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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法(就业法2025第七章):实质性规定在哪里?

许多人搜索“失业保险法”,但越南没有单独的该名称的法律 - 所有规定均位于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的第 74/2025/QH15 号就业法第七章中。以下是该规定的摘要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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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法(就业法2025第七章):实质性规定在哪里?

失业保险条例在哪里?

与有自己的法律的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不同,失业保险 (UI) 受第七章 - 2025 年就业法(第 29 条至第 52 条)的监管,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并取代 2013 年就业法中的失业保险规定。

参加者(第31条)

  •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满月起的人员,包括双方约定名称不同但内容显示有偿雇佣、工资以及管理、行政和监督的情况。
  •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月工资等于或高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
  • 根据工作合同工作的人员;业务经理、控制员及部分带薪合作管理岗位。
  • 不符合参与资格:领取养老金或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人、签订试用合同的人、家政工人。

贡献等级(第33条)

  • 员工最多支付其月薪的1%。
  • 雇主向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每月缴纳工资基金最高1%。
  • 国家支持失业保险工资基金最高1%,由中央预算保障。
  • 支付依据的最高工资为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0倍(第三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第三十八条)

  • 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单方违法解除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时辞职的情况除外)。
  • 合同终止前24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金12个月以上;对于期限为1个月至12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必须在36个月内支付12个月以上的工资。
  • 提交完整的文件,以便在合同终止之日起03个月内获得福利。
  • 自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属于依法在岗或者排除情形的。

给付水平和给付期限(第39条)

  • 每月给付水平相当于最近6个月缴纳失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超过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
  • 受益期限:支付12至36个月,领取3个月;此后,您每多支付 12 个月,您将获得额外的一个月,最多12 个月。
  • 领取福利的时间为提交完整文件之日起第11个工作日;领取福利金的人的健康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企业责任

企业必须在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同时缴纳足额失业保险;未足额缴纳的,职工应当按照其应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缴纳相应金额(第三十三条)。解除合同时,需及时结账并确认结账时间,以便员工申请福利。

外籍工人是否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 2025年就业法第2条将雇员定义为年满15岁或以上的越南公民,而第31条仅规定了该范围内的参加失业保险的主体 - 因此外籍工人没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但仍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条件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

试用期人员是否需要缴纳失业保险?不需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包括试用期合同人员;转为分红劳动合同时会产生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七章 – 就业法第 74/2025/QH15 号)

有效性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第74/2025/QH15号雇佣法第七章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越南没有单独的失业保险法; 2025 年《就业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第七章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文字摘自政府电子信息平台。资料来源:Chinhphu.vn – 就业法全文。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第七章——失业保险

第一节 失业保险的原则、对象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的原则

1. 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风险分担。

2、失业保险费按照职工月工资计算。

3、失业保险金按照失业保险金缴费率和期限计算。

四、失业保险的实施必须简单、容易、方便,保证参保人员及时、足额受益。

(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用于正确的目的;确保国家的安全、增长和保护。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制度

1. 失业保险制度包括:

a) 咨询和职位介绍;

b) 支持劳动者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c) 失业救济金;

d) 支持用人单位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以保住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2.遇有危机、经济衰退、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或危险流行病等情况时,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余额,规定减少失业保险费、货币支持或其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参加对象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包括: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名称不同,但有一方有偿就业、工资和管理、管理、监督内容的情况;

b) 本条a点规定的职工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月工资等于或高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的工资;

c) 根据雇佣合同工作的人员;

d) 企业管理者、控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企业资本代表;合作社、合作社工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者控制人以及其他管理职务,按照合作社法规定领取工资。

职工同时参加本条规定的多个不同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有责任在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月给付金或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职工;雇员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试用期合同;家政工人没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

3、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军队、人民警察、密码机关、单位、企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机构、组织和国际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雇用、使用劳动力的企业、合作团体、合作社、合作工会、经营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政府建议,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有稳定、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节 参加和缴纳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

1.确定参加失业保险主体、登记参加失业保险、调整申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信息,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确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主体、登记参加强制社会保险、调整申报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同步进行。

2、参加、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记入社会保险账簿,是依照本法规定解决失业保险制度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缴纳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保险费及责任规定如下:

a) 员工最多支付其月工资的1%;

b)用人单位最多按照职工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基金;

c) 国家对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最高支持每月工资1%的失业保险基金,由中央预算予以保障。

二、用人单位每月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标准扣除每位职工的工资,同时缴纳失业保险基金。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在农、林、渔、盐业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领取产品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按月、每三个月、每六个月缴纳失业保险费。最晚的截止期限是紧接截止周期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3、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时间。

4、当月连续14个工作日以上未领取工资的职工,无需缴纳当月失业保险金。

5.用人单位有责任缴纳足够的失业保险金。逾期缴纳、逃缴失业保险金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六、用人单位招用残疾职工时,可以减免其为残疾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聘用时,有责任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及时解决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足额失业保险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8. 国家将国家预算中的支持资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9.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1、6、7、8条。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缴纳依据

一、作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依据的工资规定如下:

a) 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依据工资为按职务、职称、职级、职级和岗位津贴、额外工龄津贴、职业年资津贴、工资保留差异系数(如有)的月工资;

b)实行用人单位工资制度的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为月工资,包括按职务或者职称计算的工资、工资补贴以及约定在每个工资周期定期、稳定支付的其他附加费用。

职工停止工作后,月工资仍等于或高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缴纳。

2、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最高工资标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政府公布的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20倍。

3、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被暂时留置、暂时停职的,职工、用人单位暂停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领取全额欠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暂扣工资月份的数额支付暂扣工资、暂扣工资的补偿金,同时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

4、失业保险费的征缴与强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同时进行。

5. 政府对本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缴纳期限

1、考虑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缴纳期限,是指从领取失业保险金起至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者停止工作而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的总和。

二、失业保险金终止后,下一个失业保险金缴纳期限从头计算,但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保留的情况除外。

3、按照劳动法和公职人员法的规定,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不计算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或遣散费的范围内。

4.政府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尚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

第三节 员工参加培训和专业技能提升的咨询、工作参考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咨询及职位介绍

一、对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就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咨询和工作介绍。

2.政府规范就业咨询和介绍。

第三十七条 支持劳动者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1.支持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2、劳动者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属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主体的;

b)自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终止或者终止聘用之日起12个月内,已提出职业技能培训和提升支持申请;

(三)自提出完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提高支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劳动者不存在参加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就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服兵役、参加人民警察、常备民兵、学习时间超过12个月或者执行送入义务教育机构的决定的情形之一。强迫、强迫戒毒或临时拘留、服刑或定居国外或死亡;

d) 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终止雇佣关系前 36 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金满 9 个月。

3.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的支持期限根据课程和学习期限而定,但总支持期限不超过06个月。

4、支持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的内容包括:

a) 学费;

b) 为职工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提供餐食。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范支持工人参加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的文件、命令和程序。

第 4 节 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条件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

a) 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终止雇佣关系,但不属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规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资格期间辞职的情形之一的。

b) 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终止雇佣关系前 24 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满 12 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为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前36个月内支付12个月以上的工资。

c) 自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终止或终止雇佣关系之日起3个月内已提交完整的失业救济金申请。

d)自提交完整的失业救济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劳动者不存在就业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服兵役,没有义务加入人民警察、常备民兵或者学习12个月以上或者执行送入义务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所的决定或者被判刑的情形至死。暂时拘留、服刑、定居国外或死亡。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九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水平、领取期限、领取时间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文件、顺序和程序

1、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就业前最近6个月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60%,但不超过缴纳失业保险最后一个月政府公布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

2、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计算。每支付 12 至 36 个月,您将获得 03 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此后,每额外支付12个月,您将有权额外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失业救济金期限最长为12个月。

3、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为提交完整的失业救济金申请之日起第11个工作日。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职工,依照健康保险法的规定,有权享受健康保险,包括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的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范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第 40 条. 通知员工求职事宜的责任

1. 劳动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必须每月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就业情况。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一条 福利金的转移、中止、延续、终止和失业福利金的取消

1、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根据需要可以转移领取失业救济金。

2、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职工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告知每月求职情况的,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

职工在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得领取失业救济金,且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不予保留。

三、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职工,尚有时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可以在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每月发出求职通知时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4、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失业救济金:

a) 有工作,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服兵役,参加人民警察、常备民兵;

c) 领取每月养老金;

d)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作后;

d)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每月报送求职通知的;

e) 出国定居;

g) 学习时间超过12个月;

h) 因违反失业保险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i) 死亡;

k) 遵守送入义务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所措施的决定;

l) 被法院宣告失踪;

m) 被暂时拘留;服刑;

n) 应雇员的要求。

五、因本条第四款a、b、g、k、l、m、n规定情形被终止失业保险的职工,有权保留失业保险金缴纳期限作为下次计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依据,但未按本条第四款a、b、g、k、l、m、n规定告知职工情况的除外。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了失业保险金取消的情形,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在终止失业金时保留。

第五节 支持用人单位对主要员工进行培训、耦合和提高职业技能

第四十二条 支持用人单位对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和提高,以保住就业岗位

1.在影响就业或可能影响许多参加失业保险的雇员就业的情况下,雇主将得到支持,具体如下:

a) 结构、技术或劳动法规定的经济原因的变化;

b) 自然灾害、火灾、敌人袭击或危险的流行病;

c) 遵循国家主管机关关于搬迁或减少生产经营场所的决定;

d)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2. 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雇主可获得支持:

a) 在请求支持之日之前的 24 个月内全额缴纳 12 个月或以上的失业保险;

b) 制定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以维持就业的计划。

3.对劳动者就业培训、培养、提高职业技能的支持期限根据学习课程和学习期限而定,但总支持期限不超过6个月。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范支持水平、文件、命令和程序,以支持雇主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以维持工人的就业机会。

第六节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

1.失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财政基金;会计、会计、财务报告、内部审计按照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 国家审计署每三年对失业保险基金、基金投资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审计结果。应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的要求,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意外审计。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形成来源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捐赠、资助。

2、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收益。

3、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1.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二)支付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金钱支持或者其他支持。

3.领取失业救济金者的健康保险费。

4、失业保险筹办、运行费用。

5. 投资以保存和增长资金。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组织和运作费用

一、失业保险筹办费包括下列内容:

a) 失业保险政策、法律的宣传、传播、解答和咨询;失业保险培训和专业发展;

b) 失业保险行政改革;制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与者和受益人;

c) 投资、升级、翻新、扩建、维护和修理资产,租赁和购买与失业保险管理和活动有关的资产、货物和服务;

d)组织失业保险金的征收、办理和缴纳,并运行失业保险政策实施机构的机构。

2.失业保险筹办和运行支出按照失业保险预计收支的比例计算,不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扣除。

3. 政府每三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定组织和运营失业保险的支出水平以及组织和运营社会保险的支出水平。

4、国家审计署对组织费用和失业保险活动的结算报告进行年度审计。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管理

1.失业保险基金独立投资、独立核算。

2、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必须保证安全、可持续、高效;控制、管理风险并制定风险准备。

3.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投资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风险准备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管。

第四十八条 政府在失业保险方面的责任

一、决定或报请主管机关决定必要时采取的处理措施和扶持措施,保护职工、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合法权益。

2.每年在社会保险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报告中向国会报告失业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按照规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规范失业保险结算账户的编制,委托国家管理机构审批、考核、批准失业保险筹办费用的结算。

4.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失业保险的权利和责任的规定。

第七节 失业保险投诉与举报

第四十九条 失业保险投诉权

机关、组织和个人有理由认为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决定和行为违反失业保险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其决定和行为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对失业保险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及处理;失业保险检查活动的决定和行动

一、对失业保险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和投诉处理,应当遵守投诉法的规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对失业保险检查活动中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和投诉处理,按照检查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投诉及投诉处理;对有关失业保险的决定和行动提起诉讼

一、失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和行为。

2.对失业保险决定和行动的投诉如下:

a) 申诉人有理由认为失业保险决定、行为违法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首先向作出失业保险决定、行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b)投诉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一次投诉的处理结果不服或者逾期仍未解决的,有权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提出第二次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投诉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第一次投诉的处理结果不服或者逾期仍未解决的,有权向省人民委员会专门就业机构负责人提出第二次投诉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c) 投诉人不同意第二次或者期限届满后投诉仍未得到解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a)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对其本人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主管人员有关失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的首次投诉;

b)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级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有关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首次解决的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第二次投诉,但仍有投诉或第一次投诉已过期但尚未解决的;

(三)对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首次解决但仍有投诉或者首次投诉已过但尚未解决的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省人民委员会专门就业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第二次投诉。

4、投诉时效、失业保险投诉处理的命令和程序,按照投诉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的投诉及投诉处理

1、对失业保险领域违法执行职务、公务行为和失业保险领域违反国家管理法行为的检举和检举处理,按照检举法的规定进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违反失业保险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处理的顺序和程序,按照检举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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