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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健康保险法(2014 年、2024 年修订):企业需要了解的法规

健康保险与社会保险一样,是劳动合同员工的强制性义务。原 2008 年法律已进行两次修订(2014 年和 2024 年)。以下是所有三份文件的摘要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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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健康保险法(2014 年、2024 年修订):企业需要了解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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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健康保险法包括三个文件,需要一起阅读:第25/2008/QH12号法律(原文)、第46/2014/QH13号法律(修订、补充,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和第51/2024/QH15法律(修订后,补充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部分规定较早施行的除外)。所有三篇文章的全文均发布在下面。

参加强制医疗保险的主体与企业有关

  •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满月起(根据2024年修订法)的员工,包括双方约定名称不同但内容显示有偿聘用、工资以及管理、行政和监督的情况。
  • 企业管理者和合作社管理者领取工资。
  •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工人,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也参加强制性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费

法律规定,职工每月缴费率最高等于月工资的6%,其中用人单位缴费2/3,职工缴费1/3。在此基础上,政府规定目前社会保险具体缴费率为月工资的4.5%,其中企业缴费3%,职工缴费1.5%。企业应比较交割时有效的指导令。

健康保险体检和治疗福利

参保人员根据最初登记的体检和治疗项目、疾病类型和目标人群,部分或全部享受医保基金的保障。正确级别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将高于错误级别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紧急情况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

企业责任

  • 符合条件的员工应立即登记参加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险。
  • 每月按正确的比率按时扣除付款。
  • 指导工人登记进行适当的初步体检和治疗。
  • 及时解决员工就医时医保卡问题。

逾期付款或不缴纳健康保险的后果

企业迟缓缴纳或不缴纳强制性员工健康保险的,将被拖欠、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员工可能无法享受及时的体检和治疗福利,直接影响企业声誉。

1-2个月的短期劳动合同需要健康保险吗?根据第51/2024/QH15号修订法(2025年7月1日起生效),固定期限1个月及以上的劳动合同需要参加强制性健康保险——此前这个门槛是3个月。企业需要审查短期合同。

员工离职时医保卡是否中断?是的,如果离职后未立即继续参加其他形式(家庭、依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医保,医保卡将不再有效,员工需要重新参加才能继续享受待遇。

《健康保险法》全文(第 25/2008/QH12 号法律)

有效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由第 46/2014/QH13 号法律和第 51/2024/QH15 号法律修订和补充)。最新的合并版本是2026年第40/VBHN-VPQH合并文件。以下全文为2008年原文件和两项修订法律。参考:综合文档 40/VBHN-VPQH (2026)

原2008年文件已由第46/2014/QH13号法律和第51/2024/QH15号法律修订和补充(见以下两份文件)。摘自政府电子信息平台。资料来源:Chinhphu.vn – 第 25/2008/QH12 号法律。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法律

健康保险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经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改和补充;

国会颁布健康保险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和适用对象

1.本法规范健康保险制度和政策,包括保险对象、保险费标准、责任和健康保险缴费方式;健康保险卡;健康保险的承保范围;组织医保参保人员的体检和治疗;支付健康保险涵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健康保险基金;健康保险相关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2. 本法适用于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国内组织和个人以及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3.本法不适用于商业健康保险。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健康保险是国家和责任参加主体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的、适用于医疗保健领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

二、全民健康保险是指本法规定的所有主体参加健康保险。

3.健康保险基金是由健康保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形成的财政基金,用于支付健康保险参加者的体检和治疗费用、健康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用以及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其他法律费用。

4、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单位、人民武装部队、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团体、社会职业组织、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负责支付健康保险。

5、医保首次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是指参保人登记并记录在医保卡上的首次医疗检查、治疗机构。

六、健康保险评估是健康保险机构对健康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合理性进行评价的专业活动,作为支付健康保险承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依据。

第三条 健康保险原则

1. 确保健康保险参与者之间的风险分担。

二、健康保险费按照工资、工资、养老金、福利或者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统称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确定。

3、健康保险待遇水平取决于健康保险参保人的疾病程度和受益范围内的目标人群。

4、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医保参保人员共同支付。

5.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公开、透明,收支平衡,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国家健康保险政策

1.国家为革命有功人员和部分社会团体支付或支持医疗保险费。

2.国家对健康保险资金投资活动实行保值增值优惠政策。健康保险基金的基金收入和投资活动利润免税。

三、国家为组织和个人参加医疗保险或者为目标人群缴纳医疗保险创造条件。

四、国家鼓励投资开发健康保险管理先进技术和技术手段。

第五条 国家健康保险管理机构

1.政府对健康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2. 卫生部对政府负责实施国家对健康保险的管理。

三、各部委及部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履行国家健康保险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对本地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在健康保险方面的职责

主持、协调有关部委、部级机关、机关、团体履行下列工作:

1.制定健康保险政策和法律,组织卫生系统、医疗技术专业线和财力,以全民健康保险为基础,服务于保障、保健和改善人民健康;

(二)拟订健康保险发展战略、规划和总体规划;

(三)发布医保参保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医疗用品、技术服务清单以及医保医疗检查、治疗相关的专业技术规范;

4、制定并提交政府解决方案,确保医保基金平衡;

5、宣传、传播健康保险政策、法律;

(六)指导和指导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7、检查、检查、处理医疗保险违法行为,解决医疗保险投诉、举报;

8. 监测、评估和总结健康保险领域的活动;

九、组织健康保险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

第七条 财政部在健康保险方面的职责

1.配合卫生部、有关机构和组织制定健康保险相关的金融政策和法律。

2、检查健康保险财务制度和健康保险基金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健康保险的职责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a)指导健康保险政策、法律的组织实施;

b)按照本法规定,保障国家预算支付或者支持的对象的健康保险费经费;

c) 宣传和传播健康保险政策和法律;

d) 检查、检查、处理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并解决有关健康保险的投诉和控诉。

二、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管理和使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来源。

第九条 健康保险组织

1.健康保险机构具有贯彻执行健康保险制度、政策和法律,管理和使用健康保险基金的职能。

2.政府对健康保险组织的组织、职能、任务和权力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健康保险基金审计

每三年,国家审计署对健康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结果。

根据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的要求,国家审计署将对健康保险基金进行不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禁止的行为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或者缴纳足额医疗保险的。

2. 欺诈、伪造健康保险记录和卡。

(三)挪用医保费、医保基金的。

4.阻碍、造成困难或者损害健康保险参保人和健康保险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故意报告虚假信息,提供虚假的健康保险信息和数据。

六、利用职务、职权、专长、业务之便,违反健康保险法律之行为。

第二章——主题、付款水平、责任

健康保险及缴纳方法

第十二条 健康保险参保人

1、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三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担任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工,依照工资薪金法领取工资;法律规定的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以下简称雇员)。

2.人民公安部队中的专业军官、士官和专业技术军官、士官。

三、每月领取退休金及伤残补助金者。

4、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5. 停止领取残疾福利的人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

六、离任的公社、区、镇干部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7. 辞职的公社、区、镇官员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

8.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

9、为革命作出贡献的人。

10.退伍军人依照退伍军人法的规定办理。

十一、按照政府规定直接参加抗美救国的人士。

十二、现任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

13.依照法律规定每月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

14、贫困家庭成员;少数民族生活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特别困难的地区。

15、依照革命功绩人员优待法规定的革命功绩人员的亲属。

16.人民军军官、兵役、人民警察及密码法规定下列人员的亲属:

a)现役人民军队军官、职业军人;在人民军队服役的士官和士兵;

b) 人民公安部队中的专业军官、士官和专业技术军官、士官;服役期限有限的人民公安士官、士兵;

c)在政府密码委员会从事密码工作的军官、职业军人和从事密码工作的人员,按照人民军军官军衔工资表和人民军队职业军人工资表领取工资,但不属于军人、人民警察。

17. 6岁以下儿童。

十八、依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取回、移植及遗体捐献、取回法规定捐献人体器官者。

19. 在越南学习的外国人可获得越南国家预算提供的奖学金。

20. 近贫困人口。

21. 学生。

二十二、从事农、林、渔业、盐业生产的家庭成员。

23、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亲属,由职工在同一家庭内负责抚养、生活的。

24、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成员。

25、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健康保险费和责任

一、健康保险费及责任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缴费率为职工月工资的6%,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3,职工缴纳1/3。职工生育、抚养不满4个月婴儿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请假享受生育津贴期间,职工和用人单位无需缴纳医疗保险,但仍计入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b)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给付标准为抚恤金或者伤残津贴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人员每月缴费比例最高为最低工资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d)本法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给付标准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d)本法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规定的主体月缴费比例最高为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由国家预算支付;

e) 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款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给付额为最低工资的6%,由授予奖学金的机关、组织或者单位支付;

g)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款规定的主体月缴费比例最高为最低工资的6%,由主体缴纳;

国家预算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以及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款规定的平均生活水平人员的健康保险费给予部分支持;

h)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支付率为最低工资的6%,由劳动者支付;

(一)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体月缴费比例最高为最低工资的6%,由主体缴纳;

k)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的6%。

二、同时参加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个不同主体的,按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顺序,按照其首先确定的主体缴纳健康保险费。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签订一份或者多份无固定期限或者三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工资或者工资最高的劳动合同缴纳医疗保险。

3. 政府规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捐款和支持水平。

第十四条 工资、工资、津贴是缴纳医疗保险的依据

1.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健康保险的依据是按军衔月工资、军衔职务津贴、工龄附加津贴、职称津贴(如有)。

2、按照用人单位规定领取工资、工资的职工,缴纳健康保险的依据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工资。

3.领取养老金、伤残津贴、月失业救济金的人员,缴纳医疗保险的依据是养老金、伤残津贴、月失业救济金。

4、其他科目,缴纳医疗保险的依据为最低工资。

5.计算健康保险费的最高工资薪金为最低工资的20倍。

第十五条 健康保险的缴纳方法

1、用人单位每月为职工缴纳健康保险费,并从职工工资、工资中扣除健康保险费,同时缴纳健康保险基金。

2.不按月发放工资的农、林、渔、盐企业,用人单位每3个月或6个月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并从职工工资、工资中扣除健康保险费,同时缴纳医保基金。

三、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向健康保险基金缴纳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规定的人员的健康保险费。

四、管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规定对象的机关、组织每年向健康保险基金缴纳该对象的健康保险费。

五、革命有功人员管理机关、组织及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款甲、乙、三项规定的主体,每年为其亲属缴纳医疗保险费。

六、颁发奖学金的机关、团体、单位每月向健康保险基金缴纳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款规定科目的健康保险费。

七、政府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规定的人员缴纳医疗保险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 健康保险卡

第十六条 健康保险证

一、健康保险卡是向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发放的,是依照本法规定享受健康保险待遇的依据。

2.每人只发一张健康保险卡。

三、医保卡有效使用时间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从第二次起连续缴纳健康保险的,或者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健康保险卡自缴纳健康保险之日起有效;

b)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首次缴纳健康保险或者间歇性缴纳健康保险的,健康保险卡自缴纳健康保险之日起三十日后使用有效;特别是高科技服务福利,医保卡自医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有效;

c) 对于6岁以下的儿童,健康保险卡的有效期至儿童年满72个月为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卡无效:

a) 该卡已过期;

b) 卡被修改或删除;

c) 卡上姓名的人不再参加健康保险。

5.医保机构规范医保卡样式,在全国统一管理医保卡,并于2014年1月1日前组织发放带有医保参保人员照片的医保卡。

第十七条 健康保险卡的发行

1、签发医保卡的材料包括:

(一)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负责缴纳健康保险费的机关或者组织出具的参加健康保险的登记文件;

(二)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负责缴纳健康保险的机关、组织或者自愿参加健康保险的人的代表编制的健康保险参加人员名单;

c) 参加健康保险的个人和家庭的声明。

2、办理6岁以下儿童医保卡的材料包括:

a) 出生证明复印件或出生证明复印件。如果孩子没有出生证明复印件或出生证明复印件,则必须有父亲、母亲或监护人居住地的公社、区、镇人民委员会的确认;

b) 儿童居住地公社、区、镇人民委员会的健康保险卡清单或申请表。

三、健康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健康保险参保人核发健康保险卡。

第十八条 健康保险证的补发

1. 医保卡遗失时补发。

2. 医保卡遗失者,须提出补发申请。

3、健康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健康保险参保人重新发卡。在等待补发卡期间,持卡人仍然可以享受健康保险参与者的福利。

4. 补发健康保险证者必须缴纳费用。财政部长规定重新发行健康保险卡的费用。

第十九条 更换健康保险证

1、以下情况可以换领医保卡:

a) 撕裂、压碎或损坏;

b) 变更初次体检和治疗登记地点;

c) 卡上记录的信息不正确。

2、变更医保卡的材料包括:

a) 办理健康保险参保卡变更申请;

b) 健康保险卡。

三、健康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健康保险参保人办理换证手续。在等待换卡期间,持卡人仍然可以享受健康保险参与者的福利。

4.因医保卡撕毁、损毁或损坏而更换医保卡的,必须缴纳费用。财政部长规定更换健康保险卡的费用。

第二十条 健康保险卡的撤销和暂时扣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医保卡:

a) 发放健康保险卡时存在欺诈行为;

b) 健康保险卡上的姓名的人不再继续参加健康保险。

2. 就诊或治疗者使用他人健康保险证时,其健康保险卡将被暂时扣押。医保卡被暂扣的人员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医保卡并缴纳罚款。

第四章——健康保险福利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健康保险参加者的待遇范围

1. 参加健康保险的下列费用由健康保险基金承担:

a) 体检、治疗、康复、定期产前检查、分娩;

b) 体检,以筛查和早期诊断某些疾病;

(三)在紧急情况或者住院治疗需要专业技术转移的情况下,将本法第十二条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第二十款规定的病人从区级向上级转运。

2. 卫生部长应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 b 点;主持并协调有关机构公布医保参保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化学品、物资、医疗器械、医疗技术服务清单。

第二十二条 健康保险福利

一、参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在给付范围内支付,具体费用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七款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100%;

b) 一次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低于政府规定水平和乡级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100%;

c)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95%;

d) 其他科目体检及治疗费用的80%。

2.属于多个参保主体的,按照待遇最高的主体享受医保待遇。

三、政府对超出技术和专业水平、按要求进行检查和治疗、使用高成本高科技服务以及本条第一款未规定的其他情况规定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支付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医疗保险条件的情况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由国家预算支付。

2. 护理和康复机构的护理和康复。

3、健康检查。

4. 妊娠检测和诊断不以治疗为目的。

5. 使用辅助生殖技术、计划生育服务、堕胎,除非由于胎儿或母体病理原因必须终止妊娠。

6.使用美容服务。

7、治疗斜视、近视、屈光不正。

八、在医疗检查、治疗和康复中使用假肢、假眼、假牙、眼镜、助听器、助行器等替代医疗用品。

九、职业病、劳动事故、灾害的体检、治疗、康复。

10. 自杀或自残的医疗检查和治疗。

11. 吸毒、酗酒或其他成瘾物质的医学检查和治疗。

十二、因违法行为造成身心伤害的医疗检查和治疗。

13. 体格检查、法医检查、法医精神病学检查。

14、参与临床试验和科学研究。

第五章——医疗检查和治疗的组织

对于健康保险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

1、医疗保险参保医疗机构是指与健康保险机构签订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医疗机构。

2. 医疗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包括:

a) 社区卫生站和同等机构、产妇之家;

b) 普通诊所和专科诊所;

c) 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

第二十五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

一、健康保险体检合同是健康保险机构与医疗检查治疗机构之间就提供服务、支付健康保险体检费用的书面协议。

2.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服务对象和服务质量要求;

b) 体检和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c) 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d) 合同期限;

d) 违约责任;

e) 变更、清算和合同终止的条件。

3、本条第2款e点规定的合同变更、清算、终止条件的约定,必须保证不干扰健康保险参加者的体检和治疗。

4. 卫生部长规定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登记

1.参保人员有权到乡、区级或者同等医疗机构进行初次医保体检和治疗登记;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在省级或中央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登记的病例除外。

如果健康保险参保人需要流动工作或临时居住在异地,他/她将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在与其流动工作或临时居住地技术和专业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接受初步医疗检查和治疗。

2.健康保险参加者可以在每季度初变更初次体检和治疗登记机构。

3、医保卡上记载的医疗保险初次检查、治疗机构名称。

第 27 条. 治疗转诊

超过技术、业务能力的,医保医疗机构负责按照技术、业务转诊的规定,及时将患者转至其他医保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程序

1.参保人员前来就诊时须出示带照片的医保卡;健康保险证没有照片的,须出示健康保险证及身份证明文件; 6岁以下儿童只需出示健康保险卡即可。

二、参保人员如遇紧急情况,可以到任何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接受检查、治疗,出院时必须出示健康保险证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3. 转诊时,参保人员必须有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转诊记录。

4、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复查的,须持有医疗检查治疗机构出具的复查预约函。

第二十九条 健康保险评估

一、健康保险鉴定内容包括:

a) 检查健康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程序;

b) 对患者的预约治疗、药品、化学品、耗材、医疗器械、医疗技术服务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c) 检查并确定健康保险支付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2.健康保险评估必须保证准确、公开、透明。

三、健康保险机构进行健康保险鉴定,并对鉴定结果依法负责。

第六章——健康保险项下体检和治疗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1.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支付:

a) 人头付费是指按照在医保体检机构登记的每张医保卡上一定期限内的体检、治疗费用标准和保险费计算的缴费;

b) 按服务价付费是指按照患者使用的药品、化学品、耗材、医疗器械、医疗技术服务等的费用进行付费;

c) 按病种付费是指根据诊断情况,按照每个病例预先确定的体检和治疗费用进行支付。

二、政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支付

1.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向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治疗费用。

2、健康保险机构对下列情况就诊的医保卡持证人直接支付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a) 在没有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

b)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医疗检查和治疗的;

c) 国外;

d) 卫生部长规定的其他一些特殊情况。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由卫生部主持协调财政部规定程序和支付标准。

4.医疗保险机构按照政府规定按照住院费用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预付、支付、结算

1.医保机构负责按季度预支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费用,不少于上季度实际结算的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80%。首次签订医保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首次垫付金额不低于所签订合同当季医保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80%。

2、医疗机构与健康保险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按季度进行如下:

a) 每季度第一个月,医保医疗机构负责向医保机构发送上季度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最终报告;

b)自收到医保医疗机构的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医保机构负责审核并通报费用结算结果。自结算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健康保险机构必须与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完成付款。

(三)自收到健康保险参保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甲、乙规定支付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完整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自收到健康保险参保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支付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完整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健康保险机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员支付医疗检查、治疗费用。

第七章——健康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健康保险基金的形成来源

一、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健康保险费。

2、健康保险基金投资活动收益。

3、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赞助和援助。

4、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第三十四条 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健康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在健康保险组织系统内实行分散管理。

2.政府对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具体规范;确定医保基金收支不平衡情况下的资金来源,保障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五条 健康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医保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a) 支付健康保险范围内的体检和治疗费用;

b) 按照国家机关行政支出规范管理健康保险机构的费用;

c)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进行健康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投资;

d) 建立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准备金。准备金至少等于前两个季度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总额,并且不得超过前两个年度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总额。

2.省、直辖市医保收入大于医保医疗检查费用的,可以将部分盈余用于当地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章——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与健康保险相关

第三十六条 健康保险参加者的权利

1. 缴纳健康保险时领取健康保险卡。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参加医疗保险的初诊医疗机构。

3.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

4.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5.要求健康保险机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机构及相关机构解释并提供健康保险制度信息。

6.投诉、检举违反健康保险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健康保险参加者的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

2. 正确使用医保卡,不要将医保卡转借给他人。

三、前来就诊、就诊的,执行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 就诊时遵守健康保险机构和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规定和指示。

5.除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还向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组织和个人缴纳健康保险的权利

1.要求健康保险组织和国家主管部门解释并提供有关健康保险制度的信息。

2.投诉、检举违反健康保险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缴纳医疗保险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准备健康保险卡申请书。

2、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

3. 将健康保险卡交给健康保险参保人。

4. 根据健康保险组织、雇员或雇员代表的要求,提供与雇主和健康保险参与者代表的健康保险责任有关的完整、准确的信息和文件。

5、遵守健康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检查。

第四十条 健康保险组织的权利

1.要求用人单位、健康保险参保代表、健康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完整、准确的与其实施健康保险职责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2.检查、评估医疗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的实施情况;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吊销、暂扣健康保险证。

3.要求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提供病历、病历、医疗检查、治疗资料,为医保评估工作服务。

(四)不符合本法规定或者不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内容,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

5、要求参保人员赔偿损失的责任人报销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体检、治疗费用。

6.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修改、补充健康保险政策、法律,对违反健康保险法律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健康保险机构的职责

1.宣传普及健康保险政策法规。

2.指导医保制度文件、程序,组织实施,确保医保参保人员快捷、简单、方便。

3、收取健康保险费,发放健康保险卡。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5、与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签订医保医疗检查治疗合同。

6. 支付健康保险范围内的体检和治疗费用。

7.提供医保承保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信息,指导医保参保人员选择初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

8、检查医疗检查和治疗质量;健康保险评估。

9、保护健康保险参保人的权利;根据当局的建议、投诉和谴责解决有关健康保险制度的问题。

10、按照法律规定保存健康保险记录和数据;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健康保险管理,建立全国健康保险数据库。

11、组织实施健康保险统计、报告和业务指导;定期或按要求不定期报告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组织健康保险培训、专业发展、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享受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的权利

1.要求医保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参保人员信息以及参保人员在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检查、治疗费用。

2.按照签订的体检、治疗合同,向医保机构预支资金,支付体检、治疗费用。

3.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对违反健康保险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的责任

1.为医保参保人员组织优质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手续简便。

2.根据健康保险组织和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向健康保险参保人提供与医疗检查和治疗有关的病历和文件以及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三)保障健康保险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条件;配合健康保险机构向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宣传解释健康保险制度。

(四)检查、发现并通报医保机构违规使用医保卡的行为;对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配合医保机构吊销、暂扣医保卡。

5、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医保基金资金。

6、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健康保险统计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组织和雇主代表组织的权利

1.要求医保机构、医疗机构、用人单位提供完整、准确的职工医保相关信息。

2.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对违反健康保险法、影响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组织和雇主代表组织的职责

1.向雇员和雇主宣传和传播健康保险政策和法律。

2.参与制定并提出健康保险政策、法律的修改、补充建议。

3.参与健康保险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九章——检查、投诉、谴责、争议解决

医保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健康保险检查

卫生检查员对健康保险履行专门检查职能。

第四十七条 关于健康保险的投诉和举报

对健康保险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和处理,违反健康保险法行为的检举和检举处理,按照投诉检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健康保险纠纷

1、健康保险纠纷是指下列主体之间发生的有关健康保险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纠纷:

a)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健康保险参保代表;

b) 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医疗保险;

c) 健康保险组织;

d) 医疗保险涵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

2、健康保险纠纷处理如下:

a) 争议双方负责自行调解争议内容;

b)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健康保险的法律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2. 负责缴纳医疗保险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的机构、组织和雇主,在缴纳未缴纳的全部金额的同时,还必须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基本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否则,根据行政违法处理人员的要求,银行、其他信贷机构和国库负责从健康保险缴费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款,将未缴款、滞纳金及利息存入医保基金账户。

第十章——实施条款

第五十条 过渡性规定

一、本法施行前签发的健康保险卡和六岁以下儿童免费检查治疗卡的有效期如下:

a) 若卡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则按照卡上注明的有效期限;

b) 如果该卡的有效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则截至2009年12月31日。

2.本法施行前领取健康保险卡的人员,其待遇范围自2009年12月31日起,仍符合现行健康保险法的规定。

三、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尚未执行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b、c、d、dd项规定的,有权按照政府规定自愿参加健康保险。

第五十一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全民健康保险实施路线图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二十款规定的对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健康保险;

b)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象,自2010年1月1日起参加健康保险;

c)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款规定的对象,自2012年1月1日起参加健康保险;

d)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规定的对象,自2014年1月1日起参加健康保险;

d)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款规定的对象,应当最迟于2014年1月1日按照政府规定参加健康保险。

第五十二条 细则及实施细则

政府详细说明并指导该法指定条款的实施;指导本法适应国家管理需要的其他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4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富仲(签名)

修订和补充《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的法律全文(第46/2014/QH13号法律)

有效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 - 现行健康保险法体系的一部分,并经第 51/2024/QH15 号法律进一步修订。

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文本摘自VCCI法律文件数据库。资料来源:VCCI – 第 1 号法律46/2014/QH13。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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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医保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修订和补充第 25/2008/QH12 号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第一条 修改、补充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

1、修改补充第1条;增加第二条第七款、第八款如下:

“一、健康保险是国家组织的、以医疗保健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适用于本法规定的主体的强制保险。”

“七、参加健康保险的家庭(以下简称家庭)包括户口簿或者暂住证上记载的所有人。

八、医保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健的基本医疗服务,与医保基金的支付能力相一致。

二、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二、健康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资(以下简称月工资)、养老金、津贴或者基本工资的比例确定,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依据。

3. 健康保险的覆盖范围取决于疾病的程度、福利范围内的目标群体以及健康保险的参加期限。

3、修改、补充第3条;第六条第十款增加如下:

“三、颁布专业技术规范、医疗检查和治疗程序及治疗指导;与医疗保险承保医疗检查和治疗相关的转介;”

“十、发放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服务包。”

4. 在第7条之后增加第7a、7b和7c条如下:

“第 7a 条: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的职责

一、指导、指导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劳动荣军社会部管理主体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实施。

二、检查、检查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和雇员参加健康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法第十二条第d、e、g、h、i、k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管理对象的参加健康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 7b 条。教育培训部的职责

一、指导、指导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n点、第四款b点规定的教育培训部管理科目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2.检查、检查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n点和第四款b点规定的教育培训部管理对象参加健康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3.主持和协调卫生部及有关部委指导学校卫生系统的建立和巩固,为儿童、小学生和学生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第 7c 条。国防部、公安部职责

一、指导、管理、指导、组织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对象的健康保险名单的认定、管理和编制。

(二)制定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对象的健康保险卡申请清单并向健康保险机构提供。

三、检查、检查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对象参加健康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配合卫生部及有关部委指导国防部、公安部医疗检查治疗机构与健康保险机构签订医保医疗检查合同,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检查和治疗。

5、修改补充第2条;第三条第八条增加如下:

” 2.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指导本地区实施国家健康保险管理的机构和资源建设,管理和使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来源。

三、公社、区、镇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社人民委员会)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按户编制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本地区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但第三款a、1、n款、第三款、b款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嘿;乡人民委员会必须在发放出生证明的同时准备一份向儿童发放健康保险卡的请求清单。”

六、对第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二条 参加健康保险的对象

1. 雇员和雇主拥有的团体包括: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员工;该雇员是业务经理并领取薪水;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以下统称雇员);

b)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社、区、镇从事兼职工作的人员。

2、社会保险机构缴费群体包括:

a) 每月领取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人;

b) 因工伤、职业病或者患有列入长期治疗疾病目录的疾病,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 80 岁或以上老人;

c) 每月领取社会保险福利的退休公社、区、镇官员;

d)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

3. 国家预算支付的项目包括:

a) 军官、职业军人、士官、现役军人;人民公安部队中的专业军官、士官、专业技术军官、士官,人民警察学员、人民公安部队限期服役的士官、士兵;从事密码工作的人与士兵的报酬相同;密码学生按照军警学校学生制度和政策享受各项待遇和政策;

b) 已辞职并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的公社、区、镇官员;

c) 已停止领取残疾福利金、目前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金的人;

d) 为革命有功的人士、退伍军人;

d) 现任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

e) 6岁以下儿童;

g) 有资格领取每月社会保障福利的人;

h) 贫困家庭的人;生活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人们;居住在岛屿公社和岛屿地区的人们;

(一)为革命作出贡献的人的亲属是烈士的父亲、母亲、配偶、子女;为培育烈士做出贡献的人;

k) 为革命有功人士的亲属,但本条第i点规定的主体除外;

l) 本条第 3 款 a 点规定的受试者的亲属;

m) 依照法律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人;

n) 在越南学习的外国人可获得越南国家预算提供的奖学金。

4. 国家预算支持的群体包括:

a) 近贫困人口;

b) 小学生和学生。

五、参加家庭健康保险的群体包括家庭成员,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主体除外。

六、政府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外的事项进行管理;规范国防部、公安部管理对象以及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象的医保卡发放;规定了本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的健康保险实施路线、保障范围、健康保险待遇、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健康保险评估、健康保险给付和结算。

七、对第十三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 13 条 健康保险费和责任

一、健康保险费及责任规定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支付额为月工资的6%,其中用人单位支付2/3,雇员支付1/3。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每月最高支付额为职工产假前月工资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b)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基本工资的6%,其中用人单位缴费2/3,职工缴费1/3;

c)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养老金、伤残津贴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d)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b、c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基本工资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d)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d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标准相当于失业救济金的6%,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e)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甲点规定的科目的月缴费率,工薪人员最高为月工资的6%,领取生活费人员最高为基本工资的6%,由国家预算支付;

g)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b、c、d、dd、e、g、h、i、k、l、m规定科目的月缴费率最高为基本工资的6%,由国家预算支付;

h)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n点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支付额为基本工资的6%,由授予奖学金的机关、组织、单位支付;

(一)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体月缴费比例最高为主体本人缴纳基本工资的6%,并由国家预算部分支持;

k) 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基本工资的6%,由主体按户缴纳。

二、同时参加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个不同主体的,按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顺序,按照其首先确定的主体缴纳健康保险费。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主体,签订一份以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工资最高的劳动合同缴纳医疗保险。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个不同健康保险参加者的,健康保险费按照下列顺序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国家预算缴纳、主体和乡级人民委员会缴纳。

三、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所有家庭成员都必须参加健康保险。从第二位会员开始,贡献等级逐渐降低,具体如下:

a) 第一人最多缴纳基本工资的6%;

b) 第二人、第三人、第四人分别支付第一人货款的70%、60%、50%;

c) 从第五人开始,付款额等于第一人付款额的40%。

4.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规定的捐款和支持水平。

八、对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四、其他科目,缴纳医疗保险的依据为基本工资。

5、计算健康保险费的月工资最高为基本工资的20倍。

九、对第十五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 15 条 健康保险的缴纳方法

1、用人单位每月为职工缴纳健康保险,并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健康保险费,同时缴纳健康保险基金。

2.不按月发放工资的农、林、渔、盐生产企业,用人单位每3个月或者每6个月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并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健康保险费,同时缴纳医保基金。

三、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c、d、dd项的规定,将健康保险费记入健康保险基金。

四、奖学金授予机关、团体、单位每季度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h项规定向健康保险基金缴纳健康保险费。

五、国家预算每季度将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e、g、i项规定的健康保险缴费和补助金额转入健康保险基金。

六、每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由家庭、组织和个人代表向医保基金缴纳全额责任。

十、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三、医保卡的有效使用时间规定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象首次参加健康保险的,健康保险卡自缴纳健康保险费之日起有效;

b) 第二次起连续参加健康保险的,健康保险卡按原卡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

(三)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对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健康保险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间歇参加三个月以上的,其健康保险卡自缴纳健康保险费之日起三十日后有效;

d) 对于6岁以下的儿童,健康保险卡的有效期至儿童年满72个月为止。孩子年满72个月但尚未入学的,医保卡有效期至当年9月30日。

“五、医保机构经卫生部同意后签发医保卡表格。”

十一、对第十七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 17 条 健康保险证的发行

1、签发医保卡的材料,包括:

a) 首次参加健康保险的组织、个人、家庭参加健康保险的声明;

(二)用人单位编制的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名单。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名单,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按户编制,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项、第一项和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教育培训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n点和第四款b点的规定管理的健康保险参加人员名单,由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机构编制。

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名单,由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a、n款、第四款b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主体名单,由国防部、公安部制定。

二、健康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完整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健康保险卡转交给其管理机构、组织或者健康保险参保人。

三、健康保险机构经卫生部同意后,签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表。

十二、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补充如下:

三、医保机构自收到补发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为参保人补发卡。在等待补发卡期间,参保人仍可享受医保待遇。

4. 补发健康保险证者必须缴纳费用。财政部长规定重新发行健康保险卡的费用。因健康保险机构或清单编制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补发健康保险证者无需缴纳费用。

十三、增加第二十条第一款c点如下:

“c) 签发重复的健康保险卡。”

十四、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c点修改补充如下:

b) 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接受需要专业技术转移的住院治疗时,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d、e、g、h、i点规定的患者从区级向上级转运。

二、卫生部长主持并会同有关部委公布医保参保人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化学品、医疗用品、医疗技术服务的清单、费率和支付条件。

十五、对第二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 22 条. 健康保险福利

一、参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享受范围内由医保基金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并享受下列待遇:

a) 本法第十二条第 3 款 a、d、e、g、h 和 i 点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 100%。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从医保资金来源支付,用于该人群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该资金来源不足的,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

b) 一次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低于政府规定水平和乡级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100%;

c) 连续参加健康保险5年以上,且当年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金额超过基本工资6个月的,支付100%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但自行去错级医疗检查和治疗的情况除外;

d)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款、第三款k款、第四款a款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95%;

d) 其他科目体检及治疗费用的80%。

2.属于多个参保主体的,按照待遇最高的主体享受医保待遇。

三、持医保卡人员错路就医的,医保基金按照下列比例给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a) 中心医院,为住院治疗费用的40%;

b)本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省级医院按住院治疗费用的60%计算; 2021年1月1日起全国100%住院治疗费用;

(三)本法施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县级医院按70%的标准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起,100%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在乡级医疗站、综合诊所、区医院进行初次体检和治疗的,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水平在同省的乡级医疗站、普通诊所、区医院享受医保项下的体检和治疗。

5.参加医疗保险的少数民族和贫困户居住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居住在海岛公社、海岛区的参保人员,错级就诊的,由医保基金支付区级医院的体检、治疗费用,省级、中央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六、自2021年1月1日起,医保参保人员在全国省级医疗机构错级医疗检查、治疗的,医保基金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支付住院治疗费用。

七、政府对边境地区医疗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的待遇水平作出具体规定;应要求进行医学检查、治疗的情况以及本条第一款未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六、废止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二项;对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第九款修改补充如下:

“7.治疗斜视、近视和眼睛屈光不正,6 岁以下儿童除外。”

” 9.发生灾害时的医疗检查、治疗和康复。”

十七、对第二十四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

医疗保险参保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检查法规定,与健康保险机构签订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医疗机构。”

十八、对第二十五条第a款第2款、第4款修改补充如下:

“a)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要求;健康保险覆盖的初级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的预期卡数和健康保险参与者的结构。”

“四、卫生部主持协调财政部制定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形式。”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a点修改补充如下:

“a)按人头付费是指在医疗服务机构登记的卡在一定时间内按照预定的服务范围支付费用;”

20、修改、补充第2条;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增加如下:

“二、健康保险机构直接为健康保险卡持证人就下列情况就诊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支付医疗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a) 在没有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

b)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检查、治疗的;

c) 卫生部长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五、卫生部长主持并会同财政部长统一规范全国同类医院之间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服务的价格。”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二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预付、支付、结算

一、医保机构向医保医疗检查、治疗机构预缴资金按季度进行如下:

a)自收到医疗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医保机构根据医疗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一次性预付医保医疗检查治疗费用80%的费用;

b)对于首次签订医保体检合同并已办理首次医保体检登记的医疗机构,按照医保机构期初通知预收医疗机构使用费用的80%;未办理医保初次体检和治疗登记的,医保机构按照合同履行1个月后的体检和治疗费用金额,估算并垫付当季度医保覆盖的体检和治疗费用的80%;

c) 如果本省医疗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的预支资金超过本季度使用的资金金额,则该省或直辖市的医疗保险机构向越南社会保险局报告补充资金。

二、医疗诊疗机构与健康保险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按如下方式进行:

a)每月15日内,医保体检机构负责将上月医保体检费用支付申请汇总表发送给医保机构;每季度前15日内,医保医疗机构负责向医保机构报送上一季度医保体检和治疗费用最终报告;

b)自收到体检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医保机构负责将医保体检费用包括医保给付范围内的实际体检、治疗费用在内的健康保险体检费用的评估结果和结算号通知给体检机构;

c)自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结算通知之日起10日内,健康保险机构必须与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完成支付;

d) 医保基金年度结算和未使用基金(如有)向省、直辖市的支付的审核必须在次年10月1日前完成。

三、医疗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健康保险参保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完整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直接向参保人员支付医疗检查、治疗费用。

22、修改和补充第1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增加如下:

“一、健康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在健康保险组织体系内实行分散管理。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健康保险基金和健康保险政策咨询。”

“3.政府每年向国会报告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三、对第三十五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五条 健康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一、医保基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如下:

a) 健康保险费的90%用于医疗检查和治疗;

b) 健康保险费的10%预留储备基金和健康保险基金管理费用,其中至少5%的健康保险费预留储备基金。

2、医保基金暂时闲置资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形式进行投资。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根据越南社会保险的要求决定健康保险基金的形式和投资结构,并向政府负责。

3、省、直辖市用于医疗检查和治疗的健康保险收入大于当年医疗检查和治疗支出金额的,经越南社会保险评估和结算后,未使用的资金将按以下时间表分配:

a)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80%划入储备金,20%划入地方,按下列顺序优先使用:

支持贫困人口医疗检查和治疗资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条件,支持部分目标人群缴纳医疗保险费;购买与医务人员能力和资质相适应的医疗设备;购买车辆用于在区一级运送患者。

自越南社会保险评估结算之日起1个月内,越南社会保险必须将未使用资金的20%转移至当地。

自越南社会保险评估结算之日起12个月内,未使用的资金将转入储备基金;

b) 自2021年1月1日起,未使用资金全额计入一般监管准备金。

4. 如果省或直辖市用于医疗检查和治疗的健康保险收入少于当年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支出金额,则在评估结算后,越南社会保险负责从准备金中补充全部差额。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

二十四、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 2.以家庭名义在全国健康保险代理机构购买健康保险;有权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

二十五、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款修改、补充如下:

” 2.组织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主体按户到健康保险经办机构方便缴纳健康保险。指导健康保险登记文件、程序、地点,组织实施健康保险制度,确保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快捷、简单、方便。审查、汇总、确认参保人员名单,避免对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对象以外的对象重复发放医保卡。”

“10.按照法律规定保存健康保险记录和数据;确定参加健康保险的时间,保证健康保险参保人的利益;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健康保险管理,建立全国健康保险数据库。”

26、修改、补充第2条;增加第四十三条第七款、第八款如下:

” 2.应健康保险组织和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向健康保险参保人提供与医疗检查和治疗以及支付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有关的病历和文件;对于直接缴费的档案,医保体检机构自收到医保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提供医保参保人的病历及体检、治疗相关资料。

“七、编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清单,并对该清单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8. 根据要求向健康保险参与者提供体检和治疗费用清单。”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三、参与监督医疗保险法实施情况,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参与解决逃缴医疗保险费、欠债案件。

二十八、对第四十九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健康保险的法律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2.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健康保险的法律规定的机构和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三、负责缴纳健康保险费的机关、组织、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a) 必须支付未付金额,并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时间计算相当于银行间利率两倍的利息;逾期未缴纳的,应主管人员、银行、其他信贷机构的要求,由国库负责从负责缴纳健康保险的机关、组织或者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除,将未缴纳的金额、滞纳金以及该笔金额的利息存入健康保险基金账户;

b) 必须报销员工在健康保险福利范围内以及员工在没有健康保险卡的情况下支付的所有费用。”

第二条 一、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 政府对法律中指定的条款和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生雄

修订和补充《健康保险法》多项条款的法律全文(第51/2024/QH15号法律)

生效状态(2026 年 10 月):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部分较早生效的法规除外)。

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部分较早生效的规定除外)。文字摘自政府电子信息平台。来源:Chinhphu.vn – 法律号51/2024/QH15。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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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医保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修订和补充第25/2008/QH12号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该法对第32/2013/QH 13号法、第46/2014/QH13号法、第97/2015/QH13号法、第97/2015/QH13号法、第97/2015/QH13号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35/2018/QH14、第 68/2020/QH14 号法律和第 30/2023/QH15 号法律。

第一条 修改、补充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

一、在第二条第八款后增加第九款如下:

“9.参考水平是政府确定的用于计算本法规定的部分参加医疗保险的给付和给付水平的数额。”

二、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健康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资、养老金、津贴或者参考水平的比例确定,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依据。

三、对第六条若干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a) 对第1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1.依职权颁布或报请主管部门制定健康保险政策法规、卫生系统组织、财政资源等,以全民健康保险为基础,服务于保障、保健和改善人民健康;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能力的解决方案;";

b) 对第3条和第4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3.颁布医疗检查和治疗的规定、程序和专业指导;定期审查和更新诊断和治疗指南;评估提供医疗检查和治疗服务合理性的规定;规定健康保险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数字化改造、数据共享、医保医疗检查与治疗机构之间按照专业要求对接和使用实验室结果;

4、按权限下发或报请主管部门出台方案,确保医保基金结余;”。

4. 对第7a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 7a 条.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的职责

一、指导和指导本法第十二条第e、h、i、k、o、r、s、t款、第三款、a、b、d、g款、第四款规定的劳动荣军社会部管理主体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实施。

2.检查和审查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和雇员参加健康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本法第十二条e、h、i、k、o、r、s和t第3项、a、b、d和g项规定的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管理的主体,但国防部和警察部管理的主体除外管理”。

5、对第7c条多项条款修改和补充如下:

a) 对第1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一、指导、管理、指导、组织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a、b、c、d、l、n款、第三款、b款、第四款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对象的医疗保险参保名单的认定、管理和编制。”;

b) 对第3条修改补充如下:

“三、检查、检查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a、b、c、d、l、n款、第三款、b款、第四款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主体参加医疗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二、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指导本地区实施国家健康保险管理的机构和资源建设。

三、公社、区、镇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公社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职责:

a) 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按户编制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名单,但属于本法第十二条a、b、c、d、l、n点、第三款、b点、第四款规定的部委、分支机构、机构和其他单位管理权限的人员除外;

c) 制作儿童健康保险卡申请清单必须与签发出生证明同时进行。”

七、对第九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九条 健康保险实施机构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贯彻执行健康保险制度、政策和法律,管理和使用健康保险基金的职能。

二、政府具体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健康保险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机构。

八、对第十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条 健康保险基金审计

1. 国家审计每三年对健康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结果;应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政府、总理的要求,对健康保险基金进行意外审计。

2、国家审计署每年在审计机关支出和社会保险活动决算报告时,对机关支出和健康保险活动的内容进行审计。

九、对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1.逾期缴费、逃缴健康保险”。

十、对第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二条 参加健康保险的对象

1.由雇主或雇员支付或共同支付的团体包括: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期限在1个月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名称不同但有表达有偿雇佣、工资以及一方的管理、管理、监督等内容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担任企业管理者、控制人、国有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依照合作社法规定领取工资的合作社、合作社工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者控制人以及其他选举产生的管理职务;

b) 法律规定的企业管理者、控制人、国有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合作社、合作社联盟依照合作社法规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者控制人以及其他管理职务,不领取工资;

c) 与越南雇主签订为期12个月或以上的定期劳动合同时,该雇员是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但根据有关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内调动的人员或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达到越南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或越南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情况除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具有不同规定的成员;

d)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个月或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不同名义约定但有带薪雇佣、工资及管理、管理、监督一方的内容,与用人单位约定兼职工作,月工资等于或高于工资作为缴纳保险费的依据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最低强制性社会保险;

d) 登记的经营户的经营户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e) 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

g) 依照法律规定在乡级兼职的人员;

h) 国防工作人员、军队干部、人民警察警察工作人员;密码法规定的密码组织中的其他人员;

i) 国防工作人员和军队官员的亲属,人民公安警察工作人员的亲属,不参加本条第 a、b、c、d、dd、e、g、h 点、本条第 2 条和第 3 条规定的健康保险。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群体包括:

a) 每月领取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人;

b) 离职人员每月领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患有长期治疗疾病的职工请病假享受疾病津贴的人员,或者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假享受每月14个工作日以上疾病津贴的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每月休产假14个工作日以上的;

c) 每月领取社会保险福利的退休公社、区、镇官员;

d)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

3. 由国家预算支付的群体包括:

a)现役人民军队军官和职业军人;人民公安部队的军官、专业士官、技术军官、士官;从事密码工作的人与士兵的报酬相同;

b)现役人民军士官和士兵;人民公安执勤的士官、士兵;领取生活费的军事学员、警察学员、密码学员是越南人;

c) 领取生活费的军校学生、警察学生、密码学生为外国人;

d) 参加预备役军官训练3个月以上的学生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的;

d) 常备民兵;

e) 按照《革命功绩人员优待条例》规定的革命功绩人员;老将;

g) 现任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

h) 6岁以下儿童;

(一)烈士亲属和按照《革命有功人员优待条例》规定为培养烈士做出贡献的人员;

k) 革命功绩人员的亲属、与其他丈夫或其他妻子结婚并按月领取死亡抚恤金的烈士配偶以及按照《革命功绩人员优待条例》规定有关的个人,但本条第i点规定的对象除外;

l) 根据法律规定,本条a、b点规定的主体的亲属;

m) 依照法律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人;

n) 在越南学习的外国人获得越南国家预算的奖学金;

o) 贫困家庭的人;居住在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公社、村庄的近贫困户的少数民族;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的少数民族;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的人们;居住在岛屿公社和岛屿地区的人们;

p) 已辞职并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的公社、区和镇官员;

q) 已停止领取残疾福利并每月从国家预算中领取福利的人;

r) 每月领取社会福利的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每月领取寄养津贴的人员;每月领取死亡抚恤金并有资格领取社会福利的人;

s) 年满 75 周岁以上的人员按月领取遗属补助金,近贫困户满 70 周岁至 75 岁以下的人员按月领取遗属补助金;

t)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每月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u) 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且未达到领取社会养老金待遇年龄的职工,目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每月领取福利金。

4. 国家预算支持的群体包括:

a) 近贫困人口;

b) 小学生和学生;

c) 参与保护设施安全和秩序的部队的人员;

d)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平均生活水平;

d) 乡村卫生工作者;乡村助产士;

e) 依照法律规定在村庄、居民小组兼职的人员;

g) 确定不再生活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或特别困难地区的公社少数民族,按照政府规定,由国家预算支持其缴纳医疗保险;

h) 根据文化遗产法的规定被授予人民艺术家、功勋艺术家称号的人;

i) 《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法》规定的受害者。

5. 自费健康保险团体包括:

a) 家庭成员参加家庭健康保险;

b) 在慈善和宗教组织和机构中生活和工作的人、被抚养和照顾的人;

c) 休无薪假或暂停劳动合同的员工;

d) 不属于本条a、b、c点规定情形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七、政府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以外的事项进行监管,包括:

a) 2025年1月1日前依法规定参加健康保险的主体;

b) 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处理本项a项规定以外的事项。”

十一、对第十三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三条 健康保险费和责任

一、雇主缴纳或雇员缴纳或共同缴纳的保险费规定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a、c、d、e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月工资的6%,其中用人单位缴付三分之二,劳动者缴付三分之一;

b)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主体月缴费率最高额为月工资的6%,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由主体缴纳;

c)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dd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比例相当于月工资的6%,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由主体缴纳;

d)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g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参考费率的6%,其中用人单位缴费三分之二,职工缴费三分之一;

d)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h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为月工资的6%,缴费责任按政府规定执行;

e)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对象每月最高缴费率为参考水平的6%,缴费责任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保险费规定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给付标准为抚恤金或者伤残津贴的6%;

b)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b、c点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率等于参考费率的6%;

c)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d 项规定的对象每月最高给付率为失业救济金的 6%。

三、国家预算缴款水平和支付支持水平规定如下:

a)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规定的科目每月最高支付额为月工资的6%,由国家预算支付;

b)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b、c、d、dd、e、g、h、i、k、l、m、o、p、q、r、s、t、u规定科目的月缴费率最高为参考水平的6%,由国家预算支付;

c)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n点规定的科目每月支付额不超过参考水平的6%,由国家预算通过机关、组织和奖学金授予单位支付;

d)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体每月缴费标准最高为主体本人缴费参考标准的6%,并由国家预算予以部分支持。

四、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主体每月最高缴费标准为参考标准的6%,由主体按户或者个人参加。

5.当一个人同时属于多个不同的健康保险参加者时,确定健康保险支付顺序如下:

a)同时属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参加健康保险的多个不同主体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顺序确定的第一主体缴纳健康保险,但本条c、d、dd、e、g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丁)、(丁)、(五)项规定的人员,签订一份以上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缴纳医疗保险,作为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依据;

c)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g项规定并同时参加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种不同医疗保险主体的人员,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国家预算缴纳、配套缴费水平的国家预算缴纳、主体与乡级人民委员会共同缴纳的顺序缴纳健康保险;

d) 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c项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种不同健康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科目参加;

d) 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s、t、u项规定的人员,并且属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多种不同健康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国家预算缴纳的科目参加;

e) 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a、c、d、dd、e、g、h、i项规定的人员,并且同时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a项规定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健康保险;

g)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国家预算资助对象的多主体人员,按照支持程度最高的对象选择参加;

h) 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b、c点规定的主体,同时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a点规定的主体的人员,可以选择以家庭形式参加健康保险。

六、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甲项规定的家庭成员,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以家庭形式共同参加健康保险的,其缴费扣除如下:

a) 第一人最多贡献参考水平的6%;

b) 第二人、第三人、第四人分别支付第一人货款的70%、60%、50%;

c) 从第五人开始,付款额等于第一人付款额的40%。

七、政府规定下列内容:

a) 本条规定的捐款水平和支付支持水平;

b) 本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主体的支付责任、支付水平、支付支持水平。

十二、对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未规定的人员,缴纳健康保险的依据为参考水平。

5、计算健康保险费的月工资最高额为参考水平的20倍”。

十三、对第十五条若干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a) 对第2、3、4、5条修改补充如下:

“二、按产品或合同支付工资的农、林、渔业、盐业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合作社、经营户,支付方式为按月、每三个月、每六个月支付。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健康保险费记入健康保险基金。

四、奖学金授予机关、团体、单位每季度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丙项规定向健康保险基金缴纳健康保险费。

(五)国家预算每季度将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二)、(丁)项规定缴纳的健康保险费和赡养费划入健康保险基金。

b) 在第6条之后添加第7条和第8条如下:

“七、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b项、dd项规定的主体,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通过参与管理的经营户、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工会以缴费方式按月、每3个月、每6个月全额缴纳缴费。

八、用人单位最新医保缴费期限规定如下:

a) 每月付款方式为下个月的最后一天;

b) 付款方式为每 03 个月或每 06 个月的付款周期后的下个月的最后一天。”。

十四、对第十六条若干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a) 对第1条和第2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一、带有健康保险代码的健康保险卡,是向健康保险参保人发放的,是依照本法规定享受健康保险待遇的依据。健康保险卡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每人仅获得一个健康保险代码。”;

b) 对第3条c点修改补充如下: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首次参加健康保险或者按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科目参加健康保险但未连续参加健康保险满九十日的,其健康保险卡自足额缴纳健康保险费之日起三十日后有效;”;

c) 对第5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5.越南社会保险在获得卫生部同意后发放健康保险卡样本”。

十五、对第十七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七条 健康保险证的发行

1. 签发医保卡所需材料如下:

a) 机关、团体、单位、个人、家庭首次参加健康保险的参加健康保险申报;

(二)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名单,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参加健康保险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b项、dd项规定的主体的,自行提交,其资料为本条a项规定的声明,自确定参加健康保险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

c)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名单,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按户制定,但本条d、dd规定的人员名单除外;

d)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编制的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n点、第四款b点规定的教育培训部、劳动荣军社会事务部等部委管理科目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名单;

d)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a、c、e、h点,第三款a、b、c、d、1、n点,第四款b点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以及国防部、公安部制定的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i点规定的主体名单。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健康保险参保人员核发健康保险卡,并通知或移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并制定科目清单。

3.政府规范纸质和电子版健康保险卡的发行”。

十六、对第二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一条 健康保险参加者的待遇范围

一、参保人员下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a) 医疗检查和治疗,包括远程医疗检查和治疗、远程医疗检查和治疗支持、家庭医学检查和治疗、家庭医疗检查和治疗、康复、定期产前检查和分娩;

b) 运送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b、c、d、dd、e、h、i、o、r规定的住院或者急诊病人,必须转运至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

c) 医疗检查和治疗中使用的医疗技术服务、药品、医疗器械、血液、血液制品、医用气体、耗材、仪器、工具、化学品等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2. 卫生部长规定以下内容:

a) 医保参保待遇范围内药品清单建立原则和标准、医疗器械和医疗技术服务清单建立原则;

b) 根据本条a点规定的原则和标准,发布医保参保人员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技术服务清单;

c)医保参保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技术服务的支付标准;

d) 参保人员参保待遇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技术服务的水平、条件和支付方式;

d) 医疗检查和治疗中使用的血液、血液制品、医用气体、耗材、仪器、工具和化学品的费用属于健康保险参保人的待遇范围。

3、政府规定以下内容:

a) 支付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患者交通费用;

b)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b、c、d、dd规定的主体的受益范围;

c) 不适用本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缴费率的主体”。

十七、对第二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二条 健康保险参加者的健康保险待遇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医疗检查、治疗的健康保险参保人员,其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在待遇范围内支付,并享受下列待遇:

a) 本法第十二条第 3 款 a、b、c、d、dd、e、h、i、o、r 和 s 点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 100%。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丁)、(丁)项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从医保资金来源支付,用于该人群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该资金来源不足的,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

b) 一次体检和治疗费用低于政府规定水平的,100%的体检和治疗费用;

c) 100%在初级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包括:医疗站;家庭医学体检和治疗设施;军民医疗站、军民医疗诊所;从事医疗检查和治疗活动的区级医疗中心获得诊所经营许可;卫生部长规定的卫生机构、单位和组织;国防部长、公安部规定的军队、警察初级医疗检查、治疗机构。 100% 区域综合诊所的门诊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d) 患者连续参加健康保险5年以上,且有能力支付本法第3款、本条a、b、c、dd、e、4、5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年体检、治疗费用的金额大于参考水平6倍的,100%的体检、治疗费用;

d)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点、第三款k点、第四款a、g点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95%;

e) 其他科目体检及治疗费用的80%。

2.参加健康保险的多主体人员,按照待遇最高的主体享受健康保险待遇。

三、在专科和基层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保险初次医疗检查治疗的人员,因暂住地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化,在错误的医疗保险初次医疗检查登记地点接受医疗检查的,在新暂住地或者居住地相适应的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卫生部长规定了本条规定的接受健康保险所涵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的程序和情况。

四、参加健康保险的参保人员自行到错误的初次医疗保险登记的体检、治疗机构就诊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患者转院规定的,除本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由医保基金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付水平比例支付:

a) 诊断和治疗卫生部长规定的一些罕见疾病、危险疾病、需要手术或使用高科技的疾病,在基础或专业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时,享受100%的福利;

b) 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经济社会特困地区、海岛公社、海岛区的贫困人口到专科医疗机构住院检查和治疗的,享受100%的待遇;

c) 在主要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时享受100%的福利;

d) 基层医疗机构住院医疗检查和治疗待遇100%;

d) 2025年1月1日前在主管部门确定的区级基础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的医疗检查和治疗,享受100%的待遇;

e) 根据政府规定的路线图和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技术和专业水平的结果,在基层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门诊检查和治疗的补助水平的50%至100%,但本条a和dd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g) 重症医学检查和治疗机构住院检查和治疗福利水平的40%,本条a、b、dd和h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h) 按照政府规定的路线图,门诊医疗检查和治疗待遇水平的50%,在2025年1月1日前经主管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和治疗的,享受住院医疗检查和治疗待遇水平的100%。

五、参加健康保险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到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时,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100%的待遇。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b、c、d和dd点规定的对象的福利水平;规范健康保险参保人按要求使用医疗检查、治疗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条第一款未规定的其他情况的给付标准。”

十八、对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第八款修改补充如下:

” 7.治疗 18 岁及以上人群的斜视和眼睛屈光不正。

八、在体检、治疗、康复中使用假腿、假手、假眼、假牙、眼镜、助听器、助行器等替代医疗器械。

十九、对第二十四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机构是指按照政府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依照《医疗检查治疗法》规定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 ”。

二十、对第二十五条若干要点和条款修改和补充如下:

a) 对第2条e点修改补充如下:

"e) 变更、清算、中止、终止合同的条件。";

b) 对第3条和第4条修改和补充如下:

”3.本条第二款e点规定的合同变更、清算、中止、终止条件的约定,必须保证不妨碍健康保险参加者的体检和治疗。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并规定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的格式。

二十一、对第二十六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六条 初次健康保险体检和治疗登记

1.参加健康保险的人有权在初诊或基本体检机构办理医保范围内的初诊和治疗登记;有权在每季度的前15天内变更医疗保险承保的初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

2.根据群众参保医疗检查、治疗的需要、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当地的实际能力,对参保医疗机构登记的医保卡数量进行平衡配置。

3. 卫生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范在专门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健康保险承保的初次医疗检查和治疗的登记案件。

四、公安部部长、国防部长负责管理其管理权限内的初次、基础、专科医疗检查、治疗机构和健康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初次检查、治疗登记。

二十二、对第二十七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 27 条. 在健康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之间转移患者

1.医疗检查、治疗机构之间的患者转运根据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的专业要求和能力进行。

2.卫生部长规范将患者转移到医疗保险覆盖的初级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慢性病的治疗、管理和监测,包括使用根据慢性病治疗、管理和监测机构的专业能力规定和指定的药物、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公安部部长、国防部长负责管理其管辖的病人在其管辖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之间的转移。

二十三、对第二十八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八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程序

1.参保人员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时,必须出示医保卡信息和身份证明文件; 6岁以下儿童和尚未领取医保卡的人体器官捐献者,须出示其他合法证件。如遇紧急情况,患者必须在治疗结束前出示医保卡信息及本条款规定的文件。

政府对此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

2.按照医疗检查和治疗专业要求进行复查的,健康保险参保人按照卫生部规定的程序,安排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进行复查。

3.在为患者提供住院治疗的同时,按照专业要求转移医疗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患者转移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持有转移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档案。

二十四、对第三十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1.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支付:

a) 按人头付费;

b) 按服务价格付费;

c) 由诊断组付费。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并规定健康保险所涵盖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二十五、对第三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一条 健康保险范围内的体检和治疗费用的支付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用医疗检查、治疗设施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检查、治疗费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检查、治疗下列疾病时,直接向医保卡持证人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a) 在没有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

b)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检查、治疗的;

c) 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3.患者被指定使用医保基金覆盖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或者辅助临床服务时,但没有医疗检查治疗设施且无法用其他药品、医疗设备或者辅助临床服务替代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可以接收其他医保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调来的药品、医疗设备来治疗患者,也可以将患者或者医学样本转移至本机构。其他有资格执行临床辅助服务。

接受药品、医疗设备、转移患者或患者样本的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汇总这些药品、医疗设备或临床辅助服务的费用,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费用。

4、政府规定以下内容:

a)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接受其他医疗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转移药品和医疗设备治疗患者的条件和权限以及支付转移药品和医疗设备费用的条件和权限;

b)管理和使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丁)、(丁)项规定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评估和支付、结算;

c) 人民武装力量和边境地区、岛屿、村庄、公社人民的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和结算,对于确保国防和安全政策来说尤其困难。

5、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a、b点、第2款、第3款,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十六、对第三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二条 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预付、支付、结算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保医疗机构预缴资金按季度如下:

a)自收到医疗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一次性垫付医保报销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90%的费用;

b)对于首次签订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签订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前一个月的医疗检查治疗费用预付合同履行首个月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90%;合同履行一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a点的规定,估算垫付当季度医保范围内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90%;

c) 若本省医疗保险承保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的预支资金超过本季度使用的资金数额,则该省或直辖市的社会保险机构向越南社会保险局报告补充资金。

2、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按如下方式进行:

a)每月15日内,医保体检机构负责将上月医保体检费用缴费汇总表发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前15日内,医保体检机构负责将上季度医保体检费用最终报告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b)自收到医疗机构上一季度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通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评估结果和结算编号,包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和医疗机构级别内的实际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第四季度,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考核结果通知和结算时限,自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医疗机构第四季度结算报告之日起不超过60日;

c)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医疗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结算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完成支付;

d)医保基金年度结算考核必须在次年10月1日前完成。

三、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健康保险参保人完整的缴费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健康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二十七、对第三十五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三十五条 健康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一、医保基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如下:

a) 健康保险费的92%用于医疗检查和治疗;

b) 健康保险费的8%留作准备金、组织费用和健康保险业务,其中至少4%的健康保险费留作准备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暂时闲置资金的投资,适用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原则、类别、投资方式和管理的规定。

三、医疗保险医疗检查收入金额大于当年医疗检查治疗支出金额的,预算未使用部分全额计入综合调节准备金。

4. 如果用于医疗检查和治疗的健康保险收入金额少于当年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支出金额,越南社会保险负责从准备金中予以补充。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和健康保险组织和运作的规定。”

二十八、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

二十九、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3.自收到卡或者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卡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卡交付给参保人员或者将发卡结果通知医保参保人员。

三十、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检查医保体检、治疗合同的执行情况;健康保险评估;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吊销、暂扣健康保险证”。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八款修改、补充如下:

” 8.检查医保体检、治疗合同的执行情况;健康保险评估”。

三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八款后增加第九款如下:

“9.依照健康保险法、医疗检查治疗法的规定以及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合同的规定,确保参加健康保险医疗检查治疗活动的资格。”

33. 在第48条后增加第48a条和第48b条如下:

“第 48a 条。逾期缴纳健康保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缴纳健康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

(一)自本法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的最晚健康保险缴费日起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健康保险费的,但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或者编制不完整的应当参加健康保险的人数的;

(三)属于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逃避缴纳健康保险情形的。

第 48b 条。避免支付健康保险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

a)自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b项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60日后,用人单位未编制或者编制不完整的参加健康保险人数清单的;

b) 登记低于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工资的工资作为缴纳健康保险的依据;

(三)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自缴纳健康保险之日起六十日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健康保险登记金额,并经主管机关按照政府规定催告的;

d) 其他按照政府规定视为逃避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不属于逃避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四十九条 违反健康保险法行为的处理

一、违反健康保险法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予以赔偿。

2、医疗保险逾期缴纳的处理措施包括:

a) 强制全额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缴纳医保金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的0.03%/天缴纳医保基金;

b) 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c) 不考虑模拟称号和奖励形式。

三、对逃避医保缴费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

a) 强制全额支付未付款金额;按照逃缴健康保险金额和逃缴天数计算的0.03%/天缴纳健康保险基金;

b) 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c) 不考虑模拟称号和奖励形式。

4.机关、团体、雇主为雇员迟缴或逃缴健康保险的,必须退还该雇员因迟缴或逃缴健康保险而在未持有健康保险卡时已支付的健康保险待遇范围内的所有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的a点、第2款、a点、第3款和第4款。”。

35. 替换以下一些要点和条款中的短语:

a)将第3款、第6款、第2条、第2款、第4款、第7条c、第3款、第18条、第3款、第19条、第1款、第25条、第3款、第29条、第1款、第34条、第4款、第5款、第36条、第4款、第37条、第5款中的“健康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第38条、第4款、第39条、物品名称和第5款、第40条、第41条名称、第1款和第2款、第4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第43条、第1款、第44条、c点、第1款、第48条;

b) 将第34条第1款中的“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部队参与维护基层安全秩序法》的修改和补充 第30/2023/QH15号

废止《参与维护第30/2023/QH15号设施安全和秩序的部队法》第32条第2款。

第三条 实施规定

一、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法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八款有关医疗检查和治疗技术水平、首次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登记、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之间患者转移以及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程序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

三、本法第一条第十六款关于待遇范围的规定,除远程医疗检查治疗、支持远程医疗检查治疗、家庭医疗检查治疗、居家医疗检查治疗以及健康保险参保人待遇范围内医疗设备和技术服务清单建立原则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一条第十七款关于待遇水平的规定外,下列情况适用:本规定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a) 本法第一条第10款规定的对象,已根据第25/2008/QH12号法律第12条规定,并根据第32/2013/QH13号法律、第46/2014/QH13号法律、第97/2015/QH13号法律、第97/2015/QH13号法律、第97/2015/QH13号法律修改和补充了多项条款。 35/2018/QH14、第 68/2020/QH14 号法律和第 30/2023/QH15 号法律、

b) 本条a点规定的受试者于2025年1月1日前在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并自2025年1月1日起结束治疗期。

4.不迟于2027年1月1日,按照政府规定,按照专业要求,开展医保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之间临床旁结果的互操作和使用。

5. 过渡性规定:

a)患者不符合本条第三款a、b规定的,2025年7月1日前在医疗检查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和治疗且治疗期自2025年7月1日起结束的,适用本法规定;

b) 本法规定的参考水平适用于基本工资。工资政策发生变化时,由政府决定具体参考水平;

c) 2025年7月1日之前签订但2025年7月1日后仍然有效的健康保险医疗检查和治疗合同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d) 根据第 25/2008/QH12 号健康保险法的规定,雇主负责支付的健康保险金额,该法根据第 32/2013/QH13 号法律、第 46/2014/QH13 号法律、第 97/2015/QH13 号法律、第 97/2015/QH13 号法律、第根据第35/2018/QH14号法律、第68/2020/QH14号法律和第30/2023/QH15号法律,但截至2025年6月30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将按照本法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本法已于2024年11月27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议长

(签名)

陈清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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