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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企业责任

劳动安全是事故发生时最容易受到严厉处罚的领域。本文总结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下企业的核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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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企业责任

调节范围

《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的保证;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的政策和制度;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和权力。

主要业务职责

  • 制定适合各类机械、设备和作业的劳动安全规则和程序,并提出严格的劳动安全要求。
  • 员工上岗前安全和职业卫生培训,特别是对要求严格的工种(操作机械、高空作业、化学品...)。
  • 配备适合工作性质的个人防护装备,且不向工人收费。
  • 定期健康检查:工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重型、有毒和危险工作每 6 个月检查一次。
  • 对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定期监测工作环境。
  • 购买强制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纳入公司社会保险缴费率)。

发生职业事故时的处理程序

  1. 对受害者进行急救和及时紧急护理。
  2. 维护事故现场(除非需要救人或防止进一步的危险)。
  3. 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劳动管理机构申报职业事故,特别是严重、致命的职业事故。
  4. 根据相应权限(视严重程度,由基层或省级)成立职业事故调查组。
  5. 根据劳动能力降低程度,包括员工过错的情况,向遭受职业事故的人员提供补偿和福利。

违规后果

企业因不遵守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严重职业事故的,可能会受到严厉的行政处分,暂停相关零部件/机械的运行,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非制造业、办公类企业需要遵守这部法律吗?是的,在适当的范围内,仍然有必要确保基本的安全工作条件、防火和定期健康检查,尽管专业培训要求主要适用于危险和有毒元素的工作。

工伤保险是否需要单独缴纳?不需要,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缴费已包含在企业每月缴纳的17.5%的社会保险费率中。

2015 年职业安全卫生法全文(第 84/2015/QH13 号法)

有效性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第84/2015/QH13号法律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修订补充的法律项目已获得政府批准(2026年9月)提交国会,尚未生效。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文本摘自公共来源 (HoaTieu.vn);与2015年7月29日第871+872号官方公报发布的正式版本进行比较。来源: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 - 第 1 号法律84/2015/QH13(丛报)。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劳动安全卫生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职业安全卫生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的保证;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的政策和制度;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职责和权力以及国家对职业安全卫生的管理。

第二条 申请对象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缓刑犯;学徒和为雇主工作的学徒。

军官、公务员、公职人员、人民武装力量人员。

雇员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

根据合同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

雇主。

其他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以下统称为员工。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合作社、家庭和组织。

劳动安全是预防和对抗危险因素影响,确保工作过程中不发生人员伤亡的解决方案。

职业卫生是预防和对抗工作过程中引起疾病、降低人体健康的有害因素影响的解决方案。

危险因素是指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人员不安全、受伤或死亡的因素。

有害因素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引起疾病、降低人体健康的因素。

造成职业安全和卫生损失的技术事故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过允许的技术安全限度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的损坏,并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的风险。

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是指发生规模较大、超出生产经营单位、机关、组织、地方的反应能力,或者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地区的造成重大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技术事故。

职业事故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执行工作和劳动任务相关的事故,对身体的任何部分或功能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雇员死亡。

职业病是由于有害的工作条件影响工人而引起的疾病。

工作环境监测是对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影响因素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和评价,以采取措施减少对健康的危害,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

为雇主、雇员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确保工作过程中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创造有利条件;鼓励雇主和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采用技术标准和先进的现代化管理体系,采用先进技术、高科技和环保技术。

投资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支持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实验室和检测建设。

支持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高发行业和领域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预防;鼓励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制定、发布或使用先进、现代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支持对无劳动合同和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严格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发展自愿职业事故保险参与者;建立灵活的薪酬福利机制,为员工防范、最小化和克服风险。

第五条 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的原则

确保工人在安全和卫生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工作过程中全面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措施;重点采取预防、消除和控制工作过程中危险有害因素的措施。

在制定和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方案和计划时,与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各级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协商。

第六条 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的权利和义务

1、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以下权利:

a) 保证公平的工作条件、安全和劳动卫生;要求雇主负责确保劳动过程中和工作场所的安全工作条件和职业卫生;

b) 提供完整的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及防治措施信息;接受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c) 享有劳动保护、保健和职业病检查、检测制度;用人单位缴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遭受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人员充分享受福利;领取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和疾病的检查和评估费用;主动进行劳动能力下降水平评估,评估结果符合调整和提高劳动事故、职业病待遇标准的,支付评估费用;

d) 因工发生事故或者患有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治疗稳定后安排适当的工作;

d) 明显存在发生职业事故,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危险时,在领取足额工资的情况下拒绝工作或者离开工作场所,不视为违反劳动纪律,但必须立即通知直接主管处理;当直接管理人员和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克服风险确保职业安全卫生后,方可继续工作;

e) 依照法律规定投诉、控告或起诉。

2、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以下义务:

a) 遵守规定、程序和措施,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承诺;

b) 使用和保存提供的个人防护装备;确保工作场所安全和职业卫生的设备;

c) 发现存在造成安全、劳动卫生、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的技术事故风险时,及时向责任人报告;根据事件处理计划、应急响应或雇主或国家主管机构的命令,积极参与事故和职业事故的急救和故障排除。

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以下权利:

a) 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由国家、社会和家庭创造,在安全卫生的环境中工作;

b) 接收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的信息、宣传和教育;从事对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严格的作业时,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c) 以自愿的方式参加并享受政府规定的职业事故保险。

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预算能力,对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支持作出具体规定;

d) 依照法律规定投诉、控告或起诉。

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以下义务:

a) 按照法律规定对所从事的工作承担职业安全卫生责任;

b) 确保参与劳动过程的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c) 通知地方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不安全、不安全劳动的行为。

五、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人民武装人员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专门适用的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雇主工作的学徒和实习生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享有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雇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7.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享有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工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权利和义务

1.雇主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员工遵守规则、程序和措施,以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b) 对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员工进行奖励,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员工进行纪律处分;

c) 依照法律规定投诉、控告或起诉;

d) 动员职工参与应急响应,克服事故和职业事故。

2.雇主有以下义务:

a) 在其对员工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内,制定、组织并主动与机构和组织协调,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为员工缴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

b)组织有关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规则、程序和措施的培训和指导;配备齐全的手段和作业工具,确保安全和劳动卫生;开展职业病的保健、检查和检测;全面落实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制度;

c) 当存在严重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的职业事故风险时,不强迫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者返回工作场所;

d) 按照法律规定,指定人员监督、检查内部规则、程序和措施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d) 安排部门或人员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配合基层工会执委会建立安全卫生网络;划分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责任并分配权力;

e) 开展严重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劳动事故、职业病、技术事故的申报、调查、统计和报告;职业安全卫生实施情况的统计和报告;遵守职业安全卫生专业检查人员的决定;

g)制定劳动安全卫生保障计划、规章、程序和措施时,听取基层工会执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一、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a)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宣传、传播和培训;发展职业安全和卫生服务;

b)依照法律规定,参与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制定的意见、监督和社会批评;

c) 配合国家管理机构提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和防治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解决方案,并开展科学研究;

d) 动员工会会员和会员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

d) 发现并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及时处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

2、雇主代表组织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参加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动员雇主组织工作场所对话、集体谈判、集体劳动协议,落实改善工作条件的措施,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九条 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参与国家机构制定职业安全和卫生政策和法律。建议国家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工人职业安全和卫生权利和义务的政策和法律。

参与和配合国家机关检查、检查和监督有关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参与制定、指导和监督实施确保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计划、法规、内部规则和措施,以改善工作场所工人的工作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参与职业事故调查。

责任机关、组织、企业和个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存在有害因素或者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危险的因素时,应当立即落实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并采取暂停作业等纠正措施。

鼓励工人遵守法规、规则、程序和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

当职工集体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受到侵犯时,代表职工集体提起诉讼;当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受到侵犯并经工人授权时,代表工人提起诉讼。

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教育培训;提出改善工人工作条件、预防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解决方案。

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竞赛活动;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群众运动;组织指导安全卫生网络活动。

根据越南劳动总联合会的规定,奖励职业安全和卫生。

第十条 基层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与雇主一起制定计划、法规、内部规则、流程和措施并监督其实施,以确保安全、劳动卫生和改善工作条件。

代表职工集体协商、签署并监督集体劳动协议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情况;负责在合法、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帮助员工投诉、起诉。

与雇主对话,解决与雇员和雇主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问题。

参与并配合用人单位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检查;监督并要求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参与和配合用人单位开展职业事故调查,监督发生劳动事故、职业病人员的待遇结算、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

建议雇主、主管机构和组织实施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克服技术事故造成安全和卫生损失、职业事故的后果,并处理违反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的行为。

宣传动员职工和用人单位落实好确保工作场所安全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标准、法规、流程和措施的规定。与雇主协调,为工会官员和雇员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当发现工作场所对工人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时,要求责任人员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包括必要时暂停作业。

参加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层职业事故调查组;参与并配合用人单位抢救和克服技术事故造成不安全、职业卫生、职业事故的后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申报义务的,基层工会有责任立即通报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管理机关进行调查。

配合用人单位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竞赛运动和群众运动,营造职场劳动安全文化;管理和指导安全卫生网络的运行。

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其上级基层工会应当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一条 越南农民协会的权利和责任

参与国家机构制定有关农民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政策和法律。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农场工人职业安全和卫生权利和义务的政策和法律。

参与和配合国家机关检查、检查和监督有关农场工人权利和义务的职业安全卫生制度、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职业事故发生人为农民的,参与职业事故调查。

参加农民职业安全卫生宣传培训活动。

配合国家机构改善农民劳动条件,预防劳动事故和职业病。

发动农民参与运动,依法保障农民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禁止的行为

隐瞒、申报、谎报劳动事故、职业病情况的;未遵守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的要求和措施,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或存在损害风险的;当存在严重威胁健康或生命的职业事故风险时,强迫员工工作或不离开工作场所,或者在这些风险尚未克服时,强迫员工继续工作。

逃避、缓缴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费的;挪用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费、待遇的;办理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时弄虚作假、伪造文件的;未为职工缴纳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的;未依法管理和使用工伤职业病保险基金的;非法接入、利用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数据库。

使用对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和材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合格,或者来源不明、过期、质量不保证、造成环境污染的。

在检查活动、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工作环境监测、发生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时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医疗评估中弄虚作假;阻碍、造成困难或者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合法权益的。

确保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性别歧视;当存在严重威胁其生命或健康的明显职业事故风险时,雇员拒绝工作或离开工作场所而受到歧视;对安全卫生工作人员、安全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因在设施内执行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工作和任务而进行歧视。

未经职业安全卫生培训,聘用劳动者或者从事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的。

支付而非实物补偿。

第二章——防止工人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的措施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

1、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因素、有害因素以及保证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在您工厂参观和工作的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规指导。

2. 制造商必须提供有关措施的信息,以确保与工作过程中可能对用户造成不安全的产品和货物相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三)机关、团体、家庭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宣传、普及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和运动消除工作过程中对个人和社区健康有害和危险的不良风俗和不卫生习惯。

各级人委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每年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地区无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

四、大众传播机构负责定期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政策、法律和知识的宣传、宣传和传播,将预防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信息与其他信息传播项目和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1、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健康安全卫生负责人必须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经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检查合格后,发给证书。

当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或科学技术发生变化时,必须提供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养和更新。

2.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严格的作业的劳动者组织培训,发放安全卡方可上岗。

3、无劳动合同的员工在从事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时,必须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并发给安全卡。

国家对本条规定的职工参加培训班的学费有政策支持。扶持的力度、对象和期限由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具体规定。

四、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培训,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员工、学徒、实习生、试用期员工在录用或安置前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再培训,使他们按照指定的工作岗位,具备确保工作过程中职业安全卫生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五、本条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必须符合各职业的特点、性质、岗位、用工规模,不得给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困难。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主动单独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或者将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与消防培训或者专门法律规定的其他培训内容相结合。

6.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领域管理部的意见后,公布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清单。

七、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是依照投资法和本法规定提供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服务的事业单位或者企业。

企业自行开展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科目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应当具备与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相同的经营条件。

八、政府对本条第七款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经营资格证书的颁发机关、物质技术设施条件、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师标准、新发、补发、延期、吊销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经营资格证书的顺序、程序和资料等作出详细规定;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和自我培训。

第二节 确保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规则、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的规则和程序

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标准、国家技术法规、地方技术法规和生产、经营、劳动条件,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和程序,保证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保证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的责任

确保工作场所必须满足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空间、通风、灰尘、蒸汽、有毒气体、辐射、电磁场、热量、湿度、噪声、振动以及其他危险有害因素的要求,并定期检查和测量这些因素;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确保工作场所有足够的淋浴和适当的厕所。

确保工作场所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使用、操作、维护和储存,或者符合已公布和实施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按照内部规则和程序,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

为作业人员在进行有危险或有害因素的作业时充分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场所配备安全和职业卫生设备。

每年或必要时组织对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进行检查评估,采取工艺技术措施,消除和减少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照顾劳动者身体健康。

定期检查和维护机器、设备、供应品、材料、工厂和仓库。

对安全和职业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必须在工作场所、储存、保存和使用场所设有越南语和工人通用语言的安全和职业卫生警示标志和说明,并放置在易于阅读和明显的位置。

宣传、传播或培训工人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法规、规则和程序,以及预防和控制工作场所中与指定工作和任务相关的危险和有害因素的措施。

制定并颁布工作场所事件处理和应急响应计划;当发现风险或者发生职业事故、技术事故,导致工作场所不安全和职业卫生超出用人单位控制范围时,组织事故处理、应急响应、反应力量,及时向责任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员工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和卫生的责任

遵守雇主或国家主管机构发布的与所分配的工作和任务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规、规则、程序和要求。

遵守法律并掌握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的知识和技能;在执行分配的工作和任务时,使用和保存工作场所提供的个人防护设备、安全和职业卫生设备。

使用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之前必须参加安全和职业卫生培训。

防止作业场所发生安全和劳动卫生损失、违反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的直接风险;获知劳动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发现事故、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风险时,及时向责任人报告;根据事件处理计划、应急响应或雇主或国家主管机构的命令,积极参与救援和克服事件和职业事故。

第十八条 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的控制

1.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对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评估和控制,提出劳动者安全、职业卫生和保健的技术措施;对有毒、传染性因素场所作业的作业人员落实去污、消毒措施。

2.对于卫生部长规定的允许接触限值以控制对工人健康的有害影响的有害因素,雇主必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作环境监测以评估有害因素。组织作业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有足够的设施、材料、设备和人力资源。

3、对于危险因素,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控制和管理,保证工作场所的安全和职业卫生,并按照法律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和评估。

4. 在获得工作环境有害因素评估监测结果和工作场所危险因素检查、评估和管理结果后,雇主必须立即:

a) 在作业环境监测和危险因素检查、评估、管理场所向劳动者公开通报;

b) 应工会、主管机构或组织的要求提供信息;

c) 采取措施克服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职业卫生和健康。

5、政府对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的控制和工作环境监测机构的运作条件进行详细规范,以确保遵守《投资法》和《企业法》。

第十九条 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的处理措施和应急响应

1、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处理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的预案,做好应急响应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技术和医疗设备,确保发生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或职业事故时及时反应和急救。

2、处理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a)用人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工作场所内可能发生劳动事故或者技术事故,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机器设备的运行、材料和物质的使用以及劳动活动;严重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的职业事故风险尚未消除的,不得强制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者返回工作场所;按照预案实施处理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的补救措施和措施,组织人员和财产的应急响应,确保作业人员、工作场所周围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和职业卫生;立即通知事件或紧急响应发生地的地方当局;

b)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场所发生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用人单位或者当地有责任紧急调动人力、物力和手段,按照专门法律的规定,迅速应对事故;

c) 发生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场所和地区的、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用人单位和地方政府有责任按照专门法律的规定予以响应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生产经营场所和地方机构应对能力超出能力的,要紧急向上级机关报告,及时动员其他生产经营场所和地方机构参与救援;需要动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必须在各自的范围和能力范围内落实和协调应急处置措施。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二十条 改善劳动条件,建设劳动安全文化

用人单位必须定期配合基层工会执委会组织职工参加改善劳动条件、建设职场劳动安全文化的活动。

鼓励用人单位采用技术标准、先进的现代化管理制度,将先进技术、高新技术、环保技术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节 劳动保护制度和工人健康保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

用人单位每年必须为职工组织至少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重、毒、危险或者特重、毒、危险职业、岗位的劳动者、残疾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老年劳动者,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女职工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健康检查时,必须由妇产科专科医生进行检查,在有职业病危险因素的工作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病检查。

雇主应在雇员被指派工作前、从事较繁重、危险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之前,或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中恢复并继续重返工作岗位后,为雇员组织健康检查,除非医疗委员会已检查其工作能力下降程度。

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具备专业技术要求和条件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确诊为职业病的劳动者送往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治疗方案进行治疗。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支付的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职业病治疗费用,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不从事劳务活动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经常性营业费用核算。

第二十二条 重型、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

重型、危险、危险职业和工作,以及特别重型、危险和危险职业和工作,是根据每种职业或工作的特点和典型工作条件进行分类的。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收到卫生部意见后,公布重毒危险职业和工作清单以及特别重毒危险职业和工作清单;规范根据工作条件对工人进行分类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从事重、有毒、危险职业、作业,特别是重、有毒、危险职业、作业的劳动者,全面落实劳动保护和保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工作中的个人防护装备

1、从事危险、有害元素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配备齐全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在工作期间必须使用。

2.雇主实施工艺、技术和设备解决方案,消除或尽量减少危险、有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

3.用人单位在提供个人防护用品时,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按国家技术法规和标准规定,型号正确、目标正确、数量充足、保证质量;

b) 不发放金钱而不提供个人防护装备;不强迫工人购买或向工人收钱购买个人防护用品;

c) 指导和监督工人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d) 组织实施消毒、灭菌、去污措施,保证易发生中毒、感染、辐射污染场所使用过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卫生。

4.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规范工作场所提供个人防护装备的制度。

第 24 条. 实物补偿

1.在有危险或有害因素的条件下工作的雇员由雇主给予实物补偿。

2、实物补偿遵循以下原则:

a) 有助于增加身体抵抗力和排毒;

b) 确保便利、安全和食品卫生;

c) 在轮班和工作日进行,但劳工组织无法现场组织集中培训的特殊情况除外。

3.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管理实物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时间

1、用人单位有责任确保劳动者接触危险有害因素的时间在相应国家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安全限度内。

2、从事重、有害、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健康康复护理

每年鼓励用人单位组织从事重、有毒、危险职业、作业的劳动者、特别重、有毒、危险作业、作业的劳动者以及身体状况较差的劳动者进行健康康复。

第二十七条 员工健康管理

1、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各类职业规定的健康标准、工作岗位和健康检查结果,为劳动者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2、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人员健康档案;向劳动者通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检测结果;每年向国家卫生管理主管机构报告管理责任下员工的健康管理情况。

第四节 安全和劳动卫生要求严格的机械、设备、材料和物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

1.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是指按照正确的用途,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正确储存、运输、保存和使用,但在劳动和生产过程中仍有可能发生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

2.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根据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各部委的要求,颁布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清单。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使用、保存、储存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工厂和设施时,应制定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计划。

1. 在向主管当局提交新建、扩建或翻新生产、使用、保存和储存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程和设施许可证的文件中,投资者和雇主必须制定确保工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计划。

2、职业安全卫生保障计划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工程和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b) 列出并详细描述工程和设施中的项目;

c) 明确说明作业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和事件;

d) 消除和减少危险有害因素的具体措施;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的处理预案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条 使用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用品,必须来源明确,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质量,并必须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检验,但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或者物质投入使用或者不再使用、处置时,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权限,向使用地省、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申报。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在使用过程中,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法规的规定,定期检查、维护、编制、保存机器、设备、用品的技术安全记录。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物质的使用应符合化学品法和专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物资的检查

1、对劳动安全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物资,必须在投入使用前和使用过程中定期接受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

2、对劳动安全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材料的检查必须保证准确、公开、透明。

3.政府详细规定了职业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颁发经营资格证书的主管机关、物质和技术设施的条件、新颁发、补发、延期和吊销资格证书的顺序、程序和材料;检验员标准满足检验对象的检验要求;机器、设备、材料的检验对劳动安全有严格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安全技术检查活动的组织者是提供劳动安全技术检查服务的公共服务单位或者企业。

二、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a) 根据提供检验服务的合同开展检验活动;

b) 在进行机器、设备、物资的检验活动时,在安全条件不能保证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c) 对妨碍检查活动的行为的建议、投诉和举报;

d) 要求要求接受检查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为检查活动服务的文件和资料。

三、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负有下列义务:

a)按照《检验活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和科目提供检验服务;

b) 按检验流程进行检验;

c) 依照法律规定对检查结果负责,并对检查活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发现违法行为的,撤销出具的检查结果;

d) 每年向主管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领域的国家管理机构和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检查活动的情况;

d) 保存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各部委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管理职责

1. 各部委负责国家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管理,其范围如下:

a)卫生部负责国家对食品、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化妆品、药品生产原料、人用药品、日用化学品、杀虫抗菌产品、医疗器械等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管理;

b)农业农村发展部负责对农业、林业、制盐、渔业、水利、堤坝等领域使用的农作物、牲畜、化肥、饲料、植保药品、兽药、生物制品等有严格安全和劳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国家管理;

c)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对运输工具、车辆、装卸设备、专业运输建设、海上勘探开发工具和设备、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等具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管理;

d)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对与压力设备、工业专用起重设备、化学品、工业炸药、采矿和石油和天然气设备有关的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国家管理,但海上勘探和开采的设备和工具除外;

d) 建设部负责国家对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管理,对安全和劳动卫生有严格要求;

e) 科学技术部负责核反应堆、核材料、核源材料、放射性物质、辐射设备的国家管理;

g) 信息通信部负责广播电视机器设备的国家管理;

h) 国防部负责国家对军用车辆、装备、武器、弹药、武器、国防产品和国防工程的管理;

i)公安部负责国家消防器材的管理;技术装备、武器、弹药、弹药、支援工具,本条h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k)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负责对除本条 a、b、c、d、dd、e、g、h 和 i 点以外的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人个人防护装备和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的国家管理。

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国家管理要求,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领域的主管部门,向政府提出决定,专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中未规定的新的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或者对劳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职业安全卫生涉及多个部委的管理范围,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属于哪个部委尚未明确。

三、各部委依据国家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管理权限以及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清单,承担以下职责:

a) 制定管理权限内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用品和物质的详细清单,并报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颁布;

b) 经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意见后,在管理权限下制定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物资和物质管理检查程序;

c)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对国家管理部门的检查活动进行检查。

d) 每年向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提交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对职业安全和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管理报告,除非专门法律另有规定。

四、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主持并协调有关部委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清单》进行审查,并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和管理情况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章——造成安全、职业卫生和工作事故及职业病的技术事故的处理措施

第一节 造成安全、职业卫生、工作事故和职业病的技术事故的申报、统计、报告和调查

第三十四条 职业安全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申报

1、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申报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导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或者技术事故时,事故受害人或者知情人必须立即通知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和克服后果;

b)发生本条a款规定的事故,造成两名以上劳动者死亡或者重伤的,用人单位有责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报告;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的,必须立即向设区、区、镇、省辖市、直辖市(以下简称区级)警察机关报告;

c) 对辐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车辆、人民武装部队等领域发生的事故、事件,由用人单位负责按照专门法律的规定进行申报;

d)发生职业事故,造成无劳动合同职工死亡或者重伤的,受害人家属或者发现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职业事故发生地的公社、区、镇(以下简称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致命职业事故或者造成两名以上劳动者重伤的,社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及时采取措施。

发生技术事故,造成无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损失的,发现者有责任及时向技术事故发生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并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主管机关和组织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审议和解决造成职业安全和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报告,并根据要求将处理结果通报报告信息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报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职业事故、严重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技术事故、严重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技术事故的调查

一、用人单位负责成立基层职业事故调查组,对其管理的职工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职业事故进行调查,但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经调查的案件或者国家主管机关依照专门法律规定调查的职业事故除外。

基层职业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包括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书面授权的代表担任组长,成员为基层工会执委会代表或者基层工会尚未成立时的职工集体代表、劳动安全负责人、卫生保健人员等若干人。

发生职业事故,对无劳动合同的职工造成严重伤害的,职业事故发生地的公社人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笔录,将事故情况记录下来,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委员会报告。

2、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成立省劳动事故调查组,对死亡劳动事故和造成两人以上劳动者重伤(包括无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事故进行调查,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当有投诉、控告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对基层职业事故调查组已经调查的职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省职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包括省国家管理机构职业安全卫生专业督察组代表任组长,成员包括卫生部代表、省总工会代表和若干名成员。

3.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或国家主管机关认为职业事故的严重性或者职业事故调查的复杂性超出省级职业事故调查组的处理能力时,应当成立中央级职业事故调查组,对职业事故进行调查;对省职业事故调查组已调查的职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中央级职业事故调查组由劳动荣军社会部代表、卫生部代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代表等多名成员组成。

四、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事故、事故征候,依照专门法律和劳动法的规定,并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协调下进行调查。

5、发生职业事故、严重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技术事故、严重危害安全和卫生的技术事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组,提供全部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调查过程。

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国家主管机构有责任向调查组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a) 现场检查记录和事故现场图;

b) 交通事故调查记录;

c) 如果没有本条 a 点和 b 点规定的文件,则必须根据工人或工人亲属的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地公社、区或镇警察局对事故的书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基层、省、中央劳动事故调查组负责的职业事故调查期限,自收到信息、申报职业事故之日起至公布职业事故调查笔录之时计算,如下:

a) 发生轻微伤害的职业事故,不超过04天;

b) 造成工人严重伤害的职业事故不超过 07 天;

c) 造成两名以上劳动者重伤的职业事故,不超过二十日;

d) 致命职业事故不超过30天;需要技术或法医检查的职业事故不超过 60 天。对有犯罪迹象的事故,经侦查机关调查后决定不追究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从职业事故调查组收到与事故有关的全部文件、物品、工具之日起计算。

对本条b、c、d点规定的职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一次调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对于本条b、c、d点规定的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必须报告延期情况,并征得作出决定的人的同意,成立职业事故调查组。

七、在侦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事故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迹象的,侦查组必须书面报告并附具文件,并将有关物品和手段(如有)移送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

办理起诉期限,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自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侦查机关负责向职业事故调查组提供并移交与职业事故有关的文件、物品、资料。

八、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必须在由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调查组成员、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书面授权的代表、工会代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代表、知情人、事故当事人参加的会议上公布;如果发生致命职业事故,还有同级警察和人民检察院的代表。

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和公布劳动事故调查记录的会议记录必须送交有劳动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机关、国家劳动管理机构、发生劳动事故的单位的用人单位、劳动事故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属。

九、公布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及与职业事故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的责任如下:

a)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事故调查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披露信息;职业事故由社级人民委员会记录的,社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信息;

b)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负责调查职业事故的国家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公开;

c) 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负责调查职业事故的国家机构负责公开信息,除非专门法律另有规定。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和公布职业事故调查记录的会议记录后,必须公开公布发生职业事故的设施的雇员的所有信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职业事故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向社会公布;

d)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查造成职业安全卫生损失的技术事故和造成严重安全卫生损失的技术事故的调查组组长或者负责调查事故征候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在调查期限届满后,负责向社会公布调查记录和其他必要的相关信息,但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超过本条规定的劳动事故、危及安全和劳动卫生技术事故、严重危及安全和劳动卫生技术事故调查期限,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11.政府详细规定了职业事故、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技术事故、严重危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技术事故的分类、申报、调查和报告,以及发生劳动事故并决定追究刑事案件的职工劳动事故处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严重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统计和报告

1. 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必须统计和报告其场所内造成严重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件,并每六个月和每年定期向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报告。

2、每年每6个月,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统计并报告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d项规定的无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发生的职业安全卫生严重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报区级人民委员会汇总后报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

三、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负责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统计并报告给劳动荣军社会部的职业事故和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如下:

a) 迅速报告本地区发生的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致命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

b) 每6个月和每年发送本地区职业事故、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劳动安全严重损失的技术事故情况报告。

4. 卫生部每年每六个月统计一次在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的工伤事故病例统计数据,并将其送交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进行综合。

5、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组织指导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严重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情况的收集、储存、综合、提供、公布和评估;组织全国劳动安全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统计和报告

所有患有职业病的工人都必须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

职业病清单由卫生部长与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雇主代表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协商后发布,并根据工作环境、设备和技术的变化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

用人单位每年必须将职业病防治情况报省级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卫生部。

卫生部每年将职业病及职业病防治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和评估报劳动荣军社会部汇总后报政府。

卫生部组织指导职业病状况的收集、储存、综合、提供、公布和评价;组织职业病防治数据库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病调查。

第二节 雇主对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雇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发生劳动事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劳动事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责任如下:

1.及时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进行急救、急救,必须垫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的急救、急救和治疗费用;

2、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人员从急救、急救到稳定治疗的医疗费用支付如下:

a) 为参加健康保险的员工支付自付费用和未列入健康保险承保范围的费用;

b)因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到体检委员会进行工作能力丧失评估,导致工作能力丧失结论低于5%的,缴纳工作能力丧失评估费用;

c) 为未参加健康保险的员工支付所有医疗费用;

3、对发生劳动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康复期间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员工,支付全额工资;

4、对非完全因自身原因发生职业事故的劳动者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赔偿:

a) 如果工作能力减少5%至10%,至少相当于1.5个月的工资;此后,工作能力从11%减少到80%,每增加1%,增加0.4个月的工资;

b) 工作能力减少81%以上的员工或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的员工家属至少30个月的工资;

(五)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其津贴至少相当于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的40%,并相应减少劳动能力;

6、对发生劳动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体检,确定劳动能力降低程度,并依法接受治疗、护理和劳动功能康复;

7、自体检委员会作出降低劳动能力等级结论之日起或者职业事故调查组公布致命职业事故职业事故调查记录之日起5日内,落实对发生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人员的补偿和福利;

8、对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职工,经治疗康复后继续工作的,根据体检委员会的结论安排适合健康的工作;

(九)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编制享受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工伤和职业病待遇的资料;

十、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对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离职的职工实施补偿、津贴、工资的依据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的工资、工资津贴和其他附加费用。

11.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3、4 和 5 款。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特殊情况下的赔偿和福利责任

劳动者在机关、企业、团体、合作社以外的范围内执行职务或者听从雇主指示发生职业事故,因他人过错或者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劳动者赔偿。

劳动者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点或者按照合理路线、时间从工作地点到居住地途中发生事故,因他人过错或者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发放津贴。

用人单位在保险服务经营单位为工伤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工伤人员按照与保险服务经营单位签订的合同,有权获得赔偿和给付。保险服务单位向职业事故人员支付的金额低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剩余金额,使职业事故人员或者其亲属获得的赔偿金总额至少等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赔偿金和给付金。

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职工缴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在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时,除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和福利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缴纳相应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费;根据双方协议,可以一次性或按月支付。如有异议,应应员工要求提出。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因工发生事故,不能享受用人单位给付的待遇的

一、劳动者因下列原因发生事故的,不能享受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待遇:

a) 由于受害人自身与事故肇事者发生的与履行工作或者劳动职责无关的冲突;

b) 因员工故意损害自身健康;

c) 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毒品和其他成瘾物质。

2.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节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业病保险基金对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人员给付的实施原则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基金;基金的支付、受益、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费按照职工月工资计算,由用人单位缴纳。

对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人员的待遇和补助水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和时间计算。

实施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必须简单、容易、方便,确保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参加人及时、足额受益。

第四十二条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使用

缴纳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伤病检查、评估费用;劳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b项规定主动进行劳动能力降低评估,评估结果符合提高劳动事故、职业病待遇标准的,应当缴纳评估费。

一次性津贴、每月津贴、服务津贴。

生活辅助用品和矫形器械的支出。

用于疗养和健康恢复的支出。

支持预防和分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风险的费用。

为重返工作岗位时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人员提供转业支持。

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管理费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辞去工作并享受每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的人员的健康保险费支出。

第四十三条 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

本节规定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的申请主体,是指参加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a、b、c、d、dd、e、h项规定的强制社会保险的职工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劳动事故保险和职业病保险,且职工参加了强制社会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按照政府规定的给付原则,享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保费水平和形成来源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照不超过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基数的1%缴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设立来源包括:

a) 缴款由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雇主负责;

b)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从基金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

c) 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三、政府根据保障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结余的能力,细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金缴存水平。

第四十五条 享受工伤事故补助金的条件

参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劳动事故待遇: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事故:

a) 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包括在劳动法和生产经营场所内部规定允许的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满足日常必需的需要,包括休息、中班餐、实物食品、经期卫生、洗澡、哺乳、如厕;

b) 应雇主或经雇主书面授权直接管理劳工的人的要求,在工作场所之外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

c) 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从家到工作地点或从工作地点到家的路线上;

(二)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故导致工作能力下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职工有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给付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享受职业病福利的条件

1、参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

a) 患有卫生部长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布的职业病名录中的职业病;

b) 因本条 a 点规定的疾病导致工作能力下降 5% 或以上。

2、退休或者不再从事卫生部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职业病名录中的职业或者有职业病危险的工作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现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政府规定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能力丧失的评估

1、发生劳动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或者重新评定降低劳动能力:

a) 初次损伤或者疾病治疗稳定后,仍有影响健康的后遗症的;

b) 反复发生的伤害或疾病得到治疗并稳定后;

c) 如果雇员因受伤或患职业病而无法按照卫生部长的规定得到稳定治疗,则可以在治疗前或治疗过程中立即进行评估程序。

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下降综合评估:

a) 发生工伤事故并患职业病的;

b) 发生多次工伤事故;

c) 患有多种职业病。

3. 本条第 1 项 b 点规定的雇员,自医疗评估委员会得出其前一次工作能力下降率的结论之日起 24 个月后,重新进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评估;如果职业病的性质导致工人的健康状况迅速下降,则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评估时间将提前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一次性津贴

1、工作能力减少5%至30%的员工,享受一次性津贴。

二、一次性补助标准规定如下:

a) 工作能力减少5%,可领取基本工资的5倍,之后每减少1%,可额外领取基本工资的0.5倍;

b) 除本条a点规定的补助标准外,您还有权根据您缴纳工伤职业病保险基金的年限计算额外补助金额。一年及以下起,按0.5个月计算,之后每增加一年缴存基 金,增加0.3个月缴存职业事故或被认定患有职业病的前一个月的工资;如果您在参加基金的第一个月内发生工伤事故或参加间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用于计算此福利的工资为当月工资。

3.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详细说明雇员因重新评估或一般评估而改变福利水平的情况下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的计算。

第四十九条 每月津贴

1、劳动能力减少31%以上的职工,每月可享受津贴。

2. 每月津贴额规定如下:

a) 工作能力减少31%相当于基本工资的30%,那么每减少1%,雇员有权额外获得基本工资的2%;

b) 除本条a点规定的补助标准外,每月还按缴纳工伤职业病保险基金年数追加补助,一年以下按0.5%计算,每增加一年缴费年数,按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月份前一个月工资的0.3%计算;如果您在参加基金的第一个月内发生工伤事故或参加间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用于计算此福利的工资为当月工资。

3、暂停和继续享受每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和服务津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继续领取每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待遇的文件和程序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丙项规定暂时停止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终止福利的决定必须基于国家主管机构的结论和决定。

4.按月领取工伤保险金的人员异地迁居,如想在新居住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5.每月领取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出国定居,可一次性领取津贴;一次性津贴相当于当前津贴的3个月。一次性给付的办理文件和程序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每月工伤事故津贴、职业病津贴、服务津贴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 50 条 领取福利的时间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领取福利的时间,从职工完成稳定治疗出院之月起计算;住院治疗的,从医疗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之月起计算;进行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综合评定的,津贴时间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并出院当月起计算;没有住院治疗的,从体检委员会作出综合评定结论的当月起计算。

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且无法确定完成稳定治疗出院时间的,领取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补助金的时间从体检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月份开始计算;因工伤艾滋病感染的,领取福利时间从职工取得工伤艾滋病感染证明的当月起计算。

雇员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b项规定被评估为降低劳动能力者,领取新福利的时间自体检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月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

1、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身体机能受到损害的,根据伤病情况,按照规定的保证专业技术要求和条件的医疗检查治疗设施、矫形康复设施,给予资金购买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

2.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规定生活用品、矫形器械的种类、条款和条件、生活用品、矫形器械和文件的购买价格以及实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服务津贴

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脊柱瘫痪、双眼失明、截肢、截瘫、患有精神疾病的职工,除享受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待遇外,还按月领取相当于基本工资的服务津贴。

第五十三条 职工因工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的给付

职工家属在职工死亡当月,一次性领取基本工资三十六倍的抚恤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领取死亡抚恤金:

在职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的;

职工在第一个治疗期内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的;

员工在因伤或病接受治疗时死亡,而没有评估其工作能力损失。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职业病死亡的,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材料,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伤病治疗后的康复和健康恢复

1、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稳定后,重返工作岗位30天内,健康状况尚未恢复的,每发生一次工伤或者职业病,有权享受05天至10天的休息康复期。

复工后30天内,医疗评估委员会未收到工作能力下降评估结论的,经医疗评估委员会认定其工作能力丧失符合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条件的,雇员仍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伤病治疗后的康复和健康恢复福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疗养、康复休假天数,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委会决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决定。休息和恢复时间规定如下:

a)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51%以上的,最长为10天;

b)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工作能力下降31%至50%的,最长为07天;

c) 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工作能力下降 15% 至 30% 的,最多 05 天。

3.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雇员有权享受相当于基本工资 30% 的 01 天。

第五十五条 对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人员返岗转业的支持

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安排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转入其管理的工作岗位,需要接受转业培训的,给予学费补助。

2.资助水平不得超过学费的50%,不得超过底薪的十五倍;每位员工最多可享受两次资助,一年只能获得一次资助。

第五十六条 支持预防和分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风险的活动

1.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每年最多拿出收入的10%用于支持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风险预防和分担活动。

2. 支持预防和分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风险的活动包括:

a) 体检和职业病治疗;

b) 劳动功能的恢复;

c)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对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进行重新调查;

d)对参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且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三、对本条第二款a、b项规定活动的资助,不包括健康保险基金按照健康保险法规定支付的费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的费用。

四、政府对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扶持条件、扶持文件、扶持程度、扶持时间、扶持顺序和程序、决定扶持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扶持政策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保证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结余。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补助资料

社会保险书。

住院病例职业事故处理后的出院证明或病历复印件。

体检委员会对丧失工作能力的评估记录。

与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达成协议后,按照越南社会保险签发的表格提出职业事故赔偿的书面申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福利档案

社会保险书。

职业病治疗后的出院证明或病历复印件;到医疗检查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提供职业病证明。

体检委员会对丧失工作能力的评估记录;因工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更换工伤艾滋病病毒感染证明。

与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达成协议后,根据越南社会保险局签发的表格提出职业病解决方案的书面申请。

第五十九条 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金的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待遇;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 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康复、康复补助金的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已领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待遇但健康尚未恢复的人员名单,并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劳动者未恢复健康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名单之日起10日内负责解决职工康复健康康复待遇,并向用人单位划拨资金;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用人单位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的款项之日起5日内,负责向劳动者支付福利。

第六十一条 超过规定期限逾期领取工伤保险金和职业病保险金的

超过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保险金和职业病保险金给付期限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说明理由。

工伤事故、职业病保险金的结算和给付期限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但因职工本人或者有权享受死亡抚恤金的亲属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为解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而审查和评估劳动能力降低的文件和程序

审查和评估工作能力下降的文件和程序,以解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保险制度,由卫生部长规定。

减少劳动能力的检查和评估必须确保准确性、公开性和透明度。体检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检查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保障特定劳动者的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

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符合劳动法、残疾人法和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雇用老年工人从事重型、有毒和危险职业和工作的条件

1.仅雇用老年工人从事重、有毒、危险的职业和工作,特别是重、有毒、危险对老年工人健康有不利影响的职业和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

a) 具有15年以上专业经验、经验丰富、技术精湛的老年工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证书、职业证书或者被认定为工匠;

b) 老年工人身体健康,符合卫生部长在征求专门部门意见后颁布的健康标准,能够从事繁重、危险和危险的职业和工作;

c) 每位老年员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05年;

d) 至少有一名非老年员工一起工作;

d) 老年员工在安排工作时具有自愿性。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时的劳动安全卫生

一、劳务派遣企业负有以下责任:

a) 与外包方达成协议,保证受聘员工的职业安全卫生合法权益,但不得低于外包方同等资质、从事相同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的员工;将上述约定内容写入劳务派遣合同,按照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b) 协调和检查外包方,确保派遣员工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劳务派遣方未完全履行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有关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承诺的,劳务派遣企业必须负责充分保障派遣员工的权利;

c) 保存与转聘员工相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记录;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劳动事故和职业病。

2、转包方有以下责任:

a) 全面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的承诺;与自己的员工相比,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不歧视派遣员工;

b)发生职业事故或者技术事故,造成被雇工职业安全卫生损失的,需要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急救和紧急救治,并立即通知劳务租赁企业,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申报和调查;

c) 依照本法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但劳务派遣企业已经组织与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培训的除外;每6个月和每年汇总一次劳务派遣工人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情况,并发送给劳务派遣企业;

d) 配合劳务派遣企业调查职业事故;保存与派遣员工相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记录。

3、派遣员工必须遵守内部规定、程序和措施,确保派遣方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4、政府对劳务派遣的职业安全卫生有详细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派遣方对派遣职工的责任,依照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保障派遣职工的权益。

第六十六条 多用人单位多名雇员共同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

在多个用人单位多名员工共同工作的工作场所,项目业主或投资人必须组织用人单位共同制定文件,明确各人确保员工安全和职业卫生的责任,并指定专人协调职业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六十七条 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1.本条所指的越南在国外工作的工人包括由雇主派往国外执行任务的越南工人和根据越南合同工法规定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

2、雇主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确保全面实施本法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以及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如果东道国有关这些制度的规定对雇员更有利,则按照东道国的规定执行;

b) 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调调查工人发生的事故和疾病;

c) 对于致命职业事故或严重职业事故,必须向雇主总部所在地的越南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提供与职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3. 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东道国法律的规定,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第六十八条 家庭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雇主负责指导如何使用与家政工人工作相关的机器、设备、器具和措施来预防和扑救家中火灾和爆炸;实施有关确保家庭工人安全和健康的规定。

家庭佣工雇员有责任严格遵守使用机器、设备、用具以及防火和扑救的指示。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规定适用于家庭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内容。

第六十九条 接受在家工作的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雇员应当与雇主书面同意在雇员确保在家完成的工作符合职业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情况下安排在家完成的工作。

如果在家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雇员或其亲属必须立即向雇主报告。

劳动事故人员参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有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人员的政策和制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发生工伤事故的人员不需要参加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的规定,负责给职工办理待遇。

雇主有责任检查在家工作的雇员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保证情况;履行与接受在家工作的员工协议中的承诺;报告在雇员家中工作时发生的职业事故以及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业事故综合报告。

第七十条 学生、学徒、学徒和见习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卫生

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保障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校学生、实习生、学徒实习和职业培训期间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雇主有责任执行本法中有关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雇员的职业安全和卫生规定,包括发生职业事故的情况。

小学生、学生、学徒在实习、见习或者职业培训期间,必须遵守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

如果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将按照政府规定给予支持。

第五章——保障生产经营设施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七十一条 实行生产经营场所职业安全卫生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除遵守本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章的规定。

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指导组织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协调、组织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并向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报告管理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情况,但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根据劳动规模和性质、劳动事故风险、职业病和劳动条件等情况,按照有关专门法律的劳动条件、组织机构、机构、职能、任务和其他规定,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的其他机构、管理机构,具体适用本法职业安全卫生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安全卫生部门

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规模、劳动性质、劳动事故风险、职业病、劳动条件等情况,安排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在厂内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部门。

政府对此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2、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或者职业安全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制定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火灾、爆炸防治;

b) 制定年度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并督促实施;评估风险并制定应急响应计划;

c)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的申报和检验进行管理和监控;

d)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宣传、宣传和培训活动;职工急救、急救、职业病防治;

d)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自查;依照法律规定调查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

e) 主持、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危险有害因素监测和控制工作;

g) 总结并建议用人单位解决检查组、检查组和职工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建议;

h) 配合基层工会执委会指导安全卫生工作人员职责的落实;

i)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竞赛、奖励、纪律、统计和报告。

3、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人员和职业安全卫生部门享有下列权利:

a) 发现存在职业事故风险时,要求生产部门负责人责令停工或者紧急决定暂时停工,落实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同时向用人单位报告;

b) 暂停不安全或者已经失效的机器设备的运行;

c) 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时间参加职业安全卫生专业技能培训班。

4、安全、卫生、劳动负责人必须具有技术专长,熟悉工厂的生产经营实践。

五、生产经营单位无法安排人员或者无法设立本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部门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聘请具备资格的组织,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任务。

第七十三条 卫生部门

1、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规模、劳动性质、劳动事故风险、职业病、劳动条件等情况,配备医务人员或设立医务部门,负责护理和管理劳动者的健康。

政府对此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2、卫生工作者和卫生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提供建议和协助,直接实施职工健康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a) 制定劳动事故预案、急救和应急设备、基本药物和应急情况,组织对厂内工作人员进行急救和紧急救护培训;

b)制定计划并组织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因劳动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而降低劳动能力程度的医学评估、劳动功能的护理和康复、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咨询;提出并安排适合工人健康的工作岗位;

c) 按规定组织工厂定期医疗检查和治疗,并在职业事故或技术事故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时,对受害人进行急救和紧急护理;

d)宣传、传播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场所健康改善等信息;检查卫生法规的遵守情况,组织疾病预防和控制,确保工厂工人的食品安全和卫生;按规定组织实物培训;

d) 准备和管理工作场所的卫生和劳动信息;组织工作环境监测,评估有害因素;管理员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人员健康档案(如有);

e)配合劳动安全卫生部门履行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3.卫生工作者和卫生部门享有以下权利:

a)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影响职工健康、患病或者患病的风险时,要求生产部门负责人紧急下达停工指令或者决定暂时停工,同时向用人单位报告情况;管理工作场所急救和紧急护理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向设施内的工作人员提供急救和紧急指示;

b) 暂停使用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物质;

c) 用人单位安排时间参加与当地卫生机构或卫生部、分支机构的会议、大会和交易,以提高专业技能和工作协调能力。

4. 机构内的卫生人员必须具有医疗资格和职业卫生专业证书。

5. 如果机构无法安排本条第 1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或设立医疗部门,则必须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与合格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签订合同,以履行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工人的保健任务。

第七十四条 安全卫生

1、生产经营场所每个生产班组必须至少有一名安全卫生员在工作时间内值班。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一致,决定制定并公布安全卫生网络运行规则。

2、安全卫生人员为直接作业人员,具有职业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自愿、模范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由班组职工选举产生。

3、安全卫生人员在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下,依据安全卫生人员网络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在执行任务期间与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或设施的安全卫生管理部门、医务人员或医疗部门协调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4、安全卫生人员有下列义务:

a) 督促、提醒、指导班组、班组、车间各人员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保存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提醒班组长、队长、领班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

b) 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法规、流程和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职业安全卫生的缺陷和违规行为,以及机器、设备、用品、物质和工作场所的不安全和不卫生状况的情况;

c) 参与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参与指导班组新上岗工人的安全工作方法;

d) 建议班组长或上级全面落实劳动保护制度、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及时克服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和工作场所的不安全和卫生问题;

d)发现工作场所存在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行为或者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等不安全情况,已向用人单位提出但未得到纠正的,向工会或者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5、安全卫生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有关雇主为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完整信息;

b) 允许用部分工作时间履行安全和卫生官员的职责,但仍可根据履行职责的时间获得报酬并获得责任津贴。

责任津贴的水平由用人单位与基层工会执委会商定,并记载于安全卫生网络操作规程中;

c) 当存在引发事故或职业事故的直接风险时,要求本集团工人停止工作,采取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d) 接受教育和培训,提高职业资格、技能和操作方法。

第七十五条 基层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规模、劳动性质、劳动事故风险、职业病、劳动条件等情况,设立基层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政府对此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基层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有下列职权:

a) 与雇主协商和协调制定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劳动安全和卫生的法规、流程、计划和措施;

b) 每年在工作场所组织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对话,以共享信息、增进了解并促进改善雇员公平和安全的工作条件;提高生产经营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

c)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落实情况;

d) 如发现存在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要求用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三、基层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组成包括:

a) 雇主代表担任理事会主席;

b)基层工会执委会代表或者无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代表担任理事会副主席;

c) 生产经营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为理事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d) 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

d) 其他相关成员。

基层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组成必须保证女性成员的比例符合性别平等原则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

第七十六条 职业安全卫生计划

1.用人单位每年必须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计划年内出现的任务,必须在职业安全卫生计划中添加适当的内容。

2、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必须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并基于以下理由:

a) 评估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风险;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及应急预案;

b) 上一年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的结果;

c) 计划年的任务、生产经营计划和劳动情况;

d) 工人、工会和检查组的建议。

3、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劳动安全和火灾、爆炸防治技术措施;

b) 职业卫生、有害因素防治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

c) 为工人提供个人防护装备;

d) 工人的医疗保健;

d) 职业安全卫生的信息、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七十七条 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

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是对工作场所危险有害因素的风险和危害影响进行分析和识别,以主动预防和预防劳动事故和职业病,改善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指导员工在上班前、工作过程中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自我评估。

对于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必须强制实施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并将其纳入内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在获得卫生部长的意见后详细制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

第七十八条 应急预案

1.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工作场所发生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风险以及法律规定,制定工作场所应急预案。

2、应急救援预案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从危险区域疏散工人的计划;

b) 对受害者的急救和紧急措施;

c) 预防和克服事件造成的后果的措施;

d) 救援设备;

d) 现场响应力量;与设施外部力量的协调计划;排练计划。

三、应急预案的批准顺序、程序和权限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救援力量的组织

在存在发生职业事故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组织专业、半专业救援力量,组织劳动者进行急救、应急培训。

响应部队必须配备技术和医疗设备,以确保及时响应、急救和紧急护理,并且必须接受培训。

卫生部长应详细说明工作场所急救和紧急服务的组织、设备和培训。

第八十条 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雇主必须计划和组织对工厂的职业安全和卫生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自我检查。

自查的具体内容、形式和期限必须保证有效性,并与工作性质、劳动事故风险、职业病、作业条件等相适应。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获得卫生部长的意见后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八十一条 职业安全卫生统计和报告

一、用人单位每年必须对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情况进行如下统计和报告:

a) 向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和国家卫生管理机构报告职业安全卫生情况,但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统计和报告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严重损失的劳动事故、职业病和技术事故。

2.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获得卫生部长的意见后,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 a 点。

第六章——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第八十二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内容

颁布并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文件;按照指定的管理权限制定、颁布或者公布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地方性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

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宣传、普及和教育。

监测、统计并提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信息;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和卫生计划和记录。

管理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服务组织的组织和运营。

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科技研究与应用。

检查、检查、解决投诉举报,处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

职业安全卫生的培养和培训。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八十三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政府对职业安全卫生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劳动荣军社会部对政府负责,统一实施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部委、部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实施国家管理。

第八十四条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对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国家管理职责

主持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政策、规划、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划,报国家主管部门颁布或者依职权公布并组织实施;建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记录。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发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清单;主持实施国家管理的安全和职业卫生培训活动以及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用品的检查活动。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规范的权限制定或者提出意见。

监测、综合并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信息;职业安全卫生统计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主持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宣传教育;预防造成安全、劳动卫生损失、劳动事故、职业病等技术事故。

必要时报请政府决定处理措施,保障职工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合法权益。

检查、检查、处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开展并协调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调查;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查处有犯罪迹象的职业事故的建议。

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卫生部长对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责任

制定并报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依据权力机关颁布的有关工作环境监测的法律文件;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场所的有害因素;管理和组织工作环境监测。

制定工作环境职业卫生因素的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权限对劳动卫生内容提出意见。

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指导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劳动能力降低评估、发生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的职工的治疗和康复、劳动健康档案管理等。

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制定职业卫生培训内容;宣传、传播和教育劳动卫生法。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并定期审查、修订、补充职业病名录;组织职业病评估;听取有关部委意见后,制定并公布各类职业、岗位的健康标准。

监测、综合并提供职业卫生信息;统计并建立职业病数据库;管理员工的工作健康。

会同劳动荣军社会部制定重毒危险及特重毒危险职业和工种名录评价标准。

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卫生法遵守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提交管理领域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职业安全卫生的国家管理职责

根据主管部门法律文件和地方技术法规制定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公布或颁布。

负责本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

每年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当地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提出临时报告。

每年安排资源,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本地区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宣传教育;重点对当地无劳动合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宣传教育。

对违反当地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责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

科学技术部批准《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制定方案》,公布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

劳动荣军社会部主持并会同有关部委、部级机构规划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

部委、部级机构主持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荣军社会部同意后,在政府指定的管理范围内制定和颁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如有不同意见,由国家标准、国家技术法规制定机关报请总理审议决定。

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法规的评审工作,由科学技术部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的规定组织评审。

劳动荣军社会部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国家标准,发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负责协调各部委、部级机构制定国家标准、制定和颁布新的国家技术法规或涉及多个部委、部级机构管理范围的职责分工,报请总理决定。

卫生部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其管理权限内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发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各部委、部级机构在制定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法规过程中,对职业卫生的内容已达成共识。

第八十八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省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是政府制定或修改和补充职业安全与健康政策和法律的咨询机构。该委员会由政府总理设立,成员包括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卫生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雇主代表组织、有关部委和部门的代表以及多名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专家和科学家。

省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是人民委员会的咨询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理事会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成员包括劳动荣军社会事务厅、卫生厅、劳动联合会、农民协会以及当地多家企业、机关、组织和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专家、科学家的代表。

每年,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雇主、雇员、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国家机构之间的对话,以分享信息和增进理解,以促进改善工人公平和安全的工作条件,提高制定和实施职业安全与健康政策和法律的有效性。

政府详细规定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和省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设立、职能、任务、组织和运作。

第八十九条 职业安全卫生检查

职业安全卫生检验是中央和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构下设的专门检验机构。

辐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车辆和人民武装部队等领域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查,由国家有关管理机构会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实施。

政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查的组织和运作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间协调机制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和补救后果。

滥用职权、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有逃缴、缓缴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费、挪用保险费或者享受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事故、职业病保险费三十日以上的行为,除应当全额缴纳欠缴或者滞纳金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按照金额和时间缴纳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平均利率二倍的利息。关闭缓慢;逾期未缴纳的,应主管人员、银行、其他信贷机构的要求,由国库从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除,将未缴纳的金额、滞纳金及利息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政府对本法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形式和程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九十一条 职业安全卫生协调机制

一、职业安全卫生协调机制实施如下:

a)劳动荣军社会部在职责范围内主持协调各部委、部级机关、政府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落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调内容;

b) 国家各级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机构与相关领域的职业安全卫生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和其他组织进行协调。

2、职业安全卫生协调内容包括:

a) 制定职业安全和卫生政策和法律;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b) 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和卫生计划和记录;

c) 职业事故调查;造成安全和职业卫生损失的事故和技术事件;针对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工人的政策和制度;

d) 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培训、统计和报告;对劳动安全要求严格的机器、设备、物资进行检查;

d) 检查、检查、监督职业安全卫生,处理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行为;

e) 职业安全卫生表彰;

g) 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章——实施条款

第九十二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第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三节、第84条第4款、第86条第1款b点、第2款a点、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16条、第117条有关劳动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三、本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继续营业至颁发的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为止。

第九十三条 细则

政府和国家主管机构应详细说明该法中指定的条款和条款。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生雄

最新的2023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84/2015/QH13号是劳动-工资领域的法律文件。请下载《职业安全卫生法》84/2015/QH13,查看该文件的详细内容。

更多信息请参考:

投资法2014年第67/2014/QH13号

企业法2014年第68/2014/QH13号

2013年宪法

劳工法第 10/2012/QH13 号

残疾人法第 51/2010/QH12 号

健康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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