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 / 第188/2025/NĐ-CP号法令:指导《医疗保险法》
医疗保险法实施指南法令

第188/2025/NĐ-CP号法令:指导《医疗保险法》

2025年7月1日第188/2025/NĐ-CP号法令规定了《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的详细执行和指导,并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本页面为越南语原文的自动机器翻译。涉及法律事项时,以越南语版本为准。 查看越南语原文

第188/2025/NĐ-CP号法令:指导《医疗保险法》

文档信息

  • 编号:188/2025/NĐ-CP
  • 文档类型:法令
  • 政府
  • 发布日期: 01/07/2025
  • 生效状态(2026年10月):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 指导: 医疗保险法
  • 规模:12章,72条

调节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对2008年11月14日第25/2008/QH12号《医疗保险法》某些条款的详细执行和指导,并根据第32/2013/QH13号法律、第46/2014/QH13号法律、第97/2015/QH13号法律、第35/2018/QH14号法律、第68/2020/QH14号法律、第30/2023/QH15号法律以及第51/2024/QH15号法律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法》),包括:

1. 详细规定以下内容:

a)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5条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b)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手续;

c) 支付方式以及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医疗费用支付方式;

d)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的a和b项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đ)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5条第5款的规定分配和使用基金;

e)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49条第2款a项、第3款a项和第4款的规定处理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的行为。

目录

注意: 本页提供按照政府公报发布的全文《第188/2025号政府法令》,供企业查询。如需支持应用于企业,请联系 Nhân Kiệt。

188/2025/NĐ-CP号令全文详细规定并指导《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生效状态(2026年10月): 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根据政府公报发布的全文。来源:政府公报 – 第188/2025/NĐ-CP号法令。

签署人:政府电子信息门户

2

法律规范性文件

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编号:188/2025/NĐ-CP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河内,2025年7月1日

法令

详细规定和执行指南

医疗保险法的一些条款

根据2025年2月18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8年11月14日的《医疗保险法》;2014年6月13日修订的《医疗保险法部分条款修正案》;2024年11月27日修订的《医疗保险法部分条款修正案》;

根据2025年6月25日第90/2025/QH15号法律,修订和补充有关招标法、以公私合作方式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与使用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2025年2月19日第190/2025/QH15号国会决议,规定处理与国家机关组织机构调整相关的若干问题;

根据卫生部长的提议,

政府发布关于《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的法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对2008年11月14日第25/2008/QH12号《医疗保险法》某些条款的详细执行和指导,并根据第32/2013/QH13号法律、第46/2014/QH13号法律、第97/2015/QH13号法律、第35/2018/QH14号法律、第68/2020/QH14号法律、第30/2023/QH15号法律以及第51/2024/QH15号法律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法》),包括:

1. 详细规定以下内容:

a)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5条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b)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手续;

c) 支付方式以及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医疗费用支付方式;

d)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的a和b项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đ)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35条第5款的规定分配和使用基金;

e) 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49条第2款a项、第3款a项和第4款的规定处理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的行为。

2. 规定以下内容:

a)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7款a项的规定,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b)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第đ和e项及第7款的规定,医疗保险缴费金额、缴费补贴额度、责任及缴费方式。

c)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发放纸质和电子版医疗保险卡;

d) 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受益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1条第3款a和c项的规定;

đ) 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1款b项、第4款e和h项的规定;在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使用按需就诊服务的情况以及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情况;

e)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4条规定签订医疗保险就诊合同;

g)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1条第2款c项、第4款a项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就诊费用;

h) 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决定资金来源以确保在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失衡的情况下,根据《医疗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保险的诊疗支出;

i) 按照《医疗保险法》第35条第5款的规定组织和开展医疗保险活动;

k) 属于《医疗保险法》第48b条第1款情形,但有正当理由的,不视为逃避缴纳医疗保险;

l) 对于在2025年7月1日之前签订且在2025年7月1日之后仍有效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执行进行过渡处理。

3. 以下若干内容的实施指南:

a) 根据2023年《招标法》第55条第3款经2025年第90号法律修订补充的规定支付药品、医疗设备费用;

b) 在医疗保险实施中应用信息技术和数字化转型;

c) 各部委、地方机构、机关及有权人员在机构设置调整后的医疗保险职责和权限;

d) 各相关方在组织实施中的责任。

第二条 申请对象

1.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医疗保险诊疗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以及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

2. 以下情况下的医疗保险参与者和医疗保险诊疗机构:

a) 归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保险参加者,在不归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就医;

b) 不归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保险参加者,在归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就医。

3.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人民军队、人民公安以及从事密码工作的人,在国防部、公安部管理权限下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适用政府对该类对象的特别规定。

第3条. 不属于逃避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形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48b条第1款a项和c项的规定,在具有权威机构公布的防灾、紧急状况、民防及防疫理由之一的情况下,不被视为逃避缴纳医疗保险,包括:

1. 风暴、洪水、内涝、地震、大火、长期干旱以及其他各种自然灾害直接且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2. 危险的疫情由有权国家机关公布,对机构、组织、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能力造成严重影响。

3. 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对机构、组织、雇主的活动造成突发、意外的影响。

4. 民法规定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第4条. 在延迟缴纳或逃避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下确定应缴金额并向患者退还费用

1. 机构、组织、雇主延迟缴纳或逃避缴纳医疗保险,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因延迟缴纳、逃避缴纳所产生的金额。延迟缴纳或逃避缴纳医疗保险应支付的金额计算如下:

Cđt = Pst x n x 0,03%

其中:

- Cđt:第t月(t=1,2,3,...12)因延迟缴纳、逃避缴纳应支付的金额

- Pst:第t月应支付的金额

- n:延迟缴纳、逃避缴纳的天数。

2. 机关、组织、用人单位迟缴、逃避缴纳医疗保险,应在以下6种情况下向劳动者返还医疗保险就诊和治疗费用,迟缴、逃避缴纳医疗保险的机关、组织、用人单位的具体做法如下:

a) 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法定代理人,按本法令第55条第2、3、4款规定的组成部分,直接向迟缴、逃避缴纳医疗保险的机关、组织、用人单位提交报销申请材料;

b) 机关、组织、用人单位有责任在收到完整的报销申请材料之日起40天内向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用。

c) 医疗机构在患者的要求下提供费用明细表,确定患者已支付给医疗机构的金额,并附合法发票,以作为患者申请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的依据。

第二章

对象、缴费金额、缴费支持金额及

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缴费标准、缴费资助标准及缴费责任

第5条. 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对象

除《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2、3、4、5、6款规定的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外,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还包括以下人员:

1. 按政府规定领取月度津贴的橡胶工人,按社会保险机构缴费的组别参加医疗保险,具体规定见《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2款。

2. 在抗法或抗美战争期间,居住在革命安全区乡的人民,目前常住在抗法或抗美战争期间的革命安全区乡的,已在国家人口数据库、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预算缴纳的分组医疗保险居住数据库中更新信息。

3. 被授予人民艺术家、优异艺术家称号的人,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基础工资水平,且不属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2、3款规定的对象,按照《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参加由国家预算缴纳的分组医疗保险。

4. 战后未列入《2014年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2和3款规定对象的、根据2019年2月1日越南政府第18/2019/NĐ-CP号法令第3条第8款规定的战后炸弹和爆炸物受害者,应按《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预算资助的群体参加医疗保险。

5. 根据密码法规定,在密码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士的亲属,如果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a、b、c、d、đ、e、g、h和i项规定的参保对象,应参加由用人单位缴费、劳动者缴费或双方共同缴费的群体医疗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6. 参加抗战、保卫祖国、执行国际义务以及其他已按照2025年1月1日前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国家预算缴纳医疗保险的人群,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按国家预算缴纳的群体参加医疗保险。

7. 根据国务院总理决定和2025年1月1日前法律规定,正在享受国家预算生活费且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乡镇级军事指挥部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学军事基础专业集中制训练学员,应按《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作为由国家预算缴纳的群体参加医疗保险。

8. 属于本条第1、2、3、4、5、6和7款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不同参保对象组的,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3条第5款a项规定的原则参加医疗保险。

9. 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的对象的,可以选择按照资助水平最高的对象参加。

第6条. 缴费标准、缴费补助标准及社会医疗保险缴费责任

一、雇主缴纳或雇员缴纳或共同缴纳的保险费规定如下:

a) 《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a、c、d和e项规定对象的每月缴费额为强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工资的4.5%,其中用人单位缴纳三分之二,职工缴纳三分之一;

b) 每月缴费额度针对《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b和d项规定的对象,按用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月工资的4.5%计算,由对象个人缴纳;

c) 每月缴费额度针对《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g项规定的对象,按基本工资的4.5%计算,其中雇主缴纳三分之二,雇员缴纳三分之一;

d) 每月缴费额度针对《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h项规定的对象,按用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月工资的4.5%计算,其中雇主缴纳三分之二,雇员缴纳三分之一;

đ) 每月缴费额,对《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对象按基础工资的4.5%缴纳,由服役于军队的国防工人和公务员的雇主,以及在人民公安机关工作的公安工人的雇主缴纳;

e) 每月缴费额,对本法令第5条第5款规定的对象按基础工资的4.5%缴纳,由根据密码工作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组织密码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雇主缴纳;

g) 劳动者为干部、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暂时拘留、拘押、暂停工作或暂停职务期间,尚未受到纪律处理的,其每月缴费按照上一个月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基数的工资的50%计算的4.5%,其中用人单位缴纳三分之二,劳动者缴纳三分之一。如果主管机关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追回工资缴纳医疗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保险费规定如下:

a) 依《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2款a项规定的对象,每月缴费额为养老金或劳动能力丧失补助的4.5%;

b) 依《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2款b、c项及本决定第5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每月缴费额为基本工资的4.5%;

c) 依《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2款d项规定的对象,每月缴费额为失业补助的4.5%。

3. 由国家预算缴纳的群体缴费标准规定如下:

a) 依《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e、g、h、i、k、l、m、o、p、q、r、s、t及u项以及本决定第5条第2、3、6、7款规定的对象,每月缴费额为基本工资的4.5%;

b)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n项规定的对象的每月缴费为基本工资的4.5%,并通过提供奖学金的机构、组织、单位缴纳。

4. 国家预算支持缴费水平的群体的缴费标准如下: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和本法令第5条第4款规定的对象的每月缴费为基本工资的4.5%,由对象自行缴纳,国家预算按本条第6款规定部分支持缴费。

5.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的对象的每月缴费标准如下:

a) 每月缴费为基本工资的4.5%,由对象按家庭缴纳或个人自主缴纳;

b) 家庭成员按《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5款a项规定,在财政年度内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可减免如下:第一人按基础工资的10%缴纳4.5%;第二、第三、第四人分别按第一人的缴费的70%、60%、50%缴纳;从第五人起按第一人的缴费的40%缴纳。

6. 国家预算支持标准规定如下:

a) 对于居住在总理决定及其他主管机关文件所规定贫困乡的濒贫家庭成员,提供100%的医疗保险缴费补助;

b) 对《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a项规定的对象,提供至少70%的医疗保险缴费补助。

c) 对第12条第4款g项规定的对象,至少支持70%的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时间为自对象所在的社不再属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地区之日起36(三十六)个月;

d) 对第12条第4款i项规定的对象,至少支持50%的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时间为自对象被有权机关确认为《反拐卖法》规定的受害者之日起1年;

đ) 对第12条第4款b、c、đ、e和h项规定的对象,至少支持50%的医疗保险缴费;

e) 对第12条第4款d项规定的对象及本条例第5条第4款规定的对象,至少支持30%的医疗保险缴费。

第7条。某些对象缴纳医疗保险的方式和责任

1. 对于正在领取退休金、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由国家财政保障的社会保险每月津贴的人员,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q项第2点和本《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每月,社会保险机构从由国家财政保障的退休金、社会保险津贴支付资金中,将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划拨给此类对象。

2.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e、i和k项及本《条例》第5条第6款规定的对象,每季度,内务局将为革命功臣执行优待政策的资金划拨至医疗保险基金。最迟每年12月15日,内务机构必须完成当年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

3.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r项和本《法令》第5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每季度,卫生部门将从实施社会保障政策的资金中拨付的医疗保险缴费资金转入医疗保险基金。最迟每年12月15日,卫生部门必须完成当年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

4.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c、đ、e、h和i项及本《法令》第5条第4款规定的对象,每季度,社会保险机构汇总已发放的医疗保险卡数量及按照本《法令》附录第1号表格规定的缴费及补助缴费金额,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本条第10款规定从地方预算拨付医疗保险缴费资金。

5.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 g、h、l项(国防部管理对象的直系亲属除外)、m、o、p、s、t 和 u 项,以及第4款 a 和 g 项以及本法第5条第3款规定的对象:

a) 每季度,社会保险机构汇总已发行的医疗保险卡数量及缴费、补助缴费金额,按照本条例附录1样表报送财政厅,将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依照本条第10款规定执行;

b) 对于每年列名单的对象,缴费金额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年内新增的对象,缴费按本条例第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计算,自批准决定确定的日期起享受权益。

6.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在校学生和高校学生对象:

a) 定期为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学生或其父母、监护人有责任按照本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将应由其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

b) 就读于隶属于部、中央机关的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由中央预算支持。按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为周期,省、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汇总已发放的医疗保险卡数量、学生缴纳的金额及国家预算支持缴纳的金额,并按本法随附的附件中表格1,将数据报送越南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汇总,再报财政部将资金拨入医疗保险基金;

c) 就读于其他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由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地方财政,包括中央财政的支持部分(如有),提供资助,不区分学生的常住地。社会保险机构每隔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汇总已发放的医保卡数量、学生缴纳的金额及国家预算支持缴纳金额,并按照本条例附属样表1报送财政部门,将经费划入医保基金,依照本条第10款的规定进行。

7. 对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4款d项规定由国家预算部分支持缴纳医保费的对象:

a) 每隔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家庭户的代表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的家庭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b) 每隔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社会保险机构汇总已发放的医疗保险卡数量、参保人员缴纳的金额以及国家财政补助缴费金额,并按本条例附录发布的样表1报送财政厅,以将资金划转到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条第10款的规定进行。

8. 对于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按家庭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每隔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家庭户代表人或参保家庭成员按照本条例第8条第3款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9. 对于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h项和i项以及本法第5条第5款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用人单位每月为该对象缴纳医疗保险,同时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a) 对于使用国家预算的单位,由国家预算保障;

b) 对于事业单位,使用单位经费,根据公立事业单位自主经营机制的法律规定;

c) 对于企业,使用企业经费。

10. 财政部门根据有权管理预算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转交的对象和国库负担、支持负担的预算资金汇总表,每季度负责将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最迟每年12月15日必须完成当年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

11.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n项规定的对象,各机关、单位、组织每季度按规定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医疗保险费。

12.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l项规定的,由国防部管理对象的家庭成员以及本条例第5条第7款规定的对象,各直属国防部单位的财政机关每季度向军队社会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13. 在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死亡、失踪或不再居住在越南的情况下,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从缴费起算到停止缴费的时间,由有权机构编制的减少缴费名单确定。

第8条。在国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基本工资标准时,确定某些对象的缴费金额和缴费支持

1. 对于《越南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对象及本法第6条第6款a项规定的享受100%医疗保险缴费补助的对象且由国家预算支付100%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a) 国家每月支付的、用于补助缴纳的金额按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乘以(x)基本工资计算。当国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或调整基本工资时,国家支付的金额自新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生效的新基本工资之日起进行调整;

b) 对于《越南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h项规定的对象,医疗保险缴费金额按从出生日起至儿童满72个月计算。若儿童为在海外出生的越南公民,则医疗保险缴费金额按儿童按法律规定返回越南居住之日计算。

2. 对于国家预算部分支持支付医疗保险费的群体,依照《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b和d项的规定:

(a) 参保人每月缴纳的金额及国家预算的支持金额按照医疗保险缴费额乘以参保时的基础工资确定;

(b) 当国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额或基础工资时,参保人和国家预算无需为参保人已缴纳医疗保险的剩余时间补缴或退还因调整医疗保险缴费额、基础工资产生的差额。

3. 对于依照《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参保医疗保险的群体:

a) 参保人每月缴纳的金额根据缴费系数(x)与缴费当时的基本工资确定;

b) 当国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基本工资时,参保人无需补缴或退还因调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基本工资而产生的差额,适用于参保人已缴纳医疗保险的剩余时间。

4. 对当月内参加的对象,医疗保险缴纳金额从缴纳医疗保险之日起按月计算。

第三章

医疗保险卡

第9条。建立某些对象医疗保险卡的发放清单

1. 制定医疗保险卡发放名单的责任按照《医疗保险法》第8条第3款和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为依法捐献器官的人建立医保卡发放名单,该证明由接受捐献者器官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机构指导捐献者根据本法令附录中第2号表格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或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完整填写信息,并指导捐献者按照本法令第11条的规定办理医保卡发放手续。

3. 乡级人民委员会为符合本法令第5条第1、2、3、4及6款规定的对象建立医保卡发放名单,以及符合第3款中的e、h、i、k、o、r、s和t项、第4款中的a、d和g项第12条规定的医疗保险法对象,这些对象目前居住在社区。

4.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5条第5款的规定,编制医疗保险卡发放对象名单。

5. 养护伤残军人和革命功臣及社会救助机构(以下简称养护机构)应为正在该养护机构定期接受照顾的第12条第3款e、h、i、k、r、s项规定对象建立医疗保险卡发放名单。

6. 参加医疗保险对象名单按照本法令附录中的表格3和表格4编制。

第10条。医疗保险卡信息

1. 由社会保险机构发行的电子版或纸质版医疗保险卡,附有医疗保险号码及以下基本信息:

a) 参保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b) 按参保对象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信息;

c) 医疗保险卡开始使用的时间;

d) 初级医疗保险定点就诊机构。

đ) 对于必须共同承担诊疗费用的对象,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满5年的时间。

2. 电子医保卡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由越南社会保险通过电子手段制发,其中包含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医保卡信息按照医疗保险号码和参保人身份证号码进行集成和同步。

第11条。医疗保险卡发放程序

1.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发放电子医保卡。如参保人提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可发放纸质医保卡。

2. 医保卡的发放(包括首次发放和补发)以及医保卡信息的调整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照本条例附带的附件中表格2如实填写信息,或者管理对象的机关、组织应按照本条例附带的附件中表格3如实填写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或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或直接提交至被指定负责接收的社会保险机构的单一窗口部门,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寄送至被指定负责接收的社会保险机构。

b)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或管理对象的机构、组织在《参加声明》或参与对象名单上选择发放电子版医疗保险卡或纸质版医疗保险卡。如果更改家庭成员信息或更改享有的权益信息,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印件(扫描件),以便与《声明》一起提交至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或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或直接提交至被委托接收的社会保险机构的一窗受理部门,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寄送至被委托接收的社会保险机构。

c) 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或社会保险机构应用程序自动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或管理对象的机关、组织发放《受理文件回执》和预约发放医疗保险卡结果的通知。在社会保险机构一站式窗口直接提交文件的情况下,窗口工作人员将直接审核文件,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或管理对象的机关、组织发放《受理文件回执》和预约发放医疗保险卡结果的通知。

d) 在发放电子版医疗保险卡的情况下,从收到符合本款第 a、b、c 项规定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将电子版医疗保险卡的结果发送至数字社会保险应用程序(VssID)、个人电子邮箱(email),并与二级电子身份账户(VNeID)关联。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应使用已安装并登录 VNeID 或 VssID 应用程序且已连接互联网的电子设备来接收电子医疗保险卡。

在发放纸质医疗保险卡的情况下,从收到符合本款第 a、b、c 项规定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将纸质医疗保险卡发送给医疗保险参保人或管理对象的组织,由其转交给医疗保险参保人。

3. 对于6岁以下儿童,办理医疗保险卡的工作应与出生登记、常住登记手续相联动,按照政府2024年6月10日第63/2024/NĐ-CP号法令的规定执行电子联动办理两类行政手续:出生登记、常住登记,以及为6岁以下儿童办理医疗保险卡;死亡登记、注销常住登记、处理丧葬费、抚恤金。

4. 军队社会保险负责为本法令第5条第7款所规定的对象办理医疗保险卡。

第12条。回收、暂扣或暂时冻结医疗保险卡的使用价值

1. 医疗保险卡在《医疗保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会被收回。

2. 在办理医疗保险卡过程中出现欺诈的情况包括:

a) 在办理医疗保险卡时,对对象信息、待遇等级进行欺诈行为;

b) 其他欺诈行为。

3. 在《社会医疗保险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医疗保险卡将被暂扣或暂时停用。

4. 当发现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医疗机构应通知社会保险机关。

5. 社会保险机关在发现或收到医疗机构关于违反本条第1、2和3款行为的通知时,将收回、暂扣或暂时停用医疗保险卡。

6. 在收回、暂扣或暂时停用医疗保险卡时,社会保险机关必须通知医疗保险参与者。 18

7. 医疗保险卡在因被暂时锁定使用价值而解锁、被暂时扣押而归还的情况下,当持卡人借卡给他人使用且他人使用该医疗保险卡已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缴纳罚款和采取补救措施(如有)的义务时,可解锁或归还。

第13条。医疗保险卡生效时间

1.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2款d项规定的对象:从有权国家机关作出的领取失业补助决定中记载的领取失业补助之日起。

2.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h项规定的对象:

a) 对于在9月30日及以前出生的儿童:从出生日期起至儿童满72个月当年的9月30日结束;

b) 对于在9月30日之后出生的儿童:从出生日期起至儿童满72个月的当月最后一天结束。

3. 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r项规定的对象:从根据权限分级由人民委员会决定享受社会救助之日起。

4. 对于《健康保险法》第12条第3款o项和第4款a项规定的对象,由国家预算全额支持缴纳健康保险费的:自有权机关批准名单决定中确定之日起。

5. 对于《健康保险法》第12条第3款m项规定的对象:自捐献身体部位之日起。

6. 对于《健康保险法》第12条第4款h项规定的对象:自有权机关批准名单决定中确定之日起。

7. 《健康保险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为每年缴纳健康保险费的普通教育机构学生如下:

a) 一年级学生:自小学入学第一年的10月1日起;对于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自儿童满72个月的当月底起。

b) 高三学生:从当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鼓励高三学生缴纳医疗保险,并可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助至该学年12月31日,以确保医疗保险权益的连续性,在变更对象的情况下不需返还国家预算的医疗保险缴费补助资金。

8. 《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的高等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其中:

a) 大一新生:从入学之日起;如果12年级学生的卡在入学后仍然有效,则从医疗保险卡到期之日起缴纳;

b) 课程的最后一年的学生:从1月1日开始,到课程结束月份的最后一天。鼓励课程最后一年的学生参保,并享受医保缴费补贴至最后一学年的12月31日,以确保医保权益的连续性,在对象变更的情况下无需退还由国家预算提供的医保缴费补贴资金。

9. 对于其他对象,医保卡的使用有效期自参保人缴纳医保费之日起,法律第16条第3款c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本条规定的医保卡使用价值对应依法缴纳的医保费金额,6岁以下儿童除外。

第四章

享受范围及参保人享受标准

健康保险

第14条。病人运输费用的保障范围

1.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属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中a、b、c、d、đ、e、h、i、o和r项规定的对象,如果正在接受住院治疗或急诊治疗,转院时应由医疗保险支付运输费用。

2.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病人运输服务的具体价格向转送病人的医疗机构支付病人运输费用,具体如下:

a) 对于国有医疗机构,根据有权批准或规定的病人运输服务价格支付费用;

b) 对于私人医疗机构,应以国家医疗机构的病人运输服务价格作为依据,向医疗保险基金提出支付申请,其支付原则与本条例第47条所规定的私人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按医疗保险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原则类似。

3. 如果尚未有患者运输服务的价格,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运输费用的确定依据如下:

(a) 根据两家医疗诊疗机构之间的实际距离;

(b) 燃料费用支付标准按每公里消耗0.2升汽油的常用标准计算,不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比例和支付标准。汽油单价按患者运输时所在医疗诊疗机构所在地的通用汽油价格,在转诊单上注明。

4. 对于提供患者运输服务但尚未有相关服务价格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定价的医疗诊疗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如下:

a) 支付送病人往返的运输费用给转送患者的医疗机构,按照购油或柴油发票上的单价,并根据运输病人的车辆实际消耗的油料类型,但不得高于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燃料费用支付标准;

b) 如果运送病人的车辆不使用汽油或柴油,则适用本条第3款b项规定的燃料费用支付标准;

c) 如果同一车辆运输多于1(一个)名病人,则支付标准按运输1名病人的规定计算;

d) 医疗机构在指定患者转院时,有责任汇总全部运输费用并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接收患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转送患者的运输单上签字确认。

5. 对于患者自行解决交通工具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如下:

a) 按患者运输发票支付单程(去程)费用给接收患者的医疗机构,支付标准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a和b项规定的支付标准;

b) 指定转院的医疗机构有责任在转院单上注明患者自费运输的内容;

c) 接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提供的运输发票按照本款第a项的规定退还患者费用,并汇总运输费用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15条。某些对象、某些情况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1. 属于本法第5条第1、2、3、4、5、6和7款规定对象的医疗保险参加者,在按《医疗保险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就医时,医疗保险基金按其享受范围支付医疗费用,享受比例如下:

a) 对属于本法第5条第2款和第6款规定对象的,支付100%的医疗费用;

b) 对属于本法第5条第1、3、4、5和7款规定对象的,支付80%的医疗费用。

2. 属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a、b、c、d项规定对象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在不属于国防部、公安部管理权限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保险基金按2015年9月1日政府第70/2015/NĐ-CP号法令第11条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医疗费用,该法令详述并指导《医疗保险法》对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密码工作从业人员若干条款的执行,之后由2025年3月31日政府第74/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 22

第16条。不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1条第2款c项规定的支付比例的对象

不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1条第2款c项规定支付比例的对象包括:

1. 1945年1月1日前从事革命活动的人。

2. 从1945年1月1日至1945年八月起义期间从事革命活动的人。

3. 越南英雄母亲。

4. 伤残军人、享受如伤残军人政策的人、B类伤残军人、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的病残军人。

5. 伤残军人、享受如伤残军人政策的人、B类伤残军人、治疗伤口或疾病复发的病残军人。

6. 在抗战期间受到化学毒剂影响而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的人。

7. 6岁以下儿童。

第17条。某些情况下适用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1. 按《越南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1款b项规定,确定享受医疗保险费用100%报销的一次诊疗费用,其费用低于基础工资水平的15%。

2. 《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b项以及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按照《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3、4和5款的规定就医、治疗的情况。

3. 《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d项和e项的规定,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按照《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3、4和5款的规定就医、治疗的情况,但不包括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也不包括享受100%医疗费用的对象。

4.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属于多种享受不同待遇的情形,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待遇最高的情形。对于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a、b、c、d项规定的待遇的情形,不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đ和e项规定的对象待遇。

第18条。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满5年以上的情况下适用的待遇标准

1. 一些情形被视为连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以便在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d项规定连续参加医疗保险5年及以上的情况下适用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a) 在90天内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形,视为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时间;

b) 被有权机关派往国外出差、学习、工作的人,或根据配偶、子女待遇,与18岁以下的亲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随父母在海外越南机构任职期间,其在国外的时间计入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

c) 劳动者按照《越南劳动者出境工作法》出境劳动的,根据合同赴国外工作的劳动者以及由国家机关派遣赴国外工作的情况,其出国前参加的医疗保险时间,如果回国后在入境之日起30天内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则计入医疗保险缴纳时间;

d)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期间,根据《就业法》的规定,扣除从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终止之日至提交领取失业救济金申请之日之间的时间,其之前参加的医疗保险时间计入医疗保险缴纳时间;

đ) 对象为《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a、b及d项规定的人员,在退休、退役、转行或辞职时,其在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密码组织的学习、工作时间计入医疗保险参保时间。如果没有足够依据确定参保时间,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军队、公安、密码单位出具的一份或多份文件确认工作经历,如:社会保险手册、复员退伍、辞职决定;履历:军人、国防工人和公务员、人民公安人员、密码人员;由团级及以上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以确定对象的医疗保险参保时间;

e)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b项规定的对象,在停止履行常备民兵义务时,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计入医疗保险参保时间。

2. 对连续参加医疗保险5年以上的患者支付医疗费用,并且在一年内其自付医疗费用金额超过《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d项规定的6个月基本工资的情况如下:

a)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被保险人参保范围内的全部诊疗费用,自患者同时满足连续参加医疗保险 5 年以上且在财政年度内自付诊疗费用金额超过 6 个月基薪之日起至当年 12 月 31 日止;若被保险人在 1 月 1 日前就诊,并在次年 1 月 1 日起结束就诊、出院,则诊疗费用按年度确定以计算自付金额;

b) 社会保险机构汇总患者在财政年度内的累计共付金额、患者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满5年的时间,并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上予以通知。医疗机构根据累计共付金额及患者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满5年的时间,确定患者在该次就医中享受免共付的时间;

c) 如果基础工资在年内发生变化,自基础工资变动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应共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自1月1日起共同支付的总金额

在基本工资调整日期之前

(6 - ) x 新基本工资

旧基本工资

对于从1月1日到工资基数变动日前已经支付的金额在一年内已达或超过6个月工资基数的情况,应按规定享受福利,不适用此公式。

第19条。按《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4款e项和h项规定,在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治疗的实施路径及享受比例

1. 从2025年1月1日起,在基层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疗时,如果基层医疗机构评分低于50分或被暂定为基层,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可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00%的待遇,但对在2025年1月1日前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省级或中央级的基层医疗机构不适用。

2. 从2026年7月1日起,在基层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疗时,如果基层医疗机构评分在50分至未满70分之间,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可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的待遇。

3. 从2026年7月1日起,在基层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疗时,如果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省级或中央级医疗机构或相当于省级或中央级医疗机构的,参加医保的人由医保基金支付50%的待遇水平。

4. 从2026年7月1日起,在高级别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疗时,如果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已被有权机关按《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4款h项的规定认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参加医保的人由医保基金支付50%的待遇水平。

第20条。按需就诊的参保人享受的待遇标准

1. 持有医疗保险卡的人按要求看病、治疗时,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医疗保险法律规定的待遇范围和待遇水平支付部分看病、治疗费用。因个人要求的诊疗服务费用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之间的差额,由患者支付给医疗机构。

2. 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人力、专业条件,公开患者在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和待遇水平之外需要支付的费用、费用差额,并且必须事先告知患者。

第21条。在存在多种待遇标准或待遇标准变更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时间的规定

3. 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在医疗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多种待遇适用情况中享有待遇,则应按照最高待遇享受。

2. 在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新医疗保险待遇水平自新医疗保险卡生效之日起计算。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持有医疗保险卡且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发生变更的,应负责提供与待遇变更相关的卡片信息。医疗机构有责任在诊疗结束、出院前核查参保人员的权益和待遇水平。

第五章

医疗保险就医合同

第22条。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条件

1. 确保医疗机构的运营条件符合《医疗机构法》第49条的规定,并与提供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范围相适应。

2. 确保与卫生部部长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疗保险核验系统连接和数据互通的标准,并按照法律规定验证医疗费用结算数据。

第23条。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1.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由符合本条例第22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与经主管机关授权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签订:

a) 每个经营许可证只能用于签订一份医疗保险诊疗合同,但本款 b 和 đ 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如果医疗机构在同一省、直辖市还有其他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一份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或者为每个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c) 如果医疗机构在其他省、直辖市设有附属医疗机构,则每个医疗机构应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合同;

d) 具有附属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如附属机构符合本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但专业技术等级不同,则应单独为附属机构签订医疗合同;

d) 归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可与军队、公安的社会保险机构签订一份医疗保险合同,并与越南社会保险直属机构签订一份合同。

2.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合同应按照本法令附带的附件5的样本执行,并包含本法令第25条规定的基本内容。根据本法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订立的合同附件以及根据本法令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的通知文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与合同的有效期一致。

3. 如根据本法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变更,医疗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本法令第29条的规定签署合同附件。

4. 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自签署合同之日起生效,或合同中另有具体规定者除外。

5.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是指未确定期限的合同,或根据双方约定有期限的合同,但根据本条例第32条第1款b、c、d、đ项规定终止合同的情况除外。每年在财政年度结束时,社会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应共同确认拟支付、预付、已审核、已支付、未支付、结算、拒付、回收的诊疗费用内容和金额,以及对每项未达成一致的内容的处理方式和期限,以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以作为医疗机构履行财务权利、义务、结算和按时缴纳税款(如有)的依据,并供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总结、报告和结算。

6. 合同终止时,各方应按照本法令附录随附的第6号样本以及本法令第33条规定的内容办理合同清算手续。

7. 医疗机构只有在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生效之时,才能开展医疗保险诊疗活动并结算医疗保险诊疗费用。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执行期间确保合同条件的持续满足。

8. 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签署人是根据2023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6/2023/NĐ-CP号法令第2条第7款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个人经营的私人医疗机构登记人,合作社章程中被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由上述规定对象指派或授权的副负责人。

9. 对于非政府机关的单位、学校以及公立事业单位,其单位、学校的医疗诊治机构适用关于与私营医疗诊治机构签订医疗诊治合同的规定。

第24条。在执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附录及变更信息通知的情形

1.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或变更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内容,各方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合同补充协议手续;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通知;并根据本法第32条的规定终止合同。

2. 如果医疗诊治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名称、印章、账户、账户持有人发生变更,或者专业技术等级、床位数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营业执照,或改变支付方式的,应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3. 其他情况下,如果发生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变动,但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本条例第32条规定的情形,双方无需重新签订合同或合同附件。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办理通知手续,作为执行的依据如下:

(a) 医疗机构将涉及变更的信息、资料以书面形式发送给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医疗机构签署发布的文书为原件,由有权机关发布的文书为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复印件以确认;

b)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变更、增加内容有意见,自收到医疗机构通知文件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医疗机构发送书面反馈,明确反馈文件中的内容和理由。如果自收到通知文件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社会保险机构未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

c) 自收到社会保险机构的反馈意见之日起不超过15日,医疗机构有责任发送书面文件回复社会保险机构的意见。

4. 在等待签署合同附录期间,医疗保险基金继续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确保连续性。

第25条。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内容

1. 根据《医疗保险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治疗合同的基本内容应按照本法令附录附带发布的表格第5号制定。如果医疗机构在不同地点设有多个分支并统一签订合同,则必须明确列出每个分支的具体内容。

2. 关于服务对象及医疗机构服务范围的要求,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活动范围。初级医疗保险机构的预计医保卡数量及参保群体结构,应符合卫生部长的规定。

3. 根据医疗机构的条件,社会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可以在合同中补充其他内容,并须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0 如果双方未能就补充内容达成一致,则不得纳入合同。

4. 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本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5. 医疗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的规定,由双方根据本法及医疗保险法的规定协商一致。

6. 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的期限,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

7. 双方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双方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合同争议,则按民法规定执行。如在政策、法律、法规、专业指导方面产生问题,双方应向有权机关反映并提出建议以解决。

8. 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变更或新增事项时的通知和反馈方式;接收和反馈与转账、送交鉴定数据及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相关的信息的机制。

第26条。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资料

1. 签约文件包括:

a) 医疗机构根据本法令附录所附第7号样表提出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书面申请。

b) 由有权机关颁发给医疗机构的医疗诊疗活动许可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以确认;

c) 由有权机关颁发给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等级或暂定等级决定的复印件;对于《社会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4款的d项和h项及本法第19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情况,还必须提供有权机关确认医疗机构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已完成专业技术分级的文书复印件。所有文书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以确认;

d) 医疗机构加盖公章确认的,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医疗技术服务项目目录批准决定复印件;

đ)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设备清单;

e)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各科室、病区、专业部门的人力资源及床位总数表;

g) 医疗机构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以确认批准由有权限机构批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价格决定。对于本条例第47条规定的情况,医疗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提出适用于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价格,以确定机构的支付标准;

h) 硬件、软件设备清单,确保实现互联互通以便在医疗保险支付中提取、传输电子数据,按本条例附录第8号范本;

i) 对于本款 b、c、d 和 g 项规定的文件,在主管机关发布文件时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发送的,或者可以在主管机关的在线系统中查询的情况,医疗机构无需提交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必须在医疗保险合同申请文件中引用可查询的电子信息页面地址,如本款 a 项所规定。

2. 在合同已到期或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续签时文件没有变动,医疗机构无需重新提交,并可使用之前签订相邻合同时提交的资料。如果本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机构资料发生变动,则医疗机构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变动内容的文件。

3. 资料数量:一套。

4. 申请材料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的电子版提交,或者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提交。在在线公共服务系统尚未完成阶段,以及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地区的行政单位,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提交至负责受理的社会保险机构的一窗受理部门,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寄送至负责受理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27条。签订合同附录的资料

1. 合同补充协议签署的申请材料包括:

a) 申请签署医疗保险诊疗合同补充协议的文书,由诊疗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法令附录发布的第7号样表填写;

b) 影印件,证明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变更的文书,并加盖诊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的骑缝章以确认。

2. 材料数量:01套。

3. 材料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电子提交,或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提交。在公共服务在线系统尚未完成的期限内,以及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的地区的行政单位,可直接在社会保险机构的一个窗口部门提交材料,或通过公共邮政服务发送至被授权接收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28条。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程序

1. 医疗机构按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将材料提交至被授权签订合同的主管社会保险机构。

2. 在没有要求修改、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自收到完整、符合条件的有效材料之日起10天内(如提交纸质材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应完成合同签署。

3. 如有要求修改或补充材料的情况,具体操作如下:

a) 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提交纸质材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回复,具体说明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并送达医疗机构;

b) 自收到修改、补充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提交纸质材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医疗机构有责任修改、补充申请材料并送交社会保险机构。如果超过三十日医疗机构仍未补充并提交材料,则必须按照本条第一、二款重新办理手续。

c) 在收到修改、补充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天内(如果提交的是纸质材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发出拒绝签订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明确理由及法律依据以说明不具备签约条件。

4. 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的审核依据为医疗机构按照本法第26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医疗机构对资料的准确性负完全法律责任,并确保遵守法律规定的医疗服务运营条件。

5. 在合同到期续签,或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如下规定办理手续:

a) 医疗机构根据本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将文件提交至具有签署合同权限的社会保险机构;

b) 如果没有修改、补充文件的要求,自收到完整且符合签约条件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提交纸质文件,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应完成合同签署;

c) 如果有修改、补充文件的要求,自收到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如提交纸质文件,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并发送给医疗机构;

d) 自收到要求修改、补充的文件之日起10天内(如提交纸质档案,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依据),医疗机构有责任修改、补充档案并送交社会保险机构。如果超过10天医疗机构仍未补充并提交档案,则必须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d) 自收到修改、补充档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提交纸质档案,则以公文到达日期为依据),社会保险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在条件不符的情况下发出拒绝签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明确指出原因及确定不符合签约条件的法律依据;

e) 在医疗诊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一致同意在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签订新合同时,新合同的签订必须确保合同生效日期与旧合同的有效期衔接。

第29条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附录签订程序

1. 自具有主管权的文件关于本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资料发送给对方。

2. 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完成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

第30条 在乡、坊、特区卫生站、助产院、区域综合诊所、机关单位和学校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1. 对于乡、街、特区卫生站、助产院、区域综合门诊部,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签署应按照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进行:

a)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由一个单位代表与社会保险机构签署合同,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乡、街、特区卫生站、助产院、区域综合门诊部。

b) 镇、街道、特区卫生站、助产站、地区综合诊所直接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

2. 对于机关、单位、学校的诊疗机构(不包括按照本法第63条规定,在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获得医疗费用的机关、单位、学校),社会保险机构直接与机关、单位、学校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3. 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签约单位有责任确保诊疗机构按已签订合同的要求运营。

第31条 暂停医疗保险诊疗合同

1. 如果诊疗机构根据有权机关的决定被全部或部分停止活动,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可全部或部分暂停。

2. 当决定暂停医疗机构的全部或部分活动时,主管机关有责任将通知发送至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的暂停自医疗机构全部或部分活动暂停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决定允许医疗机构恢复活动时,主管机关有责任将通知发送至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

3. 如果医疗机构在被主管机关暂停活动后被允许恢复活动,医疗机构应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对于合同签署前医疗机构资料有变更的证明文件(如有)。

4. 当暂停合同期间,双方必须协商确定在合同暂停期间保障患者权益的方案。在恢复合同执行时,医疗机构有责任按照已签订的医疗保险就诊合同确保运营条件。

第32条 终止合同的情形及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终止程序

1. 终止医疗保险就诊合同的情况包括:

a) 合同期限届满;

b) 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

c) 医疗机构终止运营、解散或破产;

d) 医疗机构的经营许可证被吊销;

đ) 暂停运营超过三个月,医疗机构未能整改违规事项以继续运营。

2. 当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各方应按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办理合同清算手续。 36

3. 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c和d项规定终止合同的情况,自依法机关作出终止活动决定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负责通知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有关终止合同的事宜。各方按照本条例第33条的规定办理合同清算手续。合同终止时间自医疗机构终止活动的决定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4. 如果医疗机构超过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期限,而尚未获得依法批准恢复营业的权限,社会保险机构所在的签约机构和医疗机构应根据本条例第33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并清算合同。

第33条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清算

1. 社会保险机关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应在根据本条例第32条规定终止合同后进行清算。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清算样表按照本条例附录第6号样表执行。

2. 合同的清算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3. 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统一各项内容以及拟支付、预付、已鉴定、已支付、未支付、结算、拒付、追回的医疗费用金额,并就每项未统一的内容的处理方式、期限、各方应履行的义务达成一致;如有应追回或返还的款项,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统一确认后,社会保险机构依规定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或追回。

4. 社会保险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a) 检查、确认医疗机构决算对账的债务和资料;要求返还违规支付的款项(如有);如医疗机构未完成财务义务或未提供足够的决算资料,可拒绝结算。

b) 有责任按时支付未付款项;不得要求移交原始病历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a) 要求社会保险机构足额支付已结算的费用;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仅移交用于结算的文件;如有需求并符合规定条件,可申请继续签订合同;

b) 负责完成财务决算和偿付应退款项(如有);提供用于对账和检查的资料,但必须确保病历档案的存储规定,并对已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档案和资料依法承担责任;确保将患者转诊至其他医疗机构,并且不得影响参保人的权益。

第34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责任

1. 社会保险机构的权利

a)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b) 要求医疗机构按卫生部部长的规定,执行经过验证的电子数据传输,以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c) 要求医疗机构在社会保险机构统计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高于同级别、同类型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当年平均增幅,或者高于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同期平均增幅的情况下进行说明;

d) 拒绝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及医疗服务相关法律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2. 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a)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

b) 向医疗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历史信息;

c) 保密在执行鉴定和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过程中收集的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开发、使用病历档案;

d) 与医疗机构合作,在有要求时核实、澄清参保人的信息,并解决在接收、检查医疗保险诊疗手续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审查回收、暂扣或暂时冻结医疗保险卡,并对接收到的违规举报信息的违规情况依法处理;在将电子数据提取和转移以支持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鉴定和支付工作中,为医疗机构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đ) 维持接收并及时反馈支付请求数据的接收情况,将错误档案退回,其中具体说明错误、因错误退回的支付申请费用部分、医保病历费用鉴定结果、与数据接收相关的事件和困难,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数据接收服务;

e) 按照医疗保险法定规定,按时且按数量支付和结算医保病历费用,按规定比例预付费用;

g) 当接收数据过程中发生事件或困难时,统一下一周期送审档案数量和预付病历费用数量;

h) 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检查医疗机构在签订合同后是否保持相关条件。

3. 根据医疗保险及诊疗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其他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4. 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支付、拒绝支付或非法收回诊疗费用的情况下,向国家卫生管理机关作出报告和说明。

第35条 医疗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责任

1. 医疗机构的权利

a) 按照《医疗保险法》第42条及诊疗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b) 当医疗保险审核信息系统发现就诊费用、医疗保险费用较同级别、同类型、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在本年度本省、直辖市或全国的平均费用水平增加,或者较该医疗机构同期去年平均水平增加时,应及时提供信息,以便及时复查、核实,并实施适当的调整措施;

c) 可以要求社会保险机构说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延迟的原因;

d) 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通报接收数据系统的故障情况、提交支付申请时医疗保险费用资料、数据的错误情况。

đ) 有权建议国家卫生、财政管理部门指导、解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障碍;

e) 有权要求主管机关征求对涉及医疗保险机构权利、义务的鉴定程序、流程、医疗保险相关法规和政策的意见。

2. 医疗机构的责任

a) 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以及法律关于医疗诊疗活动的责任;

b) 及时审查、发布医疗保险诊疗活动的程序和专业指南;遵守关于医疗诊疗活动的法律规定、卫生部的专业指南以及与采购、招标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药品、化学品、医疗设备、医疗技术服务的质量、效率及经济性;

c) 在病人就诊结束后,发送关于医疗保险就诊费用的电子数据,每月、每季度按照卫生部长的第40号规定,对参加医疗保险者的就诊费用汇总表进行数字签名;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子数据进行认证;对向医疗保险费用清单提出的付款申请的汇总表及病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费用清单的准确性依法负责;

d) 建立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升级、完善医院管理软件系统,以依法执行关于输入数据标准、输出数据标准、电子数据提取、数字化转换及医疗领域电子交易的规定;

đ) 遵守关于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规定;主动审查、核对在机构内因社会保险机关的建议、警告导致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增加情况;确定主观、客观原因,制定并组织实施解决主观原因和不足的方案,并提交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

e) 公布经主管机构批准的专业技术评级结果及评分,在机构官方网站和接待病人的地点公示。负责专业技术评级的主管机构有责任在该机构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和医疗活动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开获评级的医疗机构名单及评分。

g) 在休息日、节假日进行诊疗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安排足够的专业人员、行政和财务会计部门,以满足诊疗需求,及时处理患者权益,并符合休息日、节假日诊疗的范围;

h) 遵守药品、医疗设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以确保提供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同时符合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要求;

i) 完整指定并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支付范围,依据专业要求和病情;不得向医保患者额外收取费用,并按已获授权机构规定或批准的诊疗服务价格结构向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已包含的费用。

3. 在有建议或反映医疗机构在执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对国家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4. 根据医疗保险和医疗诊疗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其他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36条 检查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履行情况

1. 检查的情况包括:

a) 按年度计划进行的常规检查;

b) 发现法律违规或存在与执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相关的违规迹象时的突发检查。

2. 检查原则:

a) 检查必须依据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检查计划进行;

b) 定期检查应确保原则: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因同一内容被检查超过一次,包括由有权机关组织的检查、稽查、审计,除非发现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迹象;

c) 检查内容应依据已签订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和责任进行。不得检查超出已签署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范围的内容及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职责范围的内容;

d) 检查计划在批准后必须送达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应在进行检查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被检查对象;突击检查需至少提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对象;

đ) 检查结论必须发送给被检查对象。在收到检查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被检查对象必须向检查机关提交关于执行检查结论的报告。

3. 财政部长规定检查执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权限。 42

第六章

医疗保险诊疗程序

第37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程序

1. 参保人在就医时必须出示有关医疗保险卡的信息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形式如下之一:

a) 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已集成医疗保险卡信息的二级电子身份账户 (VNeID);

b) 电子或纸质医疗保险卡。对于《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a、b、c和d项规定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如果在信息技术系统中无法查询到其医疗保险卡信息,则必须出示纸质医疗保险卡。如果使用的医疗保险卡没有照片或保险号码,则还必须出示以下证明身份的一种文件: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护照、与二级电子身份账户(VNeID)关联的账户、VssID应用,或由有权机关、组织签发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或由乡镇公安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

2. 对于6岁以下的儿童,只需出示纸质或电子版医疗保险卡或医疗保险号码;若尚未领取医疗保险卡,则需出示出生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对于刚出生的婴儿,由父亲、母亲或亲属在病历上签字确认;若婴儿无父母或亲属,由医疗机构的代表在病历上确认。

3. 在等待发放或更改医疗保险卡信息期间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就医时必须出示受理文件和取回医疗保险卡发放、补发或更换预约的凭证,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授权接受补发、换发医疗保险卡申请的组织、个人提供的医疗保险卡信息,以及根据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用于证明本人身份的一种证件。

4. 已捐献人体器官的人必须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如果尚未持有医疗保险卡,则必须出示由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为捐献者开具的出院证明,以及该人的以下身份证明资料之一: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书、护照、与二级电子身份账户(VNeID)关联的账户、VssID应用,或由有权机关、组织出具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如果尚未持有医疗保险卡,但在捐献后必须立即接受治疗,医疗机构以及患者或其亲属应在病历中确认。

5. 在紧急情况下,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必须在治疗结束前出示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文件。

第38条. 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医疗保险诊疗的程序

1. 如果病人在就诊时有医疗保险卡,但迟迟未出示卡信息,医疗保险基金将在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之时起,根据权益范围和享受比例支付医疗费用,但紧急情况除外。在病人未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将按照本法第55、56和57条的规定直接支付。

2. 在患者持有电子医保卡就医时,如果由于与电子身份账户(VNeID)二级关联或VssID应用程序故障或由于网络连接错误而无法出示电子医保卡,处理方式如下:

a) 患者提供医保卡号信息,以便医疗机构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网站上查询信息。如果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网站无法查询,则医疗机构记录医保卡号信息,接收患者就诊。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协作,重新查询患者的医保卡信息,以确定医保的范围、权益和待遇;

b) 在病人结束就诊、治疗并出院时,如果电子版医疗保险卡管理系统仍然出现错误,无法提取信息,且社会保险机构尚未核实、查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责任将全部就诊、治疗病历、病人联系方式及查询屏幕截图发送给社会保险机构,以便在系统恢复后继续核实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支付。病人有责任向医疗机构提供参保对象信息、医疗保险卡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3. 医疗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不得规定除本条所规定程序之外的其他医疗保险就医程序。如医疗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复印医疗保险卡、患者就医相关文件以便管理,应在取得患者或患者监护人同意后自行复印,不得要求患者复印或支付此费用。

第七章

就医费用的支付方式,

医疗保险治疗

第39条. 按服务价格的支付方式

1. 按服务价格支付的付款方式是指根据法律关于医疗诊疗活动规定的医疗诊疗服务价格及医疗诊疗服务价格结构中的各项费用,但尚未计入用于确定医疗保险基金诊疗费用支付水平的价格的付款方式。

2.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诊疗费用的标准确定如下:

a) 对于国家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其有权机关规定或批准的、基金可以支付的服务目录中的医疗诊疗服务价格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b) 对于私人诊疗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根据经有权机构依照医疗活动相关法律规定核定或批准给本地区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本法第47条第2款a、b、c和d项规定的原则,支付医疗保险项目内的诊疗费用。私人诊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价格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目录中的医疗服务价格之间的差额,由患者自费承担。

3. 对于在保障范围内的就医和治疗费用,医保参保人在就医服务价格结构中按照程序及法律规定享受的权益,但尚未计入价格的部分,医保基金根据实际使用量支付,购买价格按招标法律规定或按医保基金对私人医疗机构的就医费用支付标准支付;血液及血制品费用按卫生部长规定支付。

第40条. 按定额支付的方式

1. 定额支付适用于门诊医疗的医保费用。

2. 定额支付的范围包括在保障范围内、医保卡持有人享受的门诊就医费用。

3. 越南社会保险根据全年实际的门诊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总额以及本年度预计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数额,确定当年的定额基金,以便社会保险机构通知医疗保险诊疗机构。

4. 如果年度定额资金有结余,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可以保留一部分资金,并计入单位事业收入;剩余部分资金转入医疗保险基金以便调节。

5. 如果年度定额资金超支,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应根据规定在其收入来源中自行平衡;如果医疗保险诊疗机构连续两年定额资金均超支,则可考虑对下一年进行调整。 46

6. 卫生部确定不属于定额支付范围的疾病、病组、医疗服务及费用,指导技术确定,并组织实施定额支付。

7. 卫生部牵头,与财政部协调规定定额经费的拨付、调节剩余经费、确定医疗机构可保留的剩余经费部分及定额支付的实施步骤。

第41条. 按诊断组支付的方式

1. 诊断相关组(DRG)支付是按预先确定的费用水平,对具有相似临床特征和所需资源的各诊断组进行支付,而不依赖于在医保就诊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费用。

2. 按诊断组支付的范围包括在享受医保待遇范围内的门诊、住院及日间治疗的诊疗费用,以及医保持卡人在住院及日间治疗中可享受的待遇水平。

3. 卫生部长规定在按照DRG建立支付方式时可使用的数据范围、DRG目录;DRG分类算法的建立、调整原则、方法、技术以及用于计算DRG支付参数、确定费用水平、总DRG基金的成本核算;指导组织实施和DRG按组支付的路线图。

4. 越南社会保险机构确定DRG目录、预计的总DRG费用、相对权重(relative weight)、基本支付水平(base rate)及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的调整系数,并提交卫生部发布,同时提交用于建立DRG的就诊和治疗费用数据以便存档和用于审批及发布工作。

第42条. 支付方式的适用

1. 已按照一种支付方式支付的医疗服务医保费用,不得以其他支付方式重复支付。

2. 在医疗机构适用的支付方式在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具体说明,依据本法令第25条的规定。

第八章

医疗费用在机构之间的结算

社会保险与医疗机构、治疗

第43条. 支付在医疗保险诊疗机构之间调拨药品、医疗设备的费用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调拨药品、医疗器械的费用,情况是在病人开处方或指示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时,所需药品或医疗器械无法获得且无法替代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具体如下:

1. 对于在开处方或指示时医疗机构没有可用药品、医疗器械且无法替代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认定,规定如下:

a) 医疗机构没有含有患者被指定使用的活性成分的商品药,或者虽然有相同活性成分的药物,但剂量、含量、剂型或给药途径不同,且无法替代以供患者使用;

b) 医疗机构没有患者被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并且没有可替代的医疗器械,但体外诊断医疗器械、特定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根据卫生部部长发布的医疗器械目录、可按《2021年11月8日第98/2021/NĐ-CP号政府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的法令》及其由《2023年3月3日第07/2023/NĐ-CP号法令》和《2025年1月1日第04/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的规定,像普通商品一样购买、销售的医疗器械除外。

2. 在患者被处方、指示时,如果医疗机构因以下原因没有可用的药品或医疗设备:

(a) 在A级流行病期间,医疗机构被封锁、隔离或处于实施社会疏远措施的区域,或正在执行防疫任务;

(b) 医疗机构正在按照已批准的招标计划进行承包商选择,包括以下形式之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采购、特殊情况下的承包商选择,但尚未选定承包商,或在线报价、在线采购,并已按招标法规定进行简化指定招标,但未能选定承包商;

c) 已与该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但在为患者指定药品、医疗器械时,有书面证据确认供应商无法提供药品(来自供应商的药品供应书面文件、合同附录、确认供应商未提供药品的会议记录)。

3. 关于有权决定接受从其他医保医疗机构调拨药品、医疗器械的情况,规定如下:

a) 治疗患者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条件,选择有现货药品、医疗器械的医保医疗机构,并同意调拨;

b) 决定选择医疗诊治机构,调配药品、医疗设备,确保适合、高效、节约;鼓励对同一省、直辖市辖区内的医疗诊治机构进行药品、医疗设备的调配。

4. 药品和医疗设备的调拨及结算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医疗机构有责任通知药品、医疗设备的调拨情况,以及在病人需额外支付超过规定共付费用的情况下,病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b) 药品、医疗设备调出机构和接收机构应有书面交接记录;

c)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医疗保险参与者的权益和报销比例,为接收医疗机构按调出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结算价格支付药品、医疗设备费用。其他费用由病人支付给治疗医疗机构。

d) 诊疗机构接收药品、医疗设备,有责任向调入的诊疗机构支付药品、医疗设备费用。为患者提供治疗的诊疗机构将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设备费用汇总到患者的诊疗费用中,以便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d) 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平台上公布医保诊疗机构按照中标结果尚未使用完的药品、医疗设备数量,供诊疗机构参考申请调拨药品、医疗设备。

5.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支付超出医保范围及医保参保人享受额度的费用,在调拨药品、医疗设备时,医疗机构应将患者转至能够提供药品和医疗设备治疗患者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44条. 关于将病人或病理标本转到其他具备开展临床检验服务条件的机构的规定

1. 医疗机构仅可将患者或病理样本转至经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临床检验服务条件的接收机构。接收患者或病理样本以开展临床检验服务的机构不得再将患者或样本转至第三方(其他机构)。

2. 转移进行辅助临床服务应按照符合诊疗专业技术要求的原则进行,保障参加医疗保险者的权益,并属于以下情况:

a) 临床辅助服务经有权的国家机关批准在医疗机构开展,并且正在医疗机构实施,但在确定使用病人时,该医疗机构无法实施或不足以满足全部临床辅助服务需求。转诊病人或样本的医疗机构填写本法令附录附带的表格9,以随病人或样本转送到临床辅助服务实施机构。转诊病人或样本的医疗机构,将已经实施的临床辅助服务清单发送到临床辅助服务实施机构,供与医保结算的医疗机构签约的社会保险机构作为付款依据;50

b) 临床辅助服务尚未获得有权国家机构批准在医疗机构开展,但实际上对于专业活动是必要的,并列入由卫生部长颁布的目录中。转诊患者或样本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负责人,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经授权批准的专业活动范围,制定需要转诊的临床辅助服务清单,并与提供临床辅助服务的机构签订原则性合同。原则性合同中应包含一致内容,即与签署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接受并在临床辅助服务机构执行的临床辅助服务进行鉴定。 患者转诊的医疗保险治疗机构或送检样本的机构应在执行前,将需要转诊的辅助临床服务清单及原则性合同提交给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

3. 转诊患者或病理样本的医疗机构有责任向医疗机构或服务执行单位支付费用,同时将临床辅助服务的费用汇总到患者的医疗费用中,以便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接受机构在提供临床辅助服务时不得额外收取患者的诊疗费用。如患者需支付临床辅助服务的额外费用,超出规定的共同支付部分,转诊患者或病理样本的医疗机构需在转诊前告知患者并获得其同意。

4.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参保人员的保障范围和报销比例支付临床辅助服务费用,具体如下:

a) 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辅助检查服务的机构的服务价格支付,但不得超过转出机构的诊疗服务价格。如果执行辅助检查服务的机构尚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尚未有医疗保险诊疗服务价格,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诊机构的技术服务价格支付。

b) 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临床辅助服务价格支付给提供临床辅助服务的机构。如果提供临床辅助服务的机构尚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保险诊疗服务价格,医疗保险基金则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医疗保险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价格支付,并依据本条例第47条第2款a、b、c、d项规定的支付原则进行支付。

第45条. 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支付诊疗费用

1. 在技术转让过程中,由转让技术的医疗机构人员进行的诊疗费用支付,应根据技术转让方案、技术转让合同及医疗活动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接收技术转让的医疗机构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关于根据方案、转让合同实施的医疗服务,以及对于特殊类技术由有权机构批准的文件,以作为支付依据。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方案、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服务数量,或有权机构对特殊类技术批准的文件进行支付。

3. 支付标准按照由有权机构批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服务价格目录执行,适用于转让技术的医疗机构。若转让技术的医疗机构为私人医疗机构,则按本条例第39条第2款b项的规定执行。

4. 对于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但尚未计入医疗服务价格结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第3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支付。

5. 在完成医疗机构转让合同的执行后,应向有权部门提交技术目录审批和价格审批,以法律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为依据,对该技术服务进行支付。

第46条. 对设有非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支付诊疗费用

1. 持医疗保险卡的人在就医时,医疗保险基金按其享受范围和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2. 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人力、专业条件,公开患者在医保范围外需支付的费用及医保报销标准,并提前告知患者;在开展非工作时间或节假日门诊治疗活动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地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签订医保门诊协议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作为实施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依据。

第47条。在医疗保险下对私人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费用进行支付

1. 医疗服务费用的医保支付标准按照本条例第39条的规定执行。

2. 在私人医疗诊疗机构根据本法令第39条第2款b项规定适用医疗保险基金诊疗费用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执行如下:

(a) 高级专业医疗机构可按实际价格支付,但不得高于该省内同级国家高级专业医疗机构的该诊疗服务的最高价格,或在该省内没有国家高级专业医疗机构价格的情况下,不得高于该省内国家基层医疗机构的该诊疗服务价格;

b) 基层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按实际价格结算,但不得高于同一省辖区内国家基层医疗机构该项诊疗服务的最高价格。如果省辖区内的国家基层医疗机构没有该项诊疗服务的价格,则按省辖区内国家专科医疗机构该项技术服务的最低价格结算。

c) 初级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按实际价格结算,但不得高于同一省内同级别公立初级医疗机构该项诊疗服务的最高价格。如果省内公立初级医疗机构没有该诊疗服务的价格,则最高可按省内公立基础医疗机构该项诊疗服务的最低价格结算;

d) 如果尚未由有权机关为该省内的公立医疗机构规定或批准诊疗服务价格,私立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本款的 a、b 和 c 项规定的原则,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邻省公立医疗机构的该诊疗服务价格进行支付。如果邻省公立医疗机构也未有该诊疗服务价格,则按照全国其他省份公立医疗机构的有权机关批准的该诊疗服务价格进行支付。

第48条。在医疗机构已指定和实施的技术服务,但由于疾病发展或患者体质原因无法继续实施该技术的情况下的支付标准

1.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实际使用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气体、材料、器械、工具、化学品的数量支付费用,这些用于提供该技术服务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给医疗机构,并按招标法律规定的购买价格支付;血液及血液制品费用按照卫生部长的规定支付。

2.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卫生部长规定的标准,按医疗技术服务价格结构支付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补贴、缴费以及手术和操作补贴(如有)费用。

第49条。为公立自负盈亏事业单位支付药品、化学品、检验耗材、医疗设备费用,以及为2025年第90号法律修正、补充《2023年招标法》第55条第3款规定情形下的公立自负盈亏事业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支付费用

如果医疗诊疗机构是自负经常性支出和投资支出的公立事业单位,或者是自负经常性支出的公立事业单位以及不选择适用《招标法》规定购买药品、化学试剂、检验耗材、医疗设备的私人医疗诊疗机构,并且属于根据本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支付的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按参保人的享受范围和享受比例,按照采购单价支付,但不高于支付时同一商品名药品、生产厂商、产地、浓度、含量、用法用量、同类技术指标、剂型、计量单位或者同一化学试剂、检验耗材、医疗设备且属于相同生产厂商、产地、技术指标的有效中标价格,其原则和优先顺序如下:

1. 国家集中采购结果,价格谈判结果。

2. 省内集中采购结果。

3. 同级技术专业的本省公立医疗机构的采购结果。

4. 若本条第3款未规定单价,医保基金按以下原则支付:

a) 基层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按所在省内国家基层医疗机构中中标最低价格结算。如果没有国家基层医疗机构的中标价格,医疗机构则按所在省内国家专科医疗机构的中标最低价格结算;

b) 基础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按所在省内国家初级医疗机构中中标最低价格结算。如果没有国家初级医疗机构的中标价格,医疗机构则按所在省内国家专科医疗机构的中标最低价格结算;

c) 专科诊疗机构的费用按照省内初级或基层国家医疗机构中最低中标单价结算。

5. 如果本条第4款未规定的单价,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省内相邻地区的国家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单价结算,优先顺序如下:

a) 按照本地区的集中采购结果;

b) 与该医疗机构技术等级相同的国家医疗机构的采购结果;

c) 按本条第4款a、b、c项规定的原则执行。

6. 如果本条第5款没有规定的单价,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的中标单价,以及全国其他省市的集中采购结果,根据本条第5款a、b和c项规定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50条。对某些特定情况的诊疗费用支付

1. 支付6岁以下儿童、已经捐献了人体器官但尚未持有医疗保险卡的人的诊疗费用:

a) 医疗机构使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上的临时健康保险卡信息查询功能,以获取临时健康保险卡信息,汇总按照享受范围和享受比例的医疗费用,并按照规定提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如果患者尚未获得临时卡号,医疗机构应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上完整输入信息,以便门户自动生成临时卡号;

b) 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核对临时健康保险卡信息;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2. 如果患者需要转院,在转运过程中必须有医疗人员随行,并按照专业要求使用药品和医疗设备,则药品和医疗设备的费用应计入转出患者的医疗机构治疗费用中。

3. 如果患者在住院治疗后情况稳定,但出院后仍需根据医疗机构的指示继续使用药物,医疗保险基金在规定的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内支付药物费用。医疗机构应将该药物费用计入患者出院前的医疗费用中。

4. 在就诊或治疗时,如果患者的医疗保险卡仍在有效期内,但在住院治疗、日间治疗或门诊治疗期间医疗保险卡过期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享受范围和待遇标准支付其诊疗费用,支付期限最长为医疗保险卡到期日起15天。出院或结束诊疗时,患者有责任续缴医疗保险,其有效期应接续已过期医疗保险卡的期限。

5. 对于参保人员在1月1日之前就诊,但诊疗或出院在次年1月1日之后结束的诊疗费用,应按以下方式执行:

a) 在医疗机构继续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情况下,应计入次年的医疗费用;

b) 在医疗机构不继续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情况下,应计入前一年的医疗费用。

6. 如果患者持有医疗保险卡就诊,但延迟出示卡片信息,医保基金应从患者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之日起,按权益范围和享受标准支付医疗费用。患者在未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期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应按照本法第56条规定的程序和第57条规定的支付标准直接支付。

第51条 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1. 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支付在鉴定过程中以及在向医疗机构支付之前,根据医疗保险及医疗法律法规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2. 拒绝支付必须在鉴定记录中明确列出依据、拒绝理由及被拒绝支付的金额,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在电子环境中自动支付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当医疗机构提交数据时自动生成。社会保险机构代表和医疗机构代表应一致签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鉴定记录,作为在《医疗保险法》第32条第2款b项规定时间内进行决算的依据。

3. 医疗机构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建议重新审查拒绝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情况,或者向有权机关建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52条 收回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1. 对已经支付但经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主管机关在审查、检查、审计、解决疑难问题、处理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追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2. 根据结论和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的结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发布文件,追回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追回文件必须明确追回的法律依据、违规内容、被追回的金额、追回的期限以及与被追回费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医疗机构有责任将被追回的经费上缴至医疗保险基金。

3. 被追回的经费应入账到实际追回的年度。

4. 医疗机构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建议,重新审查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追回事项,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处理建议。

5. 在国家有权机关在监察、检查、审计及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追缴有其他规定的,应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53条。有关各方在拒绝支付、收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方面的责任

1. 被拒绝支付或被要求追缴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机构、组织、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决定或依法由有权机关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执行。

2. 在解决拒绝支付、追缴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过程中,处理机关应明确相关机构、组织、个人的责任及处理情况或者提出处理责任的建议,并依法执行。

3. 在拒绝支付、违规追回的情况下,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支付、追回时必须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退还给医疗机构。

第九章

医疗机构之间的直接诊疗费用支付

社会保险机构和参保人员

健康保险

第54条。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持有医疗保险卡的人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情况,根据《医疗保险法》第31条第2款c项的规定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法律规定的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直接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支付费用,在以下情况下:

1. 患者处于急救状态、意识丧失或死亡,且在出院前未能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

2. 属于国防部、公安部管理权限的医疗保险参保人,丢失医疗保险卡但尚未补发,或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卡信息有错误、偏差而尚未由社会保险机构更正、修正的,在就医、出院时进行结算。

3. 属于国家预算支付医疗保险对象的参保人,但尚未领取医疗保险卡的,法律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自认定为国家预算支付医疗保险对象之日起,因尚未领取医疗保险卡未结算的,患者可按享受范围和待遇标准全额结算医疗费用。

4. 患者在没有医保合同的医疗机构急诊就诊。患者可按医保规定支付其可享受的范围和未支付的待遇部分的全部医疗费用。

5. 对于已经变更为享受更高医保待遇群体但尚未领取新医保卡的人,就医、治疗的医保费用,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参保人支付两种待遇水平之间的差额费用。

6. 对于患者自费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的情况,依照本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执行。对于依据《社会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a、b、c和đ项规定的对象,药品、医疗器械费用的支付依照2015年9月1日政府第70/2015/NĐ-CP号法令(规定了适用于人民军队、公安以及从事密码工作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法》部分条款的详细实施和指导)及其2015年3月31日政府第74/2025/NĐ-CP号法令的修订和补充执行。

7. 在本条例第12条第1、2、3款规定的被收回、暂扣或暂时锁定期间,如果参保人因非自身过错进行医保就医,患者可按应享受范围和待遇标准全额报销医疗费用。

第55条。直接支付申请的资料

1. 根据本条例附录中样表10提出的直接支付申请书。

2. 复印件文件包括:

a) 医疗保险卡或电子版医保信息的医保号码,以及根据本条例第37条第1款b项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在本条例第54和60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医保卡包括旧待遇卡和更高待遇的新卡;

b) 出院证明或就诊单或本次就诊、治疗申请报销的病历(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c) 处方(如有)。

3. 发票及费用清单。

4. 根据本条例第54条第6款的规定,在申请直接报销的材料中,除本条例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a) 在医疗器械使用指示情况下,为患者开具的医疗器械指示单;

b) 根据本条例附录第11号样表规定,由医疗机构出具给患者的药品、医疗器械短缺情况确认单。

第56条。直接支付的流程和手续

1.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根据有关医疗检查和治疗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法令附带的附件样表第10号直接支付申请文书,如实填写全部信息(包括勾选在社会保险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直接支付或通过样表第10号所列个人账户收取费用),同时按照本法令第55条第2、3和4款的规定提交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社会保险机构应用程序提交,或直接在一站式服务窗口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发送至患者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医保卡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与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签订医保诊疗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

2. 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应用程序,自动向病人或病人的亲属发放受理申请和付款结果预约的凭证,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一站式窗口的工作人员直接审核申请并向病人或病人的亲属发放受理申请和付款结果预约的凭证。

3. 如果没有要求修改或补充申请,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之日起25天内(纸质申请按公文到达日或受理凭证上的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完成医疗保险鉴定并向病人支付费用。直接支付的费用可通过现金或转账到病人在直接付款申请中提供的账号进行支付。

4. 在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下,执行如下:

a) 自接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提交纸质资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或资料接收单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出具书面文件,明确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并送交患者或患者亲属;

b) 自收到要求修改、补充的书面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如提交纸质资料,则以公文到达日或资料接收单日期为准),患者或患者亲属有责任修改、补充资料,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查;

c) 在收到符合规定条件的修改、补充材料之日起20天内(如果提交的是纸质材料,以公文到达章日期或受理材料凭证日期为准),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向病人支付费用。费用以现金直接支付或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病人在直接支付申请文件中提供的账户。

第57条。《医疗保险法》第31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情况下的直接支付标准

1. 对于患者在基本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情况,如果在2025年1月1日之前,该机构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县级或基本医疗机构且评分低于50分,或者被暂时划为基本级别(不包括在2025年1月1日前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且未签订基本医疗保险(除急诊情况)合同的基本医疗机构),其支付标准如下:

a) 对于门诊就诊治疗,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实际费用在享受范围和医疗保险享受比例内支付,但最高不超过就诊治疗时基本工资标准的0.15倍; 62

b) 对于住院看病、治疗的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实际费用在享受范围内和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水平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出院时基本工资的0.5倍。

2. 患者在基本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如果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省级或基本医疗机构,且评分为50分至不到70分的,但没有签订医疗保险就诊合同(紧急情况除外),医疗保险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在保险待遇范围内和规定的医疗保险享受比例,但最高不超过出院时基本工资的1.0倍。

3. 如果患者到专科医疗机构进行住院诊疗,但该机构没有医保诊疗合同(紧急情况除外),医保基金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享受范围和规定的医保待遇水平内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患者出院时基础工资的2.5倍。

4. 如果患者就医、治疗不符合《医疗保险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未能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或在就医、治疗结束前迟迟未能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但不包括本条例第54条第1款和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按实际费用在可享受范围内支付,并在患者未出示医疗保险卡信息期间按医疗保险支付比例支付,但最高不超过以下具体标准:

a) 门诊就医、治疗的,最高不超过就医、治疗时基本工资的0.15倍;

b) 住院就医、治疗的,最高不超过出院时基本工资的0.5倍。

5. 在患者尚未出示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保险卡信息期间,本法第12条第3款a、b、c、d和đ项所规定的对象,其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权益和待遇范围内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第58条。患者自购药品、医疗器械时可直接支付给患者的药品、医疗器械

1. 属于卫生部部长规定的罕见药品目录的药品。

2. 医疗器械C类或D类,但体外诊断医疗器械、个人专用特殊医疗器械以及卫生部部长发布的医疗器械目录中允许如普通商品购买、销售的医疗器械除外,按照2021年11月8日第98/2021/NĐ-CP号政府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的法令及2023年3月3日第07/2023/NĐ-CP号和2025年1月1日第04/2025/NĐ-CP号政府法令修正、补充的规定执行。

第59条。患者自购药品、医疗器械情况下向患者直接支付费用的条件

在开处方、指定药品、指定使用医疗设备的时刻,必须符合以下所有规定条件:

1. 在患者被开处方、指定药品或医疗设备时,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法规第43条第2款b项的规定备有药品或医疗设备,并且符合以下规定情况:

a) 对于药品:没有任何商业药品含有患者被开处方的活性成分,或者含有相同活性成分但浓度、含量、剂型或给药途径不同,且无法替代用于为患者开处方;

b) 对于医疗设备:没有患者被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也没有可替代的医疗设备。

2. 无法将患者转至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他医疗机构:

a) 患者的健康状况或疾病情况被确定为不具备转诊条件;

b) 医疗机构,患者正在按照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定隔离期间进行诊疗的场所;

c) 医疗机构,患者正在诊疗的机构为所在省、市的高级专业或高技术专业医疗机构。

3. 不能在不同医疗机构之间调剂药品和医疗设备。

4. 开具处方和使用指示的药品、医疗设备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的专业范围。

5. 开具处方和使用指示的药品、医疗设备必须属于参保人医疗保险权益范围,并已在全国任一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结算。

6. 诊疗机构有责任根据本法令附录中附带的第11号样表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设备缺失情况的证明,以作为支付依据。

第60条。患者自购药品、医疗器械情况下向患者直接支付费用的标准

1.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直接向患者支付费用:

a) 关于药品:支付金额的依据为患者在药品经营机构购买药品时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如果药品有关于支付比例和条件的规定,则按照该比例和条件支付;

b) 关于医疗设备:支付金额的依据为患者在医疗设备销售机构购买设备时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如果医疗设备有支付额度规定,则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该医疗设备的规定支付额度。

2. 药品、医疗设备的单价作为确定支付水平的依据,不得超过在患者就诊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药品、医疗设备最近支付时的支付单价。

对于患者就诊医疗机构中尚未中标的药品、医疗设备,用于确定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单价为支付时有效的中标结果,优先顺序如下:

a) 国家集中采购结果或价格谈判结果;

b) 当地的地方集中采购结果。

c) 本地区同级专业技术的国家医疗机构的最低中标结果。如果本地区同级专业技术的国家医疗机构没有中标结果,则根据本地区其他国家医疗机构的最低中标结果;

d) 全国同级专业技术的国家医疗机构在付款时的最低中标结果。如果全国同级专业技术的国家医疗机构没有中标结果,则根据全国其他国家医疗机构的最低中标结果。

3.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如下方式从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中扣除费用:

a) 在药品、医疗设备费用计入诊疗服务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支付标准,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医保费用中扣除;

b) 在药品、医疗设备费用未包含在诊疗服务价格结构中的情况下:不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医保费用中扣除;

c) 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支付给患者的药品、医疗设备费用计入医疗机构的预计费用。

第十章 —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61条 医疗保险缴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1. 将92%的医疗保险缴费(以下简称诊疗基金)用于以下内容:

a) 支付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的费用;

b) 按本法第63条规定,留给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机关、组织、企业。

2. 医疗保险费的8%用于准备金和医疗保险的组织及活动费用的分配如下:

a) 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为在按照本条款b项规定提取医疗保险组织及活动费用后剩余的金额,最低不得少于医疗保险缴费金额的4%;

b) 组织和运营医疗保险的支出最多为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4%。在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通过年度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组织和运营支出决算后,越南社会保险负责将未使用完的经费补充到备用基金中以进行总体调节。政府总理决定每年具体的医疗保险组织和运营支出标准。

第62条 基层医疗保健中的看病、治疗支出标准

1. 留给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的划拨金额包括:

a) 按照在教育机构就读的6岁以下儿童或在校学生、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总收入的5%拨款,计算公式如下:

划拨金额 = 5% x (人数 x 医疗保险金额 x 机构系数 x 时间)

其中:

- 人数:在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就读并参加医疗保险的6岁以下儿童;学生、大学生的总数。

- 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适用于未满6岁儿童或按本法第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学生。

- 基础:缴纳医疗保险时的基本工资。

- 月数:医疗保险缴费的月份数。

每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一次,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将本条规定的金额转交给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并汇总到医疗保险诊疗基金决算中;

b) 按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在职人员每月医疗保险缴费金额的1%提取,社会保险机构在收到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后,立即支付该费用。

2. 留给符合本法规第63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企业的提取金额为按机关、组织、企业每月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金额的1%计算。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在收到机关、组织、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后立即支付该费用。

3. 留给在远洋捕捞船上工作的人员的提取金额:

a) 支出水平为按上船工作的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数计算的医疗保险收入的10%,用于购买药箱、药品、医疗设备及用于初级救护、初步处置的工具和器具,计算公式如下:

提取金额 = 10% x (人员数 x 医疗保险额 x 基础 x 时间)

其中:

- 人员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远洋捕捞船上工作的人员数量。

- 医疗保险:家庭中第一位成员的医疗保险缴费额按照本法第6条的规定。

- 基础:缴费时的基本工资。

- 月数:医疗保险缴费月数;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为远洋捕捞船主组织购买并发放药箱、药品、医疗设备及工具、器械。社会保险机构将本款a项规定的金额划拨给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定购买药箱、药品、医疗设备及工具、器械的机构、组织;并汇总已划拨金额进入医疗检查、治疗基金决算。

4. 根据实际需求及医疗保险基金平衡能力,卫生部部长向政府提交调整初级医疗卫生服务支出划拨资金的方案。

第63条 基层医疗保健中看病、治疗费用的条件、内容及支付结算

1. 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机关、组织、企业(不包括已根据本法令第30条规定签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的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机关、组织、企业)可从医疗保险基金获得经费,以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开展初级保健医疗服务:

a) 至少有一名符合条件的人专职或兼任从事初级保健工作的,根据《医疗机构法》第19条的规定; 68

b) 有医疗室或独立办公房间,用于对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政府机关、组织、企业管理的对象在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政府机关、组织、企业学习或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常见疾病时进行初步急救和处理。

2. 具体支出内容:

a) 支出购买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具、工具、化学品,用于对儿童、学生、由机关、组织、企业管理的对象在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政府机关、组织、企业学习或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常见疾病时的初步急救和处理。

b) 支出用于采购、维修普通医疗设备,以服务基层卫生保健,在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机关、组织、企业用于管理健康档案的文件柜;

c) 支出用于采购用于疾病预防、疾病防控卫生以及在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诊疗活动的资料。

3. 资金的支付和决算:

a) 对于公立教育机构或公立职业教育机构,将初级医疗保健工作中的诊疗费用计入机构医疗工作费用,并按现行规定与上级管理单位进行决算;

b) 对于非公立教育机构或非公立职业教育机构,将初级医疗保健工作中的诊疗费用计入机构费用,并与上级单位(如有)进行决算;

c) 对于企业、经济组织,应设立独立的会计账簿,反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不计入企业、经济组织的费用决算;

d) 对于其他机构、单位,将在初级保健中实施的医疗和治疗支出记入机构、单位医疗工作执行费用,并根据现行规定与直属上级管理机构(如果有)或同级财政机构结算。

4. 教育机构或职业教育机构、机关、组织、企业获得的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中疾病检查和治疗的资金,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有责任将其用于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确保药品和医疗设备用于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年末未使用完的资金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使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活动成果报告中汇总报告,无需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决算。

5. 卫生部部长负责规定医疗保险覆盖的疾病检查和治疗服务目录,以及初级卫生保健中基本药品和医疗设备目录,这些均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

第64条 预备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 备用金形成来源

a) 根据本法令第61条第2款第a项规定每年提取的金额;

b) 迟缴、逃缴医疗保险的款项;

c) 迟缴、逃缴医疗保险的利息;

d) 来自医疗保险投资活动的收益;

đ) 需追回的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2. 备用基金的使用如下:

a) 在医疗保险用于诊疗的收入根据本法令第61条第1款规定低于年度诊疗支出时,补充诊疗费用。经决算审核后,越南社会保险有责任从备用基金中补足全部差额费用;

b) 根据本法令第65条第4款第b项规定,对前一年产生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进行预支或补充支付。

c) 将发放重复医保卡的费用退还国家预算。

3. 在备用基金不足以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补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越南社会保险应在向卫生部、财政部报告之前,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解决方案。

卫生部主持,并与财政部协作向政府提出解决措施,以确保按照规定为医保医疗提供充足和及时的资金来源。 70

第65条 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预算,通报预计支出数额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的决算

1. 每年,越南社会保险与军队社会保险、人民公安社会保险合作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包括: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医疗保险组织和活动支出、从当年收入中提取的预备基金支出及为支付上一年度医疗机构已为病人支付但因问题尚未统一结算的医疗费用而提取的预备基金支出(如有)、以及利用医疗保险基金暂时闲置资金进行投资,提交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每年7月20日之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主持,并与卫生部 phối合汇总后在每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政府总理,以分配越南社会保险、军队社会保险、人民公安社会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2. 分配医疗保险诊疗支出预算,并通报预计医疗保险诊疗支出金额:

(a) 自收到越南总理下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分配决定之日起 15 天内,越南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各省、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分配医疗保险诊疗支出预算,最高不超过全国医疗保险缴费总预算扣除总理已分配给军队社会保险和人民公安社会保险的预算后的 92%。

b) 根据本款c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编制预计支出并报送与其签订医疗保险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所分配的预算,向医疗机构通知其医疗保险预计支出。若医疗机构年度预计支出较已通知金额增加或减少,医疗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之前向省级或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文件,以便在社会保险机构分配的预算范围内进行汇总和调整;

c) 预计支出金额依据政府总理分配的医疗保险门诊、住院费用预算,以及上一个年度实际的医疗保险门诊、住院支出,预计的门诊、住院次数的增减、医疗保险平均门诊、住院费用、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服务价格、医疗保险权益范围及与医疗保险相关的政策、法律的变化而确定;

d) 如果各医疗机构年度预计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总额与越南社会保险下达的预算相比增加或减少,各省、直辖市社会保险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汇总报送越南社会保险,以便考虑在各省、直辖市之间进行调整。越南社会保险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汇总、审议各省、直辖市社会保险在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预算和预备基金预算范围内的调整,以作为调整医疗机构预计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依据。

3. 在医疗机构年度实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超出预计支出额(包括年初通知金额和年度调整金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进行审核,并书面说明造成医疗费用超过预计支出的原因,报送社会保险机构及省、直辖市卫生健康部门。省、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牵头,并与卫生健康部门协作,承担以下责任:

a) 与医疗机构协作,审查影响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超出预计支出的原因,根据医疗机构说明书;审查与同级技术专业、同类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相比,费用增长超过平均水平的支出,无论是在省、市还是全国范围内。

b) 审查并统一确定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超出预计支出的情况,依照有关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并为医疗机构补充资金;对于通过审查认定未按医疗和医疗保险法律规定执行的诊疗费用,拒绝支付。 72

在不同意拒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权向省级、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或卫生厅提出建议,或汇总后提交卫生部依法处理;

c) 如果越南社会保险局分配的预算不足以补充医疗机构的资金,省级、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越南社会保险局申请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补充金额不得超过由越南总理下达的医疗保险费用预算。

4. 如果实际医疗保险支出总额在一年中超过总理下达的医疗保险费用预算,越南社会保险局应按以下方式执行:

a) 如果根据政府总理分配的年度预算,从当年收入中提取的预备基金金额足以支付超出预算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越南社会保险将从预备基金中追加资金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并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卫生部、财政部报告执行结果;

b) 如果根据政府总理分配的年度预算,从当年收入中提取的预备基金金额不足以支付超出预算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越南社会保险将通过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牵头并与卫生部协作向总理提出审议,从预备基金(如有)中追加超出预算的医疗保险诊疗资金,并计入实际支付的财政年度决算。

在等待政府总理批准期间,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已由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预付。

在获得政府总理批准后,社会保险机构将为医疗机构补充剩余的资金;

c) 如果预备基金不足以补充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越南社会保险机构应汇总并报告管理委员会,通过确保医疗保险诊疗资金来源的方案,然后再提交卫生部,由卫生部牵头与财政部协调,按本条例第64条第3款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报告以作决定。

5.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预付、支付、结算应按《医疗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每季度执行。

如果按照规定提出支付的医疗诊疗费用存在问题,解决问题和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自医疗机构提出支付申请之日起12个月。

6. 每年,在10月1日之前,越南社会保险负责根据《医疗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汇总并编制上一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决算报告。

7. 本法令未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机制内容,应按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机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信息技术应用、数字化转型

医疗保险实施中的信息技术应用与数字化转型

第66条 医疗保险实施中信息技术、数字化转型应用的原则

1. 遵守关于信息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定;遵守关于医疗保险诊疗的法律规定;遵守国家机密及相关机密保护的法律规定;遵守关于电子交易、信息存储与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定。

2. 遵守标准、技术规范,确保兼容性、顺畅性和安全性,为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电子交易创造便利。

3. 确保参与医疗保险人员的诊疗数据和信息的安全性与隐私性。

4. 确保技术基础设施、传输线路、软件和人力满足信息技术应用及医疗保险数字化转型的要求。

5. 确保能够与其他信息技术系统互联互通、共享医疗保险数据。

第67条 医疗保险实施中信息技术、数字化转型应用的内容

1. 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应用信息技术服务于国家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2. 应用信息技术对医疗保险参与者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3. 应用信息技术建立和设立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

4. 应用信息技术服务医疗保险医疗诊疗工作在医疗机构的执行。

5. 应用信息技术服务预付、审定、支付、结算医疗保险医疗诊疗费用工作,在社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

6. 应用信息技术服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分配、收支工作。

7. 在实施医疗保险过程中应用信息技术,以服务政府指示的其他任务。

第68条 各机关、单位在医疗保险实施中应用信息技术和数字化转型的责任

1. 卫生部的责任:

建立、规定、颁布用于医保诊疗的通用目录编码系统;在医保诊疗、审核、结算诊疗费用中使用的各类标准、数据格式、连接、互通、电子数据传输。

2. 财政部的责任:

指导、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应用、数字化转型在管理、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工作。

3. 公安部有责任确保国家保险数据库与国家人口数据库的连接、互通,构建国家电子身份认证应用(VNeID)上的便利功能,以便为公众及相关机构、单位在办理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方面提供服务。

4. 属于财政部下属的越南社会保险的职责:

a) 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数字化转型,为公众、机构、组织在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b) 建设并实施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执行中的监督与预警系统;

c) 组织在线收取和缴纳医疗保险费,集成自动通知机制,在医疗保险卡到期前10天向参保人通知下次缴费期限和金额,在参保人已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自动延长医疗保险参与时间,并通知缴费结果;

d) 在电子环境下实施医疗保险就诊审核、签订就医合同与医疗机构;

đ) 确保数据接收门户高效运行;

e) 将来自国家保险数据库的完整、准确、及时的数据共享给卫生部,以履行对医疗保险的国家管理职能。

5. 医疗机构的责任:

a) 根据法律规定,在医疗保险就诊过程中实施信息技术应用和数字化转型;

b) 确保维持已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疗保险鉴定系统认证的数据互联互通标准,在执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

c) 对数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确保信息安全和保密。

第十二章 — 执行条款

第69条 过渡条款

1. 如果患者在本法令生效前进入医疗机构就诊,并且从本法令生效日起完成诊疗,则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或本法令生效前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应从有利于患者的程序和医疗保险权益方向处理。

2. 在本法令生效前,由主管机关确定的由国家预算缴纳或支持缴纳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如果因执行政治体制机构重组而行政单位合并而改变参保对象,参保人继续由国家预算缴纳或支持缴纳医疗保险,并按照主管机关文件中已确定的对象享受权益,直到文件有效期结束或根据新文件重新确定参保对象。

3. 在2025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如果在2025年7月1日之后仍然有效,应按照已签订合同的期限执行,但本条第8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对于私人医疗机构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根据招标法律规定签订的药品、化学品、检验耗材和医疗设备供应合同,可以按已签合同的数量使用并支付药品、化学品、检验耗材和医疗设备的费用。

5. 参与医疗保险的对象(根据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e、h、i、k、o、r、s和t项,以及第4款的a、b、d和g项规定)以及与编制医疗保险参与对象名单相关的档案正在由县级机构处理的,可移交至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继续执行在本法生效前已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直至发布新的文件为止。

6. 当区、县、镇、隶属于省的城市及直辖市的卫生医疗中心按新名称重新安排时,仍适用《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1款c项关于医疗保险疾病诊疗的规定。

7. 将《医疗保险法》第22条第4款b项中的“岛县”一词改为“特别区”。

8. 当医疗机构在执行地方两级政府机构重组、整合、改组、改名安排时:

a) 医疗机构继续使用由主管机关规定、批准的医保诊疗服务价格,在医疗机构被重新安排、整合、合并或更名以前,按原价格支付医保诊疗费用,直至主管机关为新机构规定、批准价格;

b) 在医疗机构必须重新颁发、补发或调整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按照规定办理重新颁发、补发或调整经营许可证手续期间,在组织调整、重组、合并、更名之前已颁发给医疗机构的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可在新旧机构中使用,以开展医疗服务并维持已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的效力,直至根据新的经营许可证与新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合同。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

c) 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初级医疗保险就诊登记及分配给初级医疗保险就诊机构的医疗保险卡数量,在机构被调整、重组、合并或更名之前仍继续使用,直至卫生部门另有指导;

d) 医疗机构代码、医疗机构印章、签署医疗保险就诊合同机构的印章,在机构被调整、重组、合并或更名之前仍继续使用,直至新机构获得新的代码和新印章;如果医疗机构旧印章被收回而尚未发放新印章,则允许在获得新印章后完成相关手续;

d) 医疗保险卡及因重新安排、重组、合并、变更名称而内容发生变更的医疗保险卡信息,继续使用,直到经主管机关调整;

e) 根据地方实际需求,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处理突发情况的方案,以保障在调整、重组、合并、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过渡阶段中,医疗机构能够稳定运行;并分配牵头单位负责代表处理从合同执行、医疗费用结算、医保病人转诊、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供应保障到在移交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直至各医疗机构获得新的经营许可并签署新的医保医疗服务合同。

9. 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电子数据认证的实施最迟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70条 生效

1. 本法令自2025年8月15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外。

2. 本法令第1条至第11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至第36条、第39条至第44条、第49条和第50条、第54条至第61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及第72条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3. 本法令第69条第8款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生效。

4. 自2025年7月1日起,以下文件的若干条款被废止:

a) 第1条至第12条,第14条第1、2、3、4、5和6款,第16条至第26条,第27条第1、2、3、4、5、6、8、9和11款,第28条至第36条,以及2018年10月17日政府第146/2018/NĐ-CP号法令附带发布的全部样本,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已由2023年10月19日政府第75/2023/NĐ-CP号法令和2025年1月1日政府第02/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的《医疗保险法》某些条款的措施;

b) 2024年2月27日政府第24/2024/NĐ-CP号法令第95条第3和第4款,关于《招标法》中选择承包商的某些条款及执行措施的详细规定;

c) 政府2025年3月31日第74/2025/NĐ-CP号法令第4条第5款,对2015年9月1日第70/2015/NĐ-CP号法令中若干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规定了《军队、公安机关及密码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的详细规定和执行指导。

5. 自2025年8月15日起,废止以下文件:

a) 政府2018年10月17日第146/2018/NĐ-CP号法令,规定了《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及执行措施》的详细规定和指导;

b) 政府2023年10月19日第75/2023/NĐ-CP号法令,对2018年10月17日第146/2018/NĐ-CP号法令关于《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及执行措施》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

c) 2025年1月1日政府第02/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2018年10月17日政府第146/2018/NĐ-CP号法令若干条款,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经修订的《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并已在2023年10月19日政府第75/2023/NĐ-CP号法令中进行部分修订和补充。

6. 在本法令中所引用的文件被替换或修订、补充的情况下,应按照被替换的文件或已修订、补充的文件执行。

第71条 组织实施的责任

1. 卫生部有责任:

a) 指导实施有关医疗保险的政策和法律;

b) 指导编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象的名单;指导确定和编制《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h、r、s和t项规定的对象名单;

c) 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在医保诊疗中的信息技术应用;对医保诊疗费用报销数据进行数字签名、认证并传送至卫生部医保诊疗数据接收系统及越南社会保险机构的鉴定信息系统,以服务于医保管理及医疗费用的审核、支付;

d) 指导医疗机构及集中采购单位严格执行与采购、招标相关的规定,以确保及时供应医疗保险参与者享受范围内的药品、化学品及医疗器械,实施节约、防止浪费;

đ) 指导各医疗诊治机构遵守关于医疗诊治的法律法规、卫生部的专业指导;遵守与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其质量、效果和经济性;

e) 主持并与财政部协作向政府编制向国会报告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基金临时、定期或年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g) 主持并与相关部门协作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

h) 发布指导文件,指导编制医疗保险诊治支出预算、调整预算,以及确定超过预算的医疗保险诊治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 财政部负责:

a) 调整和安排中央预算,对尚无法自行平衡预算的地方提供支持,以确保实现法律规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资金来源;

b) 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管理和使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基金;

c) 规定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权限,符合越南社会保险的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结构;

d) 颁布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支付、决算汇总的表格,具体规定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鉴定的程序、手续;

d) 每年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交卫生部以便按规定汇总。

3. 国防部、公安部、政府密码事务局有责任指导实施对国防部、公安部管理范围内的对象进行医疗保险的工作,并根据本法令规定进行诊疗;指导确定密码机构中其他工作人员亲属的对象,按本法令第5条第5款的规定。

4. 内务部有责任:

a) 指导确定和编制内务部管理的对象名单,按照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e、i、k项以及居住在岛屿乡、特别行政区的人员名单(第o项)规定。

b) 检查用人单位、劳动者按照《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及本款a项规定的对象履行参加医疗保险法律责任的情况,但不包括由国防部和公安部管理的对象。

5. 教育部负责指导确定和编制《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对象名单。

6.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负责确定并指导编制《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4款h项及本《法规》第5条第3款规定的对象名单。

7. 农业和环境部负责:

a) 研究、制定贫困家庭、近贫困家庭标准;制定农业、林业、渔业及盐业家庭中等生活水平的标准,以适应各时期的经济社会状况,报请政府总理批准;

b) 指导确定和建立由农业与环境部管理对象的名单,包括贫困家庭成员;居住在民族乡、村落、少数民族和山区的近贫困家庭中的少数民族居民;以及居住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人员,这些地区见《医疗保险法》第12条第3款o项及第4款a项和d项。

8. 民族与宗教部负责指导确定和编制居住在第12条第3款o项和第4款g项规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的少数民族居民名单。

9. 属于财政部的越南社会保险有责任:

a) 指导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与符合本法规规定条件的医疗诊疗机构签订合同;为各乡人民委员会提供表格、指导,以便编制名单、管理辖区内其管理权限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名单。

b) 指导省、直辖市社会保险主动与卫生厅、财政厅以及本地、毗邻地区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协调,根据权限处理或向有权部门建议,及时解决在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律中产生的困难;

c) 完善信息技术系统,满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申请数据进行接收、审核和及时、顺畅、完整反馈的要求;确保信息准确、安全、保密,并保障相关各方的权益;

d) 确保鉴定活动的有效性,保障医疗保险鉴定人员的能力;主动审查、发现并及时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送预警信息,关于医疗保险诊疗费用高于同级技术专业、同类型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平均费用水平的情况,以便医疗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审查,从而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đ) 及时汇总病人在财务年度的累计共付金额信息,病人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满5年的时间点,并在数据接收门户上通知,以便医疗机构查询,确定病人享受免共付条件的时间点,保障病人就诊权益不受影响;

e) 汇总、定期年度报告或根据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提交临时报告,报告医疗保险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并送交卫生部、财政部按规定汇总;

g) 分享、转移医疗保险就诊、治疗费用数据给卫生部,完整、及时,以便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实施支付方式及制定政策;

h) 向省、直辖市卫生部门提供按首次医疗保险就诊登记的参保人群体数量和结构以及变更信息,每季度前15天(如有变更)按本法令附录模板第12号提供;

i) 公开并及时更新与数据接收相关的要求、指导意见、异常通知、处理障碍,包括在医疗保险审核前在数据接收门户拒绝接收医疗保险就诊、治疗费用数据。

10.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a) 指导、组织在地方实施有关医疗保险的政策和法律;

b) 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议案,确保为国家财政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对象提供资金,并按照现行规定支持医疗保险缴费;

c) 指导、督促并保障在各医疗机构开展信息技术应用、数字化转型、医疗保险诊疗数据互通的条件符合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

d) 指导、主持解决在医疗保险政策和法律执行过程中,医疗机构与地方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出现的各类问题;

đ) 组织实施医疗机构体系的规划;指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遵守医保医疗服务的运营条件;评估居民对医保医疗服务的需求以及本地区医疗机构体系的应对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医保医疗机构数量与居民医疗服务需求之间的平衡与适当。

e) 根据地方财政能力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向省人民议会、直辖市人民议会提出申请,决定对各类对象的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水平高于本条例第6条第6款b、c、d、đ及e项规定的最低支持水平;对未享受本条例第6条第6款b、c、d、đ及e项规定支持水平的对象进行医疗保险缴费支持;对对象给予支持及其支持水平,并共同支付参保人员就医、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72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同级机构首长、政府所属机构首长、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组织、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代总理副总理 Lê Thành Long 84

附录

(附政府2025年7月1日第188/2025/NĐ-CP号法令)

序号 样本编号 样本名称

1 样本1 对象及预算总表

国家缴纳,支持缴纳医疗保险

2 表格编号 2 医疗保险参加、信息调整申报表。

3 表格编号 3 参加医疗保险对象名单

表格4 家庭成员参加保险名单

医疗

5 表格5 医疗保险看病、治疗合同

6 表格6 医疗保险看病、治疗合同清算记录

医疗保险

样本7 文本请求签订合同,合同附件

医疗保险看病、治疗

硬件、软件设备清单表

8 表格编号8确保互联互通以提取和传输数据

医疗保险支付中的电子处方

样本9号:临床辅助服务转诊单

10 表格编号10 直接付款申请表

11 表格编号11 药品、医疗设备缺货确认单

医疗保险参加者登记就诊清单

12 表格编号12 在医疗机构初级诊疗疾病、治疗表

疾病

社会保险........ 表格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预算对象及经费汇总表

国家缴纳,支持缴纳医保

季度… 年… (计量单位:卡;货币)

金额,金额 卡数量 缴费金额 金额 金额 银行 财政部、财政部,部门

参加医保的对象按政策,由财政部门支付医保费用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支付,自行支付,支持的医保比例,政府部门,内务部,

补助缴费等级,缴费标准,家庭缴费,内务,卫生

行政部门的医疗补助是否已转交

A B 1 2 3 4=2-3 5 6=4-5

总计 1 6岁以下儿童 2 家庭成员

贫困 3 人家庭成员

接近贫困

- 对象为银行

国家资助书籍

缴费比例100%

- 对象为银行

国家资助书籍

...% 缴费比例 4 学生,5 来自家庭的人员

从事农业、林业

工业、渔业和

盐业有水平

平均寿命6 …… 负责人填写会计表格的人员 ... 日……月……年…… (签名,明确写出全名) (签名,明确写出全名) 主管

(签名,清楚写出姓名并盖章)

86

第1号样表编制指南

国家预算支付对象和经费汇总表,

支持医疗保险缴费水平

1. 目的:汇总参与对象数量及国家预算缴纳、支持缴纳的医疗保险金额。

2. 编制责任:社会保险机构。

3. 编制时间:每季度。

4. 编制方法:

a) 按列指标:

- 列 A:按各由国家预算支付并支持缴费水平的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组顺序从小到大记录序号。

- 列 B:记录由国家预算支付并支持缴费水平的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组名称。

- 列 1:记录已发放的医疗保险卡数量。

- 列 2:按规定缴费水平计算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

- 列 3:记录医疗保险参保人缴纳的金额。

- 列 4:记录国家预算支付、支持缴费的金额(= 列 2 - 列 3)。

- 列 5:记录财政部、财政厅、内务、卫生部门已拨付的金额。

- 列 6:记录财政部、财政厅、内务、卫生部门尚未拨付的金额(= 列 4 - 列 5)。

b) 按行指标:按由国家预算支付并支持缴费水平的各类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组顺序记录。

表格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申报表

参保及调整医疗保险信息

医疗保险号码:............................

I.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登记 [01]. 姓名(大写字母):............................... [02]. 性别:......................... [03]. 出生日期(年/月/日):............/.........../…….. [04]. 民族:.............................. [05]. 国籍:..................... [06]. 公民身份证号/户口簿号/护照号:................................. [07]. 电话:................................ [08]. 电子邮箱(如有):......................................... [09]. 首次就诊登记地点:………………………………………... [10]. 申请行政手续处理结果接收方式: [10.1]. 接收电子版医保卡: - VssID - 电子邮箱 [10.2]. 接收纸质版医保卡,地址: [10.2a]. 门牌号/街道/村/屯:……................................................................ [10.2b]. 镇/街道/特别区:…..……. [10.2c]. 省/市:.............................. II. 调整医疗保险卡上记录的信息 [11]。请求调整的内容:……....................................................................... ………………………………………………………………………………………... [12]。随附资料(如有)………………..……………………………………… ................................................................................................ ........................................ ………………………………………………………………………………………… 单位确认 ……,日期 …… 月 …… 年 ……… ………………………………… 申报人 .……………………………….. …………………………………………… .………………………………. …………………………………………… ………………………………… ……………………………………………

……………………………………………

88

备注:

- 参保人可在以下地址查询医疗保险号码:https://baohiemxahoi.gov.vn

- 在电子申报表实施情况下:

+ 已与国家居民数据库、国家居住数据库、国家保险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联网的信息将自动填写在电子申报表中。个人只需填写数据库中尚未有的信息。

+ 如果申报人使用电子身份账户(VneID)2级登录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在电子环境中办理相关手续,则无需在申报表上签名。

表格2 参保及调整医疗保险信息申报表填写指南

1. 目的: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查询未找到医疗保险号码时,或参加者提出调整医保卡上已登记信息(有关个人信息、初级医疗注册地点等)的申请时,需如实填写信息。

2. 填写责任:参加者。

3. 填写时间:参加者首次申请医疗保险或提出调整医保卡已登记信息时。

4. 编制方法:

参加者可在以下地址查询社会保险号码:https://baohiemxahoi.gov.vn

4.1. 对于首次申请医疗保险的人员:填写第一部分:

a) 对于纸质申报情况:

[01]. 姓名:用大写带声调字母完整填写姓、名及中间名。

[02]. 性别:填写参加者的性别(如果是男性,则填写“男”,女性则填写“女”)。

[03]. 出生日期:完整填写出生的日、月、年,如在出生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个人身份识别证或护照(对于外国国籍人士)。

[04]. 民族:填写参与者在出生证明上的民族;对于外国国籍人士则留空。

[05]. 国籍:填写参与者的国籍,如出生证明、居民身份证/个人身份识别证或护照上所示(对于持外国国籍的人)。

[06]. 居民身份证/个人身份识别证/护照号码:填写参与者由有权机构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身份识别证或护照号码(包括获得个人身份识别号的6岁以下儿童)。

[07]. 电话:填写参与者的电话号码或用于联系参与者的电话号码。

[08]. 电子邮件:填写参与者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用于联系参与者的电子邮箱地址(如有)。

[09]. 初级医疗注册地点(适用于首次参保的人员):填写参与者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指引选择的初级医疗服务注册地点。

[10]. 注册接收行政手续处理结果。

如果选择电子方式接收行政手续处理结果:可选择通过 VssID 或电子邮件接收结果。

如果选择纸质方式接收行政手续处理结果:请具体、完整填写当前居住地址(门牌号、街道/村庄;乡/镇/经济特区;省/直辖市),以便社会保险机构寄送医保卡或其他行政手续处理结果。

b) 对于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申报的情况,参与者只需从[06]项填写到[10]项;从[01]项到[05]项,系统会自动填写已经与国家人口数据库、国家居住数据库、国家保险数据库等连接的信息。

4.2. 在参与者提出调整已在医疗保险卡上记录的信息时;填写第二部分(调整医疗保险卡上记录的信息),如下所示:

[11]. 拟调整内容:参与者明确填写拟调整医疗保险卡上已记录信息的内容,如调整个人信息(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个人识别码/护照号码等)、重新发放医疗保险卡、电话、电子邮箱、……

[12]. 附带资料(如有):填写证明文件名称。

91

表格编号3

单位..............................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单位代码: ………………….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税号: …………………

地址: ……………………..

参加医疗保险对象名单

编号 住址 缴费金额 比例 保险卡类型

医疗险

注册费用代码

各银行补贴

公顷数

书月款

保民/检查沈沈津贴

年度工资和参加保险记录

序号 姓名 健康状况 职务 工资 年限 超额 家庭 国家 电力 备注

医疗 个体病 县工资 职业框架 收入 补助 死亡 证件

人事部门 (%) 补充 (%) 头 (%)

A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 (2)

备注:对于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附带表格编号2。

单位代表、名单编制单位(签字,注明姓名,盖章)

91

92

表格编号3编制指南

医疗保险参与对象名单

1. 目的:用于申报登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信息,调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发放医疗保险卡。

2. 编制责任:机关、组织、企业、乡镇人民委员会,或收费服务机构/教育机构,或管理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社会保险机构。

3. 编制时间:单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时编制,以及参保人员发生变化(增加、减少)或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变动时编制。

4. 依据建立:参与、调整医疗保险信息的申报表(表格编号2)、缴费金额变动及相关档案、资料。

5. 建立方法:

a) 一般信息部分:

- 单位名称:填写机构、组织、企业、乡镇人民委员会或收费服务机构/教育机构的全称。

- 单位代码:填写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单位代码。

- 税号:填写税务机构提供的税号。

- 地址:填写总部所在地地址。

b) 按列的指标:

- A栏:按从小到大顺序填写序号。

- B栏:填写每位参保人员的姓、名。

- 1栏:填写每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号码。

- 2栏:填写每位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识别号。

- 3栏: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引,填写首次就医登记地点。

- 4栏:填写应得工资:

+ 对于劳动者:

* 按国家规定薪酬制度执行的劳动者,应以系数记载(包括如有的保留差额系数)。

例如:在招聘决定或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资为 2.34,则记为 2.34。

* 按用人单位决定薪酬制度执行的劳动者,应按工作或职务记载工资,以越南盾为单位。

93

例如:劳动者的工资为 52,000,000 越南盾,则记为 52,000,000 越南盾。

+ 对于领取养老金、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每月失业津贴的人:记载养老金、劳动能力丧失津贴、失业津贴。

+ 对于由国家预算缴纳、由国家预算补助、由社会保险组织按基本工资缴纳的人:按基本工资记载。

+ 对于参加以家庭形式参加医保的家庭成员:按缴费从高到低的顺序填写参保人缴纳的金额。

例如:阮文B先生、C女士(B先生的妻子)、D先生(B先生的儿子)从2025年01月01日开始参加为期12个月的医保,基础工资为2.340.000越南盾,则在第6栏填写的金额如下:

B先生:2.340.000越南盾;C女士:1.638.000越南盾;D先生:1.404.000越南盾。

- 第5、6、7栏:填写职务津贴、超职级工龄津贴、职业工龄津贴的百分比(%)在相应栏中,如果没有享受任何津贴则留空。

- 第8栏:填写工资津贴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充收入(如有)。

- 第9栏:填写开始参保的年月。

- 第10列:对于由国家预算资助的对象,参加自付健康保险团体的(如有)填写国家预算资助的百分比(包括地方国家预算的额外资助);其他对象则留空。

- 第11列、第12列:参加者注册领取电子健康保险卡或纸质卡的,在相应列打“x”。

- 第13列:备注。

+ 对于劳动者:填写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的编号、日期(明确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的起止时间,从日、月、年到日、月、年)或决定(招聘、接收);暂缓劳动合同、无薪休假…… 清楚记录病假、患病、产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从日、月、年到日、月、年);对于患有需长期治疗、正在住院的疾病的劳动者,应附带证明文件。

+ 对于享受更高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如有):填写证明文件,如有功人员、老战士等。 94

+ 对于仅参加由国家预算资助的医疗保险的人,参加自行缴费的团体医疗保险的人:填写医疗保险卡有效使用月份数,对应缴费金额。

c) 横向指标:

- (1) 增加:

+ 填写参加医疗保险人数增加的序号。

+ 填写工资增加的序号。

- (2) 减少:

+ 填写参加医疗保险人数减少的序号。

+ 填写工资减少的序号。

注意:如变更初次注册就医地点,则填写B栏、1栏、3栏,并在12栏填写变更内容,其余栏留空。

d) 完成报表后,签名,清楚写明姓名,盖章。

+ 填写工资增加的序号。

- (2) 减少:

+ 填写参加医疗保险人数减少的序号。

+ 填写工资减少的序号。

注意:如变更初次注册就医地点,则填写B栏、1栏、3栏,并在12栏填写变更内容,其余栏留空。

d) 完成报表后,签名,清楚写明姓名,盖章。

95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表格编号 4

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清单

户主姓名:......................................... 电话(如有)..............

地址:门牌号、街道/路、村/组:.........................................................

乡、镇、特区:……………......... 省、市:….........................

卡片保护处

注册医疗保险

编号 日期,签署 比例

保险 月份,检查 资金 系统 财政 记录 序号 姓名 住院 CCCD/身份证 年龄 病情,治疗 工资 与雇主 支持 电子版 纸质版 备注

生病 家庭 (%) 死亡 证明

桌子

头

A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 2 3 ...

申请医疗保险卡的总人数:.......(其中:.....张纸质医疗保险卡)

我保证所申报的内容是正确的,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已申报的内容......,日期.... 月.... 年....

申报人(签名,注明全名)

96

备注:

- 参与在以下地址查询医疗保险号码的人:https://baohiemxahoi.gov.vn.

- 参加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名单必须根据国家人口数据库或国家居住数据库中的户籍信息,或电子身份账号(VneID)上的居住信息进行正确更新。

- 在电子申报表实施情况下:

+ 已与国家居民数据库、国家居住数据库、国家保险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联网的信息将自动填写在电子申报表中。个人只需填写数据库中尚未有的信息。

+ 如果申报人使用二级电子身份账号(VneID)登录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在电子环境下办理相关手续,则无需在申报表上签名。

97

表格4填写指南

参加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名单

1. 目的:在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参加医疗保险时,完整、准确地申报家庭成员信息,以便减少缴费额度。

2. 填写责任:家庭成员代表。

3. 填写时间:当家庭成员在财政年度中以家庭形式参加医疗保险时,以减少缴费额度。

4. 编制方法:

a) 一般信息部分:完整填写户主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按常住或暂住地填写。

b) 家庭成员信息表(首次参保需附表格2):

- A列:从1开始顺序编号至参与者家庭的所有成员。

- B列:填写每位家庭成员的全名,包括户主在内。

- 1栏:填写每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号码。

- 2列:填写每位家庭成员由主管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号码/个人身份证号。

- 3列:按出生证明或公民身份/个人身份登记文件填写每位家庭成员的完整出生日期(年月日)。

- 4列: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填写初诊医院登记地点。

- 5列:填写基本工资水平。

- 第6列:填写与户主的关系(根据国家居住数据库或国家人口数据库或VneID应用程序的信息)。

- 第7列:填写国家预算支持比例(如有)。

- 第8、9栏:参加者注册领取电子或纸质医疗保险卡时,在相应栏打“x”。

- 第10栏:填写医疗保险卡的有效月数,与所缴金额相对应。

c) 完成申报后:参加者填写内容:自愿申报,提供相关资料以确保信息准确,并对所申报内容依法承担责任;签名并清楚填写姓名。

注意:如发生行政区划合并或分立,则按申报时的地名填写。

(续见公报第979 + 980号)

政府办公厅出版 地址:河内市巴亭区黄华谭1号 联系电话:- 内容咨询:080.44417 - 发行:080.44243 网站:http://congbao.chinhphu.vn 签署人:政府电子信息门户 规范性法律文件 政府

2025年7月1日第188/2025/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续见公报第977 + 978号)

表格编号 5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医疗保险看病、治疗合同 年份 …

(编号:/HĐKCB-BHYT)(1)

根据…年…月…日《民法典》;

根据……年……月……日《医疗保险法》;

根据……/20../NĐ-CP号法令,日期……月……日,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医疗保险法》的若干条款;

根据……(填写规定医疗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及组织结构的文件名称) ................................................................. ;

根据……(填写规定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及组织结构的文件名称) ....................................................

今天,日期……月……年……,在...........................,我们包括:

甲方(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名称):......................................

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电话:................................. 传真:...................................................................

账户号码:.............. 于银行...................................................................

代表人为:.............................................................................................

职务: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月……年…)(2)

乙方:医疗机构名称或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单位:.......................................................................................................

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电话:.............................. 传真:......................................................................

账户号码:................. 在国家财政局或银行.......................

代表人为:.............................................................................................

职务:填写具有签署合同权限的人员职务(3)/授权人(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月…年…)(4)

医疗机构代码:........................................................................

专业技术等级:....................................................................................

等级评分/临时等级(如有):...................................................................

营业执照号码:.......................................................................................

专业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许可证的批准,该机构的床位总数(对于有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负责专业技术的负责人:............................................................................................................................

乡镇、街道、特区卫生站,接生站,区域综合门诊名称(对于主管机关委派单位代表签署这些机构合同的情况):......................................................................

地址:..................................................................................................................

电子邮箱地址:.......................................... 电话:..................................

代表人为:.............................................................................................

职务:乡镇、街道卫生站站长或副站长,接生站,区域综合门诊(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 月... 年...)(5)

合同内容

双方一致同意根据以下条款签订医疗保险门诊、住院服务合同:

第1条 诊疗机构

1. 服务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在乙方医疗机构就诊、接受治疗。

对于初级医疗保险诊疗机构,应预先登记预计的卡数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群体结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分配或上一年度的卡数)。

2. 服务提供范围:

明确乙方提供诊疗服务的具体内容,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活动范围,并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技术服务目录;在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设备目录及其他内容(如有)。

3. 结算方式:

具体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方式的各项统一内容。

第二条 预付、支付、结算

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医疗保险法》第32条、本法令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落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预付、支付和结算的具体内容。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责任

1. 甲方的权利:

a) 根据已修订的《医疗保险法》第40条及本法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b) 要求乙方提供资料,以便进行医疗保险鉴定工作,并依法检查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履行情况;

c) 拒绝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d) 其他根据医疗保险及诊疗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以及双方(如有)需要统一的其他必要内容,应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2. 甲方的责任:

a) 按照已修订和补充的《医疗保险法》第41条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b) 按照《医疗保险法》第32条、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每季度向乙方预付、支付及结算医疗保险诊疗费用;若双方尚未就鉴定结果达成一致,甲方仍应按照《医疗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向乙方预付费用;

c) 对已通过财政年度结算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的参保患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重新核对医保卡信息;

d) 不得对乙方在看病、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且医疗机构已完成支付手续的费用进行冲销或追回,若发生保险卡信息错误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医疗机构已进行保险卡信息查询后调整保险卡信息的情况,或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待遇变更但未向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đ) 在执行鉴定工作时遵守有关看病、治疗的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医保看病、治疗费用的支付结算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e) 接收、鉴定并及时反馈给医疗卫生机构关于已验证的医疗保险诊疗数据,并在越南社会保险数据接收门户上发送鉴定请求;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保密性及相关各方的权益;

g) 主动审查、发现并及时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送警示信息,关于其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相对于同级别技术专业、同类型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在省、市或全国范围内的平均费用过高的情况;

h) 法律关于履行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4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 乙方的权利:

a) 根据已修订的《医疗保险法》第42条及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b) 根据医疗保险法及诊疗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双方达成一致(如有)的其他必要内容,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2. B方的责任:

a) 根据已修订的《医疗保险法》第43条及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b) 指定使用药品、化学品、医疗设备及医疗服务,确保安全、有效;防止浪费和违法行为;

c) 向A方提供用于医疗保险鉴定及检查履行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相关资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d) 对乙方在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律过程中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同履行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自……/……/……起至……/……/……止)

第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1.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困难或争议,双方应本着遵守法律、保障双方及参保患者合法权益、合作精神的原则,通过协商、自行协议、调解方式解决。

2. 如果争议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根据《医疗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裁决为双方履行的最终决定。

3. 在争议期间,双方仍必须确保不干扰参保人员的医疗诊疗活动。

4. 如有合同变更、暂停或终止,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7条 共同承诺

1. 双方承诺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条款及法律法规。

2. 通知和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发送至本合同中载明的地址。

3. 双方同意遵守各项规定,并在应用信息技术方面进行配合,以便于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核定与结算。

4. 双方不得提供或披露影响双方信誉和权益的信息,不得影响医疗保险政策和法律。

5. 在进行合同履行检查工作时,甲方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提前通知乙方检查的时间和内容。

6. 其他协议(如有)必须由双方记录为本合同的附件,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本合同一式四(04)份,具有同等效力,各方各保留两(02)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签字,注明姓名并盖章) (签字,注明姓名并盖章)

备注:

(1):合同编号按年度合同顺序编排,从每年年初的01号开始,至合同结束当年的12月31日为止。

(3):合同签署的授权人根据本条例第23条第8款规定。

(2)、(4)、(5):在机构负责人授权他人签署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情况下填写。

表格6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清算记录

(编号:......./BBTL-…)(1)

根据…年…月…日《民法典》;

根据……年……月……日《医疗保险法》;

根据……/20…/NĐ-CP号法令于……年……月发布,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若干条款;

根据……(填写规定诊疗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文件名称)..................................................................

根据……(填写规定签约社会保险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文件名称).....................................................

根据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号……/HĐKCB-BHYT,于20…年…月…日签订;

根据双方的能力和需求;.............................................................

今天,日期……月……年……,在...........................,我们包括:

甲方(签订合同的社会保险机构名称):......................................

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电话:................................. 传真:...................................................................

账户号码:.............. 于银行...................................................................

代表人为:.............................................................................................

职务: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月……年…)(2)

乙方:医疗机构名称或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单位:.......................................................................................................

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电话:............................... 传真: .....................................................................

账户号码:............... 设于国家财政或银行 .........................

代表人为:.............................................................................................

职务:明确签署合同的有权人(3)/被授权人(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月…年…)(4)

医疗机构诊疗代码:.........................................................................

专业技术等级:....................................................................................

等级评分/临时等级(如有):...................................................................

营业执照号码:.......................................................................................

专业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许可证的批准,该机构的床位总数(对于有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负责专业技术的负责人:............................................................................................................................

乡镇、街道、特区卫生站,接生站,区域综合门诊名称(对于主管机关委派单位代表签署这些机构合同的情况):......................................................................

地址:..................................................................................................................

电子邮箱地址:.......................................... 电话:..................................

代表人:........................................................................................

职务:乡镇、街道卫生站站长或副站长,接生站,区域综合门诊(根据授权书编号:...... 日期... 月... 年...)(5)

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编号为……../HĐKCB-BHYT,于20…年…月…日签订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条 合同解除协议

1. 合同解除原因

明确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因内容,根据本条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

2. 根据执行编号为……../HĐKCB-BHYT,于20…年…月…日签订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情况

双方同意签署本记录以清算编号为…/HĐKCB-BHYT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签订日期为20…年…月…日。

第二条 合同履行确认

- 双方一致同意已履行合同的内容:具体记录各项内容。

- 甲方已按照规定进行了鉴定、预付和支付医疗保险诊疗费用。

- 其他内容(如有)。

第三条 欠款及支付义务

- 根据……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编号……,乙方已实施的医疗保险诊疗费用申请支付总额至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生效之日为止:………………越南盾。

- 双方同意结算的总金额:………………越南盾。

- 已支付给乙方的总金额:…越南盾。

- 余款(如有):…越南盾,将在……日前支付(按协议)。

- 尚未达成结算意见的费用:…越南盾。处理方式及期限:……

- 其他内容(如有)。

- 完成财务义务后,双方不再存在与本合同相关的债务。

第四条 合同终止

- 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编号……/HĐKCB-BHYT 签订于……年……月……日,自……日起正式失效。

- 双方承诺在合同终止后不再对合同提出任何投诉或争议。

第五条 双方承诺

- 双方承诺已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 本合同清算记录共制作四(4)份,具有同等效力,每方各持两(2)份。

A方代表 B方代表 (签字,注明姓名,并加盖印章) (签字,注明姓名,并加盖印章)

备注:

(1): 合同清算记录按年度的记录顺序编号,从年初的01号开始,到合同清算执行年的12月31日结束。

(3): 有权签署合同、清算合同的人。

(2)、(4)、(5):在机构负责人授权他人签署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情况下填写。

表格编号7

主管机关、单位名称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医疗机构名称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治疗/机构名称

1、日期……年……月……日

社会保险

编号:……/…… 关于建议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合同附录

医疗保险

敬启者:社会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名称或

代表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单位

建议机构名称:社会保险 …/医疗机构名称,或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代表单位

地址:2 ................................................................................................................

电话:.................传真: ................ 电子邮件(如有): ........................................

医疗活动许可证号:3…...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

正在执行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的合同编号及已签合同的附录编号(如有):4 .......................................................

申请类型:签订合同/签订合同附录5: ..................................

随本申请表附送的文件包括以下资料:6

(1) ..........................................................................................................................

(2) ..........................................................................................................................

(3) ..........................................................................................................................

...............................................................................................................................

可在线查询申请材料的地址: .......................................................

恳请贵机构审核并签署编号为……/HĐKCB-BHYT的医疗保险诊疗合同/合同附录,签署日期为20...年...月...日。

机构代表(签字、注明姓名并加盖公章)

1 地名。

2 诊疗机构在合同/社会保险机构上的详细地址。

3 本内容专用于诊疗机构为申请单位的情况。

4 本内容专用于医疗机构提出签署合同补充附件的情况。

5 具体记录根据本法令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签订合同、签订医疗保险诊疗合同附录的情况。

6 列出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

表格编号8

机构名称,主管单位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医疗机构名称,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 …, 日… 月… 年…

为提取电子数据以进行医疗保险支付

I. 硬件设备 TT 设备名称 型号 生产厂家 生产年份 信息 状态

(型号) 产地 配置 使用

1 服务器(Server) 2 工作站(Workstation) 3 存储设备 4 不间断电源(UPS) 5 局域网设备 6 互联网设备 7 其他设备

II.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 部分 序号 内容 信息 1 软件名称 医疗机构代表,看病、治病

(签名,盖章)

2 开始使用时间 3 供应商 4 来源(租用/购买/自研) 5 使用状态

13

主管机关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表格编号 9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卫生部/省卫生厅..) 患者编号(2)

入院号

临床服务检查机构名称: ...

疾病, 治疗

单位代码 (1) 号: ...../20.../PCDVCLS

临床服务转诊单 敬送:...................................................

医疗机构:........................................ 特此介绍:

☐ 患者:

☐ 病理样本:…………...……………. (具体填写病理样本名称)

转诊原因:

☐ 设备/医疗器械故障

☐ 缺少化学试剂、检验耗材

☐ 缺少执行临床服务人员

☐ 其他原因: 清楚说明原因

患者具体信息如下:

- 患者姓名: ........................................................................................

- 男/女:...........……出生年份:...............

- 地址:...............................................................................................................

...............................................................................................................................

- 民族:.................................................... 国籍: ........................................

- 职业:.................................................. 工作单位 ..............................

- 医疗保险卡号:..........................................................................................

- 医疗保险卡有效期限至:….. 月……. 年 ............

有效期截止: 无法确定有效期:

- 初次登记就诊地点:

- 就诊日期/入院日期:

- 就诊类型代码:

- 治疗科室: - 确诊(需填写诊断) - 合并症(如有): - 转诊的临床辅助检查服务:

样品提交方式

序号 服务代码 服务名称 患者 样本

临床辅助检查来取样本已取自1、2号单位3…… 医生要求……,日期……月……年……(签名并注明姓名) 审核转送服务

(签名并注明姓名)

备注: (1) 根据医保鉴定系统上的单位代码; (2) 是医疗机构指定临床辅助检查服务的病人代码。

样表编号10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直接支付申请

致:社会保险局……

病人姓名:………………… 性别 ..........................................................

出生日期:……./…./…….

地址:………………………………… 电话号码.............................................

医保卡号有效期:从 ……./…./…..至 ……./…./…..

初次登记就诊医疗机构: .................................................................

就诊地点:......................................................................................................

就诊形式(住院、门诊):.............................................................

诊断:......................................................................................................................

建议支付金额:..............................................................................................

大写:.......................................................................................................................

付款方式:现金  转账 

账户号码:...............................................................................................................

账户持有人:...........................................................................................................

与提出直接支付申请人的关系.......................................................

在银行:.................................................................................................................

未能在诊疗机构享受权益的原因:.............................

附带凭证包括:

1 ………………..…..………………...… 2...............................................................

3 …………………………………...…… 4...............................................................

5 ………………………...……………… 6...............................................................

受理人………..,日期…. 月……年……

(签名,姓名) 申请人(签名,姓名)

主管机关、单位名称 表格编号 11 诊疗机构名称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医疗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_

药品及医疗设备短缺情况确认单

(发给患者以进行直接支付)

患者姓名:................................................................................................

年龄: ........................................ 性别: .............................................................

地址:..................................................................................................................

电话:.............................................................................................................

医疗保险卡号:.............................................................................................

开药医生姓名: ..........................................................................................

科室/病房: .........................................................................................................

药物名称:........................................................................................................

剂量: ...........................................................................................................

用法、用药形式: ......................................................................................

组别、医疗器械类别:........................................................................................

计量单位:...........................................................................................................

医疗机构诊疗及治疗指示确认药品、医疗器械短缺情况,依据第……/2025/NĐ-CP号法令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具体填写每种药品、医疗器械如下:

1. 属于稀缺药品目录的药品,随同卫生部长第.....号通知发布于.......(明确说明是否属于以及在通知中的序号)

...............................................................................................................................

...............................................................................................................................

2. 属于C类或D类的医疗器械,但体外诊断医疗器械、个人专用特殊医疗器械、由卫生部长发布目录的医疗器械除外,可按照2021年11月8日颁布的政府第98/2021/NĐ-CP号条例及其由2023年3月3日第07/2023/NĐ-CP号和2025年1月1日第04/2025/NĐ-CP号条例修订、补充的规定,像普通商品一样购买和销售(明确是否有,属于哪类医疗器械)。

...............................................................................................................................

...............................................................................................................................

3. 在开具药方、指定使用医疗器械时,医疗诊疗机构必须确保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3.1. 没有药品和医疗设备,因为正在按照已批准的采购计划选择供应商的过程中,采取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采购、特殊情况下的供应商选择,但尚未选定供应商,或在线报价、在线采购,并且已按招标法律法规进行简化指定采购,但仍未选定供应商(请明确说明没有药品或医疗设备的情况)

...............................................................................................................................

...............................................................................................................................

- 对于药品:没有任何商业药品含有患者被处方的活性成分,或含有相同活性成分但浓度、含量、剂型或给药途径不同,且无法替代用于为患者处方(请明确是否存在)

...............................................................................................................................

...............................................................................................................................

- 对于医疗设备:没有指定患者使用的医疗设备,也没有替代的医疗设备(请明确是否有)

...............................................................................................................................

...............................................................................................................................

3.2. 无法将患者转送到其他医疗机构的以下情况之一:

- 患者的健康状况或疾病被认定为不具备转送条件(描述患者状况)

...............................................................................................................................

...............................................................................................................................

- 患者正在就诊和治疗的医疗机构正在依法进行传染病防控规定的医学隔离(请明确是否正确)

...............................................................................................................................

...............................................................................................................................

- 患者正在就诊和治疗的医疗机构是高级专科医疗机构(请明确是否正确)

...............................................................................................................................

...............................................................................................................................

3.3. 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在医疗机构之间调配药品和医疗设备(请明确是否正确)

...............................................................................................................................

...............................................................................................................................

3.4. 处方药、医疗设备的使用需与医疗机构的专业范围相符(请注明是否正确)

...............................................................................................................................

...............................................................................................................................

3.5. 处方药、医疗设备的使用应属于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范围(请注明“属于”或“不属于”,并明确规定依据的文件内容)

...............................................................................................................................

...............................................................................................................................

3.6 处方药、医疗设备的使用是否已计入技术服务价格结构(请按每种药品、医疗设备详细填写):

 未计入技术服务价格结构

 已计入技术服务价格结构。

如计入技术服务价格结构,请注明:

- 技术服务名称:………………………. 技术服务编码:.............................

- 技术服务费:..................................................................................................... 科室领导 医生门诊/ ..., 日... 月... 年... 药品/治疗材料 医疗机构代表 (签名, 清楚写明姓名)

(签名, 清楚写明姓名) 诊治 (签名, 盖章)

越南社会保险 表格编号 12

社会保险……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___

注册参加医疗保险的就诊人员名单

初级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名称)

序号 按第12条划分的对象群体 数量 备注

医疗保险法

1

2

3

4

5

6

...

……,日期............ 月......... 年........ 社会保险机构代表

(签名、姓名、盖章)

备注:此表格的名单以电子文件或社会保险机构签名盖章的纸质版形式送交医疗机构。

Nhân Kiệt的服务

📞 热线:+84 901 557 456 · ✉️ 邮箱:hoanvu@nhankiet.vn · 💬 Zalo:+84 901 557 456

免费咨询

留下您的需求,Nhân Kiệt将在24小时内回复您

✅ 谢谢!您的请求已被记录 - 您的电子邮件应用程序将打开以完成将其发送到 Nhân Kiệt。

提交此表格即表示您同意 Nhân Kiệt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与您联系。

☎️
热线电话0901 557 456
✉️
电子邮件hoanvu@nhankiet.vn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