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 / 第145/2020/NĐ-CP号法令: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
本法令指导2019年劳动法

第145/2020/NĐ-CP号法令: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

145/2020/NĐ-CP号法令,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法》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若干条款。目前仍然有效。一些条款已被后续文件修改和补充;内务部正在起草修正法令(2026年7月呈文)。

本页面为越南语原文的自动机器翻译。涉及法律事项时,以越南语版本为准。 查看越南语原文

第145/2020/NĐ-CP号法令: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

文档信息

  • 编号:145/2020/NĐ-CP
  • 文档类型:法令
  • 政府
  • 发布日期: 14/12/2020
  • 有效状态(2026年10月):仍然有效。一些条款已被后续文件修改和补充;内务部正在起草修正法令(2026年7月呈文)
  • 指导: 2019年劳动法
  • 规模:12章,115条

调节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劳动法若干条款中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内容如下:

1. 第12条第3款关于劳动管理。

2. 第21条第4款,第35条第1款d项,第36条第2款d项,第46条第4款,第47条第4款,第51条第3款关于劳动合同。

3. 第54条第2款关于劳务出租。

4. 第63条第4款关于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和实施基层民主管理规章。

5. 第92条第3款,第96条第3款,第98条第4款关于工资。

6. 第107条第5款,第113条第7款,第116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7. 第118条第5款,第122条第6款,第130条第2款,第131条关于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目录

注意:本页提供根据政府公报发布的完整第145/2020/NĐ-CP号法令文本,供企业查询。如需支持在企业中应用,请联系Nhân Kiệt。

《2020年第145号政府法令》全文,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法若干条款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内容。

生效状态(2026年10月): 仍然有效。部分条款已被后续文件修改和补充;内务部正在起草修订法令(2026年7月呈请)。

根据政府公报发布的全文。来源:政府公报 – 第145/2020/NĐ-CP号法令。

法律规范性文件

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145/2020/NĐ-CP 河内市,2020年12月14日

法令

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若干劳动法条款的内容

劳动法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

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根据2019年11月22日的《修订、补充若干条款的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劳动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的《投资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的《企业法》;

根据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关于《劳动法》中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的法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劳动法若干条款中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内容如下:

1. 第12条第3款关于劳动管理。

2. 第21条第4款,第35条第1款d项,第36条第2款d项,第46条第4款,第47条第4款,第51条第3款关于劳动合同。

3. 第54条第2款关于劳务出租。

4. 第63条第4款关于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和实施基层民主管理规章。

5. 第92条第3款,第96条第3款,第98条第4款关于工资。

6. 第107条第5款,第113条第7款,第116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7. 第118条第5款,第122条第6款,第130条第2款,第131条关于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8. 第135条第6款规定的女劳动者及性别平等保障。

9. 第161条第2款规定的家庭雇佣劳动者。

10. 第184条第2款;第185条第6款;第209条第2款;第210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

第二条 申请对象

1.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的劳动者、学徒、培训生。

2.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用人单位。

3. 其他与实施本法令规定有关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二章 劳动管理

第3条. 劳动管理簿

制定、更新、管理和使用劳动管理册在《劳动法》第12条第1款中的规定如下:

1. 用人单位自开始营业之日起30天内,必须在设有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地点建立劳动管理册。

2. 劳动管理簿可以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建立,但必须保证关于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或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专业技术水平;职业技能等级;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类型;开始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晋级、加薪;年度休假天数;加班小时数;职业培训、教育、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劳动纪律、物质责任;劳动事故、职业病;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

3. 雇主有责任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展示并更新本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要求下,向劳动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管理、使用并出示劳动管理手册。

第4条. 用工报告

按照劳动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劳动使用情况的申报及定期报告劳动变化情况的规定如下:

1. 用人单位根据2020年10月15日政府第122/2020/NĐ-CP号法令,申报用工情况,该法令规定了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成立登记手续的协调与衔接,用工情况申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的发放,以及企业发票使用登记。

2. 每六个月定期(6月5日之前)和每年一次(12月5日之前),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按照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 I 表格 01/PLI 向劳动 - 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门报告劳动变动情况,并通报设有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县级社会保险机构。如果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报告劳动变动情况,则应按照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 I 表格 01/PLI 以纸质形式向劳动 - 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门提交报告,并通报设有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县级社会保险机构。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有责任汇总劳动状况的变化,如果用人单位以纸质报告的方式提交,则需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中表格02/PLI完整更新信息。

3. 每六个月定期,在6月15日之前及每年在12月15日之前,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有责任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向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报告本地区的劳动使用情况,使用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中表格02/PLI。

如果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无法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报告劳动使用情况,则应以纸质形式向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提交报告,使用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中表格02/PLI。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1条

劳动合同内容关于劳动者

被聘为企业董事

有国有资本

第五条 关于受聘为企业董事长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这些企业由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或国家持有超过50%的注册资本或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劳动合同对于被雇佣为企业董事的劳动者,企业为国家100%持有注册资本或者国家持有超过50%注册资本或者根据劳动法第21条第4款享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企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企业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总部地址;股东会主席或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主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或身份证或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联系地址。

2. 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学历;在越南的居住地址、在国外的居住地址(对于外国劳动者);身份证或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由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号码或不属于发放劳动许可证范围的确认文件;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如果有的话),对于被雇佣为董事的外国劳动者的文件。

3. 被雇佣为董事的劳动者可以从事的工作、不得从事的工作以及与工作成果相关的义务。

4. 被雇佣为董事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5.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对于被聘用为总经理的外籍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由有权国家机构颁发的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

6. 对被聘用为总经理的劳动者,企业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内容、期限、保护责任以及违规处理措施。

7.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a) 向被聘用为总经理的劳动者提供执行任务所需的信息;

b) 检查、监督、评估被聘用为总经理的劳动者的工作绩效;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d) 制定总经理的工作规章制度;

đ) 履行对被聘任为董事的劳动者的义务,包括:支付工资、奖金;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提供工作、交通、饮食、住宿设施;培训、进修;

e) 双方协商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8. 被聘任为董事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a) 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工作;

b) 报告并提出解决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方案;

c) 报告资金、资产、劳动和其他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d) 享受以下待遇:工资、奖金;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提供工作、交通、饮食、住宿设施;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培训、进修;双方协商的其他待遇;

đ) 双方协商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9. 劳动合同的修改、补充条件、流程和手续,以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10. 用人单位和被聘为董事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和义务。

11.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和申诉。

12. 其他由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

第六条 关于受聘为企业董事长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这些企业由国家持有50%注册资本或表决权股份总数及以下

劳动合同内容对于被聘为企业董事的劳动者,企业由国家持有50%注册资本或以下股份具有表决权的,应按照《劳动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第2条

终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通知期限,适用于某些特定行业、职业和工作

根据《劳动法》第35条第1款d项和第36条第2款d项的规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特殊行业、职业、工作以及提前通知期限如下:

1. 特殊行业、职业、工作包括:

a) 飞机机组成员;飞机维修技术人员,航空专业维修人员;调度、飞行运营人员;

b) 根据《企业法》以及《国家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管理法》的规定管理企业的人员;

c) 属于船员部的船员在正在国外活动的越南船舶上工作;由越南企业出租到外国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d) 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2. 当劳动者从事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业、职业或工作的,如果劳动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对这些劳动者的提前通知期限如下:

a) 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期限为12个月及以上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提前120天通知;

b) 对于期限不足12个月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按劳动合同期限的四分之一提前通知。

第八条 解职补助、失业补助

1. 用人单位有责任根据《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向已连续为其工作满12个月的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4条第1、2、3、4、6、7、9和10款的规定终止时,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169条及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领取退休金的条件;

b)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1款e项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125条第4款的规定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除外。

2. 雇主有责任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向已经为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且因《劳动法》第34条第11款规定而失业的劳动者支付失业补偿金。

如果劳动者为雇主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而失业,但用于计算失业补偿金的工作时间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少于24个月,则雇主有责任至少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失业补偿金给劳动者。

3. 用于计算离职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的总和,扣除劳动者按照失业保险法律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用人单位已支付离职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工作时间,其中:

a) 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总时间包括:劳动者直接工作的时间;试用时间;用人单位派遣去学习的时间;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享受病假、产假的时间;因工伤、职业病而进行治疗、劳动功能恢复的休假时间,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依法履行公民义务而请假的时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非劳动者自身原因停工的时间;根据第111条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根据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享受全薪休假的时间; 执行劳动者代表组织任务的时间,按照《劳动法》第17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及根据第128条被暂时停职的时间。

b) 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包括: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以及法律规定无需参加失业保险但用人单位随同劳动者工资支付的、相当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失业保险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额的时间。

c) 用于计算劳动者离职补助、失业补助的工作时间按年计算(满12个月);若零散月份少于或等于6个月,按半年来计算,超过6个月按一年工作时间计算。

4.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定劳动者为雇主实际工作的时间,如本条第3款a项规定的:

a) 对于100%国有资本的企业或由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而来的企业,当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曾在属于国家领域的机关、组织、单位、企业工作并转入该企业工作,但尚未领取离职补助、失业补助或复员时的一次性补助或退伍补助、转行补助时,雇主有责任计算劳动者在自己单位实际工作过的时间以及劳动者之前在国家部门实际工作的时间。

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国家所属的机关、组织、单位、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包括:在国家机关的实际工作时间;公共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政治组织的工作时间;政治-社会组织的工作时间;隶属于武装力量、从国家预算领取工资的单位的工作时间;在国有企业的工作时间。

b) 如果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在每份劳动合同终止时尚未支付离职补助金或失业补助金的,则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为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的总和,减去因下列情况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同全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工作为法律禁止的工作;或劳动者因劳动纪律被解雇的劳动合同;或劳动者单方面非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如有)。

c) 在劳动者在企业、合作社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用工方案继续工作,在企业分立、分拆、合并、兼并;出售、出租、变更企业类型;转让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责任确定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以计算支付离职补偿金、失业补助金,如下:

c1) 在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34条第1、2、3、4、6、7、9和10款规定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总时间,包括分立、分拆、合并、吸收合并之前和之后,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工作的时间;企业出售、出租、变更企业类型;转让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

c2) 在根据《劳动法》第34条第11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失业补偿的计算时间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总时间,包括在用人单位分立、分拆、合并、兼并;出售、出租、变更企业类型;转让所有权、使用权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下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离职补偿的计算时间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包括在用人单位分立、分拆、合并、兼并;出售、出租、变更企业类型;转让所有权、使用权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下的实际工作时间。

c3) 雇主有责任支付遣散费,包括员工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最后一次被招聘到企业前,在国家部门工作的时间,在企业分立、分割、合并、兼并;出售、出租、转换企业类型;依照本款a项规定转让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

5. 用于计算遣散费、失业补助的工资规定如下:

a) 用于计算遣散费、失业补助的工资是指员工离职、失业前根据劳动合同连续六个月的平均工资。

b) 如果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为用人单位连续签订多个劳动合同,则计算离职补偿金、失业补助金的工资为终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前连续6个月的劳动合同工资平均值。如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因工资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区域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劳动协议中规定的工资标准而被宣告无效,则双方协商确定的离职补偿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区域工资标准或集体劳动协议中规定的工资标准。

6. 支付劳动者的离职补偿金、失业补助金的经费,由用人单位计入生产经营费用或经营活动经费。

第3项

处理无效劳动合同

第九条 对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如下:

1. 当劳动合同被宣布部分无效时,雇主和劳动者应对被宣布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进行修改和补充,以符合集体劳动协议和法律规定。

2. 自劳动合同部分被宣布无效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被修改、补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按照正在适用的集体劳动协议解决;如果没有集体劳动协议,则按法律规定执行。

如果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工资低于劳动法规定或正在适用的集体劳动协议,则双方必须重新协商工资水平以符合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确定重新协商后的工资与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同工资之间的差额,并根据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

3. 如果双方未能就已被宣告无效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意见,则:

a) 终止劳动合同;

b) 双方自开始按照部分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同工作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本条第2款执行;

c) 按本法第8条规定处理离职补助制度。

d) 根据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计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以此作为依法执行劳动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依据。

4. 与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处理有关的其他问题,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

第十条 由于订立合同的人无权或违反劳动合同订立原则而导致的全部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1. 当劳动合同被宣告全部无效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 从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日起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如下执行:

a) 如果每一方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利益不低于法律规定以及正在实施的集体劳动协议,则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根据被宣布无效的劳动合同内容予以履行;

b) 如果劳动合同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利益的内容违反法律,但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则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按照本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c) 劳动者根据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同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以此作为按劳动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3. 如果未重新签订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则:

a) 终止劳动合同;

b) 劳动者从开始根据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同工作起至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间,其权利、义务和利益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c) 按本法第8条的规定办理离职补助待遇。

4. 与因缔约人无权限或违反劳动合同缔约原则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处理相关的其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的权限范围。

第11条 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处理,因为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工作

1. 当劳动合同被宣告全部无效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缔结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自开始工作起至重新缔结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本法令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3. 如果双方未重新缔结劳动合同,则:

a) 终止劳动合同;

b) 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自开始工作至合同终止期间,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按照本条第2款执行;

c) 雇主向劳动者支付双方协商的金额,但每工作一年至少相当于政府在宣布劳动合同无效时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所在地适用的最低月工资的一个月。计算补偿的劳动时间为根据本决定宣布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工作时间,根据本条例第8条第3款a项确定;

d) 根据本条例第8条的规定,处理宣布无效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制度,如有。

4. 其他与处理劳动合同完全无效相关的问题,由于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工作,属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的权限。

第四章

劳务派遣

第1条

劳务派遣的一般规定

第12条 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是根据《企业法》规定设立的企业,获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与劳动者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同时仍保持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派遣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13条 劳务承租方

用工承租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和个人,他们使用租用的劳动者从事在一定时间内被允许租用劳动者的工作目录中的工作。

第14条 劳务承租劳动者

被租赁劳动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租赁企业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然后转入为租赁方工作并接受其管理。

第2条

租赁企业的保证金

第15条 存入保证金及使用保证金

1. 企业按本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在越南商业银行或在越南依法设立和经营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称为接受保证金的银行)办理保证金。

2. 保证金用于支付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租赁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及企业规则对被租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及其他待遇,或在租赁企业违反与被租工人劳动合同或未能保障被租工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被租工人受损时,对被租工人进行赔偿。

第16条 缴纳保证金

1. 租赁企业应按照收款银行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并遵守法律法规。租赁企业可根据与收款银行的协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保证金中获得利息。

2. 受托存款银行有责任在租赁企业完成存款手续后,根据本法令附录III附表01/PLIII的格式,颁发劳动租赁活动保证金证明书。如劳动租赁活动保证金证明书上的信息发生变更,包括:企业名称、总部地址、保证金账户号码,租赁企业应向受托存款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信息变更的材料,以更改劳动租赁活动保证金证明书。

第17条 保证金管理

1. 受托存款银行有责任冻结租赁企业的全部保证金,并根据保证金法律规定管理保证金。

2. 存款银行为租赁企业办理保证金业务时,应按照本条例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允许租赁企业提取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并要求租赁企业按规定补缴保证金。

3. 未经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省人民委员会主席)书面同意,存款银行不得允许租赁企业提取保证金。

第18条 提取保证金

1. 租赁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同意租赁企业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提取保证金:

a) 租赁企业遇到困难,财务资金不足以支付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租赁企业的规章制度向被租赁劳动者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及其他待遇,自法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天仍未支付;

b) 租赁企业遇到困难,因违反与租赁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未保障租赁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造成租赁劳动者损失,而无法向租赁劳动者进行赔偿,在自法律规定的赔偿到期日起60天后仍未赔偿的;

c) 企业未获发许可证;

d) 租赁企业被撤销许可证或未获延期、重新颁发许可证;

đ) 租赁企业已在越南一家商业银行或在越南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了保证金存款。

2. 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申请提取保证金的申请资料,需提交至劳动-伤病与社会事务厅,包括:

a) 租赁企业提出的保证金提取申请书;

b) 使用保证金账户提取资金的方案,包括:提取保证金的理由、目的;提取保证金情况下的劳务人员名单、人数、金额、时间、支付方式,按照本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

c) 完成义务的报告以及证明完成义务的文件,针对按照本条第1款d项规定提取保证金的劳务租赁人员;

d) 劳务租赁活动保证金证书,针对按照本条第1款đ项规定提取保证金的情况。

3. 提交至接收保证金银行的提取保证金文件,包括:

a) 按照本条第2款a项规定,由劳务租赁企业提出的保证金提取申请文件;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同意提取保证金的文件,按照本法附录III附表02/PLIII规定。

c) 根据受托银行规定的提取保证金凭证(如有)。

4. 提取保证金的程序和手续如下:

a) 出租企业提交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套申请材料至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劳动与社会事务局;

b) 劳动与社会事务局接收材料,进行核查,并开具注明收到完整材料日期的收据。在从收到出租企业提出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劳动与社会事务局对出租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其对租赁员工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出租企业提取保证金;

c) 在收到省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厅提交的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出具书面同意提取保证金及保证金使用方案(如有),并将其发送给派遣企业及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如不同意提取保证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以书面形式回复派遣企业,并明确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d) 在获得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提取保证金的书面同意后,派遣企业应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收取保证金的银行提交资料;

d) 银行接收保证金受理并审核租赁企业的保证金提款申请材料,如符合规定,银行在收到保证金提款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为租赁企业办理保证金提款。

在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下提取保证金时,应由银行直接按照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方案向借用劳动者支付款项和赔偿,支付前应扣除银行服务费用。

第19条 劳务派遣企业未履行对承租劳动者的义务时提取保证金

1. 当自到期日起60天内,如果企业尚未向租赁劳动力支付本规定第15条第2款所述的各项待遇和权利,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将在与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协商后,书面要求企业向租赁劳动力支付各项待遇和权利。自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发出书面要求之日起10天内,如果企业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提交提取保证金支付劳动力待遇的书面申请,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将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请,从企业保证金中划拨款项支付租赁劳动力的各项待遇和权利,手续如下:

a)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要求外包企业报告外包员工的数量、名单、未支付金额、各外包员工的补偿及权益。在收到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的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外包企业必须完成报告。在收到外包企业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汇总并呈报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从外包企业的保证金中提取资金以支付员工福利。

b) 在收到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的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提取企业派遣的保证金。提取保证金的决定按照本条例附录三附表三/PLIII的格式作出;

c) 在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接受保证金的银行应从租赁企业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并直接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附带的名单支付给租赁工的劳动者,同时扣除银行服务费用。租赁企业的保证金支付顺序为优先顺序: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及租赁工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企业规章制度、租赁公司规章等约定享受的其他待遇。

2.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负责监督按本条第1款规定向租赁劳工支付款项和进行赔偿的执行情况,并将实施结果报告给省级人民委员会。

第20条 补缴保证金

1. 自根据本法第18条第1款a项和b项及第19条规定提取保证金以支付的之日起30日内,租赁企业必须补缴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金。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30日内,如果劳务租赁企业未足额补充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银行有责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及省级人民政府主席。在收到收取保证金银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应向省级人民政府主席报请依照本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吊销企业许可。

第3项

条件、权限、程序、办理、延长,

劳务租赁的许可条件、权限、程序、办理、延期、重新发放、吊销及工作目录

用于劳务派遣

第21条 许可条件

1. 劳务租赁企业进行劳务租赁活动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符合《企业法》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

b) 无刑事记录;

c) 在申请许可证前连续5年内,至少有3年(36个月)直接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供应的专业工作或管理经验。

2. 企业已缴纳保证金2,000,000,000越南盾(两十亿越南盾)。

第22条 发放、延长、重新发放及收回许可证的权限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企业所在地的企业拥有颁发、延长、重新颁发和吊销许可证的权限。

第23条 劳务派遣活动许可证

1.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印在A4(21厘米 x 29.7厘米)硬纸上;正面在白色底上印有天蓝色花纹,印有国徽浮雕,黑色边框,并注明许可证内容;背面印有国名、国徽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字样,底色为天蓝色。

2. 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II表格04/PLIII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内容。

3. 许可证有效期规定如下:

a) 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60个月;

b) 许可证可以多次延长,每次延长期限最长为60个月;

c) 重新颁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之前颁发许可证剩余的有效期。

第24条 申请许可证的文件

1. 企业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II表格05/PLIII提交的许可证申请文件。

2.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III表格07/PLIII。

3.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记录表格1。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不属于颁发司法记录表格1的对象,则可以用其所属国的司法记录代替。

本款所述文件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颁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文文件必须翻译成越南语,经过公证并依法律规定进行领事认证。

4. 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从事劳务租赁或劳动供应专业工作或管理时间的文件,根据本条例第21条第1款c项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文件之一:

a) 经公证的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原件的复印件,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聘用、任命、任务分配决定书;

b) 经认证的任命决定正本的复印件(对于按聘任制度工作的人员)或选举结果确认文件(对于按选举制度工作的人员),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于作为劳务外包或劳务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如本款第a项、第b项规定的文件为外国文件,则必须翻译成越南语,进行认证并按法律规定进行领事认证。

5. 按本条例附录三第01/PLIII样表颁发的劳务外包经营保证金证书。

第25条 许可证发放程序

1. 企业根据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将一套申请文件提交至企业设立总部所在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以申请颁发许可证。

2. 在核查完本条例第24条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劳动荣军与社会事务厅出具收件凭证,注明收到申请许可文件的日期、月份、年份。

3. 自收到符合法规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劳动荣军与社会事务厅进行审查,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为企业颁发许可。

如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自接收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劳动荣军与社会事务厅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企业完善申请文件。

4. 自收到劳动荣军与社会事务厅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并为企业颁发许可;如不予颁发许可,应以书面形式答复企业,并明确说明不予颁发许可的理由。

5. 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颁发许可证:

a) 不符合本法令第21条规定的条件;

b) 曾使用伪造许可证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c) 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前5年内曾担任因本法令第28条第1款d、đ和e项所列原因而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d) 法定代表人曾担任使用伪造许可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26条 许可证延长

1. 企业延长许可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 符合本法令第21条规定的条件;

b) 不属于根据本法令第28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c) 完全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

d) 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文件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0个工作日提交至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

2. 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 企业根据本法令附录III附表05/PLIII的表格提交的延长许可证申请书;

b) 本法令第24条第5款规定的文件;

c) 对于企业在申请延长许可证的同时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根据本法令第24条第2、3款和第4款规定的文件。

3. 许可证延长的程序与手续

a) 企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一套申请文件提交至企业注册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以申请延长许可证。在检查完符合第2款规定的完整材料后,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签发收件回执,注明收到延长许可证申请文件的日期;

b) 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交对企业延长许可证的申请。如果材料不符合规定,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将书面要求企业完善申请材料;

c) 在收到省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企业的许可证进行审核、延长;如果不延长许可证,应以书面形式回复企业,并明确说明不延长许可证的理由。

4. 对于不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出租企业,或属于本法第25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并明确说明不延长的理由。

第27条 重新发放许可证

1. 出租企业在以下情况下申请省人民委员会主席重新颁发许可证:

a) 变更已颁发许可证的某一项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总部地址,但仍在许可证发放的省辖区内;企业法定代表人;

b) 许可证丢失;

c) 许可证损坏,许可证上的信息不完整;

d) 将总部地址更改到与原许可证颁发地不同的省级行政区。

2. 申请重新颁发许可证的材料如下:

a) 根据本法令附带的附录三05/PLIII样式提交的重新颁发许可证的申请书;

b) 对于更改企业名称、总部地址但仍在原许可证颁发省级行政区内,或许可证损坏信息不完整的情况,提供企业注册证书副本;

c) 对于企业更改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提供本法令第24条第2、3款及第4款规定的文件;

d) 对于许可证丢失的情况,提供本法令第24条第2、3、4款及第5款规定的文件。

d) 已经在本条第1款a项、第c项规定的情况下颁发的许可证。

3. 针对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情况,重新办理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a) 企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一套申请文件提交至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申请重新颁发许可证。在核查完第2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后,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出具收件凭证,并注明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日期(月、日、年);

b) 在自收到按照规定提交的保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劳动 - 伤残与社会事务局审核,并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为企业重新发放许可证的申请。如果材料不符合规定,劳动 - 伤残与社会事务局应在自接收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文件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c) 在收到省级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并重新颁发企业许可;若未颁发许可,应以书面形式回复企业,并明确说明未颁发许可的理由。

4. 对本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情况重新颁发许可的程序如下:

a) 申请重新颁发许可的材料包括:依本法令附录 III 第 05/PLIII 样式的重新颁发许可申请书;由企业主要营业地所在地的工商注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新颁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副本;此前由企业主要营业地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发的许可。

b) 企业将本款第a点规定的一套文件提交至企业新设立总部所在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申请发放许可证。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在文件齐全的情况下,签发收据并注明收到文件的日期、月份、年份;

c) 在10个工作日内,企业新设立总部所在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应以书面形式请求企业已获发许可证所在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提供申请许可证文件的复印件,并确认企业派遣的条件未被撤销。

d) 在从接到企业新设总部所在的劳动 - 荣军与社会事务厅文件之日起的 7 个工作日内,已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企业所在地的劳动 - 荣军与社会事务厅应对劳务派遣企业在该地活动期间的经营状况提出意见,并回复企业新设总部所在的劳动 - 荣军与社会事务厅,同时附上劳务派遣企业申请许可的文件副本。

如劳务派遣企业根据本法第 28 条第 1 款被吊销许可证,已获许可的劳务派遣企业所在地的劳动 - 荣军与社会事务厅有责任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吊销许可证的情况,并通知企业新设总部所在的劳动 - 荣军与社会事务厅;

d) 在自接收到原企业所在地劳动与社会事务局已经颁发的文件之日起的6个工作日内,企业新总部所在的劳动与社会事务局应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交,重新为企业颁发许可证。

如果企业被原总部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本条例第28条第1款a项的规定撤销了许可证,新总部所在的劳动与社会事务局应书面要求企业完善材料,并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企业重新颁发派遣许可证。

如果企业派遣被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本条例第28条第1款c、d、đ和e项的规定收回许可证,省劳动和社会事务厅应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呈报,不向派遣企业发放许可证;

e) 在收到企业新设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提交的资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并向企业颁发许可;如不予颁发许可,应以书面形式回复企业,并明确说明不予颁发许可的理由。

第28条 收回许可证

1. 出租劳务的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将被收回许可:

a) 按出租企业的请求终止劳务租赁活动;

b) 企业解散或被法院宣告破产;

c) 不符合本法二十一条规定的任何条件;

d) 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使用;

đ) 出租劳务从事不属于本法附录二所列可出租劳务工作的工作内容。

e) 企业有派遣行为的,伪造申请发放、延长、重新发放许可证的文件,或者涂改、修改已发放的许可证内容,或者使用假许可证。

2. 对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形申请收回许可证的资料,包括:

a) 根据本条例附录III附表06/PLIII的格式提出的收回许可证申请文书;

b) 已发放的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遗失情况下企业对法律负责的承诺书;

c) 企业派遣劳动的活动情况报告,根据本条例附录III附表09/PLIII的格式;

d) 申请收回许可证时仍然有效的劳动派遣合同复印件。

3. 针对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收回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a) 企业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向企业设有总部的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门提交一套文件;

b)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门接收文件,检查并发放注明收到文件的日期的收据。从收到企业申请收回许可证的完整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门检查、审核企业仍在有效期内的劳动派遣合同,要求劳务派遣企业按本法第29条规定为劳动者处理相关待遇,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呈报收回许可证。

c) 在收到劳动 - 残疾人及社会事务厅提交的文件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吊销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按照本法规附录三随附的表格08/PLIII执行。

4. 对于本条第1款c、d、đ和e项规定的情况,吊销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a) 当发现企业派遣属于本条第1款c、d、đ和e项规定的情况时,企业所在地的劳动 - 残疾人及社会事务厅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吊销许可证;

b) 在收到劳动 - 残疾人及社会事务厅提交的文件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吊销企业的许可证;

c) 在收到收回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遣企业有责任将许可证上交省级人民委员会。

5. 出租企业在因违反本条第1款c、d、đ和e项规定而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取得许可证。

第29条。租赁企业在许可被收回或未获续期、重新发放许可情况下的责任

在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不延期、不重新发放或吊销许可证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租企业应清理正在进行的所有劳务租赁合同,依法解决被租劳工和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至少一家依法获准运营的电子报上连续7天公开发布终止劳务租赁业务的内容。

第30条 可进行劳务派遣的工作清单

允许劳务租赁的工作目录规定在本法令附属的附件II中。

第4条

组织实施责任

关于派遣劳务

第31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责任

1. 在企业租赁的总部公开张贴许可证原件,并在各分支机构、代表办公室(如有)张贴经认证的许可证副本。如果企业租赁在省级不同地区开展业务,应将经认证的许可证副本发送至该地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门以便跟踪管理。

2. 每六个月和每年定期,按照本法令附带的附录III表格09/PLIII,报告劳务派遣活动情况,提交给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企业总部所在的劳动与社会事务厅;同时,向企业开展劳务派遣活动所在地的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报告该地区的劳务派遣活动情况,以企业将劳务派遣业务转至其他省级地区开展活动的情况为例。半年度报告应在6月20日前提交,年度报告应在12月20日前提交。

3. 及时向地方有权国家机关或根据劳动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报告与劳务派遣活动相关的突发事件。

4. 根据《劳动法》第56条及本章的规定,全面履行租赁企业的责任。

第32条 存款银行的责任

1. 正确执行关于开设保证金账户、缴纳保证金、使用租赁企业保证金账户及与该账户相关规定的要求。

2. 每季度定期按照本法令附录三附表11/PLIII的格式,向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主席、劳动与社会事务厅以及省、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租赁企业保证金执行情况报告,时间为下季度首月的15日前。

3. 根据本章规定,全面履行受托银行的保证金职责。

第33条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的责任

1. 宣传和普及关于劳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向用工单位、劳动者及辖区内相关机关、组织。

2. 指导、检查、督查、监督在辖区内执行关于派遣劳动者法律法规的情况。

3. 跟踪、汇总并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报告管理辖区内保证金情况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按照本法令附带的附录三第10/PLIII表格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劳动 - 伤残及社会事务部提交。半年报需在7月20日之前提交,年报需在次年1月20日之前提交。

4. 根据本章规定,充分履行劳动 - 伤残及社会事务厅的职责。

第34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责任

1. 在获得、延长、重新颁发或收回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通知发送至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以便进行跟踪和管理。同时,对于企业将办公地址迁至与原许可发放地不同的省级行政区且从事劳务派遣的情况,应将通知发送至原许可证发放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2. 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企业获发、延长、重新颁发或收回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3. 依法全面履行本章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责任。

第35条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的责任

1. 宣传、普及、指导、检查、监督劳务派遣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2. 汇总并在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的电子信息网站上公开企业的许可证的颁发、延续、重新颁发或吊销情况。

3. 根据本章规定,全面履行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的职责。

第36条 越南国家银行的责任

对接受保证金的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管,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管理企业租赁保证金的缴纳情况。

第五章

工作场所对话

第1条

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

第37条 工作场所对话组织的责任

1. 用人单位有责任与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如有)合作,根据《劳动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

在工作场所,如果有劳动者未加入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雇主有责任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如有)协作,引导、支持并创造条件,使这些劳动者自行选择代表其利益的成员(以下简称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与雇主进行对话,按照《劳动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的成员数量按照本条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

2. 雇主有责任在工作场所的基层民主制度中具体规定以下主要内容,以便按照《劳动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工作场所对话:

a)工作场所对话的原则;

b) 每一方参加对话的数量和组成,按照本条例第38条的规定;

c) 每年的定期对话次数和时间;

d) 定期对话的组织方式、应一方或多方请求举行的对话、在发生事件时的对话;

đ) 各方在参与对话时的责任,按照《劳动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e) 对不属于基层工会组织领导成员的工人代表参与对话的成员,适用《劳动法》第176条的规定;

g) 其他内容(如有)。

3. 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外,用人单位有责任:

(a) 指派用人单位代表参加工作场所的对话活动;

(b) 安排举行工作场所对话所需的地点、时间及其他物质条件;

(c) 按要求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场所对话和基层民主章程的实施情况。

4. 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和职工对话代表小组有责任:

(a) 指派代表成员参加规定的对话;

(b) 就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的内容与用人单位提出意见;

(c) 征询职工意见,汇总并准备对话提议内容。

d) 根据《劳动法》第63条第2款、本法令及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进行对话。

5.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代表组织在《劳动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进行对话,以适应工作场所的生产、经营、劳动组织条件以及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中的具体规定。

第38条 参与对话的人数和组成

《劳动法》第63条第2款中参与对话的数量和组成规定如下:

1. 用人单位一方

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及劳动组织情况,用人单位决定代表自己参加对话的人数和组成,确保至少有3人,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遵守在工作场所基础民主规章中的规定。

2. 劳动者方面

a) 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劳动组织、劳动人数结构及性别平等等因素,基层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对话代表组确定参加对话的人数和组成,但必须确保人数如下:

a1) 如果用人单位雇用不足50名劳动者,至少3人;

a2) 如果用人单位雇用50至不足150名劳动者,至少4至8人。

a3) 至少9人至13人,如果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人数为150人至不足300人;

a4) 至少14人至18人,如果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人数为300人至不足500人;

a5) 至少19人至23人,如果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人数为500人至不足1000人;

a6) 至少24人,如果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人数为1000人及以上。

b) 根据本款a项规定的劳动者对话代表人数,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和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按各自组织和小组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中的成员比例确定参加对话的代表人数。

3.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参加对话的代表成员名单的确定,如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并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在两次周期之间的期间,如果确定的对话成员中有代表无法继续参与,用人单位或各劳动者组织、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应审议并决定补充本组织、小组的替代成员,并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

4. 当根据《劳动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对话时,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对话成员外,双方还应协商邀请所有劳动者或部分相关劳动者共同参加对话,确保在就与女性劳动者权益相关的内容进行对话时,有女性劳动者代表参加,根据《劳动法》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

第39条 定期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

1. 用人单位有责任与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劳动者对话小组配合,按照《劳动法》第63条第2款a项的规定以及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定期组织对话。

2. 定期对话的参与成员为根据本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双方代表。定期对话的时间、地点以及组织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场所的基层民主制度安排。

3. 在定期对话开始前最晚5个工作日内,双方有责任将对话内容发送给参与对话的一方。

4. 定期对话只有在用人单位一方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参与,并且劳动者一方有超过本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总代表人数70%的成员参与时才能进行。对话的过程必须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并须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以及各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代表(如有)和劳动者对话代表组的代表(如有)签字。

5. 最迟在对话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有责任在工作场所公开公布对话的主要内容;职工代表组织(如有)、职工对话代表小组(如有)应向其成员职工传达对话的主要内容。

第40条 根据一方或双方要求组织对话

1. 当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时,组织对话的前提是提出对话要求的一方所提出的对话内容符合以下条件:

a) 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的对话内容必须得到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b) 对于职工一方,提出的对话内容必须得到至少30%参与对话的职工代表成员的同意,按照本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

2. 最迟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话请求内容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对话请求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就对话的时间和地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一方的对话代表有责任配合并进行对话组织。

3. 对话过程必须记录在会议记录中,并由参与对话各方的代表签字,按照本法令第39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4. 自对话结束之日起最迟三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有责任在工作场所公开对话的主要内容;工人代表组织(如有)、工人对话代表小组(如有)向其成员工人传播对话的主要内容。

第41条 在发生事件时组织对话

1. 对于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上必须征求、交流意见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1款a项规定的工作完成情况评估制度;根据第42条规定辞退劳动者;根据第44条规定的用工方案;根据第93条规定的工资等级、工资表和劳动定额;根据第104条规定的奖励制度;以及根据第118条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应按如下执行:

a) 用人单位有责任将需要征求、交流意见的内容连同书面材料一并发送给参与对话的劳动方代表成员;

b) 参加劳动者一方对话的代表成员有责任组织收集其代表的劳动者的意见,并汇总成各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的书面材料,由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发送给用人单位;如果对话内容涉及女性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则需要确保征求她们的意见;

c) 根据各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和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的意见,用人单位组织对话,讨论、交流意见、咨询、分享用人单位提出的内容的信息;

d) 对话的参与人数、组成、时间和地点由双方根据工作场所的基层民主管理规章确定;

đ) 对话过程必须记录为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对话各方的代表签字,按本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e) 从对话结束之日起最迟三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有责任在工作地点公开对话的主要内容;劳动者代表组织(如有)、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如有)应将对话的主要内容传达给其成员劳动者。

2. 对于根据劳动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暂时停职的劳动者案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暂时停职的劳动者所在的劳动者代表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用人单位参与对话代表与劳动者代表组织的对话代表之间的直接交流进行沟通。

第2条

在工作场所实施基层民主管理制度

第42条 在工作场所实行基层民主章程的原则

1. 善意、合作、诚实、平等、公开和透明。

2. 尊重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3. 组织在工作场所实施基层民主管理制度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

第43条 雇主必须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1.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公开以下内容:

a)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

b) 劳动规章、工资等级、工资表、劳动定额、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c) 用人单位参与的集体劳动合同;

d) 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及劳动者缴纳的基金(如有)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đ) 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情况;

e) 与劳动者权利、义务和利益相关的竞赛评比、奖励、惩戒、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g) 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2. 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如法律对公开形式有具体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该规定进行公开;如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开形式的,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劳动组织的特点及需要公开的内容,从以下形式中选择,并在工作场所基层民主制度中体现,依照本条例第48条的规定:

a) 在工作场所公示;

b) 在用人单位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对话小组的会议、对话中通报;

c)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由其传达给职工;

d) 在内部信息系统发布;

đ) 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

第44条 劳动者参与意见的内容和形式

1. 员工有权对以下内容发表意见:

a) 制定、修改、补充用人单位关于员工权利、义务和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性文件;

b) 制定、修改、补充工资等级、工资表、劳动定额;提出集体谈判内容;

c) 提出并执行节约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作条件、保护环境、防火防爆的方案;

d) 与法律规定的员工权利、义务和利益相关的其他内容。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果法律具体规定了劳动者参与意见的形式,则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如果法律未具体规定形式,劳动者应根据生产、经营、劳动组织的特点、劳动者可参与意见的内容以及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选择以下形式:

a) 直接参与意见或通过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劳动者代表对话小组在劳动者大会及工作场所对话中参与意见;

b) 直接提交建议和意见;

c) 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第45条. 劳动者可决定的内容和形式

1. 劳动者有权决定以下内容:

a)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修改、补充、终止劳动合同;

b) 是否加入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

c) 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或不参加罢工;

d) 对已经达成的集体谈判内容进行表决,以便根据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劳动协议;

đ) 根据法律规定或各方协议的其他内容。

2. 劳动者的决策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46条. 劳动者可检查、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1. 劳动者有权检查和监督以下内容:

a) 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协议的执行情况;

b) 执行劳动者劳动规章、制度及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其他规定性文件;

c) 使用奖金基金、福利基金以及劳动者缴纳的各类基金;

d) 用人单位缴纳工会经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事项;

d) 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和利益的竞赛、奖励、纪律处理、投诉和申诉的执行。

2. 劳动者的检查、监督形式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47条. 劳动者大会

1. 职工大会由用人单位会同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如有)及劳动者对话代表小组(如有)每年组织一次,可采取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的形式。

2. 劳动者大会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第64条的规定执行,以及其他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

3. 大会的组织形式、内容、参与组成、时间、地点、流程、组织实施的责任及劳动者大会成果的公布形式,按照本条例第48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执行。

第48条. 制定基层工作场所民主章程的职责

1. 用人单位有责任制定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章程,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对话以及工作场所基层民主的各项内容。

2. 在制定、修改、补充工作场所基层民主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必须征求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如有)和职工对话代表小组(如有)的意见,以便完善并颁布该规章制度。对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和职工对话代表小组提出而用人单位未采纳的意见,必须明确说明理由。

3. 工作场所基层民主规章制度必须向职工公开发布。

第六章

工资

第1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

第49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职能

国家工资委员会由总理决定成立,根据《劳动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向政府提供以下咨询职能:

1. 按地区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2. 适用于劳动者的工资政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50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任务

1. 研究、调查、收集信息,分析和评估劳动者的工资状况、最低生活水平、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力供求关系、就业、经济中的失业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为确定最低工资水平提供依据。

2. 编制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的报告,关联《劳动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确定最低工资水平的因素。

3. 审查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平,将适用最低工资的地区进行划分,为按不同时期调整最低工资水平方案提供依据。

4. 每年,组织协商以向政府建议按地区调整最低工资水平的方案(包括按月最低工资和按小时最低工资)。

5. 向政府提供咨询和建议,关于对劳动法规定的各类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的劳动者适用的一些共同工资政策。

第51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1. 国家工资委员会有17名成员,包括: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的5名代表;越南工会总联盟的5名代表;若干中央雇主代表组织的5名代表;2名独立专家(以下简称独立成员)。其中:

a) 国家工资委员会主席为1名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副部长;

b) 国家工资委员会3名副主席,包括:1名副主席为越南工会总联盟副主席,1名副主席为越南工商会副主席,1名副主席为越南合作社联盟副主席;

c)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包括:4名代表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的成员;4名代表越南总工会的成员;3名中央雇主代表组织的成员(包括1名代表越南中小企业协会的成员,2名为中央两个使用大量劳动的行业协会的代表);2名独立成员,为劳动、工资、社会经济领域的专家、科学家(不包括正在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越南总工会及中央雇主代表组织所属机构、单位、研究所、大学工作的专家、科学家)。

2. 政府总理任命、免职国家工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条第1款a、b项的规定)并授权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部长任命、免职国家工资委员会其他成员(根据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国家工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成员以兼职方式工作。国家工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不超过5年。

3. 国家工资委员会设有技术部门和常务部门,以协助委员会及主席编制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技术报告,并执行委员会的行政工作。技术部门和常务部门成员由委员会成员机构、相关机构和组织人员组成,均以兼职方式工作。

第52条.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活动

1. 国家工资委员会在委员会主席主持下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进行民主、公开讨论;决策以多数表决为依据。

2. 国家工资委员会有自己的印章,并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3. 国家工资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年度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预算安排,并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其他合法资金。国家预算的管理、使用和决算应依照国家预算法律及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进行。

第53条. 有关建立和运作国家工资委员会的履职责任

1.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主席、越南工商会主席、越南合作社联盟主席、越南中小企业协会主席派代表参加国家工资委员会,并将名单发送给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汇总。

2. 越南工商会主席主持,并与越南合作社联盟主席协调交换意见,选择并建议由中央使用大量劳动力的两个行业协会派代表,适时成为国家工资理事会成员。

3. 国家工资理事会主席负责与理事会副主席交换意见,提议、选择理事会独立成员,并向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部长报告以供审查和任命;发布理事会、技术部门及理事会常务部门的工作规程。

4. 劳动、伤残军人及社会事务部长向政府总理呈报设立国家工资委员会的决定;建议政府总理任命、免除国家工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决定任命、免除国家工资委员会其他成员。

5. 计划与投资部长根据国家工资委员会的要求,提供居民生活水平调查结果、劳动与就业调查、企业调查及其他相关统计数据。

第2条

工资支付形式及加班工资

夜班工作

第54条. 工资支付形式

根据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工资支付方式具体如下:

1. 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经营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时间、按产品和承包工资支付工资的方式如下:

a) 按时间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周、每日、每小时的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如下:

a1) 月工资按一个月工作支付;

a2) 周工资按一周工作支付。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则周工资按月工资乘以12个月再除以52周计算;

a3) 日工资是指按工作日支付的工资。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则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选择的月内正常工作日的天数确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按周支付工资,则日工资按周工资除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天数确定;

a4) 小时工资是指按工作小时支付的工资。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按周或按日支付工资,则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劳动法》第105条规定的每日正常工作小时数确定。

b) 按件计酬的工资支付给按件计酬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定额和所分配产品的单价,按完成的数量和产品质量来支付。

c) 包干工资支付给包干工资的劳动者,依据工作量、质量和必须完成的时间来支付。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工资,可用现金支付或通过劳动者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支付。选择通过劳动者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与开立账户和工资转账相关的费用。

第55条. 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98条第1款的规定,加班工资如下:

1. 对按时间计薪的劳动者,当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105条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如下:加班工资 = 实际支付工资 × 至少150%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 加班小时数 或 200% 或 300%,其中:

a) 员工在正常工作日从事当前工作的实际小时工资,由员工所在月份、周或加班当天的实际工资确定(不包括加班工资、夜班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工资、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奖金、创新奖励、餐补、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住宿费、托儿费及抚养小孩的补贴; 在亲属去世时提供的支持、劳动者亲属结婚、劳动者生日、职业病以及其他与劳动合同中职务或职位的履行无关的支持、补助,除以当月或当周或劳动者加班的天数对应的实际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企业根据法律规定选择的当月正常工作天数以及每日、每周正常工作小时数,不包括加班时间);

b) 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从事工作实际支付小时工资的150%,适用于平日加班;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从事工作实际支付小时工资的200%,适用于每周休息日加班;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从事工作实际支付小时工资的300%,适用于节假日、春节、有薪休假加班工资,且不包括享受日工资的劳动者在节假日、春节、有薪休假期间的工资。

2. 对于按产品计酬的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以增加产品数量或工作量时,根据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可以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如下:

加班工资 = 正常工作日产品工资单价 × 产品数量 × 最低150% 或 200% 或 300%

其中:

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产品工资单价的150%,适用于平日加班生产的产品;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产品工资单价的200%,适用于每周休息日加班生产的产品;最低为正常工作日产品工资单价的300%,适用于节假日、有薪休息日加班生产的产品。

3. 劳动者在与每周休息日重合的节假日加班时,应按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如果在节假日与每周休息日重合时补休加班,应按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

第56条. 夜间工作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98条第2款,夜班工资按以下公式计算:

1. 对于按工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夜班工资的计算如下:夜班工资 = 实际支付的小时工资 × 夜班实际工作小时数 + 当天工作的工资 × 最低夜班工作平均工资率

正在进行的是平常昼夜工作量的30%

正常情况下

其中:在正常工作日,正在从事工作的实际小时工资根据本法第55条第1款a项确定。

2. 对于按产品计酬的劳动者,夜间工作的工资按如下方式计算:工资单价 产品工资单价 产品工资 工资水平 产品数量

产品做

= 产品的 + 产品的 x 少 x 在白天在白天

工作日 工作日

夜晚 夜晚

工作 一般 30%

通常

第57条. 夜间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98条第3款,夜间加班的劳动者,其工资按以下公式计算:

1. 对于按小时计酬的劳动者,夜间加班工资按如下计算:

小时工资

白天收入

收入 工资 白天工作小时的最低工资 实际支付的工作小时数 实际支付的加班工作小时数 = 工作的额外小时数 以日常工作工资的150% 支付的最低工资 或者夜班 当前工作x 或 + 当前工作x 最多 + 20% x 的休息日 x 夜晚

每周工作200%或30%或者

工作日或休息日的工作

平时工资的300%,节假日的工作

通常休息日有薪

工资

其中:

a) 按本条例第55条第1款a项规定,普通工作日正在从事的工作的实际小时工资;

b) 白天工作时间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日、每周休息日或节假日、有薪休假的工资,计算方法如下:

b1) 正常工作日白天工资,至少按当日正常工作日实际支付的工作小时工资的100%计算(若员工当天白天未加班,夜间加班前适用);若员工当天白天加班(夜间加班前),则至少按正常工作日实际支付的工作小时工资的150%计算;

b2) 每周休息日白天工资,至少按正常工作日实际支付的工作小时工资的200%计算;

b3) 白天节假日、春节、带薪休假的加班工资,至少按正常工作日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时薪的300%计算。

2. 对于按计件工资领取报酬的劳动者,夜间加班工资计算如下:

工资单价

单价 钱 最少 工资单价 产品 产品数量 日间工资 加班工资

工资 150% 的产品 每日工作小时 = 当天生产的产品 x 或 + 当天的少量 x + 正常 x 的 20% 或 夜班产品 200% 的节假日工作

每天的或每周30%的瓶

在节假日工作平常的300%,

平安节,有休息日

通常领取工资

其中,正常工作日白天的产品工资单价,或每周休息日的工资单价,或节假日、带薪休假的工资单价确定如下:

a) 平常工作日白天的工件工资单价,至少按该日白天未加班情况下的平常工作日工件工资单价的100%计算(在夜间加班前);对于当日有白天加班的情况(在夜间加班前),至少按平常工作日工件工资单价的150%计算;

b) 每周休息日白天的工件工资单价,至少按平常工作日工件工资单价的200%计算;

c) 节假日、春节、带薪休息日白天的工件工资单价,至少按平常工作日工件工资单价的300%计算。

第七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第58条. 纳入工资计算的工作时间

1. 休息时间按照本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2. 根据工作的性质休息。

3. 劳动过程中必要的休息已在劳动定额中计入以满足人的生理需求。

4. 孕期女性或抚养不满12个月婴儿的女性,以及按《劳动法》第137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在月经期间的休息时间。

5. 因非劳动者过错而必须停止工作的时间。

6. 因用人单位要求或经用人单位同意的会议、学习、培训时间。

7. 按《劳动法》第61条第5款规定,进行直接职业培训或参加劳动的时间。

8. 当劳动者作为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领导成员的时间,用于执行《劳动法》第17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职责。

9. 进行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劳动能力因工伤、职业病程度评定的医学鉴定时间,如果这些时间是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要求进行的。

10. 登记、体检、兵役健康检查的时间,如果这些时间按兵役法律规定享受全薪。

第59条. 劳动者同意加班的情况

1. 除《劳动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加班情况,用人单位必须征得劳动者对以下内容的同意:

a) 加班时间;

b) 加班地点;

c) 加班工作。

2. 若劳动者的同意以单独书面形式签署,可参照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 IV 表格 01/PLIV。

第60条. 加班时间限制

1. 在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总加班时间不得超过当日正常工作时间的 50%,但本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若适用按周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总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不得超过每日 12 小时。

3. 若未按照《劳动法》第 32 条规定的全日工作,总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不得超过每日 12 小时。

4. 在节假日、春节及每周休息日加班时,总加班时间不得超过每日 12 小时。

5. 本条例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在计算当月、当年加班总小时数以确定是否遵守《劳动法》第107条第2款b项、c项的规定时,可以减除。

第61条. 每年组织加班超过200小时至300小时的情况

除了《劳动法》第107条第3款a项、b项、c项、d项规定的情况外,以下情况每年可安排加班200至300小时:

1. 必须处理紧急工作、不可推迟的,由与政府机关、单位公务活动直接相关的客观因素引起的情况,但不包括《劳动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况。

2. 提供公共服务;医疗诊疗服务;教育及职业教育服务。

3. 在实施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工作。

第62条. 关于每年组织加班超过200小时至300小时的通知

1. 当每年安排加班200至300小时时,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局报告:

a) 用人单位组织每年加班 200 至 300 小时的地点;

b) 总部所在地,如果总部设在与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加班 200 至 300 小时的地点不同的省、市。

2. 通知必须在执行每年加班 200 至 300 小时之日起最多 15 天内完成。

3. 通知文书按本条例附表 IV 附件中发布的 02/PLIV 模板。

第63条. 班次工作与轮班安排

1. 工作班次是指劳动者从开始接受任务到结束并将任务交接给他人的时间段,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2. 轮班工作是指在同一工作岗位上安排至少 2 人或 2 组人员轮流工作,计算在 1 天(连续 24 小时)内。

3. 按照劳动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计算工作间休息时间的连续轮班工作情况,是指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组织的班次工作,并且该班次工作满足如下条件:

a) 员工在班次内工作6小时以上;

b) 连续两个班次之间的交接时间不超过45分钟。

第64条. 工作时间内的休息

1. 根据劳动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至少45分钟连续休息时间,适用于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的员工,其中需至少有3小时在劳动法第106条规定的夜间工作时间段内工作。

2. 对根据本条例第63条第3款规定的连续轮班工作情况,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至少30分钟,夜间工作情况下则至少计入45分钟。

3. 雇主决定上班时间内的休息时间,但不得将该休息时间安排在班次的开始或结束时间。

4. 除根据本条例第63条第3款规定连续班次工作的情况外,鼓励各方协商将工作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65条. 计算劳动者年休假天数的工作时间认定

1. 根据《劳动法》第61条规定的职业学习和实习时间,如果在职业学习和实习时间结束后,劳动者继续为雇主工作。

2. 试用期时间,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结束后继续为雇主工作。

3. 根据《劳动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带薪事假。

4. 无薪休假时间,如果得到雇主同意,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中的1个月。

5. 因工伤、职业病而休息的时间,但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6. 因病休息的时间,但累计在一年内不得超过2个月。

7. 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享受生育待遇的休息时间。

8. 执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任务的时间,按法律规定计入工作时间。

9. 必须停止工作、休息的时间,但非因劳动者过错。

10. 因被暂时停职而休息的时间,但后来结论为未违反规定或未受到劳动纪律处分。

第66条. 某些特殊情况下年休假的计算方法

1. 根据《劳动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工作未满12个月的劳动者的年休假天数计算如下:将年休假天数加上因工龄而增加的休假天数(如有),除以12个月,再乘以实际工作月份数,以计算年休假天数。

2. 如果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但劳动者的工作天数与带薪休假天数(包括节假日、春节、年休假、依据《劳动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个人带薪事假)总和占该月正常工作天数协商比例50%及以上,则该月计为一个工作月,以计算年休假天数。

3. 劳动者在国家机关、组织、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全部时间,若劳动者继续在国家机关、组织、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应计入按《劳动法》第114条规定增加年休假的工作时间。

第67条. 交通费、路途期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其他带薪休假日工资

1. 根据《劳动法》第113条第6款,由双方协商确定的路费和超出年休假天数的差旅工资。

2. 作为支付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春节、年休假、带薪事假期间工资的依据(根据《劳动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为劳动者休节假日、春节、年休假、带薪事假时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

3. 用于支付劳动者尚未休的年休假或未休完年休假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113条第3款,是指劳动者离职或失业前一个月合同约定的工资。

第68条. 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有特殊性质的若干工作

1. 除《劳动法》第116条规定的特殊性质工作外,其他时间安排特殊的工作包括:

a) 防灾、防火和防疫工作;

b) 体育领域的工作;

c) 药品、疫苗及生物制品的生产;

d) 气体分配管道系统及相关工程的运行、维护和修理。

2.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部长规定对从事季节性生产工作、按订单加工工作等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具体规定。

3. 各部、各部门在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协调一致后,管理规定劳动法第116条及本条第1款所述的特殊性质工作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69条. 劳动规章

劳动法第118条规定的劳动规章如下:

1. 用人单位必须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如果使用10名及以上劳动者,则劳动规章制度必须以书面形式制定;如果使用不足10名劳动者,则不强制要求以书面形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的内容。

2.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规定每天、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班次安排;班次开始和结束时间;加班(如有);特殊情况下的加班;工作间歇以外的休息时间;轮班休息;每周休息日;年休、事假、无薪休假。

b) 工作场所秩序:规定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内的出行;行为文化、着装;遵守雇主的分配和调度;

c) 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劳动卫生:遵守关于安全、劳动卫生、消防防护的规定、规章、程序和措施的责任;使用和维护个人防护用品、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劳动卫生设备;工作场所的清洁、消毒和灭菌;

d) 工作场所性骚扰的预防和防治;处理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程序:雇主根据本法第85条的规定制定性骚扰的防治规则;

đ) 保护雇主的财产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知识产权:规定财产、文件、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清单;保护财产和秘密的责任及采取的措施;侵害财产和秘密的行为;

e) 在暂时调动劳动者从事与劳动合同不同工作的情况下:具体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暂时调动劳动者从事与劳动合同不同工作的情形;

g)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劳动纪律处分的形式:具体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违反行为相对应的劳动纪律处分形式;

h) 物质责任:规定因损坏工具、设备或有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而必须赔偿损失的情况;因丢失工具、设备、财产或消耗材料超出定额而产生的赔偿;赔偿金额与损失程度相对应;有权处理赔偿的人员;

i) 有权处理劳动纪律的人员:依据《劳动法》第18条第3款由用人单位一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权利的人员,或在劳动规章中具体规定的人员。

3. 在制定劳动规章或修改、补充劳动规章之前,用人单位必须征求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意见,对于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地方。征求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意见的工作应按照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4. 劳动规章在发布后,必须送达至各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如有),并通知全体劳动者,同时在工作场所必要的地方张贴主要内容。

第70条. 劳动纪律处分的程序和手续

劳动法第122条第6款关于劳动纪律处理的程序和手续规定如下:

1. 当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当时发现该行为时,应当制作违规记录,并通知劳动者所在单位的职工代表组织,该劳动者为成员的情况下,或通知未满15岁的劳动者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用人单位在违反行为发生之后才发现劳动纪律违规行为,应当收集证据以证明劳动者的过错。

2. 在《劳动法》第1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劳动纪律处理时效内,用人单位举行劳动纪律处理会议如下:

a) 在召开劳动纪律处理会议前至少5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应通知参会人员《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b项、c项规定的劳动纪律处理会议的内容、时间、地点、被处理劳动者姓名及其违反行为,确保这些人员在会议召开前收到通知;

b) 在收到雇主的通知后,根据《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必须参加会议的各方,应向雇主确认出席会议。如果必须出席的一方因时间、地点无法参加会议,雇员与雇主应协商更改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雇主决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c) 雇主按照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已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劳动纪律处理会议。如果根据《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必须参加会议的一方未确认出席或缺席,雇主仍可继续召开劳动纪律处理会议。

3. 处理劳动纪律会议的内容必须形成会议记录,并在会议结束前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根据《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第b项、第c项的规定,如有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中注明姓名及未签字的原因(如有)。

4. 在《劳动法》第1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劳动纪律处理时效内,有权处理劳动纪律的人应发布劳动纪律处理决定,并送交根据《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第b项、第c项规定必须出席的各方。

第71条. 损害赔偿处理的程序和手续

《劳动法》第130条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处理的程序如下:

1. 当发现劳动者有损坏、丢失用具、设备或丢失雇主财产或雇主交付的其他财产,或有其他行为导致雇主财产损失或超限额消耗物资的行为时,雇主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件。

2. 在本法令第72条规定的赔偿处理时效内,用人单位召开处理赔偿的会议如下:

a) 会议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应通知必须参加会议的成员,包括: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b项、c项规定的成员,价格评估员(如有);确保这些成员在会议召开前收到通知。通知内容必须明确赔偿处理会议的时间、地点;被处理赔偿人员的姓名及其违规行为;

b) 当收到雇主通知后,应出席会议的各方按照本款第a点规定,应向雇主确认出席会议。若任何一方因时间、地点原因无法出席会议,则劳动者与雇主协商更改会议时间和地点;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由雇主决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c) 雇主按照本款第a点、第b点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处理赔偿损失的会议。若应出席会议的任何一方未确认出席或缺席,雇主仍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处理赔偿损失的会议。

3. 处理赔偿损失会议的内容必须形成会议记录,并在会议结束前通过,并按照本条第2款a项的规定由参加会议的人签字。如有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中注明其姓名及未签字的原因(如有)。

4. 处理赔偿损失的决定必须在处理赔偿损失的时效内作出。处理赔偿损失的决定必须明确损失程度、损失原因、赔偿金额、赔偿期限和赔偿方式,并发送给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应参加会议的各方。

5. 其他赔偿损失的情况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

第72条. 处理损害赔偿的时效

《劳动法》第130条第2款关于处理赔偿损失的时效规定如下:

1. 处理赔偿损失的时效为自劳动者有行为造成雇主的工具、设备损坏或遗失,或雇主交付的其他财产遗失,或其他导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超过规定限额消耗材料之日起 6 个月内。

2. 对于处于《劳动法》第122条第4款规定期间的劳动者,不处理赔偿损失。

3. 当《劳动法》第122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后,如果赔偿时效已到或还有时效但不足60天,可以延长赔偿处理时效,但自上述期限结束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

第73条. 关于劳动纪律、物质责任的申诉

如果劳动者认为因劳动纪律处分、暂时停职或需根据物质责任制度进行赔偿不合理,有权向用人单位、政府规定的劳动领域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申诉,或按照《劳动法》第十四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要求解决个人劳动争议。

如果雇主决定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解雇劳动纪律的处理,除根据政府关于劳动领域投诉处理或根据《劳动法》第十四章第二节规定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外,雇主还有义务履行《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

第九章

妇女劳动与保障性别平等

第1条

女工的一般规定

并保障性别平等

第74条 使用大量女职工的用人单位

雇佣大量女性劳动者的雇主,是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雇主:

1. 雇佣女性劳动者从10人到不到100人,其中女性劳动者占劳动者总数的50%及以上。

2. 雇佣女性劳动者从100人到不到1000人,其中女性劳动者占劳动者总数的30%及以上。

3. 使用1,000名及以上的女工。

第75条 劳动者集中的场所

劳动人数较多的地区确定如下:

1. 工业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简称工业区)中有5,000名及以上劳动者在企业工作,并在工业区内参加社会保险。

2. 镇、街道、乡(含镇区)中有3,000名及以上劳动者在该镇、街道、乡居住或登记临时居住。

第76条 挤奶和母乳储存室

母乳挤奶和储存室是一个私人空间,不是浴室或厕所;配备电源、水、桌椅、冰箱,确保卫生,以及风扇或空调;布置在方便使用的位置,遮挡同事和公众的视线,以便女工哺乳或挤奶、储存母乳。

第77条 托儿所、幼儿园

托儿所、幼儿园是依据《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包括:

1. 托儿所、独立托儿小组接收 3 个月至 3 岁的儿童。

2. 幼儿园、独立幼儿班接收 3 岁至 6 岁的儿童。

3. 幼儿教育机构、独立幼儿班是结合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育机构,接收 3 个月至 6 岁的儿童。

第 2 条 保障性别平等

及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第78条 劳动者的平等工作权利,实施保障性别平等的措施

1. 劳动者平等权利:

a) 用人单位有责任保障男女劳动者的平等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在招聘、使用、培训、工资、奖励、晋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条件、安全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病假、产假及其他物质和精神福利待遇方面的性别平等。

b) 国家保障男女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在劳动关系中落实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各领域的性别平等保障措施。

2. 用人单位在决定涉及妇女权利、义务和利益的问题时,有责任征求妇女劳动者或其代表的意见。征求妇女劳动者代表意见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3.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

a) 在条件符合、能够从事男女皆宜的工作时,优先录用和使用妇女;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优先与女性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b) 对女性劳动者实行比法律规定更优越的待遇和政策。

第79条 加强福利和改善工作条件

1. 雇主应确保工作场所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拥有足够的淋浴间和卫生间。

2. 鼓励雇主与基层职工代表机构合作:

a) 制定计划,实施措施,使女性劳动者和男性劳动者能够拥有固定工作机会,实行灵活工作时间安排、非全日制工作、居家工作、技能培训和提升;女性劳动者可接受与其身体特征、生理及母亲功能相适应的职业预备培训;

b) 在劳动者较多的地方建设文化、体育、医疗、住房及其他服务劳动者的设施。

第80条 对女性劳动者的健康护理

3. 在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时,女性劳动者应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妇产科专科检查目录接受妇产科专科检查。

2. 鼓励雇主为怀孕的女性劳动者提供方便,使其可以休假进行产检的时间超过《社会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

3. 女性劳动者在经期的休息:

a) 女性劳动者在经期期间每天有权休息3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并且仍可按劳动合同获得全额工资。经期休息的天数由双方根据工作场所的实际情况及女性劳动者的需求协商,但每月至少为3个工作日;每个月具体的休息时间由劳动者通知雇主。

b) 如果女性劳动者要求的休息时间比本款a项规定更灵活,双方应协商,在不影响工作条件并满足女性劳动者需求的前提下安排休息。

c) 如果女性劳动者不需要休息,并且经用人单位同意继续工作,则除按本款第a项规定享受工资外,劳动者对在休息期间从事工作的报酬应另行支付,并且该工作时间不计入劳动者的加班时间。

4. 抚养不足12个月婴儿期间的休息:

a) 女性劳动者在抚养不足12个月婴儿期间,有权在工作时间每天休息60分钟,用于哺乳、挤奶、储奶及休息。休息时间仍按劳动合同支付全额工资;

b) 如果女性劳动者需要比本款第a项规定更灵活的休息时间,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根据工作现场的实际条件及女性劳动者的需求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c) 如果女职工不需要休息且经用人单位同意继续工作,则在享受本款a项规定的工资之外,劳动者还应根据其在休息期间所从事工作的情况获得额外工资。

5.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场所的实际条件、女职工的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能力,设置乳房挤奶和储奶室。用人单位如果雇用女职工人数达到或超过1,000人,则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乳房挤奶和储奶室。

6. 鼓励用人单位为抚养 12 个月及以上子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条件,在工作场所挤奶、储存母乳。挤奶、储存母乳的休息时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81条 在劳动者集中场所设立托儿所、幼儿园

1.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a) 在地方土地使用规划中安排土地用于建设幼儿园和托儿所,特别是在劳动者集中的地区;

b) 建设幼儿园和托儿所,确保满足劳动者的需求;

c) 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或全部工程,或利用现有的房屋和基础设施供组织或个人租用,以建立幼儿园和托儿所,满足劳动者的需求;

d) 指导严格执行教育社会化的机制和政策,为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便利的土地、贷款和行政手续;

đ) 按法律规定履行国家教育管理职责。

2. 在劳动者数量较多的地区设立的私立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享受适用于在工业区设立的独立民办幼儿教育机构的政策,该政策规定于2020年9月8日的《政府第105/2020/NĐ-CP号法令》第5条中,关于幼儿教育发展的政策。

3. 幼儿为在劳动者数量较多地区工作的劳动者子女的,享受与在工业区的工人、劳动者子女相同的政策,该政策规定于2020年9月8日的《政府第105/2020/NĐ-CP号法令》第8条中,关于幼儿教育发展的政策。

4. 在拥有大量劳动者的地方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包括在民办、私立幼儿园任职的教师,可享受适用于在工业园区地区民办、私立幼儿教育机构工作的幼儿园教师的政策,这些政策由2020年9月8日政府第105/2020/NĐ-CP号法令第10条规定,涉及幼儿教育发展政策。

5. 鼓励用人单位组织、建设幼儿园、托儿所,或部分资助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费用。

第82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托儿费、幼儿园费用的帮助和支持

根据具体条件,用人单位制定方案、计划,帮助、支持员工在托儿所、幼儿园照顾孩子的部分费用,可通过金钱或实物形式给予对有适龄幼儿的员工。用人单位在与员工通过劳动法第63条、第64条及本法令第五章规定的工作场所对话方式交流、讨论后,决定资助金额和时间。

第83条 用人单位支持政策

1. 用人单位投资建设托儿所、幼儿园、医疗机构、文化工程及其他福利设施,保证规模、标准符合社会化激励政策的规定,可享受教育、职业培训、医疗、文化、体育及环境领域社会化激励政策的优惠。

如果投资建设工人住房,则可享受《住房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如果投资组织幼儿园、托儿所,则可免除或减免设施租金。

2. 用人单位可获得国家以下支持:

(a) 用人单位使用大量女工的,可按税法规定减免税收;

(b) 对女工增加的各项支出、确保性别平等及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支出,按本法令规定,可作为确定企业应纳所得税收入时的可扣除费用,由财政部规定。

第3项

防止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

第84条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1. 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性骚扰,可能以交换的形式发生,如提出、要求、暗示、威胁、强迫以性关系换取与工作相关的任何利益;或者表现为性行为性质但不以交换为目的的行为,但使工作环境变得令人不快和不安,损害被骚扰者的身体、精神、工作效率和生活。

2.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包括:

a) 带有身体性质的行为,包括性动作、手势、接触、身体上具有性意图的影响或性暗示;

b) 语言性骚扰,包括直接言语、电话或通过电子媒介进行的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言辞。

c) 非言语性性骚扰包括肢体语言;展示、描述与性或性活动相关的视觉材料,或通过电子媒介进行的性相关活动。

3. 《劳动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协议或分配实际从事工作的任何地点,包括与工作相关的地点或空间,如社交活动、研讨会、培训、正式出差、用餐、电话交谈、通过电子媒介的交流活动、用人单位安排的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点及返回的交通工具、用人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85条 用人单位关于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的规定

1. 关于雇主在劳动规章或附属于劳动规章的附录中对防止职场性骚扰的规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 严禁在工作场所进行性骚扰行为;

b) 详细、具体地规定适合工作性质和工作场所特点的性骚扰行为;

c) 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内部处理职责、期限、程序,包括投诉、指控、处理投诉与指控的职责、期限、流程及相关规定;

d) 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人或虚假指控者,根据行为性质和程度的劳动纪律处分方式;

đ) 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及采取补救措施。

2. 用人单位关于性骚扰投诉、举报及性骚扰行为处理的规定必须确保以下原则:

a) 迅速、及时;

b) 保护性骚扰受害者、投诉人、举报人以及被投诉、被举报者的秘密、名誉、声望、人格和安全。

第86条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的责任和义务

1. 用人单位有义务:

a) 执行并监督执行关于工作场所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规定;

b) 组织宣传、普及法律和关于工作场所防止与制止性骚扰的规定,向劳动者进行教育。

c) 当出现关于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时,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制止、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受性骚扰的受害人、投诉人、举报人及被投诉、被举报人的秘密、名誉、声誉、人格和安全。

2. 劳动者有义务:

a) 严格执行关于防止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规定;

b) 参与建设无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c) 阻止、举报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

3. 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有责任:

a) 参与制定、实施、监督工作场所防止和应对性骚扰的规定的执行;

b) 为遭受性骚扰的职工以及正在被投诉或举报有性骚扰行为的职工提供信息、咨询和代表;

c) 宣传、普及、培训有关工作场所防止和应对性骚扰的规定。

4. 鼓励用人单位和基层职工代表组织选择有关工作场所防止和应对性骚扰的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第4条

实施政策的组织责任

关于女性劳动者和性别平等

第87条 对女性劳动者政策的实施及确保性别平等

1.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宣传、普及针对女性劳动者的政策,确保性别平等,并防止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2. 财政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指导执行本法令第83条第2款的规定。

3. 教育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指导执行本法令第81条的规定。

4. 卫生部负责:

a) 指导本法令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浴室、卫生间标准;

b) 颁布本法令第80条第1款规定的女性劳动者产科专科检查名单;

c) 指导实施本法令第80条第5款规定的母乳挤乳和储存室。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a) 宣传、普及、检查、督查对女性劳动者政策的执行情况,确保性别平等,并防止和制止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本章有相关规定;

b) 审查、确定劳动者较多的地方,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81条的规定。

6. 建议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本章的执行。

第十章

关于家庭雇员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第88条 家政劳动者

家庭雇员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劳动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工作的劳动者。

第89条 关于家政劳动者的一些特殊规定

1. 关于根据第14条和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根据第16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提供信息的义务;根据第21条第1款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第35条第2款、第36条第3款和第162条第2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40条、第41条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第46条的离职补助,《劳动法》的规定如下执行:

a) 在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必须按照《劳动法》第14条第1款和第162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

b) 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义务根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信息,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明确提供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家庭中工作范围、食宿条件及其他与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健康安全相关的必要信息;

c)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V中的01/PLV样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责任具体协商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但必须确保《劳动法》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要内容。

d)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理由,但必须至少提前15天通知,以下情况除外,无需提前通知:

d1) 劳动者因以下原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安排适当的工作、工作地点或未保证工作条件,但《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未足额支付工资或未按时支付工资,但《劳动法》第9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遭受用人单位虐待、殴打或言语、行为侮辱、影响健康、人格、名誉的行为;被强迫劳动;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怀孕女职工按《劳动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必须休假;按《劳动法》第169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雇主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根据《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d2) 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期限后未到工作岗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

đ) 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不符合本款d项规定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当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执行《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执行《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 若用人单位违反本款d项规定的通知期限,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未提前通知期间劳动合同工资的金额;

e) 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4条第1、2、3、4、6款及第7款和本款d项的规定终止时,用人单位有责任按照《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离职补助;双方有责任结清与各自权利有关的所有款项。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工资、奖金,并根据《劳动法》第六章(第93条除外)的规定支付工资和奖金,其中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9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包括岗位工资、工资津贴及其他附加款项(如有)。岗位工资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家庭中食宿费用(如有),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每月的食宿费用(如有),最高不得超过劳动合同中岗位工资的50%。

3.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应按照《劳动法》第七章及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工作日的休息时间和每周休息日的安排如下:

a) 在正常工作日,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外,用人单位应保障并创造条件,使劳动者每天至少休息8小时,其中连续24小时内至少连续休息6小时;

b) 劳动者每周休息应按照《劳动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安排每周休息,则必须确保劳动者按平均每月至少休息4天的标准休息。

4. 雇主有责任在支付工资时,同时支付一笔金额,相当于依法规定雇主应承担的强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便劳动者自主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如果劳动者同时签订多份家庭帮工劳动合同,则雇主支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责任应根据每份劳动合同分别履行。

5. 对家庭帮工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应按如下方式执行:

a) 雇主有责任指导劳动者使用机器、设备、用具,以及与劳动者工作相关的家庭防火、防爆措施;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为其提供个人防护装备;

b) 当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职业病时,雇主必须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履行对劳动者的责任;

c) 劳动者有责任遵守机器、设备、用具的正确使用指导以及防火、防爆措施;确保家庭、居住社区的环境卫生要求。

6. 对劳动者的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的实施如下:

a)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体确定劳动纪律处分行为、形式及根据《劳动法》第118条第2款和第129条规定的物质责任,并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他协议形式体现;

b) 对劳动者适用的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包括警告、根据《劳动法》第124条第1款、第4款的解雇;

c) 解雇的纪律处理形式适用于以下情况:劳动者有第125条第1、2款和第4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劳动者有虐待、殴打行为,或者有侮辱性言语、行为,或者其行为影响到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的健康、人格、名誉;

d) 当发现劳动者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时,用人单位应根据本款b项规定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纪律处理。如果劳动者年龄在15岁至未满18岁之间,用人单位必须将劳动纪律处理情况通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

đ) 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纪律处理必须确保遵守《劳动法》第12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a、c项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手续。

第90条 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义务

1. 履行《劳动法》第163条、第164条和第165条规定的义务。

2. 用人单位必须在签订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法令附录五附带的02/PLV样表、03/PLV样表,向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人民委员会)通报用工情况及相应的解除劳动情况。

第91条 家政劳动者管理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指导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宣传、普及关于家政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法规;管理、监督、检查、监察本辖区内家政劳动者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 县、区、市(省辖市下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指导乡镇公务员宣传、普及家政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法规;管理、监督、检查、监察本辖区内家政劳动者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3. 乡镇人民委员会:

a) 组织宣传、普及关于家庭帮工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和劳动与社会事务科的指导;

b) 分配负责人跟进、管理、检查、监督家庭帮工劳动者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在所属管理辖区内;

c) 接收关于使用、终止使用家庭帮工劳动者的通知(依据本法第90条第2款规定);汇总、报告辖区内家庭帮工劳动者使用情况,应有主管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1条

劳动调解员

第92条 劳动调解员标准

1. 为越南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规定,具备良好的健康状况和道德品质。

2. 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并且在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领域至少有3年的工作经验。

3. 不属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已执行完判决但未被撤销刑事记录的人员。

第93条 劳动调解员的任命程序和手续

1. 制定劳动调解员的选拔、任命计划

a) 每年第一季度,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审查劳动调解员的选拔和任命需求,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报告以制定计划;

b)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汇总各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以及本厅的计划,制定全省、直辖市的总体计划,并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

2. 劳动调解员的选拔和任命程序与手续

a) 根据经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劳动调解员选拔任命计划,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应以书面形式通过本机关、单位的电子信息门户及大众传媒公开公告劳动调解员的选拔情况,同时将相关信息发送至劳动与社会保障科室以协同执行;

b) 在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公告的劳动调解员选拔报名期限内,个人可直接报名,或由国家机关、单位、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及其他组织推荐,报名参加劳动调解员选拔,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厅或劳动与社会保障科室进行登记。

申请材料包括:劳动调解员申请书;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个人简历;由有权卫生机构根据卫生部规定颁发的体检证明;原件复印件、经认证的复印件或带原件对照的复印件,用于相关文凭、证书的核对;有关机构、组织出具的劳动调解员推荐文书(如有);

c) 自劳动调解员选拔通知中规定的提交材料截止日期起的5个工作日内,劳动 - 残疾和社会事务处负责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汇总并报劳动 - 残疾和社会事务厅审批;

d) 在收到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的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厅对报名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厅直接接收的文件),选择并制定各劳动调解员的任职名单,这些调解员由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厅及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管理,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批任命;

đ) 在收到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厅的提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并决定任命劳动调解员。劳动调解员的任期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3. 劳动调解员的重新任命

a) 至少在任期结束前3个月,如果劳动调解员希望继续担任劳动调解员,应向劳动 - 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门提交重新任命的申请;

b) 根据已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年度劳动调解员选拔、任命计划;根据对劳动调解员的标准审查结果及按管理权限对其履职情况的评估,自收到劳动调解员重新任命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劳动与社会事务厅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交;

c) 自收到劳动与社会事务厅的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对符合标准和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重新任命。

4.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科在其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开、更新、发布被任命或重新任命的劳动调解员的姓名、分配工作区域、电话号码和联系地址,并在地方大众媒体上通知,以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了解并联系。

第94条 劳动调解员免职

1. 劳动调解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被免职:

a) 提出辞去劳动调解员的申请;

b) 不符合本法令第92条规定的标准;

c) 在履行劳动调解员职责时,有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国家利益;

d) 连续两年根据劳动调解员管理规定被评估为未完成任务。

đ) 拒绝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劳动调解员管理规章的规定,被委派参与劳动争议或职业培训合同争议调解任务两次或以上。

2. 解除劳动调解员职务的程序与流程

a) 对于本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自劳动调解员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建议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解除劳动调解员职务;

b) 对于本条第1款第b、c、d及đ项规定的情况,劳动与社会事务部门应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科的报告及审查结果,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呈报,审议解除劳动调解员职务;

c) 在收到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的建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并决定免去劳动调解员的职务。

第95条 劳动调解员的权限、程序和任命手续

1. 指派劳动调解员执行调解任务,由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或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根据劳动调解员管理规定的分级执行。

2. 指派劳动调解员的程序和手续

a) 劳动争议、职业培训合同争议的解决申请及劳动关系发展支持请求,应提交至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或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或劳动调解员。

如果劳动调解员直接收到争议方提交的解决请求,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2小时内,劳动调解员必须将其转交给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或管理该劳动调解员的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处进行分类处理;

b)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分级,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或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科有责任进行分类,并出具文件指派劳动调解员按照规定处理。

如果根据本款第a项规定接收来自劳动调解员的申请,则在接收申请之日起12小时内,根据管理分级,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或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科出具文件指派劳动调解员按照规定处理。

3.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或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科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劳动调解员共同参与处理。

第96条 劳动调解员的待遇及活动条件

1. 劳动调解员享有以下待遇:

a) 每天实际执行劳动调解员任务的人员,由有权机关派遣的,可享受平均按政府规定不同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各地区月最低工资5%的补助(自2021年1月1日起,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2019年11月15日政府第90/2019/NĐ-CP号法令规定)。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考虑,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申请,决定适用高于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以符合地方财政预算能力;

b) 正在工作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创造条件,安排适当时间让其按照规定参与执行劳动调解员的任务;

c) 在执行劳动调解员任务期间,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补助制度;

d) 有权参加由有权机关组织的培训、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đ) 根据表彰奖励法的规定,对在执行劳动调解员任务中的成绩给予表彰奖励;

e) 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待遇。

2. 本条例第95条规定的派遣劳动调解员的机构,有责任安排工作地点、工作设施、资料、办公用品及调解员工作所需的其他必要条件。

3. 支付第1款、第2款规定的福利和运作条件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经费的预算编制、管理和决算按国家预算法律法规执行。

第97条 劳动调解员管理

1. 劳动 - 战争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

a) 起草、呈报有权机关颁布或依职权颁布有关劳动调解员的法律文件;

b) 宣传、指导、检查、监督劳动调解有关规定的实施;

c) 制定内容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劳动调解员的培训、继续教育及专业能力提升。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a) 任命、重新任命、免去职务并管理省内劳动调解员的工作。

对于中央直辖的拥有众多企业和劳动者、产生大量劳动争议的省、市,可以考虑任命若干专职劳动调解员,隶属于劳动与社会事务局。专职劳动调解员的职责是参与解决劳动争议、职业培训合同争议,支持劳动关系发展,并协助劳动与社会事务局管理本辖区的劳动调解工作。专职劳动调解员的选拔标准、任命和任务按劳动调解员管理规章执行;

b) 颁布劳动调解员管理规章,明确劳动调解员的管理权限,由劳动与社会事务局及劳动与社会事务科负责管理;

c) 指导制定和实施关于劳动调解员的制度、政策、竞赛和表彰的规定。

3.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

a) 制定劳动调解员管理条例,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批;

b) 为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供咨询,协助管理本辖区的劳动调解员;

c) 制定并执行每年的劳动调解员选拔和任命计划;

d) 指派劳动调解员执行解决争议和支持劳动关系发展的任务,按管理分级进行;保障劳动调解员的工作条件;评估劳动调解员的工作活动及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规定实行对劳动调解员的补助、表彰和奖励制度;管理劳动调解员档案、争议解决案件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đ) 主持并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专业部门协调,为区域内劳动调解员组织专业培训和业务提升培训;

e)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劳动调解工作的检查、监督和审查;

g) 每年汇总劳动调解情况,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报告。

4.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门:

a) 根据分级管理在县级范围内进行劳动调解员管理;

b) 制定并实施按分级管理每年选拔、任命劳动调解员的计划;

c) 派遣劳动调解员执行解决劳动争议和支持劳动关系发展的任务,根据分级管理;确保劳动调解员的工作条件;评估劳动调解员的工作活动及任务完成情况,执行对劳动调解员的津贴、竞赛和奖励制度;管理、存档已解决争议案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d) 派遣劳动调解员参加由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及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组织的专业业务培训班;

đ) 每年汇总本地区劳动调解情况,向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报告。

第2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

第98条 劳动仲裁员的标准及条件

1. 为越南公民,依《民法典》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享有威望,公正。

2. 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了解法律,并至少有5年在与劳动关系相关领域工作的经验。

3. 不属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执行刑事判决或者已执行完刑事判决但尚未获得刑事记录消除的人群。

4. 由省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省级工会联合会或省内雇主代表组织按照《劳动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提名为劳动仲裁员。

5. 不得为法官、检察官、调查员、执行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及执行机关的公务员。

第99条 劳动仲裁员的任命

1. 根据《劳动法》第185条第2款关于劳动仲裁员数量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第98条关于劳动仲裁员的标准和条件,省级劳动联合会、省内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编制拟提名参加劳动仲裁员的人员档案,报送省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局。

2. 自收到省级劳动联合会、省内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名的劳动仲裁员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局负责汇总、审核,并同时提出劳动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以供汇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主席任命劳动仲裁员。

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提名人员担任劳动仲裁员的事项必须确保符合《劳动法》第185条第2款a项规定的组成,以便任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席和秘书职务。

3. 提名文件包括:

a) 提名机关的申请文件;

b) 被提名人申请担任劳动仲裁员的申请书;

c) 由有权机关签署的履历表;

d) 由卫生主管机关根据卫生部规定签发的体检合格证明;

đ) 原始证书的复印件,经认证的复印件或提交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对照相关学历、证书。

4. 自收到劳动与社会事务厅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任命劳动仲裁员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劳动仲裁员的任期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期而定。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期内,如果对根据本法第100条规定被免职的劳动仲裁员进行补充或替换,则被补充、替换的劳动仲裁员的任期按劳动仲裁委员会任期剩余时间计算。

任期结束时,符合本法第98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由《劳动法》第185条第2款a、b、c项规定的机关继续提名的劳动仲裁员,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考虑任命为劳动仲裁员。

第100条 劳动仲裁员的免职

1. 劳动仲裁员在下列情况下被免职:

a) 提出辞去劳动仲裁员职务的申请;

b) 未能符合本法令第98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c) 提名机构书面提出撤职或更换劳动仲裁员的建议;

d) 在执行劳动仲裁员职务时,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损害各方或国家利益;

đ) 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定下,有2年被评定为未完成任务的情况。

2. 劳动仲裁员免职的程序与步骤

a) 对于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情况,自劳动仲裁员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厅报告。从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与提名机关进行沟通,并建议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并决定免去劳动仲裁员职务;

b) 对于本条第1款b、c、d项规定的情况,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的报告文件进行审查,与提名机构沟通,并建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考虑,决定免除劳动仲裁员职务;

c) 自收到劳动与社会事务厅的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并决定免除劳动仲裁员职务。

第101条 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任期为5年,包括根据本条例第99条规定任命的劳动仲裁员,其中:

a) 委员会主席为劳动与社会事务厅的领导,获得劳动仲裁员任命,兼任工作;

b) 理事会秘书是经任命的劳动仲裁员的劳动与社会福利厅公务员,是理事会常设成员,按专职制度工作;

c) 理事会其他成员为其他劳动仲裁员,按兼职制度工作;

d) 劳动仲裁理事会使用专用印章。

2. 劳动仲裁理事会的职责:

a) 根据《劳动法》第189条、第193条和第197条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

b) 根据本章第3节的规定,解决在用人单位不得罢工的情况下的集体劳动争议;

c) 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其他劳动争议;

d) 根据劳动仲裁理事会的工作规程,支持省内劳动关系的发展;

đ) 每年定期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并通知省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省总工会以及省内雇主代表组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结果。

3. 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的职责:

a) 在征求省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省总工会及省内雇主代表组织意见后,颁布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

b) 为劳动仲裁员分配具体任务,并主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c) 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小组;按照本法第102条规定,参与并履行劳动仲裁小组的职责。

d) 每年主持劳动仲裁委员会会议,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评估各劳动仲裁员的任务完成情况,并汇总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4. 劳动仲裁委员会秘书负有以下职责:

a) 执行常设任务,处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行政、组织和后勤保障工作,确保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活动顺利进行;

b) 协助劳动仲裁委员会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的会议;

c) 接受劳动争议解决的请求,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提供建议,选择并成立劳动仲裁小组;

d) 根据本法令第102条的规定,参与并履行劳动仲裁小组的职责;

đ) 根据规定对劳动争议解决的档案进行分类和存档;

e) 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的分工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执行其他工作。

5. 劳动仲裁员的职责:

a) 根据本法令第102条的规定,参与并履行劳动仲裁小组的职责;

b) 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的分工,执行其他任务。(见公报第1205 + 1206号后续)

法律规范性文件

政府

2020年12月14日第145/2020/NĐ-CP号法令

详细规定并指导执行若干条款

劳动法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

(公报第1203 + 1204号后续)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2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

第102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

1. 自收到根据本法令第101条第2款a、b、c项规定提出的劳动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劳动仲裁委员会有责任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小组。

2.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劳动法》第185条第4款的a、b、c项规定确定。如果一方或双方争议当事人未按照《劳动法》第185条第4款a项的规定选择劳动仲裁员,则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替未作出选择的争议方进行选择。

如果选择的两名劳动仲裁员未能就选举另一名劳动仲裁员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达成一致,根据《劳动法》第185条第4款b项的规定,则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选择另一名劳动仲裁员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

3. 当劳动仲裁委员会成立或正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劳动仲裁员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不公正、客观,可能影响争议方的权利和利益,争议方有权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更换该劳动仲裁员。

4. 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劳动仲裁委员会有责任:

a) 根据《劳动法》第183条规定的权限,了解案件档案,收集证据,以制定争议解决方案;

b) 组织劳动争议解决会议;

c) 根据《劳动法》第185条第5款规定的原则作出劳动争议解决决定,并送达争议各方。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出决定的时间(年、月、日);争议各方的名称和地址;争议解决的请求内容;解决争议的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具体裁决内容;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签名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在不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发出书面通知。对于关于《劳动法》第179条第2款b项和c项规定的集体劳动争议,如果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制作笔录并将档案、资料移交有权机关按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5. 根据本条第4款b项规定,组织解决劳动争议会议的程序如下:

a) 在召开会议至少提前5天,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发出书面会议召集通知,明确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b) 收到传票后,争议各方必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回复是否参加会议。如某一方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传票注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席会议,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在适当时间更改会议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最终决定权,并将更改时间的决定通知各方;

c) 在劳动争议调解会议上,争议各方的代表或按照规定被授权的人必须出席。如某一方缺席,包括提出更改会议时间但未获批准的情况,劳动仲裁委员会仍将举行会议;

d) 在会议期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必须明确各方要求解决的内容,听取各方关于案件具体内容的陈述,并将其记入会议记录,由每位劳动仲裁员和参与会议的争议双方签字。

第103条 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条件

1. 劳动仲裁员享有以下待遇:

a) 每天实际研究案件资料、收集证据并按照分工进行劳动争议解决会议的,可按按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劳动者各地区最低工资的5%获得补助(自2021年1月1日起,各区域最低工资按越南政府2019年11月15日第90/2019/NĐ-CP号法令规定)。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考虑,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申请,决定适用高于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以符合地方财政预算能力;

b) 由所在单位、机构、组织在工作中提供便利,安排适当时间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解决争议;

c) 在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期间,适用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务出差费用制度;

d) 有权参加由有权机关组织的培训、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d) 按照奖励法规定,对劳动仲裁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给予奖励;

e) 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待遇。

2. 劳动仲裁委员会秘书享受工作责任津贴,标准为根据2004年12月14日政府第204/2004/NĐ-CP号法令规定的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武装力量工资基准的0.5倍。当政府根据2018年5月21日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第27-NQ/TW号决议对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武装力量及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政策进行改革并颁布新的工资制度时,应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工作责任津贴。

3. 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仲裁理事会的活动条件:

a) 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负责安排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理事会的工作地点、工作工具、资料、办公用品及其他必要条件;

b) 劳动仲裁理事会的工作地点安排在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总部;

c) 劳动仲裁理事会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并每年随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的经常性支出预算一起安排。劳动仲裁理事会活动经费的预算编制、管理和决算按照国家预算法律规定执行。

第104条 对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国家管理

1. 劳动 - 战争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

a) 制定、提交有权机关颁布或依职权颁布关于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理事会的法律文件;

b) 宣传、指导、检查、监督劳动仲裁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情况;

c) 制定培训计划、内容并组织培训、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专业业务能力。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a) 任命、免职劳动仲裁员,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

b) 指导制定和实施劳动仲裁员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制度、政策、表彰奖励等,根据本法令规定执行。

3. 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局:

a) 审核材料并提出任命、免职劳动仲裁员,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建议;

b) 参与意见,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制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提供意见;

c) 保障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理事会的工作条件;执行对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理事会的待遇、竞赛和奖励制度;管理和存储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理事会的档案,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档案和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进行管理;

d) 主持并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专业单位协调,组织对辖区内劳动仲裁员进行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

đ) 按法律规定实施对劳动仲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监察;

e) 每年汇总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理事会的活动情况,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报告。

第3项

不允许罢工的劳动使用地点清单

以及在工作场所解决劳动争议

使用劳动不得罢工

第105条 禁止罢工的用人单位目录

发布不得罢工的劳动使用场所名单,包括那些罢工可能威胁国防、安全、公共秩序和人类健康的企业、企业部门,根据本法令附带发布的附录VI。

第106条 解决禁止罢工场所的个人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中的权利争议

1. 个人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和第190条的规定解决。

2. 集体劳动争议涉及权利的,按照《劳动法》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和第194条的规定解决。

第107条 解决禁止罢工场所的集体劳动争议中的利益争议

1. 集体劳动争议涉及利益的,必须经过劳动调解员的调解程序解决,方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请。

2. 解决关于劳动调解员利益的集体劳动争议

a) 关于劳动集体利益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调解员解决,按照《劳动法》第19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执行;

b) 如果调解不成功,或在《劳动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时,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一方未执行调解成功的协议书,争议各方有权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

3. 关于劳动集体利益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a) 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集体利益争议,按照《劳动法》第197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执行;

b) 当《劳动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或者《劳动法》第197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者双方之一不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时,任一方有权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争议案件。

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利益争议期间,当事各方不得同时请求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

4. 解决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利益的集体劳动争议

a) 在收到关于集体劳动争议利益的处理请求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指派劳动与社会事务厅协调相关机构提出处理争议的方案;

b) 在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委派处理劳动争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有责任与省总工会及相关机构协调,调查事件,指导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如果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应制作由争议双方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并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交书面报告,通报劳动争议解决协议的结果。 如果在1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时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在接下来的5个工作日内,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局应与省级工会联合会及相关机构协作,提出劳动争议解决方案,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以供审议和决定;

c) 在收到劳动与社会事务厅提出的劳动争议处理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主持会议,邀请争议各方、省级总工会代表及相关机构、组织对处理方案提出意见,并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的劳动争议处理决定是争议各方必须执行的最终决定。

第108条 解决禁止罢工场所涉及集体谈判权的争议

有关在不得罢工的用人单位场所行使集体谈判权的相关方的争议,应按照政府关于根据《劳动法》第68条第4款规定解决相关方集体谈判权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4条

推迟、停止罢工和解决权益

延迟、停止罢工及解决劳动者权益

第109条 罢工延期、停止的情况

1. 延迟罢工是指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将劳动者代表组织在基层拥有组织和领导罢工权利的罢工决定中已确定的罢工开始时间推迟。

2. 停止罢工是指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罢工,直至不再有对国民经济、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也不再威胁国防、安全、公共秩序或人体健康。

3. 罢工的延迟情况:

a) 计划在提供电力、水、公共交通及其他直接服务于法定节日、纪念日集会组织的单位进行的罢工,根据《劳动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

b) 计划在正在进行防灾、灾后救援、危险传染病防控或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地区进行的罢工。

4. 停止罢工的情况:

a) 罢工发生在出现自然灾害、火灾、危险传染病或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的地区;

b) 罢工在提供电力、水、公共卫生的单位持续到第三天,影响到市属省城市居民的环境、生活条件和健康;

c) 罢工发生时有暴力行为,造成混乱,影响投资者的财产和生命,对国民经济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国防、安全、公共秩序及人类健康。

第110条 罢工延期的程序与手续

1. 自接到基层工会组织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决议之日起 24 小时内,劳动、伤残及社会事务局局长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罢工属于本法第 109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应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决定推迟罢工。

提交给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罢工延期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预定发生罢工的雇主名称,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名称;罢工预定地点;罢工预计开始时间;劳动者代表组织的要求;需要延迟罢工的理由;罢工延期请求、延期时间及执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罢工延期决定的措施。

2. 在收到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局局长的报告后24小时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审议并作出延迟罢工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12小时内,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通知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省总工会主席、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在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基层工人代表组织以及预计发生罢工的用人单位。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延迟罢工的决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3.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相关个人、组织必须立即按照规定暂停罢工。

第111条 罢工停止的程序和手续

1. 当认为罢工属于本条例第109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时,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必须立即向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停止罢工的情况。

在收到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办公室的报告后的12小时内,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审议并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决议停止罢工的建议,同时将建议发送给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厅长。提交给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停止罢工建议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发生罢工的用人单位名称;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名称;罢工地点;罢工开始时间;罢工范围;参与罢工的劳动者人数;劳动者代表组织的要求;停止罢工的原因;关于停止罢工的建议以及执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停止罢工决定的措施。

2. 在收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报告后12小时内,劳动 - 残疾与社会事务厅厅长必须提出意见,以供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决定停止罢工。

3. 在收到劳动 - 残疾与社会事务厅厅长意见后12小时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并作出停止罢工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12小时内,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通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劳动联合会主席、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在基层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劳动者代表组织、罢工发生地的用人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停止罢工决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 自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停工决定之日起12小时内,基层职工代表组织有权组织和领导停工,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相关个人、组织必须立即按照规定停止停工。

5. 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停工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停工执行情况。

第112条 暂停或停止罢工时对劳动者权利的处理

1. 在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要求暂停或停止罢工的期间,省劳工伤残和社会事务厅、劳工伤残和社会事务处应与省级、县级工会以及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合作,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单位、被暂停或停止罢工的用人单位及相关机构应协助各方进行谈判、调解,以解决劳动者权益及其他相关分歧。

2. 当暂停期结束,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停止罢工,而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劳动者的权益及其他相关分歧时,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可以继续组织罢工,但必须至少在罢工继续开始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县人民委员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第113条 罢工停止时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 在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停止罢工后,劳动者必须返回工作岗位并获得工资。

2.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停止罢工后,如果劳动者不返岗,则不支付工资,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根据违反程度,劳动者将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实施条款

第114条 执行效力

1. 本法令自2021年2月1日起生效。

2.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以下法令失效:

a) 政府2014年1月16日第03/2014/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劳动法若干条款的执行情况,涉及就业事项;

b) 2013年5月9日政府第44/2013/NĐ-CP号法令,规定劳动法若干条款的劳动合同具体实施细则;2015年1月12日政府第05/2015/NĐ-CP号法令,规定劳动法若干内容的具体实施和指导;2018年10月24日政府第148/2018/NĐ-CP号法令,对2015年1月12日政府第05/2015/NĐ-CP号法令中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令规定劳动法若干内容的具体实施和指导;

c) 2019年3月20日政府第29/2019/NĐ-CP号法令,规定劳动法第54条第3款关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保证金以及派遣可执行工作清单的具体实施细则;

d) 2018年11月7日第149/2018/NĐ-CP号政府法令,详细规定了《劳动法》第63条第3款关于在工作场所基层实行民主制度的内容;

đ) 2013年5月14日第49/2013/NĐ-CP号政府法令,详细规定了《劳动法》中有关工资的若干条款的实施;2018年9月13日第121/2018/NĐ-CP号政府法令,对2013年5月14日第49/2013/NĐ-CP号政府法令中有关工资的若干条款的实施进行修订和补充;

e) 2013年5月10日第45/2013/NĐ-CP号政府法令,详细规定了《劳动法》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以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若干条款。

g) 2015年10月1日政府第85/2015/NĐ-CP号法令,规定了劳动法中关于女性劳动者政策的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

h) 2014年4月7日政府第27/2014/NĐ-CP号法令,规定了劳动法中关于家庭雇工的若干条款的详细实施细则;

i) 2013年5月10日政府第46/2013/NĐ-CP号法令,规定了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的若干条款的详细实施细则;

k) 2013年5月8日政府第41/2013/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了《劳动法》第220条的实施细则,关于禁止罢工的用人单位名单及处理禁止罢工用人单位集体劳动要求的规定。

3. 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获得劳动租赁经营许可证的劳动租赁企业,可继续从事劳动租赁活动直至许可证到期。许可证的延期、重新颁发及吊销,按本法令第26条、第27条及第28条的规定执行。

4. 雇主雇用少于10名劳动者的,不必在工作场所组织劳动者会议和制定本条例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基层民主章程。 用人单位是根据2000年11月17日政府第68/2000号《政府令》关于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实施若干工作类型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及2018年11月29日政府第161/2018号《政府令》修订和补充关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晋升公务员等级、事业单位人员晋级和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若干工作类型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并且属于政府2015年1月9日第04/2015号《政府令》适用对象,即在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活动中实施民主的单位,则不必在工作场所实施对话组织和基层民主制度。 在本法令的第五章。

5. 对于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属于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的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其他法律文件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文件没有规定,则适用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

6. 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被任命的劳动调解员,且仍在任职期间的,应继续担任劳动调解员,直至任期届满,但属于本条例第94条第1款a、c、d和đ项规定的免职情形的除外。

7. 本条例引用的文件如有修改、补充或替换,应按新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115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部级主管机关负责人、政府所属机关负责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机构、企业、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总理办公室代表政府

总理 阮春福

附录 I(附于2020年12月14日政府第145/2020/NĐ-CP号法令)

表格01/PLI 劳动使用情况报告(由用人单位填写)

独立)

表格 02/PLI 劳动使用情况报告(由劳动局出具 -

伤残军人和社会设立

附录 II

已完成工作清单

劳务派遣

(附第145/2020/NĐ-CP号法令

2020年12月14日政府) 序号 工作 1 翻译/口译/速记 2 秘书/行政助理 3 前台 4 旅游导游 5 销售支持 6 项目支持 7 生产系统编程 8 电视、通信设备生产与安装 9 建筑机械、电力生产系统的操作/检查/维修 10 楼宇、工厂清洁 11 文件编辑 12 保镖/保安 13 电话营销/客户服务 14 财务、税务处理 15 汽车维修/操作检查 16 扫描、工业制图/室内装饰 17 驾驶 18 船舶管理、操作、维护及服务 19 钻井平台管理、监督、操作、维修、保养及服务

石油钻井 20 飞机驾驶员,飞机上服务/飞机及设备的维护、修理

飞机/调度,飞行运营/飞行监控

附录三(随2020年12月14日政府第145/2020/NĐ-CP号法令附带)

样本编号 01/PLIII 劳务租赁活动保证金证明样本编号 02/PLIII 提取保证金文件样本编号 03/PLIII 劳务租赁业务保证金划款决定

再次劳动

表格 04/PLIII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表格 05/PLIII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延期、补发)申请表

雇佣劳动力

表格 06/PLIII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撤销申请表 表格 07/PLIII 个人简历表 表格 08/PLIII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撤销决定表 表格 09/PLIII 劳务派遣经营状况报告 表格 10/PLIII 劳务派遣经营综合情况报告 表格 11/PLIII 经营活动保证金收取情况报告

派遣劳动力

表格编号 12/PLIII 省、市代码目录 直属中央 银行名称 表格编号 01/PLIII

编号:............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日期..... 月..... 年.....

劳动租赁活动保证金证明书

根据第...../...../NĐ-CP号政府法令,日期.... 月.... 年.... (根据政府法令的名称,详细规定和指导执行《劳动法》第54条第2款有关劳动租赁内容)。

银行:..............................................................................................................

地址:..................................................................................................................

联系电话:.......................................................................................................

证明

企业名称:................................................................................................ 总部地址:............................................................................................. 企业代码:............................................................................................ 账户持有人:............................................ (1).................................................... 账户持有人职务:............................... (2)......................................... 已缴纳劳务派遣经营保证金如下: 保证金额:...................................................................................................... 大写金额:.................................................................................................. 保证金账户号码:............................................................................................. 在银行:...................................................................................................... 保证金日期:......................................................................................................... 保证金合同号码:.............................................. 日期...................................... 利率:.............................................................................................

银行代表(签字,盖章)

姓名

备注:

(1) 保证金账户持有人是根据营业执照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2)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根据营业执照。人民委员会... (1) 表格编号 02/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UBND-...(2) 关于批准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提取保证金用于经营活动事宜,日期.....年.....月.....日

派遣劳动力

致:............ (3).................. ............. (4)...................

根据政府第..../...../NĐ-CP号法令,日期...年...月...日...(按照政府关于劳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派遣内容的详细指导和执行说明的法令名称填写)

根据...(3)...提出的建议,关于提取劳务派遣活动保证金及随附文件,...(1)...意见如下:

1. 同意...(3)...........提出的提取劳务派遣活动保证金的建议,企业地址.........,企业代码:.......,许可证号码(如有):.........,以执行.........(5).........。

2. ...(3)、银行...(4)、省/市劳动与荣军社会事务厅......负责按照劳务派遣企业保证金的规定正确执行。/. 接收单位:主席(6) -.............; (签名、印章)-..............

姓名

备注:

(1) 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公文起草单位名称缩写。

(3) 申请提取保证金的派遣企业名称。

(4) 接收保证金的银行名称。

(5) 按本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填写提取保证金的理由。

(6) 如果副职获授权代签,则在主席姓名前标注缩写“KT.”,下方注明副主席。人民委员会...(1) 表格编号 03/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QĐ-UBND ..........., 日期..... 月..... 年.....

决定

关于提取租赁劳动力活动保证金

人民委员会主席...(1)...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劳动法》;

根据政府……号/……/NĐ-CP法令,日期……年……月……日(注明政府法令名称,关于劳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内容的详细规定和执行指导);

根据……省/市劳动、伤残与社会事务厅厅长的建议,

决定如下:

第一条:从……(2)的劳务派遣保证金账户中提取资金,企业代码……(3),总部地址……(4),用于按照随本决定附带的名单支付劳动者的待遇和权利。

1. 保证金账户号码:................(5)...............,开户银行:.........................(6)..................................

2. 提取金额:...........................(7).................................................................................

(用文字表示:..................................(8)................................................................................)

3. 银行..................(6)..................... 执行提取保证金并支付租赁工人的待遇。

4...................(2)........................... 负责在保证金账户资金提取之日起30天内补缴保证金。

第2条 省、市......(9)... 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局局长、银行...(6)...、...(2)......局长负责执行本决定。

第3条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 领取单位: 主席 (10) -.............;(签名、印章) -.............; 姓名 备注:(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提取保证金。(2) 被提取保证金的企业名称,从事劳务派遣活动。(3) 企业的注册号,根据企业注册证书。(4) 被提取保证金的企业总部地址。(5) 劳务派遣活动保证金账户号码。(6) 负责接收劳务派遣保证金的银行名称。(7) 从保证金账户中提取的金额。(8) 用文字表示的保证金账户中提取的金额。(9) 负责接收保证金的银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10) 副职被授权代签的情况,应在“主席”前加缩写“KT.”,下方标注副主席。 人民委员会... (1) 表格编号 04/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许可证

劳务派遣经营 许可证编号:...(2)../...(3).../.. (4)... 首次核发日期:...年...月...日...(5)

变更次数:.....,日期:...年...月...日...(.........(6)........)

_________________

1.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越南语):...(7)....................................................................

企业名称(外语,如有):..............(8)...............................

2. 企业代码:......................(9)..........................................................................

3. 总部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4. 企业法定代表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职称:......................................................(10)............................................................

个人证件号码:...........................................................................................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5. 许可证的有效期

本许可证自...年...月...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个月 (11)./. 接收单位:主席 (12) -.............;(签名、盖章)-.............; 姓名

备注:

(1) 颁发许可证的省、直辖市名称。

(2) 许可证序号。

(3) 颁发年份。

(4) 按本法令附录 III 的表格 12/PLIII 所示的省、直辖市代码。

(5) 许可证首次签发的日期,若许可证已按照 2013 年 5 月 22 日第 55/2013/NĐ-CP 法令或 2019 年 3 月 20 日第 29/2019/NĐ-CP 法令附带的表格签发,则填写已签发许可证的日期。

(6) 备注: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或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延长或重新颁发。例如:因总部地址变更而延长许可证或重新颁发许可证。

(7) 企业名称以越南语填写,依据企业登记证。

(8) 企业名称以外语填写,依据企业登记证。

(9) 企业代码,依据企业登记证。

(10)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企业登记证上记载为准。

(11) 如果为劳务派遣许可证办理补发,而补发的有效期限出现不满一个月的零头天数,应明确注明月数和天数。

(12) 如由副职代签,应在主席前加缩写“KT.”,下方注明副主席。 企业名称 (1) 表格编号 05/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年......月.....日.....

租赁劳动活动许可申请书

致:...(3)..................

1. 企业名称(越南语):.......................................(1)............................

2. 企业代码:.................................................(4)..............................................

3. 总部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4. 企业法定代表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职务(5):...................................................................................................................

个人证件号码:...........................................................................................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5.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6)..... 发证日期............(7)...........

申请........(3)........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针对.........(1)............

.......(8)..............................................................................................................................

企业承诺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

随附资料包括:...................................................................................................... 收件人: 企业代表 (9) -.............; (签名,盖章) -.............; 姓名

备注:

(1) 拟申请、重新核发或延长许可证的企业名称。

(2) 记载:根据企业申请予以核发、延长或重新核发。

(3) 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人民政府主席。

(4) 企业注册登记证上的企业代码。

(5)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名称应按照《企业登记证》所载填写。

(6) 已发放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如有);对于已根据2013年5月22日颁布的第55/2013/NĐ-CP号法令或2019年3月20日颁布的第29/2019/NĐ-CP号法令规定表格获得许可证的企业,应具体填写许可证的数字和文字部分(例如:11/LĐTBXH-GP 或 01/2019/SAG)。

(7) 已发放许可证的发放日期(如有)。

(8) 如果是重新发放许可证的情况,填写本法令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

(9) 根据企业营业执照所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企业名称(1)表格编号 06/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日期.....月......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收回申请书

致:.....(2).............

1. 企业名称(用越南语填写):...............................(1)..........................

2. 总部地址:..........................................................................................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3. 企业代码:................................(3)......................................................

4. 企业法定代表人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职务:...............................................(4)..........................................................

5.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有效期:.......................................................

建议.........................(2).................. 收回对.....................................(1)................................................................... 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收回原因:......................................................................................................

企业承诺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

随附文件包括:

...............................................................................................................................

............................................................................................................................... 收件人: 企业代表 (4) -.............; (签名, 印章) -.............. 姓名

备注:

(1) 企业名称根据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2) 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3) 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上的企业代码。

(4) 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记载。

表格 07/PLIII

个人自述履历 4 x 6 证件照片

一、基本个人资料

1. 姓名:................................................................. 性别:.............................

2. 个人身份证明类型:.....................................................................

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3. 出生日期:.......................................................................................

4. 婚姻状况:.........................................................................................

5. 原国籍:...................................................................................................

6. 现有国籍:.............................................................................................

7. 学历/专业水平:............................................................

8. 最后或当前工作单位:...............................................................

II. 教育培训经历

..............................................................................................................................

..............................................................................................................................

III. 个人工作经历

9. 在国外工作:

..............................................................................................................................

..............................................................................................................................

10. 在越南工作

.............................................................................................................................

.............................................................................................................................

IV. 司法情况

11. 违反越南法律(违规时间、违规程度、处理方式)

..............................................................................................................................

..............................................................................................................................

12. 违反外国法律(违规时间、违规程度、处理方式)

..............................................................................................................................

..............................................................................................................................

..............................................................................................................................

我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责任。

..........,日期..... 月..... 年........

(申请人签名并注明姓名) 人民委员会...(1) 表格编号08/PLIII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QĐ-UBND ..........., 日期..... 月..... 年.....

决定

关于收回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事宜

人民委员会主席...(1)...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劳动法》;

根据政府第.........../.........../NĐ-CP号法令,日期为....年....月....日……(按政府法令的名称填写,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根据《劳动法》第54条第2款关于劳务派遣的内容的实施);

根据...(2)......(3)...在...(4)...关于请求收回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提议;

根据...(5)....的提议

决定如下:

第一条:收回编号为............的劳务租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首次发放日期为......年......月......日,第..........次变更日期为......年......月......日,发放给........(3)......,主要办公地址为.........................,企业代码为................. 收回原因:.................................................................................................................. 第二条:(3)应按照2020年第.....号政府令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 ...

……年……月……日,政府的。

第三条 执行机构的责任...(6).. 第四条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 收件人:主席 (7) - .............; (签字,盖章) - .............; 姓名

备注: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收回许可证。

(2)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3) 拟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

(4) 企业申请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文件编号、签发日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分配负责劳务派遣专业事务的机构。

(6) 明确记录负责执行决定的相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

(7) 若副职获授权代签,则在主席名前加写缩写“KT.”,下方注明副主席。 30

表格编号 09/PLIII 30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企业名称 (1)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劳务派遣经营活动情况报告

敬呈: -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 省、直辖市劳动、荣军与社会事务厅...

...(1)... 关于上半年(或全年....)劳务派遣经营情况的报告如下:

所有者类型:(2)F 国有企业 F 私营企业 F 企业 F 外商投资企业

1. 派遣企业用工情况

指标 期初 增加 减少 期末 参加强制性保险的劳动者数量(人) (3) 注

1 2 3 4 5 6 7

1. 企业按劳动合同的总劳动人数,其中: a) 在出租企业工作的劳动人数(4),分为: - 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人数 - 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人数 b) 出租的劳动人数,分为: - 出租期限少于3个月 - 出租期限从3个月至少于6个月 - 出租期限从6个月至12个月 2. 企业正在出租的劳动人数 - 本省范围内 - 省外范围内

30

31

2. 劳务派遣活动情况

2. 劳务出租活动情况

工作数量 企业数量 出租人数 按租期分的劳动人数 劳动者的各项待遇 租用劳务情况(6) 备注

未成年人模式

关于工资收入的信息

租 在本地 外地 地区 外地 不到6 从6到12 其他 平均 平均 福利

又(5) 桌省 桌省 省 桌省 月 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 2

企业代表(8)(签名,盖章) 姓名

备注:

(1) 执行报告的企业名称。

(2) 在对应的方框内打勾,标明执行报告的企业的所有者类型。

(3) 参加强制保险的员工人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

(4) 出租劳动力及其他类型劳动力人数。

(5) 列出劳动力租赁的工作。

(6) 租赁劳动力以实施第二栏中列出的工作企业的数量。

(7) 租赁劳动力可以享受的福利类型名称,例如:人寿保险、自愿社会保险、节日奖金、探望病人、丧葬慰问、租赁劳动力可以享受的各种服务……

(8) 企业根据企业登记证书的法定代表人职称。

31

32

表格编号 10/PLIII 32 社会主义共和国

省、市人民委员会 …… 劳动 - 伤残与社会事务局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 ........,日期 ..... 月 ...... 年 .......

(六个月或年份报告 ....)

敬呈:- 劳动、伤残军人及社会事务部;- 省、市人民委员会直属中央...

省、市劳动、伤残军人及社会事务厅................. 关于本地区劳务出租活动情况报告如下:

1. 正在运营的劳务出租企业情况

企业类型 总用工人数 劳务出租企业数量 (1)

企业记录数 企业 企业 企业 劳动数量 劳动数量 国有 外资 企业 就业 指标 企业 租赁员工 在当地 在省份 备注 投资资本 租赁企业(人) 本地 本省

1. 报告期初已获许可的企业数量(人) 2. 报告期内首次获许可的企业数量 3. 延长许可的企业数量 4. 重新颁发许可证的企业数量 5. 报告期内企业减少总数,其中: - 许可证到期且未延长或重新颁发的企业 - 被收回许可证的企业 6. 期末持有有效许可的企业数量(2)

32

33

2. 劳务派遣活动情况

企业数量 按期限的劳动人数

获得劳动许可用于派遣劳动者 劳动者的各种制度 劳动编号

租赁再出租(人)(人)再次出租劳动

(3)

重复劳动再次参与

记录

关于家传宝物的事情

租回 内外 企业 企业 从 工资 收入 保险 开始

低于6度,必须在当地进行,地方的业务 6 - 12 其他平均每月(越南盾/人/月)(越南盾/人/月) 福利(人)(7) 省 在省内 局外 当月 利益 地方 省 局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 2 收件人:主任 (8) -.............; (签名,盖章) -.............; 姓名

备注:

(1) 已获得许可的企业所租用的劳动者数量。

(2) 期末经营许可证企业数量(项目6)= 期初已获发许可证企业数量(项目1)+ 新获发许可证企业数量(项目2)- 期内减少企业数量(项目5)。

(3) 在第II列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获得许可证企业数量。

(4) 第II列劳务派遣员工的平均工资。

(5) 员工在第二列所从事工作的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和其他收入。

(6) 员工可享受的福利种类名称,例如:人寿保险、自愿社会保险、节日奖金、探病慰问、丧事礼金、员工可享受的各种服务……

(7) 参加强制保险的租赁员工人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

(8) 董事;如果副职获授权代签,则在董事前面写缩写“KT.”,下面注明副董事。 33 34

表格编号 11/PLIII 34

银行名称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 ........,日期.....月.....年.......

劳务租赁活动(季度报告......年......)

敬启:- 省、市直属中央银行分行……

-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 省、中央直辖市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厅...

银行名称:..................................................................................................................................................................................

地址:..............................................................................................................................................................................................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活动保证金企业名称 证书编号 银行账户号码 保证金金额 保证金日期 保证金金额于

派遣劳动力,收取保证金,初始保证金5个报告时间点

3 4 1 2 6

1. 2. ...

银行代表(签名,盖章) 姓名

34

表格编号 12/PLIII

省、市代码目录(中央直属) 序号 省、市名称 省、市代码 1 安江 SAG 2 巴地-头顿 SBRVT 3 北干 SBC 4 北江 SBG 5 朴蓼 SBL 6 北宁 SBN 7 船苹 SBT 8 平定 SBĐ 9 平阳 SBD 10 平福 SBP 11 平顺 SBTH 12 佳禄 SCM 13 芹苴 SCT 14 高平 SCB 15 岘港 SĐN 16 得乐 SĐL 17 得农 SĐKN 18 电边 SĐB 19 同奈 SĐGN 20 同塔 SĐT 21 嘉莱 SGL 22 河江 SHG 23 河南 SHN 24 河内 SHNI 25 河内 SHN 26 海阳 SHD 27 海防 SHP 28 后江 SHG 29 和平 SHB 30 兴安 SHY

序号 省份、城市名称 省份、城市代码

31 岘港省庆和

32 芹苴 SKG

33 坎汤 SKT

34 莱州 SLC

35 林同 SLĐ

36 廊山 SLS

37 老街 SLCI

38 隆安 SLA

39 南定 SNĐ

40 聂安 SNA

41 宁平 SNB

42 宁顺 SNT

43 富寿 SPT

44 富安 SPY

45 广平 SQB

46 广南 SQN

47 广义 SQNI

48 广宁 SQNH

49 广治 SQT

50 朔庄 SST

51 山罗 SSL

52 西宁 STN

53 太平 STB

54 太原 STNG

55 清化 STH

56 承天顺化 STTH

57 前江 STG

58 胡志明市 SHCM

59 茶荣 STV

60 宣光 STQ

61 永隆 SVL

62 永福 SVP

63 安沛 SYB

36

附录 IV

(附属于2020年12月14日第145/2020/NĐ-CP号政府法令) 表格编号 01/PLIV 加班协议文件 表格编号 02/PLIV 加班通知函(从200小时到300小时)主管机关名称 表格编号 01/PLIV 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日期........ 月........ 年........

加班协议文件 (1)

- 加班时间:从......................至........月....年........

- 兼职地点:............................................................................................

- 兼职原因:.................................................................................................. 序号 姓名 职业、工作小时数 工作小时 签名

兼职工作

1 2(当天,

正在日(2) 周,...)(3) 动作做(2) 4 5 6 3

............, 日... 月... 年....... 用人单位或受委托人

(签名,盖章)

备注:

(1) 本模板在与多名劳动者签署文件时使用;若与每名劳动者单独签署,则相应调整信息。

(2) 若已经使用考勤表并且工作和工作时间在多天、多月内未发生变化,且已记录在考勤表中,则本协议中无需设置这些栏。

(3) 可以按照每天、每周、每月单独签订协议,或协商结合多项加班时间内容。

38

主管机关名称 表格编号 02/PLIV 企业、单位名称 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生产、经营

编号:.............. ........,日期........月........年........ 关于组织加班超过200小时

一年达到300小时

致: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根据……年的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单位...............在年内有一些员工加班从200小时以上至300小时,具体如下:

1. 年内必须加班200小时以上至300小时的情况:

必须加班200小时以上的情况 备注 序号 直至300小时(1) 1. ...

2. 开始有劳动者每年加班超过200小时至300小时的时间:............................................................................................................

3. 组织承诺当每年加班超过200小时至300小时时(2)

...............................................................................................................................

............................................................................................................................... 收件人:用人单位 - 如上;或受委托人 - ................

(签名,盖章)

备注:

(1) 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

(2) 鼓励达成对劳动者更有利的加班协议,例如:增加实物补助、提供餐费、加强健康检查……

附录V(随2020年12月14日政府第145/2020/NĐ-CP号法令附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编号 01/PLV 家政服务劳动合同 表格编号 02/PLV 关于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通知 表格编号 03/PLV 关于终止家政服务劳动合同的通知

40

表格编号 01/PLV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家政服务劳动合同

根据2019年劳动法;

根据政府第...号/.../NĐ-CP号法令,日期为......年......月......日,(按照政府关于劳动内容为家庭帮工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的法令名称,依据劳动法第161条第2款)。

1. 甲方:用人单位

先生/女士:..................................................................................................................

代表家庭成员(填写家庭中每个人的姓名):.........................

..............................................................................................................................

居住地址:.................................................................................................

电话:..........................................................................................................

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护照号:............. 签发日期............. 签发地.........

...............................................................................................................................

2. 乙方:劳动者为家庭帮工

先生/女士:..................................................................................................................

居住地址:.................................................................................................

电话:.............................................................................................................

公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码:............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紧急联系人信息:......................................................

先生/女士:..................................................................................................................

与劳动者的关系:..........................................................................

居住地址:.................................................................................................

电话:..........................................................................................................

双方一致签订劳动合同,条款如下:

第一条 合同期限

- 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或固定期限.....个月。

开始工作日期:自...年...月...日起

- 试用期(如有):自...年...月...日起 至 ...年...月...日止

第二条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 工作地点(明确填写劳动者执行家务劳动的地址):......................................................................................................

- 必须完成的工作(明确填写劳动者每天必须执行的工作,例如:打扫房屋、做饭、洗衣、照顾孩子等):....................

...............................................................................................................................

...............................................................................................................................

第3条 工资、奖金及其他津贴、补充款项

- 工资标准:........................... 越南盾/每月(或每周、每天、每小时),其中劳动者的食宿费用(如有):......................................... 越南盾。

- 津贴、补充款项(如有):..............................................................

- 支付工资的方式(现金/银行转账):...................................................

- 发薪周期:工资在每月/每周/每天的日期/时间支付。

- 由雇主承担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在支付工资的同一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额:..............元。

- 加薪制度(明确标注时间、条件以及可加薪的情况,如有):.............................................................................................................

- 奖金(明确条件以及可获得奖金的情况,奖金金额如有):..............................................................................................................................

- 劳动者返回居住地的交通费(明确可获得返程交通费的情况,补助金额):...................................................................

- 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补助(如有)...............................................................

第四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 工作时间:...............................................................................................

- 员工每天连续休息时间:..............................................................

- 每周休息日:..........................................................................................

- 年假:..........................................................................................

- 节假日:................................................................................................

第5条 工作条件

- 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如有):.....................................................................

- 员工的餐饮和住宿(对于住在用人单位家庭的员工):........................................................................................................

- 其他条件:.............................................................................................

42

第六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 劳动者的权利:

- 关于工资支付、各项补贴、其他附加支付;奖金;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居住地交通费:.........................................

- 关于休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业培训、文化学习支持:......................................................................................................................

- 关于安排食宿;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

2. 劳动者的义务:

- 关于按照劳动合同完成工作:............................................

- 关于正确使用设备、机械、用具以及防火防爆,确保家庭和居住地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 关于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劳动者在雇主家庭中造成的财产丢失或损坏进行赔偿:................................................................................................................

- 关于向雇主提供合法材料以便登记暂住(对于与雇主同住、需要登记暂住的劳动者):.................................................................................................

第七条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1. 雇主的权利:

- 关于管理员工,指挥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工作:...................................................................................

- 关于赔偿损失,如果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导致雇主家庭财产丢失或损坏:........................................................................................................................

2. 雇主的义务:

- 关于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员工其他待遇和权益:..................................................

- 关于为劳动者安排吃住(针对与用人单位同住的劳动者):.............................................................................................

- 关于为劳动者办理暂住登记(针对应办理暂住登记且与用人单位同住的劳动者):................................

- 关于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文化学习的条件:............................

第八条 劳动纪律

-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责备形式的情形:

..............................................................................................................................

-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雇形式的情形:

...............................................................................................................................

第九条 损害赔偿(如有)

- 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

-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情形:......................................................................................................................

第10条 其他约定(如有)

...............................................................................................................................

..............................................................................................................................

第11条 执行条款

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自......年......月......日起生效。

劳动者 用人单位

(乙方) (甲方)

劳动者法定代理人(适用于未满18岁的劳动者)

- 姓名:................................................................................................................

- 居住地址:..............................................................................................

- 电话(如有):...........................................................................................

-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 签名:

见证人(如有):

- 姓名:................................................................................................................

-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 居住地址:..............................................................................................

- 电话号码(如有):.......................................................................................

- 签名:

44

表格编号 02/PLV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通知

关于使用家庭帮工的事宜

致:.................. 社/坊/镇人民委员会:

姓名:......................................., 性别:............ 国籍:...........................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居住地址:.................................................................................................

现居住地址:...........................................................................................

向(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通报关于使用家庭服务劳动者的情况如下:

1. 劳动者:

- 姓名:................................................................................................................

- 出生日期:.................................................,性别:.........................................

-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码:..............,发证日期..........,发证地点........

- 居住地址:...............................................................................................

- 现居地址:.........................................................................................

2. 劳动者的法定代表人(如有):

- 姓名:................................................................................................................

-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码:..........,发证日期...........,发证地点...........

- 现居地址:.........................................................................................

3. 工作地点:............................................................................................

4. 根据劳动合同的主要工作:........................................................

5. 劳动合同期限:不确定期限或期限......个月。

6. 劳动合同履行起始时间:从......年......月......日起。

7.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住所:...............

8. 其他内容,如有:...............................................................................

............, 年......月.....日 通知人(签名、姓名)

表格编号 03/PLV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关于终止家庭助理劳动合同的通知

致 社/坊/镇人民委员会:..........................

姓名:...................................................................................................................

公民身份证/身份证/护照号码:............. 签发日期........... 签发地点..........

居住地址:.................................................................................................

通知乡/镇/街道人民委员会关于终止与..........................................先生/女士的劳动合同事宜,根据关于使用家务劳动者的劳动通知日期为...年...月...日。

终止劳动合同时间:自........年……月……日起。

终止劳动合同原因:.....................................................................

............, 日期......月.....年..... 通知人(签名,姓名)

46

附录 VI

不允许罢工的劳动使用地点清单

(附于2020年12月14日第145/2020/NĐ-CP号政府法令)

I. 电力系统的生产、传输与调度

1. 越南电力集团母公司下属的3个单位,包括:河伯水电公司;山罗水电公司;国家电网调度中心。

2. 第一发电总公司下属的顺海火电公司。

3. 富美热电公司隶属于越南第三发电总公司。

4. 各输电公司隶属于国家电网输电总公司。

II. 勘探、开采、生产、供应石油天然气

1. 西南管道运营公司隶属于母公司——越南石油天然气集团。

2. 2个单位隶属于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总公司,包括:国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运营公司;越俄Vietgazprom联合运营公司。

3. 8个单位隶属于越南天然气总公司,包括:芒街天然气加工公司;东南部天然气运输公司;天然气产品贸易公司;嘉玛天然气公司;南坤山天然气管道公司;越南LPG股份公司;南方天然气贸易股份公司;越南石油天然气低压气分销股份公司。

4. 越俄Vietsopetro合资公司。

III. 确保航空安全、海上安全

1. 提供飞行保障服务的机构属于越南航管总公司。

2. 属于越南机场总公司的机场,包括:内牌、新山一、岘港、金兰、芹苴。

3. 北部海上安全保障总公司。

4. 南部海上安全保障总公司。

5. TKV海上领航有限责任公司。

6. 越南海上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IV. 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供应

1. 越南邮电集团网络基础设施总公司。

2. 军队工业电信集团Viettel网络总公司。

V. 直接为中央直辖市服务的清洁饮水、排水、环境卫生企业

VI. 直接为国防、安全服务

根据2015年10月15日政府第93/2015/NĐ-CP号法令关于国防、安保企业的组织管理和运营规定的国防、安保企业。

48

Nhân Kiệt的服务

📞 热线:+84 901 557 456 · ✉️ 邮箱:hoanvu@nhankiet.vn · 💬 Zalo:+84 901 557 456

免费咨询

留下您的需求,Nhân Kiệt将在24小时内回复您

✅ 谢谢!您的请求已被记录 - 您的电子邮件应用程序将打开以完成将其发送到 Nhân Kiệt。

提交此表格即表示您同意 Nhân Kiệt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与您联系。

☎️
热线电话0901 557 456
✉️
电子邮件hoanvu@nhankiet.vn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