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节范围
2019年劳动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规范雇员和雇主之间的所有劳动关系,包括越南工人和在越南合法工作的外国工人,适用于雇用工人的所有类型的企业、合作社、家庭和个人。
适用科目
- 雇员、学徒、实习生和无劳动关系的工人(部分内容适用)。
- 雇主(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个人)。
-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
- 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主要内容
- 劳动合同:两种合同(期限不超过36个月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强制性内容、合法终止合同的情况。
-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限制为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关于加班、年假和春节假期的规定。
- 工资:工资原则、地区最低工资、加班费、夜班费。
-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劳动法规、纪律程序、纪律形式(训斥、延长加薪期、降级、解雇)。
- 职业安全卫生:参照,与职业安全卫生法同时适用。
-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条件、工作许可证、许可证豁免。
- 劳动争议及劳动争议解决:调解、仲裁、法院。
- 劳务派遣:允许企业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条件、派遣的岗位清单。
企业经常忽略的要点
许多企业,特别是那些新进入市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经常会错过登记劳动法规、制定工资标准-工资单或应用错误类型的劳动合同(仍然使用现行法律中已不存在的“季节性合同”概念)。
为什么我们应该有一个合规伴侣?
《劳动法》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企业的大多数日常人事决策。对于没有自己的劳动法部门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或企业来说,通过 EOR 单位在越南雇用人员或使用劳动合规咨询服务有助于显着降低无意违规的风险。
员工少于 10 名的企业是否必须遵守整个《劳动法》?是的,《劳动法》适用于所有规模的企业,但某些行政义务(例如登记劳动法规)仅对雇用 10 名或以上员工的企业强制执行。
2019 年《劳动法》是否适用于兼职工人?是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员工仍按相应比例享受全额福利,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如果符合条件)和其他福利。
2019 年劳工法典全文(法典编号:45/2019/QH14)
有效性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第45/2019/QH14号法律经《2025年科技产业法》(第71/2025/QH15号)、《2025年人口法》(第113/2025/QH15号,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修改第139条中的产假规定)和《2025年职业教育法》(第71/2025/QH15号)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124/2025/QH15)。以下全文为2019年原文,未纳入这些修改;最新合并版本为2026年合并文件第18/VBHN-VPQH。参考:综合文件 18/VBHN-VPQH (2026)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文本摘自公共来源 (HoaTieu.vn);与 2019 年 12 月 26 日第 993 + 994 号官方公报发布的正式版本进行比较。 资料来源:官方公报 - 第 12 号法律45/2019/QH14。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劳工法典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劳动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标准;劳动者、用人单位、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其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国家对劳动的管理。
第二条 申请对象
1. 雇员、学徒、实习生和无劳动关系的工人。
2. 雇主。
3.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
4、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在本准则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雇员是指按照协议为用人单位工作,领取工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行政和监督的人。
雇员的最低工作年龄为 15 岁,本法第十一章第一节规定的情况除外。
2. 雇主是指按照协议雇用和使用工人为其工作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或个人;用人单位为个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是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劳动法规定,通过集体谈判等形式,自愿结成的,以维护劳动关系中职工合法、正当权益为目的的组织。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包括基层工会和企业职工组织。
4.雇主代表组织是依法设立的代表和维护劳动关系中雇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5.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用人单位、当事人代表组织、国家主管机关之间在聘用、使用劳动力、支付工资等方面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个人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
6、无劳动关系用工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
7. 强迫劳动是指使用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迫工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工作。
8. 劳动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民族、性别、年龄、生育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残疾、家庭责任或艾滋病毒感染状况,或出于在企业建立、加入和运作影响机会平等的工会或工人组织的原因而区别、排除或给予优先的行为。工作或专业协会。
因特定工作要求以及维持和保护弱势工人就业的行动而产生的歧视、排斥或优先权不被视为歧视。
9. 工作场所性骚扰是指任何人在工作场所对另一个人实施不为该人所希望或接受的性行为。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协议或者指派实际工作的场所。
第四条 国家劳动政策
1、保障职工和无劳动关系职工的合法、正当权益;鼓励签订协议,确保工人享有比劳动法规定更有利的条件。
2、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法、民主、公平、文明进行劳动管理,增强社会责任。
3.为创造就业、个体经营、职业培训和职业培训就业创造良好条件;生产经营活动吸引了大量的劳动者;本准则的某些规定适用于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人。
4、有人力资源开发和配置的政策;提高劳动生产率;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人的资格和职业技能;支持工人维持和改变职业和工作;对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劳动者的激励,适应工业革命和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事业的要求。
5.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政策,促进劳动力供需对接形式多样化。
6、促进劳资双方对话、集体谈判,构建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7. 确保性别平等;规范劳动制度和社会政策,保护女职工、残疾工人、老年工人和少年工人。
第五条 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1、员工享有以下权利:
a) 工作;选择工作、工作场所、职业、职业培训和提高职业资格的自由;在工作场所免受歧视、强迫劳动和性骚扰;
b) 根据与用人单位的协议,领取与资格和职业技能相适应的工资;有劳动保护,在保证职业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按制度休假,带薪年休假并享受集体福利;
c) 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参加和运作职工代表组织、专业组织和其他组织;要求和参与对话、实施民主规定、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并在工作场所接受协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和正当权益;按照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参与管理;
d) 如果工作期间生命和健康受到明显、直接的威胁,则拒绝工作;
d) 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e) 罢工;
g)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员工有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及其他法律协议;
b) 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行政和监督;
c) 执行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1.雇主享有以下权利:
a) 劳动的招聘、安置、管理、管理和监督;奖励和处理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b)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参加和运作雇主代表组织、专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c) 要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协议;参与解决劳动争议和罢工;与职工代表组织就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对话和交流,改善职工的物质和精神生活;
d) 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雇主有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及其他法律协议;尊重工人的荣誉和尊严;
b) 建立机制,与员工及员工代表组织开展对话与交流;落实工作场所基层民主制度;
c) 培训、再培训、培养,以提高资格和职业技能,以维持和改变工人的职业和工作;
d) 执行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预防和打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解决方案;
d) 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
1.按照自愿、善意、平等、合作、尊重彼此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对话、协商、协议建立劳动关系。
2.雇主、雇主和雇员代表组织以及雇员代表组织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工会会同国家主管部门支持建设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监督劳动法规定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益。
4.越南工商会、越南合作社联盟等依法成立的雇主代表组织,具有代表和保护雇主合法权益,参与建设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作用。
第八条 劳动领域的禁止行为
1、劳动歧视。
2. 虐待工人和强迫劳动。
3.工作场所性骚扰。
4、利用职业培训、学徒制营利,剥削劳动力或者引诱、引诱、强迫学徒、学徒从事违法活动的。
5、使用未经培训或者不具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人从事需要使用经过培训的工人或者必须具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和岗位。
6. 以引诱、引诱、许诺、虚假广告或其他手段欺骗劳动者或者招募劳动者,以贩卖人口、剥削、强迫劳动或者利用就业服务或者合同派出劳动者出国务工等活动实施违法行为。
7.非法雇用未成年人。
第二章——雇佣、招聘和劳动管理
第九条 就业与安置
1. 就业是法律不禁止的创收劳动活动。
2.国家、雇主和社会有责任参与创造就业机会,确保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有就业机会。
第十条 工人的工作权利
1. 可以自由选择就业,为任何雇主和在法律不禁止的任何地方工作。
2、根据自己的意愿、能力、职业资格和健康状况,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或通过就业服务机构寻找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力招聘
1.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直接或者通过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企业招收劳动者。
2、员工无需支付劳务招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责任
1. 编制、更新、管理和使用纸质或电子形式的劳动管理书籍,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
2、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申报用工情况,定期向省人委所属专门劳动机构报告经营过程中用工变动情况,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一节 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关系中的有偿劳动、工资、劳动条件、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双方约定名称不同,但内容均表述一方有偿聘用、工资和管理、管理、监督的,视为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工作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形式
1、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制作02份,职工保留01份,用人单位保留01份,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依照电子交易法的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法第 18 条第 2 款、a 点、第 145 条第 1 款、第 16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可以签订期限在 1 个月以下的口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1、自愿、平等、善意、合作、诚实。
2、可以自由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动协议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1.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如实提供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安全、劳动卫生、工资、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商业秘密保护、技术秘密保护规定以及劳动者要求订立的其他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项。
2、劳动者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教育程度、职业技能水平、健康状况确认以及用人单位要求的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不得有的行为
1、保留员工身份证件、文凭、证书原件。
2.要求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提供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担保。
3、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偿还用人单位债务。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
1、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对于季节性工作或某些期限少于12个月的工作,年满18周岁的工人团体可以授权该团体中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与与每位员工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由授权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必须附有一份清单,明确注明每位雇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和签名。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a)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人;
b) 依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地位的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人;
c) 家庭、合作团体、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法律规定的授权人员的代表;
d) 直接雇用工人的个人。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a) 年满 18 岁或以上的员工;
b) 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员工,并经其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
c) 15岁以下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d) 员工经集团员工合法授权签订劳动合同。
5.被授权订立劳动合同的人不得授权他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签订多重劳动合同
1、员工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但必须保证约定内容得到全面履行。
2、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的,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
1、劳动合同必须按照下列类型之一订立:
a)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未确定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日期的合同;
b)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6个月内确定合同期限和终止日期的合同。
2、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者继续工作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a) 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内,双方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尚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已签订的合同执行;
b) 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按照本条第一款b点的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只能再次签订。此后,雇员继续工作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的劳动合同以及本法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b) 劳动合同签订者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公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或者护照;
c) 工作及工作地点;
d) 劳动合同期限;
d) 按职务或职称计发工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期限、工资津贴及其他补充;
e) 晋升制度、加薪;
g)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h) 为工人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i) 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
k) 培训、培养、提高专业资格和技能。
2、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直接相关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保护内容、期限、侵犯权利和赔偿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3、对于农、林、渔业、盐业等领域的劳动者,根据工种,双方可以减少劳动合同的部分关键内容,并同意补充因自然灾害、火灾、天气等影响合同履行的解决办法的内容。
4.政府对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规范。
5.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2 和 3 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附件
1、劳动合同附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劳动合同附件规定了劳动合同若干条款的细则、修改和补充,但不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附件对劳动合同的多项条款进行详细规定,导致与劳动合同解释不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执行。
劳动合同附件对劳动合同多项条款、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的,必须载明修改、补充条款的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缓刑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容,也可以通过签订试用期合同的方式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试用期和本守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a、b、c、dd、g、h点规定的内容。
3、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1个月以下的员工,不适用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试用期
试用期由双方根据工作性质和复杂程度商定,但一项工作只能试用一次,且必须保证以下条件:
1、依照企业法、企业投资于生产经营的国有资本管理使用法的规定,企业经理任职时间不超过180天;
2、具有大专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职称岗位,最长不超过60天;
3、需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职称岗位、技术工人、专业人员的,不超过30日;
4、其他工作不超过06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试用工资
员工试用期内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该岗位工资的85%。
第二十七条 试用期结束
1、试用期结束,用人单位必须将试用结果通知劳动者。
试用期满的,劳动合同中有试用期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符合规定的,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试用合同终止。
2、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解除试用合同或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且无需补偿。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工作
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必须由签订合同的雇员执行。工作地点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将员工调往劳动合同以外的岗位
1、因自然灾害、火灾、危险疫病、采取预防和克服劳动事故、职业病、水电事故等意外困难或者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有权暂时将劳动者调至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岗位,但01年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一年内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0个工作日,将员工调换到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岗位的,须经员工书面同意。
用人单位在劳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因生产经营需要,允许用人单位暂时调动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临时将劳动者调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时,必须至少提前03个工作日通知劳动者,明确告知临时用工期限,并安排适合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的工作。
3、员工调动与劳动合同规定不同的工作岗位的,按照新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如果新工作的工资低于旧工作的工资,则旧工作的工资将在30个工作日内保持不变。新工作的工资必须至少是旧工作工资的85%,但不低于最低工资。
4、劳动者一年内不同意暂时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累计超过60个工作日而必须停止工作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停工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暂缓履行
1、暂时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a) 服兵役或参加民兵自卫队的雇员;
b)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拘留或暂时拘留的雇员;
c) 雇员必须遵守送往感化所、强制戒毒所或义务教育机构的决定;
d)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怀孕女职工;
d) 雇员被任命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 100% 的注册资本由国家持有;
e) 授权职工在企业内行使国有资本代表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g) 员工有权就本企业投资于另一企业的资本行使本企业的权利和责任;
h) 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
2、劳动合同暂停期间,劳动者无权领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权益,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收回劳动者
劳动合同中止期满之日起15日内,劳动者必须到工作场所,劳动合同有效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劳动者重返工作岗位,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兼职工作
1.非全日制雇员是指工作时间短于劳动法、集体劳动协议或内部劳动法规规定的正常日、周或月工作时间的雇员。
2、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与用人单位同意兼职工作。
3、非全日制工作的员工不享受工资;与全职员工平等行使权利和义务;机会平等,无歧视,确保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修改和补充
1、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或者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必须至少提前03个工作日通知对方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
2、经双方同意的,劳动合同内容的修改、补充,以签订劳动合同附件或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
3、双方不能就修改、补充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劳动合同期满,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完成工作。
3、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适用缓刑或者不符合释放条件,根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被判处死刑或者禁止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的。
5. 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或决定,将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驱逐出境。
6、工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者死亡的。
7. 雇主为死亡个人;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者死亡的。非个人雇主终止营业或被省人民委员会专门的商业登记机构通知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的人。
8. 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并被解雇。
9、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0、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雇劳动者。
12. 根据本法第 156 条的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的工作许可证到期。
13、劳动合同载有试用期协议,但未达到试用期或者一方解除试用期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具体情况如下:
a) 如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45 天;
b) 如果签订的是12个月至36个月的定期劳动合同,则至少为30天;
c) 如果签订的是期限在12个月以下的定期劳动合同,则至少03个工作日;
d) 对于某些特定行业、职业和岗位,通知期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2、下列情况,员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
a) 未按约定安排正确的岗位、工作地点或者不保证工作条件的,但本守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按时缴纳的,但本法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c) 受到雇主的虐待、殴打或侮辱性言语或行为,或影响健康、尊严或荣誉的行为;强迫劳动;
d) 在工作中受到性骚扰;
d) 怀孕女职工必须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工作岗位;
e) 本法第 169 条规定的完全退休年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g)用人单位提供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诚实信息,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a) 经常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完成程度评价标准确定。工作完成程度的评价规定由用人单位制定,但单位内设有职工代表组织的地方,必须与单位内的职工代表组织协商;
b) 职工患病或者发生事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连续治疗满12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以上、36个月的,连续治疗满06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已治疗满劳动合同期限一半以上,但劳动能力尚未恢复的。
当劳动者的健康恢复后,用人单位将考虑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c) 因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敌人破坏或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而搬迁或收缩生产或经营,雇主已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但仍被迫减少工作场所;
d) 在本守则第 31 条规定的期限后,雇员未到工作场所;
d) 雇员达到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e) 员工无正当理由自愿辞职连续5个工作日以上;
g)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提供本规范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诚实信息,影响劳动者的录用。
2、有本条第一款a、b、c、dd、g规定的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劳动者如下:
a)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45天;
b) 期限为12个月至36个月的定期劳动合同不少于30天;
c) 对于期限少于12个月的定期劳动合同以及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情况,至少03个工作日;
d) 对于某些特定行业、职业和岗位,通知期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3、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1款d点、e点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一、员工患病、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正在接受有资格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规定的治疗或护理,但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员工享有年假、事假及雇主同意的其他假期。
3、怀孕女工;休产假或抚养 12 个月以下儿童的员工。
第三十八条 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
双方均有权在通知期满前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书面通知并取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九条 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1.没有遣散费。
2、必须向雇主补偿劳动合同规定的半个月工资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天数工资相应的金额,恕不另行通知。
3. 必须向雇主报销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1、必须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员工返岗;必须缴纳员工不得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根据劳动合同向员工额外支付至少相当于02个月工资的费用。
复职后,雇员应向雇主偿还从雇主处获得的遣散费和失业救济金。
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职位、工作,但劳动者仍想工作的,双方同意修改、补充劳动合同。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未通知天数工资金额。
2、劳动者不愿继续工作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的金额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不愿收回劳动者且劳动者同意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金额和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遣散费外,双方还应当向劳动者另行约定至少相当于劳动合同规定的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额,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 42 条. 雇主因结构、技术或经济原因发生变化时的义务
1.下列情况被视为结构和技术变更:
a) 改变组织结构,重新组织劳动力;
b) 改变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线、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流程、技术、机器、设备;
c) 改变产品或产品结构。
2.出于经济原因考虑以下情况:
a) 经济危机或衰退;
b) 在经济结构调整或履行国际承诺时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
3.当结构或技术发生变化,影响大量雇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劳动力利用计划;如果有新的工作场所,将优先考虑对工人进行再培训以继续使用。
4、因经济原因,大量劳动者面临失业或者辞职风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并实施用工计划。
5、用人单位不能解决工作问题,必须解除劳动者雇佣关系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裁员津贴。
六、依照本条规定辞退职工,应当与职工所在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所在地的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并提前30日通知省人民委员会和职工。
第四十三条 雇主分立、分立、合并或合并时的义务;销售、租赁、转换业态;企业、合作社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
1. 分立、分立、合并或合并;销售、租赁、转换业态;企业、合作社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影响多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劳动力利用计划。
2、现任用人单位和下一用人单位负责执行批准的就业计划。
三、下岗职工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四十四条 劳动力使用计划
1、用工计划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继续就业、继续就业再培训、转为非全日制工作的员工人数及名单;
b) 退休职工人数及名单;
c) 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及名单;
d) 雇主、雇员及相关方在实施劳动力使用计划中的权利和义务;
d) 确保计划实施的措施和资金来源。
2.用人单位制定用工计划时,必须与工厂内有职工代表组织的场所的职工代表组织交换意见。聘用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职工公开。
第四十五条 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一、依照本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非个人用人单位终止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自终止经营通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非自然人,经省人民委员会专门的商业登记机构通知其无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的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遣散费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责任向正常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就业一年,补贴半个月工资,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学校法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外。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e点的规定。
2、计算经济遣散费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总时间减去劳动者按照失业保险法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的工作时间。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为员工离职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同的平均工资。
4.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失业津贴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正常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而失业的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每工作一年支付01个月工资,但至少相当于02个月工资。
2、计算失业救济金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总时间减去劳动者按照失业保险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的工作时间。
3、计算失业救济金的工资为职工失业前连续6个月劳动合同的平均工资。
4.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终止劳动合同时的责任
1.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双方有责任全额支付与双方权利有关的所有款项,但以下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a) 雇主不是终止经营的个人;
b) 雇主改变结构、技术或出于经济原因;
c) 分立、分立、合并、合并;销售、租赁、转换业态;企业、合作社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
d) 由于自然灾害、火灾、敌人袭击或危险的流行病。
2、企业、合作社终止、解散、破产时,优先支付集体劳动协议、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遣散费及其他福利。
3.雇主有以下责任:
a)用人单位留存职工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缴纳时间确认手续,并与其他文件原件一并退回;
b) 如果员工要求,提供与员工工作经历相关的文件副本。复印和发送文件的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四节 无效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劳动合同无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完全无效:
a) 劳动合同全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b) 未经正当权限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c)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工作。
2.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违法,但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该部分无效。
第五十条 宣告劳动合同无效的权力
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劳动合同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1、劳动合同被宣告部分无效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a)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适用的集体劳动协议解决;没有集体劳动协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b) 双方应当对劳动合同中被宣告无效的部分进行修改和补充,以符合集体劳动协议或劳动法的规定。
2、劳动合同被宣告完全无效时,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解决;未经授权签字的,双方须重新签字。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 5 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二条 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是指员工与劳务派遣企业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员工转移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管理,同时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属于有条件业务,仅由持有劳务租赁许可证的企业开展,适用于特定工种。
第五十三条 劳务派遣经营原则
1、员工派遣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劳务派遣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劳务劳务:
a) 临时应对一定时间内突然增加的劳动力需求;
b) 更换正在休产假、发生劳动事故、患有职业病或必须履行公民义务的员工;
c) 需要聘用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工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包方不得使用转包劳务:
a) 替换正在行使罢工权利或解决劳资纠纷的工人;
b)与劳务派遣企业对派遣工人的劳动事故、职业病赔偿责任没有具体约定;
c) 替换因结构、技术、经济原因或分立、合并或合并而下岗的工人。
4、劳务外包方不得将劳务派遣人员转让给其他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劳工派遣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派遣工人。
第五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
1、劳务派遣企业必须缴纳保证金,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 政府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补发、延期和吊销的押金、条件、顺序和程序以及劳务派遣从事的工作清单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务派遣合同
1、劳务派遣企业与劳务派遣方必须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留一份。
2、劳务派遣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工作地点、需要使用派遣工人的岗位、工作具体内容、对派遣工人的具体要求;
b) 劳务分租期限;受聘员工的开始时间;
c)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
d) 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赔偿责任;
d) 各方对雇员的义务。
3、劳务派遣合同中对职工权益的约定不得低于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劳务派遣企业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确保合格的员工符合外包方的要求以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
2、告知员工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
3、告知外包方员工的简历及要求;
4、确保支付给派遣工人的工资不低于外包方同等资质、从事相同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的员工工资;
5、编制明确派遣工人数量、派遣方的文件,并定期向省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专门机构报告;
6、外包方因违反劳动纪律而退回员工时,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进行劳动纪律处理。
第五十七条 外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向派遣员工告知并指导其劳动规则和其他规定。
2. 与自己的员工相比,不得在工作条件上歧视分包员工。
3、与派遣员工约定按本守则规定夜间或加班工作。
4、在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与派遣员工和劳务派遣企业达成协议,正式聘用派遣员工为其工作。
5、将不符合约定要求或违反劳动纪律的派遣工人退回劳务派遣企业。
6、向劳务派遣企业提供派遣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以考虑给予劳动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派遣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守则第五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派遣员工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工作;
2、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遵守外包方的合法经营、管理和监督;
3、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外包方同等资质、从事相同工作或者同等价值工作的员工的工资;
4、对劳务派遣方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行为,向劳务派遣企业进行投诉;
5、与劳务派遣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方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章——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发展
第五十九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展
1.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能力,自由选择职业培训,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和认可,发展职业能力。
2.国家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下列活动,为自己和社会上其他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发展职业技能:
a)在工作场所设立职业教育机构或者开设职业培训班,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再培训、培养和提高素质和职业技能;配合职业教育机构按规定培养初级、中级、大专等职业培训项目;
b)组织劳动者职业技能考试;参加职业技能理事会;预测需求并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组织开展职业技能评估和认定;培养工人的专业能力。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资格和技能的责任
1、用人单位制定本单位职工的培训、培养、提高资质和职业技能、发展职业技能的年度计划和经费;在跳槽之前对工人进行培训。
2、用人单位每年将培训、培养、提高资质和职业技能的情况向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通报。
第六十一条 职业培训和为雇主工作的职业培训
1.用人单位职业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招收人员到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的期限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根据各级培训计划而定。
(二)用人单位职业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招聘人员进行工作实践指导和职业培训。实习期限不超过3个月。
3.用人单位招收职业培训人员或者为其工作的职业培训人员,无需办理职业教育活动登记;不收取学费;必须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签订培训合同。
4.学徒和受训人员必须年满14周岁,并且必须符合职业培训和学徒要求,身体健康。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颁布的重、有毒、危险或特别重、有毒和危险职业和工作清单中的学徒和受训人员必须年满 18 岁,艺术、体育和运动领域除外。
5、学徒或职业培训期间,学徒、学徒直接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按照双方商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6.学徒期或职业培训期结束,双方在符合本守则规定的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职业培训合同和职业培训费用
1、用人单位出资(包括合作伙伴为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在国内外进行再培训的,双方必须签订职业培训合同。
职业培训合同须制作02份,双方各保留01份。
2.职业培训合同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培训专业;
b) 培训期间的地点、时间和工资;
c) 培训后投入工作时间;
d) 记录培训费用和报销培训费用的责任;
d) 雇主的责任;
e) 员工的责任。
3. 培训费用包括有有效文件证明的费用,包括支付给教师的费用、学习材料、学校、教室、机器、设备、练习材料、支持学习者的其他费用以及学习者在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缴款、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员工派往国外培训的,培训费用还包括培训期间的路费和生活费。
第五章——工作场所对话、集体谈判、集体劳动协议
第 1 节:工作场所的对话
第 63 条. 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
1.工作中对话是指雇主与雇员或雇员代表组织之间就涉及工作场所双方权益和关切的问题进行信息共享、协商、讨论和交换意见,以增进理解、合作,共同努力寻求互利的解决方案。
2.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必须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
a) 定期至少每年一次;
b) 当一方或多方要求时;
c) 发生本守则第36条第1款、第42条、第44条、第93条、第104条、第118条、第128条第1款a点规定的事件时。
三、鼓励雇主与雇员或雇员代表组织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进行对话。
4. 政府规范工作场所对话的组织和基层民主法规的实施。
第 64 条. 工作场所对话内容
一、强制对话内容按本守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c点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对话:
a)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
b) 在工作场所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内部劳动规则、条例和其他承诺和协议;
c) 工作条件;
d) 职工和职工代表组织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d)用人单位对职工和职工代表组织的要求;
e) 其他一方或多方感兴趣的内容。
第二节 集体谈判
第 65 条 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是一个或多个职工代表组织与一个或多个雇主或雇主代表组织之间为建立劳动条件、规范双方关系、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协商和协议。
第 66 条 集体谈判的原则
集体谈判按照自愿、合作、善意、平等、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 67 条 集体谈判的内容
协商双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1、工资、津贴、加薪、奖金、餐费及其他福利;
2、人工费率及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时间、轮班休息时间;
3. 工人的工作保障;
4、保证职业安全卫生;执行劳动法规;
(五)职工代表组织的条件和运作方式;雇主与雇员代表组织之间的关系;
6、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和方法;
7、保障性别平等、生育保护、年假;预防和打击工作场所的暴力和性骚扰;
8、其他一方或多方感兴趣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企业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集体谈判权
1、基层职工代表组织达到政府规定的成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最低比例时,有权要求进行集体谈判。
二、企业基层职工代表组织较多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要求协商的组织为企业内成员人数最多的组织。其他单位的职工代表组织经有权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组织批准后,可以参加集体协商。
三、企业基层代表职工的组织较多,但均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这些组织有权自愿联合起来,要求进行集体谈判,但这些组织的成员总数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比例。
4. 政府规范各方之间有关集体谈判权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九条 企业集体谈判代表
1、各方参加集体谈判的人数由双方商定。
2.参加集体谈判的各方的组成由该方决定。
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一方有多个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组织有权要求协商确定各组织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
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一方有多个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的,各组织的代表人数由该组织商定。协商不成的,各组织按照本组织会员人数占本组织会员总数的比例确定参加代表人数。
3、集体谈判各方有权邀请其上级代表机构提名参加者为谈判代表,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集体谈判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数,但另一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企业集体谈判程序
一、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权提出集体谈判请求的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提出集体谈判请求或者用人单位提出集体谈判请求时,收到请求的一方不得拒绝协商。
自收到请求和谈判内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双方应约定开始谈判的地点和时间。
用人单位负责安排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必要条件。
开始谈判的时间自收到集体谈判请求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2. 集体谈判期限自谈判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 90 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参加职工代表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计入带薪工作时间。职工为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职工代表组织成员的,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不计入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
3、集体谈判过程中,若职工代表提出请求,用人单位有责任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提供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以及与谈判内容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为集体谈判创造有利条件,但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信息除外。
4、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有权就集体谈判的内容、方式和结果组织讨论,听取职工意见。
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决定进行讨论、听取职工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不得在组织职工代表讨论、收集职工意见的过程中刁难、阻碍、干涉。
5、集体谈判必须有书面记录,明确当事人同意的内容和不同意见的内容。集体谈判记录必须由谈判双方代表和记录人签字。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向全体职工广泛公开公布集体谈判纪要。
第七十一条 集体谈判失败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协商失败:
a) 一方拒绝谈判或者不在本守则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谈判;
b) 本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
c) 本守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当事人共同确定并声明集体谈判尚未达成协议。
2、协商不成时,协商双方应当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在解决劳动争议期间,职工代表组织不得组织罢工。
第七十二条 行业集体谈判、多企业集体谈判
一、行业集体谈判和多企业集体谈判的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2、进行行业集体谈判和涉及多企业的集体谈判的程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包括同意通过本守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集体谈判委员会进行集体谈判。
3、行业集体谈判的,谈判代表为行业工会,由用人单位的行业代表组织决定。
涉及多家企业的集体谈判,谈判代表由谈判各方自愿、商定确定。
第七十三条 集体谈判涉及众多企业,通过集体谈判委员会参与
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参与谈判企业较多的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参与谈判企业总部分布在多个省、直辖市的,可以请求参与谈判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集体谈判委员会,进行集体谈判。
2、省人民委员会收到涉及多个企业的集体谈判当事人的请求后,决定成立集体谈判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体谈判。集体谈判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a) 理事会主席由当事人决定,负责协调集体谈判委员会的活动,支持当事人的集体谈判;
b) 集体谈判各方的代表由各方指定。参加理事会的各谈判方代表的人数由双方商定;
c) 省人民委员会代表。
3、集体谈判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谈判,并在涉及多家参与企业的集体劳动协议签署或经当事人同意时终止其运作。
4.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负责管理集体谈判委员会的职能、任务和活动。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委员会集体谈判的职责
1.组织集体谈判当事人的集体谈判技能培训和培养。
2. 开发并提供有关社会经济、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信息和数据,以支持和促进集体谈判。
3、主动或应双方要求进行集体谈判,支持双方在集体谈判过程中达成协议;如无要求,经各方同意后,省人委会积极支持。
4、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多家企业集体谈判当事人的要求,成立集体谈判委员会。
第三节 集体劳动协议
第七十五条 集体劳动协议
1、集体劳动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达成并由当事人书面签署的协议。
集体劳动协议包括企业集体劳动协议、行业集体劳动协议、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和其他集体劳动协议。
2、集体劳动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比法律规定的对员工更有利的激励措施。
第七十六条 收集意见并签订集体劳动协议
1、企业集体劳动协议,在签订前,双方协商达成的集体劳动协议草案必须经企业全体员工查阅。企业集体劳动协议须经企业50%以上职工投票同意后方可签订。
2、部门集体劳动协议,协商对象包括参加协商企业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行业集体劳动协议必须有超过50%的受访者投票赞成才能签署。
与不少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协商对象包括参加谈判企业全体职工或参加谈判企业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只有获得50%以上民众投票赞成的企业才会参与与多家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协议。
三、集体劳动协议草案征求投票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职工代表组织决定,但不得影响参加协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不得刁难、阻碍、干扰组织职工代表就协议草案征求意见和表决的过程。
4、集体劳动协议由协商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
通过集体谈判委员会与多家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协议的,由集体谈判委员会主席和谈判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
5、集体劳动协议必须送交各签字方和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省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门劳动机构。
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与多家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参与企业的每个雇主和每个职工代表组织必须收到01份。
6、集体劳动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公告。
7.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 77 条. 集体劳动协议的提交
自集体劳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参加协议的用人单位必须将集体劳动协议副本送达总机构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专门机构。
第 78 条 集体劳动协议的效力和期限
1、集体劳动协议的生效日期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协议中载明。当事人未约定生效日期的,集体劳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集体劳动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尊重和执行。
2、企业集体劳动协议有效,适用于用人单位和企业全体职工。行业集体劳动协议和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均有效,适用于参加集体劳动协议的企业的所有雇主和雇员。
3、集体劳动协议期限为01年至0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在集体劳动协议中载明。当事人有权就集体劳动协议的内容约定不同的条款。
第七十九条 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的执行
1.雇主和雇员,包括集体劳动协议生效后上班的雇员,有义务全面执行有效的集体劳动协议。
2、集体劳动协议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低于集体劳动协议相应规定的,必须执行集体劳动协议。用人单位的规定与集体劳动协议不一致的,必须作相应修改;未修改期间,按集体劳动协议相应内容执行。
3、当一方认为另一方未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劳动协议时,有权要求妥善履行集体劳动协议,并由双方负责共同审议解决;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解决集体劳动争议。
第八十条 企业分立、分立、合并、合并时,执行集体劳动协议;销售、租赁、转换业态;企业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
1. 分立、分立、合并或合并;销售、租赁、转换业态;企业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的,下一个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组织有权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用工计划,审议选择是否继续执行、修改、补充旧的企业集体劳动协议或者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劳动协议。
2、因用人单位终止经营导致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终止的,职工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第八十一条 企业集体劳动协议、行业集体劳动协议和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之间的关系
1.企业集体劳动协议、跨企业集体劳动协议、行业集体劳动协议对职工权利、义务和福利规定不同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职工的内容执行。
2.实行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者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但没有签订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的企业,可以签订内容比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者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更有利于职工的企业集体劳动协议。
3.鼓励尚未参加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的企业落实更多对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职工有利的内容。
第 82 条 集体劳动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1.集体劳动协议只能根据当事人自愿协议,通过集体谈判进行修改和补充。
集体劳动协议的修改、补充同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协议一样进行。
2、法律规定发生变化,集体劳动协议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修改、补充集体劳动协议。修改、补充集体劳动协议期间,职工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落实。
第 83 条 集体劳动协议期满
集体劳动协议期满前90日内,当事人可以协商延长集体劳动协议期限或者签订新的集体劳动协议。当事人同意延长集体劳动协议期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意见。
集体劳动协议期满,双方继续协商的,旧集体劳动协议继续执行,期限自集体劳动协议期满之日起不超过90日,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八十四条 扩大部门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的适用范围
1.当部门集体劳动协议或集体劳动协议的适用范围占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同一行业、专业或领域企业75%以上或75%以上时,该地区的雇主或工人代表组织请求国家主管机关决定将该协议的部分或全部适用范围扩大到同一企业。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等行业、职业、领域。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规定了决定扩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劳动协议适用范围的顺序、程序和权限。
第八十五条 加入和退出部门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
一、企业经加入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经加入协议的企业内所有雇主和职工代表组织同意,可以加入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但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行业集体劳动协议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协议成员企业,经协议成员企业全体用人单位、职工代表组织同意,可以退出集体劳动协议,但生产经营活动有特殊困难的除外。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八十六条 集体劳动协议无效
1、集体劳动协议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集体劳动协议部分无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协议完全无效:
a) 集体劳动协议全部内容违法;
b) 签字人未经授权;
c) 不遵守集体劳动协议谈判和签署的程序。
第 87 条. 宣布集体劳动协议无效的权力
人民法院有权宣告集体劳动协议无效。
第八十八条 无效集体劳动协议的处理
集体劳动协议被宣告无效时,集体劳动协议中所载明的全部或部分宣告无效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中的法律约定解决。
第八十九条 谈判和签署集体劳动协议的费用
集体劳动协议的协商、签署、修改、补充、发送和公布的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工资
第九十条 工资
1、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金额,包括按职务或者职称计算的工资、工资津贴和其他附加费用。
2.按职务或职称计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3. 雇主必须确保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雇员不论性别,享有同等报酬。
第 91 条 最低工资
1、最低工资是指在正常工作条件下,为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向从事最简单工作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工资。
2、最低工资标准按地区、月、小时确定。
3、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及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最低工资与市场工资之间的相关性;消费者价格指数、经济增长率;劳动力供求关系;就业和失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的支付能力。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根据国家工资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并公布最低工资。
第 92 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
1. 国家工资委员会是政府关于最低工资和雇员工资政策的咨询机构。
2. 总理设立国家工资委员会,成员包括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一些中央雇主代表组织和独立专家的代表。
3. 政府规定国家工资委员会的职能、任务、组织结构和运作。
第九十三条 工资表、工资表和劳动标准的制定
1、用人单位必须制定工资表、工资表和劳动规范,作为招聘、使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岗位或者职称协商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据。
2、劳动水平必须是大多数工人在不延长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可以达到的平均水平,并必须在正式颁发前进行试用。
3、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地方,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必须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
工资标准、工资表和劳动水平必须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后实施。
第九十四条 工资支付原则
1.用人单位必须直接、足额、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不能直接领取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合法授权的人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干涉劳动者工资支出的决定权;不得强迫劳动者用工资向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其他单位购买商品或者使用服务。
第九十五条 工资支付
1.用人单位根据约定的工资、劳动生产率和工作绩效质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和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均以越南盾为单位。如果雇员是越南的外国人,则可以以外币支付。
3、每次发工资时,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单通知员工,明确写明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扣除内容及金额(如有)。
第九十六条 工资支付方式
1. 雇主和雇员就基于时间、产品或工作量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
2.工资以现金或通过员工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支付。
通过员工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开户和工资转账相关费用。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九十七条 工资支付期限
1.按小时、按天、按周支付工资的员工,在按小时、按天、按周工作后支付工资或按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但不得超过15天,且必须一次性支付。
2. 领取月薪的员工每月支付一次或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发放时间由双方约定,必须按周期设定。
3、按产品或按劳计酬的员工,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资;如果工作必须完成几个月,则根据当月完成的工作量预支月薪。
4、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已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迟延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支付工资15日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赔偿至少相当于工资支付时用人单位开立劳动者工资账户银行公布的1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利息。
第 98 条. 加班和夜间工作的工资
1.加班的员工按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工资单价或实际支付的工资支付工资,具体如下:
a) 工作日至少150%;
b) 每周节假日,至少200%;
c) 节假日、新年、带薪休假,至少等于300%,不包括领取日薪员工的节假日、新年、带薪休假。
2、夜间工作的员工,按照工资单价或按正常工作日工作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的工资,加收不少于30%的工资。
三、夜间加班的,除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工资外,还应当按照工资单价或者正常工作日、周休、节假日白天工作工资计算工资的20%。
4.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 99 条 终止雇佣关系的工资
如果发生停工,员工的工资如下:
1、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全额工资;
2、如果是员工的过错,则不予支付工资;同一单位其他职工需要停止工作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 如果由于非雇主过错造成的电力或水问题,或由于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敌人破坏、应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搬迁工作地点或出于经济原因,双方应就终止工作的工资达成一致如下:
a) 停工时间在14个工作日以下的,约定停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b) 停工时间超过14个工作日的,停工工资由双方商定,但必须保证前14天的停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 100 条. 通过承包商支付工资
1. 如果使用承包商或具有类似中介作用的人,作为主要所有者的雇主必须拥有这些人的名单和地址,以及与他们一起工作的工人名单,并必须确保他们遵守工资、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的规定。
2.如果承包商或具有类似中介作用的人不支付工资或未足额支付工资且不能确保工人的其他福利,雇主作为主要所有者必须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和确保工人的福利。
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作为主要业主有权向承包商或具有类似中介作用的人要求赔偿,或者请求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第 101 条 预支工资
1、员工按双方约定条件领取预支工资,不收取利息。
2.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与劳动者因履行公民义务而暂时缺勤1周以上但不超过1个月工资相对应的预支工资,劳动者必须偿还预支金额。
依照兵役法规定应征入伍的职工,不得预支工资。
3、员工休年假时,应支付至少相当于休假工资的预支金。
第一百零二条 工资扣除
1、用人单位只能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扣除劳动者的工资,以补偿因损坏用人单位的工具、设备和财产造成的损失。
2、员工有权了解克扣工资的原因。
3、每月工资扣除额不得超过职工实际月工资扣除强制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的30%。
第一百零三条 加薪、晋升、津贴和补贴
雇员的加薪、晋升、津贴、补贴和激励制度在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或用人单位章程中约定。
第一百零四条 奖励
1、奖金,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生产经营成果和工作完成情况,给予劳动者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形式的奖励。
2.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地方,奖金规定由用人单位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后在单位公告。
第七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第 1 节 工作时间
第一百零五条 正常工作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01天不超过08小时,1周不超过48小时。
2.雇主有权按日或周规定工作时间,但必须通知雇员;如果是周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10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对职工实行每周工作40小时。
3.用人单位有责任确保接触危险有害元素的工作时限符合国家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夜间工作时间
夜间工作时间从晚上 10:00 开始计算。至次日凌晨 6:00。
第 107 条. 加班
1.加班是指法律、集体劳动协议或者劳动法规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
2、用人单位应当聘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者加班:
a) 必须征得员工的同意;
b) 确保员工一天加班时间不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50%;按周正常工作时间规定的,1天内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2小时; 1个月内不超过40小时;
c) 确保员工一年内加班时间不超过200小时,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在下列行业、职业、岗位或者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雇用职工每年加班时间不超过300小时:
a) 纺织、服装、皮革、鞋业、电器、电子产品、农林盐渔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b) 电力、电信、炼油的生产、供应;给排水;
c) 解决需要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工人而劳动力市场无法充分、及时提供的任务;
d) 由于原材料或产品的季节性或时间性而必须解决不能拖延的紧急工作,或由于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天气后果、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缺电、原材料缺乏、生产线技术问题而产生的解决工作;
d)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加班时,必须书面通知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特殊情况加班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任何一天不加班加班,但不限制加班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得拒绝:
1.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保障国防安全任务的动员和动员令;
2. 开展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工作,预防和克服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和灾害的后果,但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有影响工人生命和健康风险的情况除外。
第 2 部分:休息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工作时间休息
一、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的职工,每天工作六小时以上的,有权连续休息至少三十分钟,夜间工作的,有权连续休息至少四十五分钟。
员工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也算作工作时间。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休息时间外,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休息时间,并记录在劳动法规中。
第 110 条. 换班休息
轮班工人有权在换班之前至少休息 12 小时。
第 111 条. 每周休假
1. 工人每周有权至少连续 24 小时休息。在因劳动周期而无法每周休息的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有责任确保员工平均每月至少有 4 天休息时间。
2. 雇主有权决定每周休息日为星期日或一周中其他确定的日子,但必须记录在劳动法规中。
3. 如果每周休息日恰逢本法第 112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共假期,雇员有权在下一个工作日获得每周休息日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节假日、年末年初
1、员工有权在下列假期休假并领取全薪:
a) 元旦:01日(阳历1月1日);
b) 农历新年:05日;
c) 胜利日:01日(阳历4月30日);
d) 国际劳动节:01日(阳历5月1日);
d) 国庆节:02日(阳历9月2日及其前后01日);
e) 雄王忌日:01日(农历3月10日)。
2、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除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日外,还可享受传统春节假期1天和本国国庆节休息1天。
3. 每年,总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条第 1 款 b 点和 dd 点规定的具体休息日。
第 113 条. 年假
1、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全薪年休假:
a) 正常条件下工作的人员为 12 个工作日;
b) 未成年工人、残疾工人以及从事繁重、有毒和危险工作的人员为 14 个工作日;
c) 对于从事极其繁重、有毒和危险职业和工作的人员,16 个工作日。
2. 为雇主工作不满12个月的雇员将享有与工作月数成比例的年休假天数。
3、辞职或失业但未休年休假或年休假天数未休完的,用人单位将支付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
4、用人单位负责与劳动者协商后确定年休假安排,并提前通知劳动者。雇员可以与雇主协商分期休年假或合并休假,一次最多3年。
5、职工享受年休假但工资期未满的,有权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领取预支工资。
6、员工休年假时,乘坐公路、铁路、水路出行且往返公路天数超过02天的,从第3天起,行程时间计入年休假日,仅计入当年的01天假期。
7. 政府对此有详细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年假天数根据工龄增加
雇员在雇主单位工作每满五年,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增加一日。
第 115 条. 事假、无薪假
1. 雇员有权在仍领取全薪的情况下停止个人工作,并在下列情况下必须通知雇主:
a) 结婚:休息3天;
b) 亲生子女、领养子女结婚:休息1天;
c) 生父、生母、养父、养母;配偶的生父、生母、养父、养母;配偶;亲生子女或领养子女死亡:03 天休息。
2.雇员有权享受1天无薪休假,并在其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兄弟、姐妹或弟弟妹妹去世时必须通知雇主;父母一方已婚;兄弟、姐妹、兄弟姐妹都结婚了。
三、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劳动者可以经用人单位同意享受无薪休假。
第三节 特殊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殊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适用于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领域的特殊性质的工作;海上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开采;在海上工作;在艺术领域;使用辐射和核技术;高频波技术的应用;信息学、信息技术;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业设计;潜水员的工作;在坑里工作;季节性生产工作,按订单加工工作;工作必须 24/7 值班;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由各主管部委与劳动荣军社会部协商后具体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并遵守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八章——劳动纪律、重大责任
第一节 劳动纪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规中颁布的、法律规定的关于遵守时间、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劳动法规
1.用人单位必须制定劳动法规。如果雇用 10 名或以上员工,劳动法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劳动法规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规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b) 工作场所秩序;
c) 职业安全和卫生;
d) 预防和打击工作场所性骚扰;处理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命令和程序;
d) 保护用人单位的资产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知识产权;
e) 员工临时调换劳动合同以外的工作岗位;
g) 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劳动纪律的形式;
h) 重大责任;
i) 有权处理劳动纪律的人员。
3.用人单位在颁布劳动法规或者修改、补充劳动法规之前,必须就工厂内有职工代表组织的地点与工厂内职工代表组织协商。
4、劳动法规必须告知员工,并将主要内容张贴在工作场所必要的地方。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劳动法规的登记
1、雇用10名以上职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到用人单位注册地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办理劳动法规登记。
2、劳动法规颁布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提出劳动法规登记申请。
3、自收到劳动法规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劳动法规有违法规定的,省人委劳动专门机构应当通知并指导用人单位修改、补充并重新登记。
四、分支机构、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分布在多个地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登记的劳动规章送交分支机构、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
五、根据具体情况,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可以授权区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劳动法规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劳动法规登记档案
登记劳动法规的档案包括:
1、劳动法规登记书面申请;
2、劳动法规;
3、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地方,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提出书面意见;
4.用人单位的文件中包含有关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的规定(如有)。
第 121 条 劳动法规的效力
劳动法规自本法第 119 条规定的国家主管机构收到完整的劳动法规登记申请之日起 15 天后生效。
雇用少于10名雇员的雇主制定书面劳动法规的,其有效性由用人单位在劳动法规中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处理劳动纪律的原则、顺序和程序
一、劳动纪律处理规定如下:
a) 雇主必须证明雇员的过错;
b) 受纪律处分的员工所在机构必须有员工代表组织的参与;
c) 员工必须到场并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请律师或员工代表组织为其辩护;未满15周岁的,须有法定代理人参加;
d) 劳动纪律处分必须以分钟为单位记录。
2、不得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实行多种形式的劳动纪律。
3、员工同时有多项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时,仅适用最严重违法行为对应的最高形式的纪律处分。
4、下列期间不得对员工采取劳动纪律处分:
a) 病假和疗养假;经雇主同意离开工作岗位;
b) 被拘留或被拘留;
c) 等待主管机关对本守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结论的结果;
d) 怀孕女员工;休产假或抚养 12 个月以下儿童的员工。
5、对于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导致丧失认知能力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疾病的员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得给予劳动纪律处分。
六、政府规定劳动纪律处理的顺序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劳动纪律处分的时效期限
1、劳动纪律处分的时效期限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直接涉及用人单位财务、财产、泄露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劳动纪律处分时效为12个月。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届满或者尚不足六十日的,劳动纪律处分的时效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
三、用人单位必须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纪律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劳动纪律的形式
1、训斥。
2、延长加薪期限至不超过6个月。
3、降职。
4. 解雇。
第 125 条 . 解雇纪律处分的适用
雇主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用纪律解雇形式:
1、员工在工作中有盗窃、贪污、赌博、故意伤害、吸毒等行为;
2、劳动者有劳动法规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对用人单位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威胁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行为,或者在工作场所实施性骚扰的行为;
三、受纪律处分延长加薪或降职期间,受处分未解除期间再次犯错者。累犯,是指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受过处分但尚未解除处分的违法行为;
4、员工无正当理由自愿离职之日起,在30天内自愿离职满5天,或者在365天内自愿离职满20天。
被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包括自然灾害、火灾、本人或亲属患病并经有资格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确认以及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消除纪律和缩短劳动纪律服刑期限
1、受训诫满03个月或受纪律处分满06个月或受纪律处分并自受处分之日起满03年被解雇的员工,如不再继续违反劳动纪律,处分自动解除。
2.员工在任期过半后受到延长加薪期处罚的,如果有进步,用人单位可以考虑缩短加薪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处理劳动纪律时禁止的行为
1.侵犯劳动者的健康、名誉、生命、名誉和尊严。
2、以罚款、降薪代替劳动纪律措施。
3.对内部劳动法规未明确、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法未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员工进行劳动纪律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暂时停工
1、用人单位认为情节复杂、允许劳动者继续工作将难以核实的,有权暂时停止劳动者的工作。暂时中止工人的工作只能在与被考虑暂时中止的工人所在机构的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才能进行。
2、临时停工时间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临时停工期间,职工有权预支停工前工资的50%。
停工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员工重返工作岗位。
3、员工受到劳动纪律处分的,无需退还预支工资。
4、劳动者未受到劳动纪律处分的,用人单位支付临时停工期间的全额工资。
第 2 节 重大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
1、员工损坏工具、设备或者有其他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或者用人单位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劳动者因过失造成非严重损害,其数额不超过劳动者工作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0个月的,劳动者应当赔偿最多3个月的工资,并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月从工资中扣除。
2. 雇员丢失雇主的工具、设备、财产或雇主分配的其他资产或消耗超出允许限度的材料的,必须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或内部劳动法规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有责任合同的,按照责任合同赔偿;如果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危险的流行病、灾难或客观事件,即使采取了一切必要和允许的措施也不能克服的,则不需要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处理
1、赔偿水平必须根据过错情况、实际损害程度以及员工家庭、个人身份和资产的实际情况考虑和决定。
2. 政府规定处理损害赔偿的顺序、程序和时效。
第 131 条. 有关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的投诉
受劳动纪律处分、暂时停职或者按照物质责任制度给予赔偿的人员,发现不服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命令请求解决劳动争议。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九章——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 132 条. 遵守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
用人单位、雇员以及与劳动、生产、经营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
第 133 条 职业安全和卫生计划
1. 政府决定国家职业安全和卫生计划。
2、省人民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议会决定本地区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百三十四条 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1. 雇主有责任全面实施确保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解决方案。
2、员工有责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的法规、规则、程序和要求;遵守法律,掌握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章——针对女性雇员和确保性别平等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政策
1.保障男女职工权利平等,落实性别平等措施,预防和打击工作场所性骚扰。
2.鼓励用人单位为男女职工正常就业创造条件,广泛实行弹性工作制、非全日制工作、在家工作。
3.采取创造就业岗位、改善劳动条件、提高职业资格、提供医疗保健、提高女职工物质和精神福利等措施,帮助女职工有效提升职业能力,实现工作生活与家庭生活的和谐结合。
4、对聘用较多女职工的用人单位,按税法规定有减税政策。
5、国家有计划和措施,在职工多的地方举办幼儿园和幼儿园。拓展多种有利于女职工增补岗位、适合妇女体质、生理和孕产特点的培训。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雇主的责任
1. 确保在招聘、安置、就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等制度中落实性别平等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措施。
2、决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时,与女职工或其代表协商。
3. 确保工作场所有足够的淋浴和厕所。
4、帮助和支持幼儿园或幼儿园建设或部分职工托儿、幼儿园费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育保护
1、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况的职工夜间工作、加班、长途出差:
a) 怀孕7个月以上,在高原、偏远、边境、海岛地区工作的,怀孕6个月以上;
b) 正在抚养 12 个月以下的孩子,除非雇员另有同意。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重、有毒、危险或特别重、有毒、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或者从事对生殖和育儿功能有负面影响的职业或工作,并通知雇主的,允许转为较轻、较安全的工作或减少每日工作1小时,且不减少工资、权利和福利,直至抚养12个月以下子女的时期结束。
3.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抚养12个月以下子女等为由解雇或者单方面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是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的个人,或者用人单位不是终止营业的个人或者省人民委员会专门的商业登记机构通知不存在此类情况的除外。法定代表人,被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的人。
劳动合同到期时,女职工怀孕或者抚养不满12个月的孩子的,优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每天有权休息30分钟,抚养12个月以下子女的工作期间每天有权休息60分钟。休息期间,您仍按照劳动合同领取全额工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怀孕女职工单方终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怀孕女职工经有资质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确认继续工作会对胎儿产生不利影响的,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暂时延期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认继续工作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
2. 暂时延期劳动合同的,中止期限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必须至少等于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规定的期限。如果有资格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没有说明临时休假期限,双方应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临时中止期限。
第 139 条. 产假
1、女职工产前、产后享受6个月产假;产前休假期限不得超过02个月。
女职工生育双胞胎以上的,从第二个孩子起,每生一个孩子,母亲有权额外享受一个月的休假。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满后,根据需要,经用人单位同意,女职工可以延长休无薪假。
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限结束前,女职工在休满四个月的产假后可以重返工作岗位,但必须提前通知,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经有资质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确认提前上班对身体健康无害。本案中,女职工除享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作日工资外,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继续领取生育津贴。
5、男性职工的妻子生育、收养6个月以下子女的职工、女性职工代孕、代孕的职工,有权休假,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第 140 条 休产假雇员的工作保障
雇员按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休假结束后重返工作岗位,其工资、权利和福利与产假前相比不减少;如果原工作不再存在,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产假前的工资。
第一百四十一条 照顾患病儿童、产假和采取避孕措施期间的津贴
职工在休息期间照顾7岁以下患病儿童、产前检查、流产、流产、抽吸、死产、病理流产、采取避孕措施、绝育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福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生殖和育儿功能有不利影响的职业和工作
1.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颁布了一份对生殖和育儿功能有负面影响的职业和工作清单。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时,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危险性质、风险和要求等信息,供劳动者选择,并按照规定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条件。
第 XI 章 — 针对低等工人和某些其他工人的特别规定
第 1 节 工人之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成年工人
1. 未成年工是指未满18周岁的工人。
2. 15岁以上18岁以下人员不得从事本法第147条规定的工作或在工作场所工作。
3. 13岁至15岁以下的人只能根据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清单从事轻工作。
4. 13岁以下人员只能从事本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使用未成年工的原则
1、未成年工只允许从事适合其健康的工作,以保证体力、智力和人格的发展。
2、用人单位在雇用未成年人时,有责任照顾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健康、学习等方面。
3、用人单位聘用未成年工,必须征得其父亲、母亲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建立一个单独的监测簿,记录全名、出生日期、当前工作、定期健康检查结果,并在国家主管机构要求时出示。
四、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劳动者创造接受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的机会。
第 145 条 雇用 15 岁以下人员工作
一、用人单位聘用不满15周岁的人员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必须与不满15周岁的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b)安排不影响15岁以下人员学习时间的工作时间;
c) 必须有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证明15岁以下人员适合工作,并至少每6个月组织一次定期健康检查;
d) 确保适合年龄的工作条件、安全和职业卫生。
2. 雇主只能招募和雇用13岁至15岁以下的人员从事本法第143条第3款规定的轻型工作。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和雇用未满13周岁的人员从事工作,但不损害13周岁以下人员身心、人格发展的艺术、体育、体育工作,必须经省人民委员会专门劳动机构同意的除外。
4.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工作时间
1. 15岁以下人员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不得超过20小时;不加班、不上夜班。
2. 15岁至18岁以下人员工作时间第一天不得超过8小时,第一周不得超过40小时。根据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名单,15岁至18岁以下的人可以在一些职业和工作中加班或上夜班。
第 147 条 禁止雇用 15 岁至 18 岁以下工人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1.禁止雇用15岁至18岁以下的工人从事下列工作:
a) 搬运、搬运、举起超出未成年人身体状况的重物;
b) 生产和交易酒精、葡萄酒、啤酒、香烟、影响烈酒的物质或其他成瘾物质;
c) 生产、使用或运输化学品、气体、爆炸物;
d) 设备和机械的维护和保养;
d) 拆除建筑工程;
e) 金属的蒸煮、吹制、铸造、轧制、冲压和焊接;
g) 水肺潜水、近海捕鱼;
h) 其他有损未成年人身心、人格发展的工作。
2、禁止雇用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劳动者到下列场所工作:
a) 水下、地下、洞穴中、隧道中;
b) 施工现场;
c) 牲畜屠宰场;
d) 赌场、酒吧、舞厅、卡拉 OK 厅、酒店、汽车旅馆、桑拿设施、按摩场所;彩票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服务;
d) 其他对未成年人身心、人格发展造成损害的工作场所。
3.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本条第 1 款 h 点和第 2 款 dd 点规定了名单。
第 2 节:老年工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老年工人
一、老年雇员是指年满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年龄后继续工作的人员。
2、老年职工有权与用人单位协商缩短每日工作时间或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度。
3.国家鼓励使用老年劳动者根据其健康状况从事劳动,保障劳动权利和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雇用老年工人
1、聘用老年工人时,双方可以协商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老年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除享受现行养老金制度规定的待遇外,还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领取工资和其他福利。
3.不得雇用老年工人从事重、毒、危险或者特别重、毒、危险对老年工人健康有不利影响的职业或者工作,除非有安全的工作条件。
4.雇主有责任照顾老年雇员在工作中的健康。
第三节 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工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
第一百五十条 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为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工人
1. 国家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和个人寻找和扩大劳动力市场,派遣越南工人到国外工作。
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东道国法律的规定,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
2. 为外国组织在越南、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工作或为在越南的外国公民个人工作的越南公民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并受到法律保护。
3. 政府对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工人的招聘和管理作出详细规定。
第 151 条.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的条件
1.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具有专业资格、技术、技能和工作经验;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身体健康;
c) 不是根据外国法律或越南法律的规定正在服刑、尚未消除犯罪记录或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d) 拥有越南国家主管机构颁发的工作许可证,本法第 154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工作许可证的期限。使用外籍劳工到越南工作时,双方可以协商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必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招募和使用外国工人在越南工作的条件
1. 企业、机关、组织、个人和承包商只允许招聘外籍工人来填补越南工人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无法满足的管理、行政、专家和技术劳工职位。
2. 企业、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招募外国工人来越南工作之前,必须说明其用工需求,并获得国家主管机构的书面批准。
3. 承包商在招聘和使用外籍工人来越南工作之前,必须具体申报使用外籍工人进行招标包所需的工作职位、专业技术资格、工作经验和工作时间,并获得国家主管机构的书面批准。
第 153 条. 雇主和外籍工人的责任
1. 外国工人必须根据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出示工作许可证。
2. 没有工作许可证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将根据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和居留的法律规定,被强制离境或驱逐出境。
3.用人单位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的外籍劳工为其工作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不受工作许可证的限制
1. 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或出资成员,其出资额符合政府规定。
2. 担任股份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其出资额符合政府规定。
3. 担任国际组织和外国非政府组织在越南的代表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负责活动。
4.进入越南3个月以内提供服务。
5.进入越南时间不超过3个月,以处理影响或威胁影响生产和经营的事件或复杂的技术和工艺情况,而这些事件或复杂的技术和工艺情况是目前在越南的越南专家和外国专家无法处理的。
6. 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取得越南律师执业许可证的外国律师。
7.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
8. 外国人与越南人结婚并居住在越南境内。
9.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 155 条. 工作许可证期限
工作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2年。如需延期,只能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2年。
第 156 条. 工作许可证过期的情况
1. 工作许可证到期。
2、劳动合同的终止。
3、劳动合同内容与核发的工作许可内容不符。
4、不按照核发的工作许可内容从事工作的。
5. 构成过期或终止工作许可证基础的领域的合同。
6、有外方书面通知停止派遣外籍工人来越南工作。
7.雇用外籍工人的越南企业、组织、合作伙伴或在越南的外国组织终止其业务。
八、工作许可被吊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工作许可证的签发、补发、延期、撤销和不合格工作许可证的确认
政府规定向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授予、重新颁发、延长和撤销工作许可证以及非工作许可证资格认证的条件、命令和程序。
第 4 节 残疾雇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残疾工人的政策
国家保护残疾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个体经营权;依照残疾人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创造就业岗位、招收残疾员工制定适当的激励和奖励政策。
第一百五十九条 雇用残疾人
1.用人单位必须保证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安全、职业卫生,并定期组织适合残疾劳动者的健康检查。
2.用人单位决定涉及残疾职工权益的问题,必须征求残疾职工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雇用残疾人时的禁止行为
1、聘用轻度残疾、劳动能力下降51%以上、重度残疾、特重度残疾的职工加班或者夜间工作,但残疾职工同意的除外。
2.雇主在提供有关该工作的完整信息后,未经残疾人同意,根据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清单,雇用残疾雇员从事繁重、危险和危险的工作。
第 5 节:受雇为家庭工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工人是家庭佣人
1. 家政工人是指定期为一个或多个家庭做家务的工人。
家务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家务劳动、照顾孩子、照顾病人、照顾老人、驾驶、园艺和其他与商业活动无关的家庭工作。
2.政府对家政工人进行监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家政工人的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必须与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家政工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必须至少提前 15 天通知。
3、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每日工作时间、住宿等。
第 163 条. 雇主在雇用家庭工人时的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协议。
2、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家政工人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使员工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
3. 尊重家政工人的荣誉和尊严。
4. 如果同意,为家政工人安排卫生的住宿和膳食。
5、为家政工参与文化职业教育创造机会。
6、支付家政工离职返回居住地的交通费,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 164 条 工人作为家庭佣人的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协议。
2.用人单位财产毁损、灭失的,必须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3、及时向用人单位通报发生事故、威胁用人家庭及其本人安全、健康、生命、财产的可能性和风险。
4.若雇主有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其他违法行为,请向主管机关举报。
第 165 条. 雇主的禁止行为
1. 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和对家庭佣工使用武力。
2.将工作分配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家庭佣工。
3. 保留员工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 6 节. 一些其他劳动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从事艺术、体育、运动、航海和航空领域工作的雇员
艺术、体育、运动、航海和航空领域的从业人员有资格适用一系列适当的培训、培养、提高资格和职业技能制度;劳动合同;工资、奖金;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根据政府规定进行职业安全和卫生。
第 167 条. 雇员接受在家工作
雇员可以与雇主同意接受在家工作。
第十二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
1、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福利。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为职工参加其他形式的保险。
2、职工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不必支付职工工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未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有责任在工资期间同时按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法的规定,向职工额外缴纳相当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费的金额。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休年龄
1、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条件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权领取养老金。
2.按照路线图调整员工正常工作条件下的退休年龄,直至2028年男性员工达到62岁,2035年女性员工达到60岁。
2021年起,职工正常工作条件下的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零3个月,女职工55岁零4个月;此后,男性员工每年增加03个月,女性员工每年增加04个月。
3、劳动能力降低的员工;从事极其繁重、有毒或危险的职业和工作;从事繁重、有毒和危险的职业和工作;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工作的,退休时的年龄可以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得超过五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资格和特殊情况的职工,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提高退休年龄,但不得超过五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十三章 — 工厂的工人代表组织
第一百七十条 建立、参加和参加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活动的权利
1、职工依照工会法的规定,有建立、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2、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参加和参加企业职工组织的活动。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工代表组织在代表和保护劳动关系中职工的合法、正当权益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基层工会属于越南工会组织体系
1.基层工会属于在机关、团体、单位、企业中设立的越南工会组织体系。
2、基层工会的设立、解散、组织和运作,依照工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职工组织的建立和参加
1.企业职工组织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后依法成立并运作。
企业职工组织的组织和运作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自愿、自治、民主、透明。
2.企业劳工组织违反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组织原则和宗旨,或者企业劳工组织因分立、分立、合并、合并、解散或者企业解散、破产而不再存在的,其登记被撤销。
3.企业劳工组织加入越南工会,应遵守工会法的规定。
4. 政府规范登记文件、秩序和程序;授予和撤销注册的权力和程序;企业职工组织财务和资产的国家管理;企业职工组织的分立、分立、合并、合并、解散、结社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企业的董事会和工人组织成员
1. 企业职工组织在登记时,必须有按照政府规定在企业工作的最低人数成员。
2、董事会由企业职工组织成员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是在企业工作的越南工人;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人身自由、公民自由和民主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目前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或者尚未消除前科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职工组织章程
1、企业职工组织章程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组织名称和地址;图标(如果有);
b) 活动的原则、宗旨和范围是保护企业劳动关系中组织成员的合法、正当权益;与雇主共同解决涉及雇员和雇主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的问题;构建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c) 企业职工加入和退出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劳动组织中不得有正式职工和直接参与劳动条件、劳动招聘、劳动纪律、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调动职工等决策的职工;
d) 组织机构、任期、组织代表;
d) 组织和运作原则;
e) 通过组织决定的程序。
须由会员多数决定的内容包括批准、修改、补充本组织章程;选举和解聘本组织领导委员会主席和成员;分立、分立、合并、合并、更名、解散、组织联合;加入越南工会;
g) 会费、资产和财务,以及组织资产和财务的管理和使用。
企业职工组织的财务收支必须进行监控、归档,并每年向组织成员披露;
h) 组织内成员的建议和建议的解决。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设立、参加、运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禁止行为
1、因职工代表组织成立、参加或者运行而对基层职工和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歧视,包括:
a) 请求加入、不加入或者离开拟聘用单位的职工代表组织,签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
b) 解雇、纪律处分、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或延长劳动合同、调动员工其他工作岗位;
c) 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关系中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歧视;
d)阻碍或者造成工作困难,削弱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活动的。
2.干预、操纵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建立、选举、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活动的过程,包括提供财政支持或者其他经济措施,抵消、削弱基层职工代表组织代表职能的履行,或者对基层职工代表组织进行歧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权利
一、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a) 在履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任务时,走近工作场所的职工。行使此项权利必须保证不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
b)联系用人单位,履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代表任务;
c) 利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在单位内完成职工代表组织的工作,同时仍由雇主支付工资;
d) 依法享有劳动关系和履行代表职责的其他保障。
2.政府根据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成员人数,规定用人单位派驻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执行代表组织任务的最短时间。
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短工作时间基础上的额外时间以及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时间使用方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雇主对基层工人代表组织的义务
1、职工依法建立、参加和参加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活动时,不得阻碍、造成困难。
2、承认和尊重依法设立的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权利。
3、对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调动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的,须经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层书面同意。协商不成的,双方必须向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报告。自通知省人民委员会下属劳动专门机构之日起30日后,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领导层对用人单位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程序要求解决劳动争议。
4、所在单位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任期届满的,应当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延长至任期结束。
5、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
2. 根据本守则的规定在工作场所进行对话。
3、咨询、制定本会工资表、工资单、劳动等级、工资规定、奖金规定、劳动规章及有关会员职工权益问题的咨询、制定并监督实施。
4、经员工授权,代表员工解决个人投诉和劳动争议。
5、按照本法的规定组织和领导罢工。
6. 获得在越南合法注册经营的机构和组织的技术支持,了解劳动法;规定经登记后建立职工代表组织并开展劳动关系代表活动的顺序和程序。
7. 有雇主安排的工作场所,并提供信息并确保雇员代表组织在该设施内运作的必要条件。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章——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劳动争议解决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
1、劳动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建立、实施或者终止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利益纠纷;职工代表组织之间的纠纷;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关系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的类型包括:
a)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人劳动争议;工人与根据合同派遣工人到国外工作的企业和组织之间;派遣雇员与派遣雇主之间;
b) 一个或多个职工代表组织与用人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用人组织之间发生的集体劳动权益纠纷。
2、集体劳动权利纠纷,是指下列情况下,一个或者多个职工代表组织与用人单位或者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
a) 对集体劳动协议、内部劳动法规、规章及其他法律协议的规定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
b) 对劳动法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
c) 用人单位因建立、加入或者运行职工代表组织而对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歧视行为的;干扰、操纵职工代表组织;违反善意讨价还价的义务。
三、集体劳动利益纠纷包括:
a) 集体谈判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b) 一方拒绝谈判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谈判的。
第一百八十条 解决劳动争议的原则
1、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尊重当事人通过协商的自决权。
2. 赞赏在尊重争议双方权益、尊重社会共同利益、不违法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3、公开、透明、客观、及时、快捷、合法。
4、确保当事人代表参与劳动争议解决过程。
5. 劳动争议解决是由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应主管机关、组织或个人的请求并征得争议当事人同意后进行的。
第 181 条. 机构和组织解决劳动争议的责任
1.国家劳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职工代表组织、雇主代表组织,指导、支持和协助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
2、劳动荣军社会部组织培训,提高劳动调解员、劳动仲裁员解决劳动争议的专业能力。
3、根据要求,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门劳动机构作为受理劳动争议解决请求的归口单位,负责分类、指导、支持和协助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
5个工作日内,收到解决劳动争议请求的机构负责将请求转发给劳动调解员(需要劳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下),需要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转发仲裁委员会(如果需要仲裁委员会解决)或指示将其发送给法院解决。
第一百八十二条 解决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决议过程;
b) 撤回请求或更改请求内容;
c) 如果有理由相信解决劳动争议的人可能不公正或客观,则要求更换该人。
2.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当事人有以下义务:
a) 提供完整、及时的文件和证据来证明您的请求;
b) 遵守达成的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
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职权范围内,有权要求争议当事人、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文件、证据,请求专业知识,并邀请证人和有关人员。
第 184 条. 劳工调解员
1、劳动调解员是由省人民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调解劳动争议、职业培训合同纠纷的人员;支持劳动关系发展。
2. 政府规定劳工调解员的标准、秩序、任命程序、制度、工作条件和管理;任命劳工调解员的权力、命令和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
一、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任命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和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为5年。
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员人数由省人民委员会主任决定,不少于15人,其中包括当事人提名的同等人数,具体如下:
a) 由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提名的成员不少于05人,其中理事会主席作为领导代表,理事会秘书作为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的公务员;
b) 由省级工会提名的成员不少于05人;
c) 至少05名成员由全省雇主代表组织一致提名。
三、劳动仲裁员的标准和工作制度规定如下:
a) 劳动仲裁员是一位懂法律、在劳动关系领域有经验、信誉良好、公正的人;
b)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名劳动仲裁员时,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专门机构、省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可以从其机构、组织中提名一人,也可以提名完全符合规定的劳动仲裁员标准的人员;
c) 劳动仲裁委员会秘书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常设职责。劳动仲裁员可以全职或兼职工作。
4. 当根据本法第 189 条、第 193 条和第 197 条的规定请求解决劳动争议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如下:
a) 争议各方代表从劳动仲裁员名单中选出 01 名仲裁员;
b) 当事人根据本条a点的规定选出的劳动仲裁员同意选举另一名劳动仲裁员担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
c) 如果争议双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来解决劳动争议,则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仅包括 01 名选定的劳动仲裁员。
5、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集体原则进行工作,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本条第4款c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6.政府详细规定了劳动仲裁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免标准、条件、顺序和程序、制度和运作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本条规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第一百八十六条 解决劳动争议时,禁止采取单方面行动
劳动争议由主管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采取单方面行动。
第二节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权限和程序
第 187 条.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权力
有权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包括:
1、劳资调解员;
2. 劳动仲裁委员会;
3.人民法院。
第 188 条 劳动调解员调解个人劳动争议的命令和程序
1. 个人劳动争议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请求解决之前,必须先由劳动调解员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但下列劳动争议不需要履行调解程序的除外:
a) 关于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
b)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报酬和福利;
c) 家庭工人和雇主之间;
d)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照健康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按照就业法的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办理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
d) 关于工人与根据合同派遣工人到国外工作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补偿;
e) 在受雇雇员和受雇雇主之间。
2. 劳工调解员自收到争议解决当事人或本法第 181 条第 3 款规定机构的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调解。
3. 调解会议时,争议双方均须出席。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4、劳资调解员负责指导和支持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劳工调解员会准备一份成功调解的记录。成功调解的记录必须由争议双方和劳工调解员签署。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劳工调解员将提出解决方案供双方考虑。如果当事人接受调解计划,劳动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成功的记录。成功调解的记录必须由争议双方和劳工调解员签署。
如果调解计划不被接受,或者争议方已被第二次正式传唤但仍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工调解员将准备一份调解不成功的记录。调解不成功的记录必须由到场的争议当事人和劳资调解员签字。
5. 成功或不成功的调解记录副本必须在记录之日起 01 个工作日内发送给争议双方。
6.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成功调解记录中的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该问题。
七、不需要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程序的,或者超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的,或者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当事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
a) 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解决;
b) 请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个人劳动争议
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争议双方有权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的争议。当事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不得同时请求法院解决,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3、自劳动仲裁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劳动仲裁委员会必须作出争议解决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当事人。
4. 如果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或者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5、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争议解决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第 190 条 请求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时效
1.要求劳动调解员调解个人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限为自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为之日起6个月。
2、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限为自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9个月。
3、请求法院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限为自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年。
4、请求人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客观障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的,该不可抗力、客观障碍或者原因存在的时间不计算在请求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内。
第三节 集体劳动争议权利的解决权限和程序
第 191 条. 解决集体劳动权利纠纷的权限
一、有权解决集体劳动权利纠纷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包括:
a) 劳工调解员;
b) 劳动仲裁委员会;
c) 人民法院。
2.集体劳动权利纠纷必须由劳动调解员通过调解程序解决后,方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请求解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解决集体劳动权利纠纷的命令和程序
一、集体劳动争议权利之调解顺序及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执行。
对于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b款、c款规定的争议,经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调解员应当记录并将档案材料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二、调解不成或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的,争议当事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
a) 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解决;
b) 请求法院解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解决涉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权利的集体劳动争议
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解不成或者超过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但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约定的,争议双方有权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3、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依据劳动法、集体劳动协议、登记劳动法规等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作出争议解决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当事人。
对于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b项、c项规定的争议,经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作出解决决定,而予以记录,并将档案材料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四、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期间,当事人不得同时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5、当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且劳动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或者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6、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争议解决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请求解决集体劳动权利纠纷的时效
1.请求劳动调解员调解集体劳动权利纠纷的时效期限为自纠纷一方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
2、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限为自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9个月。
3.请求法院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权利的时效为自争议方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年。
第四节 集体劳动权益纠纷的解决权限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集体劳动利益纠纷的解决权
一、有权解决集体劳动利益纠纷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a) 劳工调解员;
b) 劳工仲裁委员会。
2、集体劳动利益纠纷必须由劳动调解员通过调解程序解决后,方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或进行罢工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解决集体劳动利益纠纷的命令和程序
一、集体劳动利益纠纷的调解顺序和程序,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2. 如果调解成功,调解成功的记录必须包含双方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由争议双方和劳资调解员签署。调解成功的记录与企业集体劳动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调解不成功或在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结束时,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成功调解记录中的协议的,争议双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解决争议:
a) 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解决;
b) 工人代表组织有权执行本法第 200、201 和 202 条规定的罢工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有关福利的集体劳动争议
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解不成或者超过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但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约定的,争议双方有权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根据劳动法、集体劳动协议、登记劳动法规等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作出争议解决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当事人。
四、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期间,职工代表组织不得举行罢工。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设立或者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或者争议当事人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的,争议当事人的职工代表组织有权办理本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守则第 202 条予以打击。
第 5 节 罢工
第一百九十八条 罢工
罢工是劳动者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为实现自己的诉求而暂时、自愿、有组织地停止工作,由集体劳动争议一方有集体谈判权的职工代表组织组织和领导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工人有权罢工的情况
集体劳动利益纠纷一方的工人代表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工:
一、调解不成或者超过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的;
2、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设立或者虽设立但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者争议方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
第 200 条. 罢工命令
一、依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收集罢工意见。
二、依本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发出罢工决定及罢工通知。
3、进行罢工。
第 201 条 征求罢工意见
一、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有权组织、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组织在罢工前,负责收集参加谈判的全体工人或者工人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2、咨询内容包括:
a) 同意或不同意罢工;
b) 职工代表组织对本守则第202条第2款b、c、d点规定内容的计划。
3、意见收集直接以选票、签名或其他形式进行。
4、收集罢工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职工代表组织决定,并至少提前1天通知用人单位。协商不得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不得刁难、阻碍、干扰组织职工代表收集罢工意见的过程。
第 202 条 罢工决定和罢工开始时间的宣布
一、经征求意见者百分之五十以上同意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罢工意见协商内容时,职工代表组织应当发出罢工决定书。
2.罢工决定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 罢工意见收集结果;
b) 罢工开始时间和罢工地点;
c) 罢工范围;
d) 员工要求;
d) 组织和领导罢工的职工代表组织代表的全名和联系地址。
3、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组织必须在罢工开始前至少5个工作日将罢工决定文件送达用人单位、区人民委员会和省人民委员会下属的专门劳动机构。
4、罢工开始时,如果雇主仍不接受工人要求的解决,则由工人代表组织组织和领导罢工。
第 203 条. 罢工前和罢工期间各方的权利
1、继续同意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内容或共同请求劳动调解员或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劳动争议。
2.根据本法第198条的规定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组织有下列权利:
a) 如果没有发生罢工,则撤回罢工决定;如果发生罢工,则结束罢工;
b) 请求法院宣布罢工合法。
3. 雇主享有以下权利:
a) 接受全部或部分请求,并书面通知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组织;
b) 罢工期间因条件不足以维持正常运营或保护财产而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c) 请求法院宣布罢工非法。
第 204 条 非法罢工案
一、不受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之罢工之限制。
2.任何工人代表组织均无权组织和领导罢工。
三、违反本守则规定之罢工秩序及程序者。
四、集体劳动争议由主管机关、组织或个人依本守则规定解决时。
5. 本法第 209 条规定不准罢工的情况下,进行罢工。
六、主管机关依本法第210条规定决定延期或停止罢工时。
第 205 条. 暂时关闭工作场所决定的通知
雇主必须在暂时关闭工作场所之日前至少03个工作日,在工作场所公开张贴临时关闭工作场所的决定,并通知以下机构和组织:
1、工人代表组织正在组织、领导罢工;
2.预计关闭工作场所的省人民委员会;
3.预计关闭工作场所的区级人民委员会。
第 206 条 禁止暂时关闭工作场所的情况
1、罢工决定中规定的罢工开始时间前12小时。
2.工人停止罢工后。
第 207 条 罢工期间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权利
1、未参加罢工而因罢工而必须停止工作的员工,按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停工工资,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给其他福利。
2、参加罢工的员工,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和其他福利,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08 条. 罢工之前、期间和之后的禁止行为
1.阻碍工人行使罢工权利或者煽动、引诱、强迫工人罢工的;阻止不参加罢工的工人上班。
2. 使用暴力;毁坏雇主的机器、设备和财产。
3、违反公共秩序、安全的。
4.以准备罢工、参加罢工为由,对工人、罢工领导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采取劳动纪律处分,或者将工人、罢工领导者调换工作或者到其他地方工作。
5、对参加罢工的工人和罢工领导者进行打击报复。
6、利用罢工进行违法行为的。
第 209 条. 雇主不得罢工
1. 雇主不得在罢工可能威胁国防、安全、公共秩序或人类健康的情况下进行罢工。
2. 政府规定雇主不准罢工的地点名单,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雇主不准罢工的地点解决劳动争议。
第 210 条. 推迟或停止罢工的决定
1.当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认为罢工有可能对国民经济、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国防、安全、公共秩序和人体健康时,应当决定推迟或者停止罢工。
2、政府对推迟、停止罢工、解决工人权利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 211 条 处理没有适当命令和程序的罢工
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接到不符合本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罢工通知后12小时内,应当主持并指导专门的劳动机构会同同级工会、有关机关和组织,直接约见用人单位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层代表,听取意见,支持当事人寻求解决办法。解决生产经营活动恢复正常的问题。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处理或者提请主管机关对违法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根据争议类型,指导和支持当事人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履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五章——国家劳工管理
第 212 条 国家劳动管理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实施劳动法律文件。
2.监测、统计、提供劳动力供需及波动信息;决定员工的薪酬政策;决定人力资源、全社会劳动力分配和使用、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发展等方面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框架和越南职业教育资格国家资格框架。规范只能聘用经过职业教育培训或取得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动者的职业清单。
3、组织开展劳动科学研究;关于劳动力和劳动力市场、工人生活水平、工资和收入的统计数据和信息;劳动力数量、质量和劳动力波动方面的管理。
4、建立支持发展进步、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和制度;促进对无劳动关系的工人适用本准则的规定;负责企业职工组织活动的登记和管理。
5、检查、检查、处理违法行为,解决劳动投诉、举报;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
6.国际劳工合作。
第 213 条 国家劳动管理权
1. 政府对全国劳动实行统一国家管理。
2.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劳动管理。
三、各部委及部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并配合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实施国家劳动管理工作。
4、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的劳动实行国家管理。
第十六章——劳动监察、违反劳动法的处理
第 214 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1.检查劳动法的遵守情况。
2.调查职业事故和职业安全卫生违规行为。
3、参与指导劳动条件、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用。
4、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劳动投诉、举报。
5、依权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第 215 条 专门劳动监察
1.专门劳动监察的权限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行使。
2、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进行。
第 216 条 劳动监察员的权利
劳动监察员有权根据检查决定,对指定的检查对象和检查范围内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在威胁工作场所工人安全、生命、健康、名誉和尊严的紧急情况下,由主管人员决定进行不定期检查时,无需事先通知。
第 217 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守则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2、一旦法院判定罢工非法,参加罢工的员工必须立即停止罢工并返回工作岗位;如果员工不停止罢工、不返回工作岗位,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受到劳动纪律处分。
罢工违法,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组织、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3、利用罢工扰乱公共安全,损坏用人单位的机器、设备、财产的;阻碍工人行使罢工权、煽动、引诱、强迫工人罢工的;对罢工参加者、罢工领导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章——实施规定
第 218 条 雇用少于 10 名雇员的情况下的免除或减少手续
雇用少于 10 名雇员的雇主应遵守本法的规定,但根据政府的规定可以免除或减少一些程序。
第219条 修改和补充劳动相关法律的多项条款
一、对根据第84/2015/QH13号法、第35/2018/QH14号法修改补充的第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a) 对第五十四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五十四条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a、b、c、d、g、h、i规定的职工,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退休并缴纳社会保险满二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领取养老金:
a) 已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年龄;
b) 已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年龄,并在2021年1月1日前曾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公布的重、毒、危险或特重、毒、危险职业或工作中工作满15年,或者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工作满15年,其中在地区津贴系数为0.7以上的地方工作时间为2021年1月;
c) 年龄比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10岁以下,且从事地下矿井采煤工作满15年的职工;
d) 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
2、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d)、(e)项规定的职工辞去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满二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领取养老金:
a) 最高年龄比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小05岁,但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人民公安法、密码法、职业军人、国防工人和雇员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年龄不得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退休年龄5岁,并在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重毒、危险或者特重、有毒、危险职业或者工作中工作满15年,或者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工作15年,其中包括在享受地区津贴的地方工作的时间。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数量为 0.7 或更高;
c) 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
3、女职工在公社、区、镇兼职,退休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以上20年以下,达到劳动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退休年龄的,领取养老金。
4.某些特殊情况的养老金年龄条件按政府规定执行。
b) 对第五十五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五十五条 工作能力减少时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一、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甲、乙、丙、丁、庚、庚、一规定的职工,退休并缴纳社会保险满二十年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甲、乙、丙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标准,享受较低的养老金:
a) 当工作能力从61%减少到81%以下时,最高年龄比《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5岁;
b) 当工作能力减少81%或以上时,最高年龄比《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10岁;
c)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极重、危险、危险职业或名录工作15年以上,且劳动能力减少61%以上。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d)、(e)款规定的职工退休时,已缴纳社会保险满20年,且劳动能力减少61%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低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a)、(b)款规定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领取养老金:
a) 最高年龄比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10岁;
b) 从事极其繁重、有毒或危险的职业或劳动荣军社会部列出的工作15年以上;
c) 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1.职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领取养老金:
a) 《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完全退休年龄;
b) 缴纳社会保险20年以上。
2、对第92/2015/QH13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a) 修改和补充条款名称和第1条;在第 1 条之后添加第 1a、1b 和 1c 条,如下: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和与劳动有关的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个人劳动争议,调解成功但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调解不成功或者超过劳动法规定的调解期限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的,必须履行劳动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但下列劳动争议不需要履行调解程序的除外:
a) 关于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
b)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报酬和福利;
c) 家庭工人和雇主之间;
d)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照健康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按照就业法的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办理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
d) 关于工人与根据合同派遣工人到国外工作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补偿;
e) 在受雇雇员和受雇雇主之间。
1a.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个别劳动争议,但在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该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争议。
1b.依照劳动法规定发生的权利集体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调解员调解程序但调解不成的,超过劳动法规定的调解期限、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未取得调解成功记录的,有权请求法院解决。
1c.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的集体劳动争议,但按照劳动法规定期限届满,劳动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的,有权请求法院解决。”;
b) 废除第32条第2款。
第 220 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守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10/2012/QH13 号劳工法典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失效。
2、自本守则施行之日起,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以及签订的法律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本守则的规定或者确保雇员享有比本守则更优惠的权利和条件的,将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同意进行修改和补充以符合和适用本守则的规定。
3.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人民军队、人民警察、社会团体、合作社成员、无劳动关系人员的劳动制度,由其他法律文件规定,但根据不同主体,适用本法的部分规定。
本守则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阮氏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