自愿社会保险满20年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可以领取养老金;但职工愿意享受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养老金的除外。
10. 已缴纳社会保险15年或以上的雇员,并持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文件,确认他们正在等待符合1995年1月26日第12/CP号法令规定的享受养老金的年龄条件,并根据2003年1月9日第01/2003/ND-CP号政府法令修订和补充了一些条款,男性必须领取养老金。 60岁,女性55岁。
受政府 1998 年 1 月 23 日第 09/1998/ND-CP 号法令监管的公社官员,如果有决定或证明,等待达到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每月津贴的年龄资格,则男性年满 55 岁,女性年满 50 岁,有权领取每月津贴。
十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a、b、c、d、dd、g、i规定的对象,在本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满20年的,每月领取相当于参考水平的最低养老金。
12.用人单位按照第58/2014/QH13号法、第38/2013/QH13号就业法规定负责缴纳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额,但截至2025年6月30日,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按照本法逾期缴纳、逃缴的规定处理。
十三、基本工资未废除时,本法规定的参考水平等于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取消时,参考水平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14.根据第58/2014/QH13号法律规定授权他人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福利和其他福利的文件将继续执行至2026年6月30日。
1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