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节范围
2015年《民法典》规范了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法律标准;个人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民事合同;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是许多其他民事和经济关系的原始法律。
民法典为何与劳动领域相关?
《劳动法》是一部专门法律,仅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问题。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某些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个人劳务合同、劳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企业资产的民事交易等),当事人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业务实践中的一些常见内容
- 服务合同、合作者合同: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服务/合作者合同的个人,这种关系主要受民法典(如果一方是贸易商,则受商法法)管辖,而不是劳动法典。
- 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民法典原则结合劳动法物质责任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授权代表:企业授权个人(包括 EOR 人员)代表企业执行交易。
- 相关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
区分劳动合同和服务/合作者合同
这是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如果这种关系的性质像劳动关系一样具备管理、行政、监督和定期支付的全部要素,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以避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主管部门经检查有权重新认定其为变相劳动关系,并追缴所有相关义务。
协作合同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吗?如果本质上是独立的公务员合同,原则上不需要;但如果该关系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则在重新确定关系性质时,企业可能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
《民法典》是否适用于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是的,在越南进行的或涉及越南法人实体的与外国因素的民事交易和服务合同仍受《民法典》管辖,除非有国际条约或法律允许的其他协议。
2015年民法典全文(法典编号:91/2015/QH13)
有效性状态(2026 年 10 月):仍然有效。第 91/2015/QH13 号法典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目前没有新的民法典来取代它。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文本摘自公共来源 (HoaTieu.vn);与官方公报和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中的正式版本进行比较。资料来源: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内容仅供参考,应用时应与正式生效版本进行对比。
民法典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民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守则规范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行为标准;个人和法人在平等、自由意志、财产独立和自我负责的基础上形成的关系(以下统称民事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承认、尊重、保护和确保公民权利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权利根据宪法和法律得到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
只有出于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社会道德、社区健康等需要,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限制公民权利。
第三条 民法基本原则
所有个人和法人一律平等,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歧视;人身权和财产权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个人和法人在自由、自愿承诺和协议的基础上设立、行使和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一切不违反法律禁止、不违背社会道德的承诺和协议,对当事人有效,必须得到其他主体的尊重。
个人和法人必须善意、诚实地设立、行使和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履行和终止,不得侵害国家、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个人和法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义务的,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民法典的适用
本法是规范民事关系的一般法。
其他规范特定领域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不得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其他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已有规定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的规定。
如果本法的规定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五条 海关的适用
习惯是在一定民事关系中,经过长期形成和多次重复,在一个地区、地区、人民、社区或者民事领域内广泛认可和适用的,内容明确的确定个人和法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适用的习惯不得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六条 法律的类似适用
民事法律范围内发生的关系,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没有适用习惯的,适用类似民事关系的法律的规定。
无法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时,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判例法和公平原则。
第七条 国家民事关系政策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建立、实施和终止必须确保维护民族特性,尊重和弘扬良好的风俗习惯、传统、团结、互爱、每个人为了社区、每个人的社区以及共同生活在越南的人民的崇高道德价值观。
在民事关系中,鼓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章——公民权利的确立、实施和保护
第八条 确立公民权利的依据
公民权利的确立基于以下理由:
合同。
单方面采取法律行动。
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
劳动、生产和经营成果;创造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果。
拥有财产。
没有法律依据使用财产、获取财产利益的。
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未经授权擅自从事工作。
其他理由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公民权利的行使
个人和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
个人或者法人不行使民事权利,不构成其权利终止的依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
个人和法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违反义务或者实施其他非法目的。
个人或法人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得保护其部分或全部权利,造成损害时强制赔偿,并可以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制裁。
第十一条 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
个人或者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该主体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自我保护或者请求主管机关、组织:
承认、尊重、保护和确保您的公民权利。
强制终止侵权行为。
被迫公开道歉并整改。
被迫履行义务。
被迫赔偿损失。
撤销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个别违法决定。
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必须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性质和程度相一致,不得违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
民事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和法人应当赔偿一切损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4 条. 通过主管当局保护公民权利
法院和其他主管机构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公民权利。
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纠纷时,按照程序法通过法院或仲裁进行维权。
法律规定的情况,按照行政程序保护公民权利。根据行政程序解决案件的决定可以向法院复审。
法院不得因为没有适用的法律而拒绝解决民事案件或事项;此时,适用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撤销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个人决定
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解决保护公民权利的请求时,有权撤销主管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个别违法决定。
个人决定被撤销的,受侵害的公民权利得以恢复,并可以按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章——个人
第一节 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
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是指个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所有个人都具有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其出生时开始,于其死亡时终止。
第十七条 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
个人权利不附属于财产,个人权利附属于财产。
所有权、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
参与民事关系并承担因该关系而产生的义务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不限制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但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确立和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第 20 条. 成人
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以上的人。
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六岁以下人士的民事交易由该人的法定代表人建立和执行。
满六周岁以上不满十五周岁的人,建立、实施民事交易,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交易除外。
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自行设立并进行民事交易,但涉及房地产、动产的民事交易必须登记的以及法律规定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的其他民事交易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因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不能感知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经有关权益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医学检查结论,作出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决定。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有依据时,经本人或者有关权益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决定的决定。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交易,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设立和履行。
第二十三条 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
因身体、精神状况,缺乏认知、控制行为能力,但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本人、有关权益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精神鉴定结论,应当作出宣告其为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人的决定,指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认定认知、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依据不再存在时,经本人或者相关权益人、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作出撤销认定、行为控制有困难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限制
因吸毒或者其他兴奋剂成瘾导致家庭财产遭到破坏的,经相关权益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表范围。
设立和实施与被法院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产有关的民事交易,必须征得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出于日常需要或者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交易除外。
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不再存在时,经本人或者有关权益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作出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决定的决定。
第二节 人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权利
本法规定的人身权利是个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除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转让给他人。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涉及人身权利的民事关系的建立和实施,必须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法院的判决,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人建立和实施与个人权利有关的民事关系,必须得到该人的配偶或成年子女的同意;如果这些人不在场,必须征得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人的父亲或母亲的同意,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6 条. 拥有全名的权利
个人有权拥有名字和姓氏(包括中间名,如果有的话)。一个人的全名是由该人的姓氏和出生名决定的。
个人的姓氏根据父母协议确定为生父姓氏或生母姓氏;如果没有协议,则按照习俗确定孩子的姓氏。未确定生父的,按照生母的姓氏确定孩子的姓氏。
被遗弃的孩子,生父或者生母尚未查明而被收养的,经养父母同意,按照养父的姓氏或者养母的姓氏确定孩子的姓氏。只有养父或养母的,孩子的姓氏就按养父或养母的姓氏确定。
如果儿童被遗弃,生父或生母尚未确定且未被收养,则该儿童的姓氏将根据抚养该儿童的机构负责人的要求确定,或者根据该儿童出生登记申请者的要求(如果该儿童是由该人临时抚养的)确定。
本法所定义的亲生父亲和母亲是根据出生事件确定的父亲和母亲;请求代孕的人以及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由代孕母亲所生的人。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命名受到限制。
越南公民的姓名必须为越南语或越南其他民族语言;请勿使用数字或字母以外的字符命名。
个人以其全名确立和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
使用别名、笔名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更改姓氏的权利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请求国家主管机关承认姓氏变更:
a) 将亲生子女的姓氏从亲生父亲的姓氏更改为亲生母亲的姓氏,反之亦然;
b) 应养父、养母的请求,将养子女的姓氏由生父、养母的姓氏改为养父、养母的姓氏;
c) 当被收养的孩子不再是被收养的孩子,并且该人或生父或生母要求按照生父或生母的姓氏恢复该人的姓氏时;
d) 应生父、生母或者子女在确定生父、生母时的要求,变更子女的姓氏;
d) 为发现其血统来源的失踪者更改姓氏;
e)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将姓氏改为妻子或丈夫的姓氏,以符合外籍配偶公民所在国的法律或恢复更改前的姓氏;
g) 当父亲或母亲改变姓氏时,孩子也改变姓氏;
h) 民事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改九岁或以上人员的姓氏需要获得该人的同意。
更改个人的姓氏并不改变或终止旧姓氏下确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更改姓名的权利
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请求国家主管机关承认姓名变更:
a) 应姓名被使用人的要求,使用该姓名造成混乱,影响该人的家庭感情、荣誉、权利和合法利益;
b) 养父或养母要求更改养子的姓名,或养子不再是养子,而该人或生父或生母要求恢复生父或生母所赋予的姓氏时;
c) 应生父、生母或子女的要求,确定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d) 为发现其血统来源的失踪者更改姓名;
d) 变更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的姓名,以符合外籍配偶公民所在国的法律或恢复变更前的姓名;
e) 更改已重新确定性别的人或已改变性别的人的姓名;
g) 民事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改九岁或以上的人的姓名需要获得该人的同意。
更改个人姓名并不改变或终止旧姓名下确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确定和重新定义民族的权利
个人有权识别和重新定义自己的种族。
一个人出生时,其种族是根据其亲生父亲和母亲的种族确定的。生父、生母属于两个不同民族的,经生父、生母同意,按照生父或生母的民族确定孩子的民族;如果没有协议,则按照习惯确定孩子的民族;若风俗习惯不同,则按照较小民族的风俗习惯确定孩子的民族。
被遗弃的儿童,生父或者生母尚未查明而被收养的,按照养父母的协议确定养父或者养母的民族。如果只有养父或养母,则根据养父或养母的种族确定孩子的种族。
被遗弃的儿童,其生父或生母未查明且未被收养的,应根据儿童抚养机构负责人的要求或在儿童出生登记时根据临时抚养人的要求确定其种族。
在下列情况下,个人有权请求国家主管机关重新确定民族:
a) 生父或生母属于两个不同民族的,按照生父或生母的民族重新确定;
b) 养子已确定亲生父亲或母亲的,按照亲生父亲或母亲的种族重新鉴定。
对十五岁至十八岁以下的人重新确定种族必须征得该人的同意。
禁止利用民族重新界定谋取利益,制造分裂、损害越南人民团结。
第三十条 出生和死亡登记权
个人自出生起就有权进行出生登记。
个人死亡必须登记。
出生并在死亡前存活二十四小时或更长时间的儿童必须进行出生和死亡登记;如果您出生并存活不到二十四小时,则无需宣布您的出生或死亡,除非您的亲生父亲或母亲提出要求。
出生和死亡申报受公民身份法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国籍权
个人有权拥有国籍。
越南国籍的确定、变更、接纳、放弃和返回均受越南国籍法管辖。
在越南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肖像权
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形象。
使用个人图像必须得到该人的批准。
将他人图像用于商业目的需要向图像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图像无需征得图像拥有者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a) 图片用于国家、种族或公共利益;
b) 在公共活动中使用图像,包括会议、研讨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和其他公共活动,不得损害图像使用者的荣誉、尊严和声誉。
使用图像违反本条规定的,图像使用人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决定,强制违法者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采取收回、销毁、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命权、确保生命、健康和身体安全的权利
个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和身体权不受侵犯,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非法剥夺。
发现有事故或者疾病,生命受到威胁的人员时,发现者负责或者要求其他有条件的个人、机关或者组织立即将其送往就近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医疗检查、治疗机构依照医疗检查、治疗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检查、治疗。
人体组织器官的麻醉、手术、切除、移植;实施人体医学检查和治疗的新技术和新方法;对人体进行的医学、制药、科学测试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测试必须得到该人的批准,并且必须由有能力的组织进行。
受检人为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神志不清的患者,必须征得其父亲、母亲、妻子、丈夫、成年子女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如果患者有生命危险而不能等待上述人员的意见,则必须由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主管人员做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尸检:
a) 在死亡前获得该人的同意;
b) 如果生前没有得到父亲、母亲、妻子、丈夫、成年子女或监护人的同意,则必须得到该人的同意;
c) 根据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负责人的决定,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国家主管机构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护名誉、尊严和名誉的权利
个人的荣誉、尊严和名誉不受侵犯并受法律保护。
个人有权请求法院拒绝对其名誉、尊严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个人死后,应其配偶或成年子女的要求,可以对名誉、尊严和名誉进行保护;无上述人员的,由死者的父亲或者母亲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大众媒体上发布的对个人荣誉、尊严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必须由该大众媒体删除和纠正。如果该信息由机构、组织或个人存储,则必须予以销毁。
如果无法确定举报人的身份,对其名誉、尊严和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被举报人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该信息不正确。
名誉、尊严、名誉因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除有权要求拒绝该信息外,还有权要求提供信息的人道歉、公开更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捐献、接受人体组织、器官以及捐献、领取尸体的权利
个人有权在生前捐献自己的组织、身体器官,或者在死后捐献自己的组织、身体部位或者遗体,用于治疗他人或者研究医学、药剂学和其他科学研究的目的。
个人有权接受他人的组织和身体部位用于自己的医疗。医疗检验、治疗机构和具有科学研究权限的法人单位有权接收人体器官、尸体用于医疗救治、医学检验和其他科学研究。
捐献、摘取人体组织器官、捐献、寻回尸体,必须符合条件,并依照本法、人体组织、器官捐献、取回、移植法和捐献、寻回尸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新确定性别的权利
个人有权重新定义性别。
重新确定一个人的性别是在一个人的性别先天性残疾或尚未准确确定并需要医疗干预才能明确确定性别的情况下进行的。
性别调整依法进行。
进行性别重置的个人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公民身份法的规定办理公民身份变更登记;享有与根据本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确定的性别一致的精神权利。
第三十七条 性别改变
性别重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改变性别的个人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公民身份法的规定办理公民身份变更登记;享有与根据本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转换的性别相适应的精神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私生活、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的权利
私生活、个人秘密、家庭秘密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收集、存储、使用、披露涉及私生活和个人秘密的信息,必须经本人同意;收集、保存、使用、披露涉及家庭秘密的信息,必须经家庭成员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件、电话、电报、电子数据库和其他形式的个人私人信息交换均得到安全和保密。
开放、控制和扣押他人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数据库和其他形式的私人信息交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除非另有约定,合同当事人不得泄露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有关对方私生活、个人秘密或家庭秘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婚姻和家庭中的个人权利
个人在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家庭成员关系中享有结婚、离婚的权利,平等的夫妻权利,决定父亲、母亲、子女的权利,收养权、收养子女的权利以及其他个人权利。
无论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所生的子女对父母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依照本法、婚姻家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
第三节 居住地
第四十条 个人居住地
个人的居住地是指他或她经常居住的地方。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个人居住地的,以其现居住地为居住地。
民事关系一方当事人因行使权利义务而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将新的居住地通知另一方。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居住地
未成年人的居住地为父母居住地;父亲、母亲居住地不同的,未成年人的居住地为与其共同居住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居住地。
如果父母同意或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有与其父母不同的居住地。
第四十二条 被监护人的居住地
被监护人的居住地为监护人的居住地。
如果监护人同意或法律规定,被监护人的居住地可以与监护人的居住地不同。
第四十三条 夫妻的居住地
夫妻居住地是指夫妻经常共同居住的地方。
如果夫妻双方同意,可以有不同的居住地。
第四十四条 军人的居住地
服兵役的士兵的居住地,是指该士兵所在部队驻扎的地方。
军官、职业军人、工人、国防官员,其居住地为其所在单位,但有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居住地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流动工人的居住地
在船舶、小艇或其他移动专业车辆上从事移动职业的人员的居住地为该船舶、小艇或车辆的登记地,除非其具有本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的居住地。
第 4 节 监护权
第四十六条 监护权
监护人是指法律规定、乡人民委员会指定、法院指定或者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照顾和保护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以下统称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个人或者法人。
对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进行监护的,在请求时有能力表达意愿的,必须征得其同意。
监护权必须根据公民身份法在国家主管机构登记。
未办理监护登记的自然监护人仍须履行监护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 被监护人
监护人包括:
a) 没有父亲或母亲或者无法辨认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人;
b) 未成年人有父亲、母亲,但父母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双方均存在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父母双方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双方对孩子的权利均被法院宣布为有限;父亲或母亲均不具备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需要监护人;
c)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d) 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
一个人只能有一名监护人,但父亲和母亲共同监护孩子或祖父母共同监护孙子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监护人
符合本守则规定条件的个人和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自己选择监护人的,有需要监护的情况时,经本人同意,可以选择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监护人。监护人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过公证或认证。
个人或法人可以监护多人。
第 49 条. 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使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条件。
不是因故意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荣誉、尊严或财产罪之一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或已被定罪但尚未消除其犯罪记录的人。
法院未宣布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人。
第五十条 法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具有适合监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监护人行使权利和义务必须具备必要条件。
第五十一条 监护监督
被监护人的亲属同意从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或者选择其他个人或者法人作为监护人。
监护人主管的任命或选择必须经该人批准。进行与被监护人物业管理有关的监护监督的,监护人必须到被监护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登记。
被监护人的亲属是指被监护人的妻子、丈夫、父亲、母亲、子女;如果没有这些人,则被监护人的亲属是被监护人的祖父母、祖父母、亲生兄弟、弟妹;如果没有这些人,那么该病房的亲属就是该病房的叔叔、叔叔、姑妈、姑妈。
被监护人没有亲属或者亲属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或者选择监护人的,由监护人居住地的公社人民委员会指定个人或者法人进行监护监督。如果对监护人的指定或选择存在争议,则由法院裁决。
监护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法人的,必须是具有适合监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开展监管的必要条件。
监护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对监护人实施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 对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民事交易的设立和实施进行审议并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c) 请求国家监护主管机关考虑变更或终止监护并对监护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a款、b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亲生兄弟是长兄,亲生姐妹是作为监护人的长姐;如果最年长的兄弟或姐妹没有资格担任监护人,则由下一个亲生兄弟或姐妹担任监护人,除非有协议由另一位亲生兄弟或姐妹担任监护人。
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为监护人或者这些人同意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多人为监护人。
没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以叔伯、叔伯、伯伯、姑姑、姑姑为监护人。
第五十三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监护人
没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监护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妻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丈夫是监护人;如果丈夫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则妻子是监护人。
父母双方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由长子女担任监护人;如果最大的孩子没有资格成为监护人,则下一个有资格成为监护人的孩子将成为监护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妻子、丈夫、子女,或者有妻子、丈夫、子女不具备监护资格的,由父亲或者母亲担任监护人。
第 54 条. 监护人的任命和任命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然监护人的,由被监护人居住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定监护人。
本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或对监护人的指定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如果为六岁或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指定或指定监护人,必须考虑该人的意愿。
监护人的任命必须得到被任命为监护人的人的批准。
监护人的指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指定监护人的理由、监护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除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认知及行为控制有困难者的监护人,应由法院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中指定。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监护人或者委托法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五条 监护人对十五岁以下被监护人的义务
病房的护理和教育。
代表受监护人进行民事交易,但法律规定十五岁以下的人可以自行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情况除外。
管理病房的资产。
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对年满十五岁至十八岁以下的被监护人的义务
代表受监护人进行民事交易,但法律规定十五岁至十八岁的人可以自行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情况除外。
管理被监护人的资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监护人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知、行为控制有困难的被监护人的义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有下列义务:
a) 照顾并保证病房的医疗救治;
b) 代表受监护人进行民事交易;
c) 管理被监护人的资产;
d) 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认知及行为控制有困难者的监护人,负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法院判决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监护人的权利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使用受监护人的财产来照顾和支付受监护人的基本需要;
b) 支付管理受监护人资产的合理费用;
c) 代表被监护人建立、履行民事交易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他权利,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者的监护人享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中根据法院判决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责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进行与受监护人财产有关的民事交易。
被监护人的有价资产的买卖、交换、租赁、出借、出借、抵押、抵押、存款等民事交易,必须经监护监护人批准。
监护人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涉及被监护人财产的民事交易无效,除非该交易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并经监护人同意。
认知及行为控制有困难者,其监护人得依法院之判决,于本条第一项规定之范围内管理被监护人之财产。
第六十条 变更监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监护人:
a) 监护人不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
b) 监护人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个人;作为监护人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
c) 监护人严重违反监护义务的;
d) 监护人要求变更并委托他人接受监护。
自然监护人变更的,以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为自然监护人;没有自然监护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
变更监护人的手续按照公民身份法办理。
第六十一条 监护权的转移
变更监护人时,原监护人应当自新监护人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监护权移交给替代监护人。
监护权的转移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说明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问题。该机构指定或者指定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员见证监护权的转移。
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监护人的,指定或者指定监护人的机构应当制作记录,载明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其他有关问题、执行监护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移交新监护人。
第六十二条 监护权的终止
监护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受监护人死亡;
c) 被监护人父母均为未成年人,有足够条件行使权利和义务;
d) 病房被收养。
终止监护的程序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 63 条 终止监护权的后果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监护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监护人应当与被监护人清偿财产,将因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发生的民事交易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死亡的,自监护权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监护人应当将财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人,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民事交易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逾期未确定继承人的,监护人继续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直至按照继承法处理完毕,并通知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公社人民委员会。
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丙项、丁项规定终止监护的,监护人应当自监护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清偿财产,并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发生的民事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
本条规定的财产支付和权利义务转移应当在监护人监督下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 5 节 寻找不在住所人员的通知、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第 64 条 请求通知寻找不在居住地的人并管理该人的财产
人失踪连续六个月以上,有关权益人有权请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寻找不在居住地的人,并可以请求法院对不在居住地的人采取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财产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不在居住地的人的财产管理
法院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将不在居住地的人的财产移交下列人员管理:
a) 对于已被授权缺席管理人管理的资产,由被授权人继续管理;
b) 对于共同财产,由剩余的共同所有者管理;
c) 对于目前由配偶管理的资产,由配偶继续管理;配偶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成年子女或者缺席的父母处理。
没有本条第一项所列人员者,法院应指定其居住地亲属之一管理财产;如果没有亲属,法院将指定其他人管理财产。
第六十六条 不在居住地的人的物业管理人的义务
保护并保存缺席者的财产,就像它是您自己的财产一样。
立即出售有受损风险的农作物和其他产品等资产。
根据法院的判决,使用缺席者的资产履行缺席者的赡养义务、偿还到期债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当缺席者返回时,将财产归还给他或她,并且必须通知法院;物业管理失误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
第 67 条. 不在居住地的人的财产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缺勤人员的资产。
扣除缺席者的部分资产,以履行缺席者的赡养义务、到期债务支付义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支付管理缺席者资产所需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宣告失踪
失踪人员连续二年以上,虽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采取通知、搜查措施,但仍无法准确得知该人的生死情况,经相关权益人请求,法院可以宣告该人失踪。
2 年期限从有关该人的最后信息之日起计算;如果不能确定最后一条新闻的日期,则该期限从最后一条新闻的次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如果不能确定最后一条新闻的日期和月份,则该期限从最后一条新闻发布年份的次年第一天开始计算。
被宣告失踪者的配偶请求离婚的,法院将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法院宣告失踪人员的决定,必须按照民事身份法的规定送达被宣告失踪人员最后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 69 条. 被宣布失踪者的资产管理
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在居住地的人被法院宣告失踪后,管理人的财产的人继续管理该人的财产,并享有本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法院批准失踪者配偶离婚,失踪者的财产将移交给成年子女或失踪者的父母管理;如果没有,则交由失踪人员亲属管理;如果没有亲属,法院将指定其他人管理财产。
第七十条 宣告失踪决定的撤销
宣告失踪者或有确实生息资料时,经本人或相关权益人请求,法院将作出撤销宣告失踪决定的决定。
失踪人员返回后,在缴纳管理费后,可取回物业管理人移交的财产。
失踪人的配偶离婚的,即使失踪人返回或者有真实的死亡情况,离婚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决定的决定,必须按照民事身份法的规定报送被宣告失踪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备请。
第七十一条 宣告死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权益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决定:
a) 自法院宣告其失踪的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仍无法确认其是否还活着;
b) 自战争结束之日起5年后,在战争期间失踪,但仍没有确认他还活着的消息;
c) 遭受事故、灾难或自然灾害,自该事故、灾难或自然灾害结束之日起 2 年后,仍无确认其生还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d) 连续失踪5年以上,且无确认生还信息的;该期限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
法院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法院宣告死亡的决定,必须按照民事身份法的规定送被宣告死亡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当法院宣布某人死亡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时,该人的婚姻、家庭和其他个人关系将像死者一样得到解决。
被法院宣布死亡的人的财产关系将如同死者一样解决;该人的资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十三条 死亡决定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返回或者有确实的死亡情况,经本人或者有关权益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宣告该人死亡的决定无效。
当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决定时,被宣告死亡的人的个人关系即恢复,但下列情况除外:
a) 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已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其离婚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b) 如果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该婚姻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但仍活着的人,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剩余财产及财产价值。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知道该人还活着并故意隐瞒以享有继承权,则该人必须返还所有收到的资产,包括收益和利润;若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本法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解决。
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决定,必须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报送被宣告死亡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法人
第七十四条 法人实体
当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组织被认定为法人实体:
a) 根据本守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
b) 具有本守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组织机构;
c) 拥有独立于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资产,并对自己的资产负责;
d) 代表您独立参与法律关系。
任何个人和法人都有权设立法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商业法人实体
商业法人实体是以赚取利润为主要目标并在其成员之间分配利润的法人实体。
商业法人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法人的设立、经营和终止,依照本法、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非商业法人实体
非商业法人实体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实体;如果有利润,也不分配给会员。
非商业法人实体包括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队、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社会企业和其他非商业组织。
非商业法人单位的设立、运作和终止,依照本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法人章程
在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法人实体必须拥有章程。
法人章程主要内容如下:
a) 法人实体名称;
b) 法人实体的目的和经营范围;
c) 总部;分公司、代表处(如有);
d) 注册资本(如有);
d) 法人实体的法定代表人;
e) 组织结构;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任免、选举、任免、解聘程序、职务职责和权力;
g) 成为法人实体会员或不再是法人实体会员的条件(如果是有会员的法人实体);
h)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是有会员的法人实体;
i) 批准法人实体决定的程序;内部争议解决原则;
k) 章程的修改和补充程序;
l) 法人实体合并、合并、分立、分立、形式转换、解散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法人名称
法人实体必须有越南语名称。
法人实体的名称必须明确表明该法人实体的组织类型,并与同一经营领域的其他法人实体相区别。
法人实体必须在民事交易中使用其名称。
法人实体的名称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七十九条 法人总部
法人机构的总部是法人机构的执行机构所在地。总部发生变更的,法人单位必须予以公告。
法人实体的联系地址是法人实体的总部地址。法人实体可以选择其他地点作为其联系地址。
第八十条 法人的国籍
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是越南法人实体。
第 81 条. 法人实体的资产
法人资产包括法人所有者、创始人、成员的出资以及法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立所有权的其他资产。
第 82 条 . 法人实体的设立和登记
法人实体是根据个人、法人实体的倡议或国家主管机构的决定设立的。
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
法人实体的登记必须予以公告。
第 83 条 . 法人实体的组织结构
法人实体必须设有执行机构。法人执行机构的组织、职责和权限由法人章程或者设立法人决定规定。
法人单位根据法人决定或者法律规定设有其他机构。
第八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法人单位的附属单位,不是法人单位。
分支机构负责履行法人实体的全部或部分职能。
代表机构有责任在法人单位指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单位,维护法人单位的利益。
法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并公告。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履行法人授权的任务。
法人实体因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建立和履行的民事交易而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 85 条. 法人实体的代表
法人代表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授权代表。法人代表人必须遵守本部分第九章代表人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
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不受限制,但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自其成立或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成立之日起产生;如果法人实体必须对其业务进行登记,则该法人实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登记簿上记载之时起产生。
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自法人终止时终止。
第八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应当对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确立和履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实体对创始人或创始人代表为设立和登记法人实体而确立和履行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不代表法人设立或者履行民事义务,不代表法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单位的人员不代表法人单位对法人单位设立和履行的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 88 条. 法人实体的合并
法人实体可以合并为新的法人实体。
合并后,旧法人实体自新法人成立之日起不再存在;旧法人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法人实体。
第 89 条 . 法人实体的合并
一个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合并后的法人实体)可以合并为另一个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合并后的法人实体)。
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合并后的法人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合并后的法人实体。
第 90 条. 法人实体的分割
一个法人实体可以分为多个法人实体。
分立后,分立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分立的法人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的法人实体。
第 91 条. 法人实体的分离
一个法人实体可以分为多个法人实体。
分立后,分立法人和被分立法人按照其经营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 92 条. 法人实体形式的转换
一个法人实体可以转换为另一个法人实体。
形式转换后,转换后的法人实体自转换后的法人实体设立之时起不再存在;转换后的法人实体继承转换后的法人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 93 条. 法人实体的解散
法人实体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a) 根据章程的规定;
b) 根据国家主管机构的决定;
c) 章程或国家主管机构决定中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法人解散前,必须充分履行财产义务。
第九十四条 法人解散财产的清偿
解散的法人实体的资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a) 法人实体解散费用;
b) 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支付的工资债务、遣散费、社会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按照集体劳动协议和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其他福利;
c) 税收债务和其他债务。
法人解散费用和债务全部清偿后,剩余部分归法人所有者和出资人所有,但本条第三款规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已清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解散费用和债务的,剩余财产划转至其他具有相同经营目的的基金。
没有其他具有相同业务目的的基金接收转移资产或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而解散基金的,解散后的基金的财产属于国家。
第 95 条 . 法人实体破产
法人的破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办理。
第 96 条. 法人实体存在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
a) 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人实体的合并、合并、分立、形式转换、解散;
b)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被宣告破产。
法人自其名称从法人登记簿上删除或者国家主管机关决定确定的时间起终止存在。
当法人实体不复存在时,其资产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民事关系
第九十七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民事关系国家机关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以及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参与民事关系时,与其他主体平等,依照本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参与民事关系的代表
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参与民事关系,依照法律关于国家机关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机构的规定进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程序才能通过其他个人或法人进行代理。
第九十九条 民事义务的责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及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以其代表所有者的财产承担民事义务并统一管理,但该财产已转让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的情况除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设立的法人不承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民事关系产生的义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不承担其设立的法人实体(包括国有企业)的民事义务,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该法人实体的民事义务的情况除外。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不承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或其他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的民事义务,但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与外国、法人或个人有民事关系的民事责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情况下,负责履行其与外国、法人和个人建立的民事义务:
a)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载有放弃豁免权的规定;
b) 民事关系当事人同意放弃豁免权;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放弃豁免权。
外国国家和国家机关在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越南法人和个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所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责任与本条第一款类似。
第六章——家庭、合作社和其他不具有民事关系法律地位的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家庭、合作团体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参与的民事关系主体
家庭、合作团体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关系的,家庭、合作团体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是参与设立、实施民事交易或者授权代表参与设立、实施民事交易的主体。除非另有约定,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代表人的,应当通知民事关系当事人。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家庭、合作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参与民事关系,未经其他成员授权担任代表的,该成员是其建立、履行的民事关系的主体。
用地户参与的民事关系主体的确定,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家庭成员、合作团体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共同财产
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确定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212条的规定确定。
合作团体成员共同财产的确定以及与该财产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成员的共同财产的确定,关于该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成员的协议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家庭成员、合作团体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民事责任
家庭、合作团体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参与民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义务,以成员的共同财产保证履行。
会员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共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会员履行本法第288条规定的义务。
当事人没有约定、合作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会员按照其财产出资相应的部分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按相应部分不能确定的,按等份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无代表权或者超出代表范围的会员建立并进行民事交易的法律后果
成员无权代表,代表家庭、合作团体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成员设立、实施民事交易的,或者代表人超出代表范围设立、实施的,其交易的法律后果,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无代表权或者超出代表范围的当事人订立或者实施的民事交易,给其他家庭成员、合作团体、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
第七章——资产
第一百零五条 财产
资产是物体、金钱、有价文件和财产权。
资产包括房地产和动产。房地产和动产可以是现有资产和未来形成的资产。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登记
房地产资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按照本法和财产登记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不必登记,除非财产登记法另有规定。
财产登记必须公开。
第一百零七条 不动产和动产
房地产包括:
a) 土地;
b) 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
c) 附属于土地、房屋、建筑工程的其他资产;
d) 法律规定的其他资产。
动产是指非房地产的资产。
第一百零八条 现有资产和未来形成的资产
现有资产是指在交易建立之前或建立时,主体已经对该资产确立了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资产。
未来形成的资产包括:
a) 尚未形成的资产;
b) 资产已经形成,但交易成立后主体确立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
第一百零九条 产量和利润
收益是财产带来的自然产品。
收益是指利用资产所赚取的利润。
第一百一十条 主要对象和辅助对象
主对象是一个独立的对象,可以根据其功能使用。
次要对象是直接服务于主要对象的使用的开发的对象,是主要对象的一部分,但可以与主要对象分离。
履行转让主要客体义务时,辅助客体也必须一并转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11 条. 可分割的物体和不可分割的物体
可分割的对象是指在分割后仍保留其原始属性和可用性的对象。
不可分割的物体是指被分割后不能保留其原有属性和可用性的物体。
当需要分割一个不可分割的物体时,必须用金钱来衡量它的价值才能分割。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消耗品和非消耗品
消耗性物品是指使用一次后就失去或不能保留其原有属性、形状和可用性的物品。
消耗品不能成为租赁或贷款协议的主题。
非消耗性物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多次但仍基本保留其原有属性、形状和可用性的物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类物体和特定物体
同类物体是指具有相同的形状、性质、用途,并且可以用计量单位来确定的物体。
相同类型、相同品质的物体可以相互替代。
独特的物体是指能够通过其符号、形状、颜色、材料、属性和位置等独特特征与其他物体区分开来的物体。
履行转让特定物品义务时,必须交付准确的物品。
第 114 条. 同步对象
完整的物体是由部分或部分组合在一起并相互关联而形成整体的物体。如果其中一个或多个部件缺失,或者存在一个或多个规格或类型不正确的部件,则该物体无法使用或降低该物体的使用价值。
履行转让完整标的义务时,除另有约定外,必须转让其全部部分或者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财产权
产权是指可以用货币估价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
第八章——民事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交易
民事交易是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或者单方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交易有效的条件
民事交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有效:
a) 主体具有与既定民事交易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b) 参与民事交易的主体完全自愿;
c) 民事交易的目的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交易的形式是民事交易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交易的目的
民事交易的目的是指当事人在建立交易时希望获得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交易的形式
民事交易以口头、书面或具体行为的形式表达。
根据电子交易法的规定,通过电子方式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民事交易属于书面交易。
法律规定民事交易必须以经公证、认证或者登记的文件表述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 120 条. 有条件民事交易
当事人对民事交易发生或者撤销的条件有约定的,该条件发生时,民事交易发生或者撤销。
因一方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故意阻碍而导致民事交易产生或者取消的条件不能发生的,视为该条件已经发生;如果一方故意促使某种情况发生而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则该情况将被视为未发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事交易的解释
对于内容不明确、难以理解、含义多样且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交易,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解释该民事交易:
a) 根据双方建立交易时的真实意愿;
b) 适合交易目的;
c) 根据交易建立地海关。
本合同的解释按照本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遗嘱内容的解释,依照本法第六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效民事交易
不具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民事交易无效,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交易无效
民事交易的目的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无效。
法律禁令是法律规定不允许主体实施某些行为的条款。
社会道德是社会生活中共同的行为准则,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尊重。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事交易因欺诈而无效
当事人人为地建立一项民事交易来隐匿另一项民事交易的,虚假民事交易无效,而隐匿的民事交易仍然有效,但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交易也无效的除外。
如果为了逃避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建立虚假民事交易,则该民事交易无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建立、实施的无效民事交易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代理人请求设立或者实施民事交易,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其代理人设立、实施或者同意的,法院应当宣告该交易无效,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的民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无效:
a) 六岁以下的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满足其日常基本需要的民事交易;
b) 民事交易仅对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与其建立并实施交易的人产生权利或仅免除义务;
c) 民事交易经订立交易的人成年后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交易因混乱而无效
民事交易成立有错误,致使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未能达到成立交易目的的,错误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民事交易无效,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设立民事交易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当事人能够立即克服混淆,仍达到设立民事交易目的的,混淆设立的民事交易不无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欺骗、威胁、胁迫,民事交易无效
当事人因欺骗、威胁、胁迫而参与民事交易的,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民事交易无效。
民事交易中的欺骗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故意使对方当事人对民事交易的主体、客体性质或者内容产生误解,从而使该交易成立的行为。
民事交易中的威胁、胁迫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为了避免自己或者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名誉、尊严、财产受到损害而故意强迫另一方进行民事交易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交易因设立人不了解且无法控制其行为而无效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自觉且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在适当的时候建立了交易,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民事交易无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交易因不符合正式规定而无效
违反形式效力条件的民事交易无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依照规定成立的民事交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该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方或多方已履行交易中至少三分之二的义务,则应一方或多方请求,法院将作出承认该交易有效性的判决。
民事交易已以书面形式成立,但违反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规定,且一方或多方履行了交易中至少三分之二的义务,则根据一方或多方的请求,法院将作出承认该交易有效性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需进行公证或认证。
第一百三十条 部分无效民事交易
民事交易部分无效是指民事交易的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交易其余部分的有效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无效民事交易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交易自交易成立之日起并不产生、改变或终止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当民事交易无效时,当事人恢复原状,并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对方。
如果无法以实物形式退还,则将退还货币价值。
善意收取利润、利息的人不必返还其利润、利息。
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当赔偿。
与精神权利有关的无效民事交易的后果的解决,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法院宣告民事交易无效的时效期限
本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民事交易无效的时效为二年,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a)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代表人自己设立并实施交易;
b) 错误或受骗者因混淆或欺骗而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成立;
c) 实施威胁、胁迫行为的人停止威胁、胁迫行为;
d) 不了解且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建立交易;
d) 民事交易不符合形式规定的,民事交易成立。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没有请求宣告民事交易无效的,民事交易有效。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事交易,请求法院宣告民事交易无效的诉讼时效不受限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交易无效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民事交易无效,但交易标的为未登记财产,且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与第三人订立并实施的交易仍然有效,但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果民事交易无效,但财产已在国家主管机构登记,然后通过另一项民事交易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且该人根据该登记建立并执行交易,则该交易不无效。
财产应当登记但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的,与第三人的民事交易无效,但第三人善意通过主管机关拍卖获得该财产,或者与国家主管机关判决、决定为该财产所有人的人进行交易,但因判决、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而不再是该财产所有人的除外。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民事交易不属无效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追回财产,但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导致与该第三人建立交易的过错主体偿还合理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九章——代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权
代表是指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代表人)代表另一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被代表人)并为其利益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行为。
个人和法人实体可以通过其代表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如果法律要求个人自行建立和执行交易,则个人不得让其他人代表他们。
法律规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与所建立和履行的民事交易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确立代表权的理由
代表权由被代表人与代表人(以下简称授权代表)之间授权设立;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或法律规定(以下简称法律代表)。
第 136 条. 个人的法律代表
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和母亲。
病房的监护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的监护人如果由法院指定,则为法定代表人。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代表人不能确定时,由法院指定的人。
法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的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人的法律代表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
a) 法人实体根据章程指定的人员;
b) 法律规定的授权代表;
c) 法院在诉讼期间指定的人员。
法人可以有多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法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授权代表
个人和法人可以授权其他个人和法人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
家庭、合作团体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可以同意指定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授权代表,建立和进行与家庭、合作团体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成员的共同资产有关的民事交易。
年满 15 周岁至未满 18 周岁的人可以担任授权代表,但法律规定民事交易必须由年满 18 周岁或以上的人建立和执行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表人按照代表范围与第三人建立和实施的民事交易,产生被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有权制定和实施必要的行为以实现代表的目的。
代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表行为的成立是由于混淆、欺骗、威胁或者胁迫而仍然成立并实施的,被代表人不产生任何权利或者义务,除非被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反对。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期限
代表期限根据授权文件、主管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或法律规定确定。
代理期限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代理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a) 根据具体民事交易确定代理权的,代理期限自该民事交易终止时起计算;
b) 如果代理权不与具体民事交易相一致,则代理期限为代理权产生之日起一年。
授权代表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根据协议;
b) 授权期限届满;
c) 授权的工作已经完成;
d) 被代表人或代表单方面终止授权;
d) 被代表人或个人代表死亡;被代表人或代表是一个不复存在的法人实体;
e) 代表人不再符合本守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g) 其他导致无法代理的情况。
法律代理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被代表人已成年或已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b) 所代表的人是已死亡的个人;
c) 被代表人是一个不复存在的法人实体;
d) 本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代表范围
代表人只能基于以下理由在代表范围内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
a) 主管当局的决定;
b) 法人实体章程;
c) 授权内容;
d) 法律的其他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能具体确定代表范围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为被代表人的利益设立和实施一切民事交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或法人可以代表许多不同的个人或法人,但不得以被代表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与其代表的第三方建立或进行民事交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代表人应当告知交易方其代表的范围。
第 142 条. 无代表权的人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后果
无代表权的人建立和进行的民事交易,不产生被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a) 被代表人已认可该交易;
b) 被代表人知道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c) 被代表人有过错,导致交易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与其建立并实施民事交易的人不具有代表权。
无代表权人订立并实施民事交易,不产生对被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无代表权人仍须对交易人履行义务,但交易人明知或应知无代表权仍进行交易的除外。
与无代理权人进行交易的人有权单方终止或者撤销已成立的民事交易,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仍进行交易的情况或者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无代理权的人与交易当事人故意订立、实施民事交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人超出代表范围建立和实施民事交易的后果
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建立并实施的民事交易,不产生被代理人对超越代理范围的交易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 代表同意;
b) 被代表人知道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c) 被代理人有过错,导致交易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与其建立并实施民事交易的人不属于代理范围。
代理人超出代理范围设立、实施的民事交易,不产生被代表人就超出代理范围设立、实施的交易部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代表人必须就该超越代理范围的交易向与其交易的人履行义务,但交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出代理范围仍进行交易的除外。
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人有权单方终止或者取消超出代理范围的部分或者整个民事交易,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出代理范围而仍然进行交易的情况或者本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表人和与代表进行交易的人故意超越代表范围建立、实施民事交易,给被代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章——章程的条款和章程
第 1 节. 持续时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期限
术语是从一个点到另一个点的定义的时间段。
截止日期可以以分钟、小时、天、周、月、年或可能发生的事件来定义。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期限计算的适用
期限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规定,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另有约定,期限按日历计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限和计算时间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半年、一个月、半个月、一周、一日、一小时、一分钟,但该期限不连续的,该期限的计算如下:
a) 一年是三百六十五天;
b) 半年为六个月;
c) 一个月为三十天;
d) 半个月为十五天;
d) 一周为 7 天;
e) 一天是二十四小时;
g) 一小时为六十分钟;
h) 一分钟是六十秒。
双方约定月初、月中、月末时间的,具体时间如下:
a) 月初为该月的第一天;
b) 月中为该月十五日;
c) 月末是该月的最后一天。
当事人约定年初、年中、年末时间的,具体时间如下:
a) 年初为一月一日;
b) 年中是六月的最后一天;
c) 年底是十二月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期限开始
当时限以分钟或小时确定时,时限从指定的时间开始。
当期限以日、周、月、年为单位确定时,期限的第一天不计算,而是从紧邻确定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当期限从某事件开始时,不计算该事件发生的日期,而是从该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期结束
当期限以天计算时,期限在期限的最后一天结束时结束。
当期限以周计算时,期限在该期限最后一周的相应日期结束。
当期限以月计算时,期限于该期限最后一个月的对应日结束;如果期限结束的月份没有相应的日期,则期限在该月的最后一天结束。
当期限以年计算时,期限结束于该期限最后一年的相应日期和月份的末尾。
如果学期的最后一天恰逢周末或公众假期,则学期在该假期后的工作日结束时结束。
学期最后一天的结束时间是当天的二十四小时。
第 2 节 时间法规
第 149 条.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适用。
法院仅在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请求适用诉讼时效时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该请求必须在初审法院发布判决或决定以解决案件或事项之前提出。
受益人有权拒绝适用诉讼时效,但拒绝履行义务的除外。
第 150 条. 诉讼时效的类型
民事权利的享有时效是指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期限。
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是指民事义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期限。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为了保护受侵害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期限;如果超过该期限,则将丧失起诉权。
请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时效是指主体为保护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期限;如果超过该期限,请求权将丧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
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第一日开始计算,至诉讼时效最后一天结束。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时效对享有民事权利和免除民事义务的影响
法律规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免除民事义务符合诉讼时效的,只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其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免除民事义务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享有民事权利和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的连续性
享有民事权利和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期间自始至终连续;如果有中断事件,则必须在中断事件结束后从头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中断:
a) 国家主管机关就适用时效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b) 适用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具有相关权利或义务的人发生争议,并经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解决。
依法将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者民事义务的免除转移给他人的,诉讼时效也连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和请求解决民事事项的时效期间的开始
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求解决民事事项的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不适用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求保护不附属于财产的个人权利。
请求保护财产权,除非本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和请求解决民事事项的时效期间不计算在内
不计入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请求解决时效期间为: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客观障碍,使起诉或者请求权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无法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的。
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不可预测的客观事件,尽管采取了所有必要和允许的措施,也无法克服。
客观障碍是指因客观情况造成的妨碍民事权利义务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无法履行民事权利义务的障碍;
起诉权人、请求权人为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控制行为有困难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的;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其他代理人替代:
a) 如果是个人,则代表死亡;如果是法人,则代表不复存在; b) 代表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代表。
b) 代表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代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诉讼时效的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a) 债务人承认其对原告的部分或全部义务;
b) 义务方承认或部分履行了对原告的义务;
c) 双方已达成和解。
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件发生之日起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部分
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 1 节 确立和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有者的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第 159 条. 其他财产权
其他财产权是主体直接持有和控制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的权利。
其他财产权包括:
a) 对相邻房地产的权利;
b) 用益权;
c) 地面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确立和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原则
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是在本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立和实施的。
如果所有权转让,其他财产权仍然有效,除非本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一切行为,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其他财产权利主体可以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切行为,但不得损害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 161 条. 确立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时间
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设立时间应当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确立时间为财产转让时间。
财产转移的时间为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占有该财产的时间。
财产未转让但产生收益、利润的,除另有约定外,该收益、利润属于财产转让方。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产风险的承担
所有权人必须承担其所有权下的财产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本守则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享有其他财产权利的主体必须承担其权利范围内的财产的风险,但与财产所有人另有约定或者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 节: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保护
第 163 条. 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被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出于国防、安全、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自然灾害的需要,国家按照市场价格有偿收购或者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资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
拥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所有者和主体有权保护自己,并防止任何人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措施侵犯其权利。
拥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所有者和主体有权请求法院或者其他国家主管机关强制侵害其权利的人返还财产,停止非法阻碍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 165 条. 有法律依据的占有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法律依据的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占有:
a) 所有者占有该财产;
b) 业主授权管理该财产的人;
c) 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事交易转移占有权的人;
d) 依照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现并保管无主财产、无法辨认所有人的财产、掉落、遗忘、掩埋、隐藏、掩埋、沉没的财产的人;
d)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现并保管丢失的牲畜、家禽、水生动物的;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占有财产,属于无法律依据的占有。
第一百六十六条 收回财产的权利
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有权向财产占有人、使用人或者财产受益人收回财产。
所有者无权从对该财产拥有其他权利的主体的占有中收回财产。
第 167 条. 无需向善意占有人登记所有权即可收回动产的权利
善意占有人与无处分权人通过合同无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动产,无需向善意占有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本合同为有偿合同的,动产被盗、灭失或者非本人意愿而被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该动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收回动产的权利,必须向善意占有人登记所有权或者不动产。
所有人收回动产,必须向善意占有人登记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权利,但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请求停止非法阻碍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权利
主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时,有权请求不法妨碍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有权请求法院或者其他国家主管机关强制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所有者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有权向侵犯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 3 节: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紧急情况下所有者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紧急情况是指为避免直接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实际危险,不得已而采取造成的损害小于所要预防的损害的行为。
在紧急情况下,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不得阻止他人使用其财产或者阻止他人对该财产造成损害,以防止或者减少可能发生的危险或者更大的损害。
在紧急情况下造成损害并不侵犯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财产受损的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保护环境的义务
主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污染环境的,必须停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克服后果,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三条 尊重和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主体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必须尊重和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不得滥用权利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安全,损害国家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 174 条. 遵守施工规则的义务
业主、其他财产权利人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建筑法,确保安全,不得超出建筑法规定的高度、距离,不得侵犯毗邻及周边房地产的业主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 175 条. 不动产之间的界限
相邻房地产之间的边界由国家主管机构的协议或决定确定。
边界也可以根据习惯或已存在 30 年或更长时间且无争议的边界来确定。
不得侵占、占用或改变分隔界标,包括边界为运河、沟渠、壕沟、沟渠或场地边缘的情况。所有实体都有义务尊重和维护共同边界。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地块边界垂直的空间和地下空间,不得影响他人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只能在其使用权范围内并按照确定的界限进行植树造林和从事其他活动;如果树根或树枝超出边界,则必须修剪多余的根、切口和树枝,除非另有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分隔不动产的界碑
房地产所有者只能在其使用权的土地上竖立地标、围栏、植树、修建隔墙。
相邻房产的业主可以协商一致在边界上竖立地标、围栏、植树、修建隔离墙,作为房产之间的标志;这些界标是这些主体的共同财产。
边界上仅由一方当事人设置分隔界标,且经相邻房产所有人同意的,该分隔界标属于共有的,其建设费用由设置方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相邻房产的业主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立碑、围墙、植树、修建隔离墙的业主必须拆除。
界碑为普通房屋墙体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在墙上设置窗户、通风孔或者在墙上打孔放置建筑结构,但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房屋是分开建造的,但墙壁彼此相邻,则业主只能在墙壁上打孔并放置建筑结构至墙壁间距的极限。
对于共同界碑的树木,双方都有保护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树木的利润均等分配。
第 177 条. 在树木和建筑物有造成损害风险的情况下确保安全
如果树木或建筑工程有倒塌的危险,影响邻近和周边的房地产,业主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根据邻近和周边房地产所有者的要求或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砍伐树木,修复或拆除该建筑工程;如果不自愿,相邻和周边房地产的所有者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机关砍伐树木并拆除。砍伐树木和拆除树木的费用由树木和建筑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挖井、挖池或修建地下建筑物时,建筑物所有人必须在距建筑法规定的界线标线以外的地方挖掘、建造。
建设环卫工程、有毒物品仓库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工程时,房屋所有权人必须远离边界线、合理选址建设,保证卫生、安全,不影响其他房屋所有权人。
造成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邻、周边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树木、构筑物权利人应当赔偿。
第 178 条. 打开俯瞰邻近房地产的门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业主只能打开面向相邻房屋、对面房屋和公共道路的门窗。
门上遮阳篷的底面和面向公共道路的窗遮阳篷的底面必须距地面 2.5 米或以上。
第十二章——占有
第 179 条. 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和控制财产,如同主体对该财产享有权利一样。
占有包括所有者占有和所有者以外的人占有。
除本法第 228 条、第 229 条、第 230 条、第 231 条、第 232 条、第 233 条和第 236 条规定的情况外,非所有者的占有不能作为确立所有权的依据。
第一百八十条 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有理由相信他对其所占有的财产拥有权利。
第 181 条. 不正当占有
不忠实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或她对所占有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的占有。
第 182 条. 持续占有
持续占有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对该财产的权利没有任何争议或没有通过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解决的争议而进行的占有,即使该财产已交给他人占有。
间歇性占有不作为推断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占有者地位和权利的依据。
第 183 条. 公共占有
公开占有是指透明、不隐瞒地进行占有;目前占有的财产按照其特征和用途使用,并由占有人作为自己的财产保存和保存。
非公开占有不视为推断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占有者地位和权利的依据。
第 184 条. 关于占有者的地位和权利的推定
拥有者被推定为善意的;任何人如果认为占有者不是善意的,就必须证明这一点。
物权发生争议时,推定占有人为该权利人。与占有人发生纠纷的,必须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
善意、连续、公共占有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时效,并享受财产带来的收益和利润。
第 185 条. 占有的保护
占有被他人侵犯的,占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行为、恢复原状、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法院或者其他国家主管机关强制其停止行为、恢复原状、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
第十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内容
第 1 款:占有权
第 186 条. 所有者的占有权
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一切行动来持有和控制其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
第 187 条. 业主授权管理财产的人的占有权
业主授权管理该财产的人在业主确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内占有该财产。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业主授权管理该财产的人,不得成为受让财产的所有人。
第 188 条. 通过民事交易受让财产的人的占有权
所有人通过不包括所有权转让的民事交易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时,财产受让人必须按照交易的目的和内容占有该财产。
财产受让者有权使用受让财产,并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受让财产的人不得成为受让财产的所有人。
第 2 款:使用权
第 189 条. 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对财产进行开发利用并享受财产收益和收入的权利。
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律转让给他人。
第 190 条 所有者的使用权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财产,但不得损害或者影响国家、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非所有者的使用权
非所有人的人可以根据与所有人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使用该财产。
第 3 款:决策权
第 192 条. 决定权
处分权是指转让财产所有权、放弃所有权、消耗或者毁坏财产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条 行使决定权的条件
财产的处分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律对财产处分顺序和程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顺序和程序。
第 194 条 业主的决定权
所有权人有权依照财产法律的规定,出售、交换、赠与、出借、继承、放弃所有权、消耗、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
第 195 条. 所有者以外的人的处分权
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所有权人授权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权处分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决策权的限制
处置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
出售的财产属于文物法规定的历史文物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个人或者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在出售资产时,所有者应当给予该单位优先购买权。
第 2 节 所有权形式
第一节 全民所有制
第一百九十七条 财产属于全民
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空域资源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资产,是全民所有的公共资产,由国家代表和统一管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民所有财产的所有者权利的行使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是全民所有财产所有者权利的代表和行使者。
政府统一管理,保证全民所有资产正确、有效、节约使用。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民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全民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
第二百条 企业投资资产实行公有制
全民所有的财产投资于企业时,国家依照企业法、企业生产经营中投入的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该财产的所有者权利。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管理和使用国家投入的资金、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二百零一条 对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部队的财产实行全民所有权
全民所有的财产划归国家机关或者人民武装部队时,国家有权检查、监督该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正当用途管理和使用国家分配的资产。
第202条 实行全民对分配给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财产的所有权
当全民所有的财产分配给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时,国家有权对该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任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顺序,在正确的目的、范围内管理和使用国家分配的资产。
第203条. 个人和法人使用和开发公有资产的权利
个人和法人可以为正当目的使用土地、开发利用水生资源、自然资源和其他全民所有的资产,有效、充分地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 全民所有的财产未交由个人或者法人管理
对尚未交由个人或者法人管理的全民所有财产,由政府组织保护、调查、勘察、规划利用。
第 2 款:私有财产
第 205 条. 私有制和私有财产
私人所有权是个人或法人实体的所有权。
私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不受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 206 条 私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所有者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私有财产,以服务于日常生活、消费、生产、经营和其他不违法的目的。
占有、使用、处分私有财产,不得损害或者影响国家、民族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 3 款:共同所有权
第 207 条 共同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的类型
共同所有权是许多实体对财产的所有权。
共有制包括分段共有制和合并共有制。
第 208 条. 共同所有权的建立
共同所有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习惯以协议方式设立的。
第 209 条 . 股份共同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是共同所有权,其中每个所有者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确定。
除非另有约定,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与其所有权份额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 210 条 合并共同所有权
合并共同所有权是指每个共同所有者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没有确定的共同所有权。
统一共有制包括可分割的统一共有制和不可分割的统一共有制。
共同所有者对共同拥有的资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 211 条 社区所有权
社区共有权是指宗族、村落、村落、村落、村落、宗教团体和其他居住社区为了满足社区的合法共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财产、集体成员捐赠的财产、捐赠的财产、公地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
社区成员为了社区的共同利益,按照协议或者习惯共同管理、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道德。
共同财产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第 212 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财产,包括成员共同贡献、创造的财产以及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的其他财产。
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按照协议进行。处分房地产、登记动产或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财产,必须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共有权的规定,但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 213 条. 丈夫和妻子的共同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
丈夫和妻子共同创造和发展共同资产;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双方同意或者授权对方占有、使用、处分共同财产。
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根据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进行分割。
夫妻依照婚姻家庭法约定选择财产制度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该财产制度。
第 214 条. 公寓楼的共同所有权
依照房屋法规定共有的面积、设备和其他财产,属于该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予分割,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寓楼内的公寓业主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寓楼被毁坏的,公寓业主的权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第 215 条. 混合共同所有制
混合共有制是指来自不同经济部门的所有者投入资金进行生产和经营以赚取利润的资产所有权。
所有者出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合法利润或者其他依法取得的利润形成的资产,为混合共同所有制资产。
混合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必须遵守本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和法律有关出资、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经营管理、财产责任和利润分配的规定。
第 216 条 . 共同资产的管理
共有人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管理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17 条. 共同财产的使用
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有权对与其所有权份额相对应的共同财产进行开发利用并享受收益和收入,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另有约定,合并后的共同所有者拥有平等的权利开发使用权并享受共同财产的利益和收入。
第 218 条 . 共同财产的处置
各共有人根据份额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份额。
合并共有财产的处分,按照共有人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进行。
如果共有人出售其所有权,另一位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财产为不动产的3个月内,共同财产为动产的01个月内,自其他共同所有人收到出售通知和出售条件之日起,如果没有共同所有人购买,则该所有人有权出售给他人。该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向其他共同所有者的销售条件必须与向非共同所有者的销售条件相同。
如果出售部分所有权且存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自发现侵犯优先购买权之日起3个月内,共有人中该部分所有权的共有人有权请求法院将买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或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房地产的共同所有者之一放弃其所有权,或者该人死亡而没有继承人,则该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社区所有权除外,该社区所有权由剩余的共同所有者共同拥有。
如果动产的共同所有人之一放弃其所有权,或者该人死亡而没有任何继承人,则该所有权将由其余所有人共同拥有。
全体业主放弃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的设立,适用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 219 条. 共同财产的分割
共有财产可以分割的,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共有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必须维持共有状态一段时间,则每个共有人只有在该期限结束时才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实物分割时,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权出售其所有权,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请求共有人之一履行支付义务,且共有人没有独有财产或者独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请求人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参与分割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有权不能以实物分割或者剩余共有人反对分割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出售其所有权以履行清偿义务。
第 220 条. 共同所有权的终止
共有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共同财产已被分割。
其中一位共同所有者有权获得全部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不再存在。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所有权的设立和终止
第 1 款 所有权的确立
第 221 条 确立所有权的基础
在下列情况下,财产所有权成立:
因劳动、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创造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活动。
所有权根据协议或根据法院或其他国家主管机构的判决或决定转让。
收取福利和收入。
通过合并、混合或加工创建新资产。
遗传。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占有无主财产或者无法查明所有者的财产;发现埋藏、隐藏、掩埋、沉没的资产;财物被他人掉落或遗忘;牛和家禽消失,水生动物自然移动。
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占有财产并受益。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22条 确立劳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创造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活动所取得的资产的所有权
从业人员和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对通过劳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资产自取得时起享有所有权。
从事创造性活动的人对创造性活动所获得的财产,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享有所有权。
第 223 条. 合同所有权的确立
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交换合同、借贷合同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合同受让财产的人,有权拥有该财产。
第 224 条. 收益和利润所有权的确立
财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自收取收益、利润之时起,对其收益、利润享有所有权。
第 225 条 合并时所有权的确立
多个不同所有者的资产合并形成不可分割的客体,且无法确定合并后的资产是主客体还是次客体的,新产生的客体为各所有者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合并的属性是主对象和辅助对象,则新创建的对象属于主对象的所有者。从新对象创建之时起,新财产所有者必须向辅助对象的所有者支付该辅助对象的价值,除非另有约定。
一个人将他人的动产合并为自己的动产时,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并且没有得到被合并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被合并财产所有人仍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资产合并者将新资产移交给您,并向合并者支付该人资产的价值;
b) 要求资产合并方支付其资产的价值,并在未收到新资产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个人将他人的动产合并为自己的不动产时,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且未经被合并财产所有人同意,被合并财产所有人仍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资产合并人支付资产价值并赔偿损失;
b)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他人将自己的动产合并为他人的不动产时,房地产所有人有权要求合并人清除非法合并的财产并赔偿损失,或者保留该财产并向合并人支付合并财产的价值,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26 条. 混合情况下所有权的确立
如果许多不同所有者的资产混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不可分割的物体,则该新物体从混合之时起就是这些所有者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个人将他人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合时,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且未经混合财产所有人同意,混合财产所有人仍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混合资产的人将新资产移交给他或她,并向混合资产的人支付该人的价值;
b) 要求混合资产的人支付其所占资产的价值,并在未收到新资产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第 227 条. 加工时所有权的确立
加工成新物体的原材料的所有者就是新创建的物体的所有者。
善意使用他人拥有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的人成为新财产的所有者,但必须支付原材料的价值并赔偿原材料所有者的损失。
如果加工者不诚实,原料所有者有权要求更换新原料;如果原材料有多个所有者,这些人就是新创建的对象的共同所有者,对应每个人原材料的价值。不诚实加工的原材料所有者有权向加工者要求赔偿。
第 228 条. 确定无主财产和无法识别所有者的财产的所有权
无人认领的财产是指所有者已放弃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财产。
发现或者管理废弃动产的人有权拥有该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财产是房地产,则属于国家。
发现无法辨认财产的人,必须通知或者移交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就近的乡级派出所,公开通知失主并收回。
移交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清楚地写明移交人的姓名、地址、接收人、移交财产的状况、数量和体积。
接收财物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乡级公安机关必须将物主识别结果告知发现人。
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后,无法确定动产所有人的,该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发现该动产的人。
自公告之日起五年后,不能确定房地产所有权人的,该房地产属于国家;发现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奖励。
第 229 条. 确定发现的埋藏、隐藏、埋藏或沉没财产的所有权
发现埋藏、隐藏、埋葬或沉没的财物的,必须立即通知或者归还失主;如果您不知道所有者是谁,您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通知或移交给乡级人民委员会或最近的乡级警察或其他国家主管机构。
发现埋藏、隐藏、埋葬、沉没的财物或者无法确定其所有者的,在扣除搜寻和保存费用后,该财物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依照文化遗产法规定被认定为历史文物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发现财物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奖励;
b)发现的财产,按照文物法的规定不属于历史文物,但价值低于或者等于国家规定的底薪十倍的,归发现者所有;如果发现的财产价值大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拾得者将获得等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价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部分价值的50%,剩余价值归国家。
第 230 条. 确定他人遗落或遗忘的财产的所有权
发现财物被他人遗失或遗忘,且知道财物遗失或遗忘者地址的人,必须通知该财物或将财物返还给该人;如果不知道或忘记遗失人的地址,必须通知或移交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就近的乡级派出所公开通知失主领取。
接收财物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乡级公安机关必须将确定物主的结果通知移交人。
他人遗失、遗忘的财产,其失主不明或失主未前来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后,该财产的所有权确定如下:
a) 掉落或遗忘的财物价值低于或等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拾取者对该财物享有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所有权;财产价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扣除保全费用后,拾得人将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价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部分价值的50%,剩余价值归国家;
b) 遗落、遗忘的财物依照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属于历史文物的,该财产属于国家;发现财物的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奖励。
第 231 条 确定丢失牲畜的所有权
捕获丢失动物的,必须妥善保管,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公开通知失主并领回。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或按照习惯自由放养的牛一年后,牛的所有权和饲养期间出生的牛的数量属于捕获牛的人。
主人取回丢失的牲畜时,必须向捕获牲畜的人支付饲养费和其他费用。饲养丢失牲畜期间,牲畜产仔的,捕获人有权获得所产牲畜的一半或者所产牲畜价值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故意造成牲畜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 232 条. 确立丢失家禽的所有权
一人的家禽丢失,被他人抓获的,抓获者必须向社会公告,以便家禽主人知晓并取回。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后,如无人前来认领,则该禽类在饲养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归捕获该禽类的人所有。
失主取回丢失的家禽,应当向抓获家禽的人支付饲养费和其他费用。在遗失家禽饲养期间,捕捉家禽的人有权享受该家禽所产生的利润,故意杀害该家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 233 条 . 水生动物所有权的确立
当一个人的水生牲畜自然进入另一个人的田地、池塘或湖泊时,它就属于该田地、池塘或湖泊的所有者。水生动物有明显标志,可以认定该动物不属于所有者的,田、塘、湖的所有权人必须公开通知所有者,以便其收回。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该水生动物的所有权属于田、池、湖人。
第 234 条. 因继承而确立所有权
继承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部分的规定确立继承财产的所有权。
第 235 条 根据法院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的判决和决定确立所有权
所有权可以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来确立。
第 236 条 没有法律依据而因占有或受益财产而按照诉讼时效确立所有权
没有法律依据但善意、连续、公开地从财产中受益的占有人或人,动产为 10 年,不动产为 30 年,自开始占有之日起成为该财产的所有者,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 款:所有权的终止
第 237 条. 终止所有权的理由
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所有者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
所有者放弃其所有权。
该财产已被消耗或毁坏。
处置资产是为了履行所有者的义务。
财产被没收。
财产被没收。
根据本法规定为他人确立所有权的财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238 条 所有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业主通过买卖合同、交换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所有权转让合同或者继承的方式将其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该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自受让人的所有权产生之时起终止。
第 239 条. 放弃所有权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公开声明或者作出放弃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的权利的行为,终止其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遗弃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安全或者污染环境的资产,其所有权的遗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 240 条. 已为他人确立所有权的财产
业主不明的财产;发现埋藏、隐藏、掩埋、沉没的资产;丢失或遗忘的财产;丢失的牲畜和家禽;自然活动水生宠物的所有权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他人设定的,该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终止。
财产占有人或者受益人的所有权依照本法第236条或者有关法律其他规定确立后,财产占有人的所有权终止。
第 241 条. 为履行所有者义务而处置财产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构的决定,当资产被处置以履行所有者义务时,资产所有权即告终止。
为履行所有者义务而处理资产的,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受扣押的资产。
为履行所有者义务而处理的财产所有权在接收者的所有权产生时终止。
土地使用权的办理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第 242 条. 财产被消耗或毁坏
当财产被消耗或毁坏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就终止了。
第 243 条. 取得的财产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用财产的,自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所有者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终止。
第 244 条. 没收的财产
当所有人的财产因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行为被没收并没收入国家资金时,该财产的所有权自法院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的判决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时终止。
第十四章——其他财产权
第 1 节. 可调整房地产的权利
第 245 条. 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房地产的权利是对一个房地产(称为授权房地产)行使的权利,以服务于开发另一个人拥有的另一房地产(称为授权房地产)。
第 246 条. 确立相邻房地产权利的基础
相邻不动产的权利是根据自然地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者遗嘱而设立的。
第 247 条. 相邻房地产权利的效力
相邻房地产的权利对所有个人和法人均有效,并随房地产转让而转让,除非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第 248 条 行使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原则
根据双方协议行使相邻房地产的权利。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适用以下原则:
根据有权房地产的使用目的和有权房地产的用途,保障开发利用有权房地产的合理需要。
不得滥用不动产权利。
不得采取妨碍行使不动产权利或使其难以行使的行动。
第 249 条. 改变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
权利房地产的用途或者开发发生变化,导致该房地产权利行使发生变化的,权利房地产所有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该房地产权利人。受权利限制的不动产所有人必须为不动产所有人遵守这一变更创造有利条件。
第 250 条 业主在雨水排放方面的义务
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业主必须安装水管,以免房屋或建筑物屋顶的雨水流到邻近业主的财产上。
第 251 条 废水排放业主的义务
房屋及其他建筑工程的业主必须修建地下下水道或者排水沟,将废水输送到指定地点,防止废水溢出到邻近业主的房产、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
第 252 条. 通过相邻房地产获得供水和排水的权利
由于房产自然位置的原因,给排水必须经过另一房产的,水流经房产的业主必须提供适当的给排水路线,不得阻碍或阻挡水流。
给水、排水线路使用者在安装输水管线时,应当尽量减少对水流经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害;若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水自然从高处流向低处,对水流经的房屋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的,供排水线路的使用人无需赔偿。
第 253 条 农业用水和排水的权利
耕地使用权人在需要浇水、排水时,有权要求周围土地使用者为其提供合适、方便的排灌水路;被请求人有义务回应该请求;航道使用者给周围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
第 254 条. 通过权
其房产被其他业主的房产包围而无法通向公共道路或通向公共道路不足的业主有权要求周边房产的业主为其土地提供合理的通行路径。
通道开在邻近的房产上,是考虑到场地的具体特点、围合房产的利益以及通道开放对房产造成的损害最小的考虑,是最方便、最合理的。
享有通行权的房地产所有人必须对享有通行权的房地产所有人进行补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走道的位置、长、宽、高限制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证出行方便,给当事人造成的不便较少;如果对路径存在争议,您有权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主管机构进行裁决。
房地产分为多部分供不同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的,分割时必须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内部人员保留必要的通道,且无补偿。
第 255 条 通过其他不动产连接输电线路和通信
房地产所有权人有权通过其他业主的房地产合理设置输电、通信线路,但必须保证其他业主的安全和便利;若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
第 256 条. 相邻房地产权利的终止
相邻房地产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永久业权房地产和永久业权房地产均由一个人拥有。
房地产的使用和开发不再需要享有权利。
根据双方协议。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2 节 使用权利
第 257 条. 用益权
用益物权是一个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对另一个主体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使用、享受其收益和收益的权利。
第 258 条. 确立用益物权的基础
用益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或者遗嘱设立。
第 259 条. 用益物权的效力
用益权自财产转让时起确立,除非另有约定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用益权已经确立,对所有个人和法人实体均有效,除非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第 260 条. 用益物权的期限
用益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但如果用益权人是个人,则直至第一个用益权的寿命结束;如果第一个用益权人是法人实体,则直至法人实体不复存在为止;但如果第一个用益权人是法人实体,则最长可达30年。
用益物权人有权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出租用益物权。
第 261 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自己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使用用益物权对象并从中获取利益和收入。
要求业主履行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修缮义务;代表业主履行义务的,有权要求业主报销费用。
财产使用权的租赁。
第 262 条 用益权人的义务
接收当前状况下的资产,并根据法律要求进行登记。
根据资产的用途和目的利用资产。
保护和保存资产,就像它们是您自己的一样。
定期对资产进行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正常使用;恢复财产状况,克服因未按照技术要求或者按照财产保全习惯妥善履行义务而对财产造成的不利后果。
使用权期限结束时,将财产归还给所有者。
第 263 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处置财产但不得改变既定的用益物权。
如果用益物权人严重违反其义务,请求法院撤销用益物权。
不得妨碍或者实施其他给用益人造成困难或者侵害用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履行修复资产的义务,确保不存在导致资产无法使用或丧失全部用途和价值的重大恶化。
第 264 条. 享受果实和利润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该权利有效期内,有权拥有用益物权标的财产所赚取的孳息和利润。
如果用益物权在未到领取利益或利润的到期日之前终止,那么当领取利益或利润的到期日到来时,用益物权人将享有与其享有使用权的时间相对应的利益和利润的价值。
第 265 条. 用益物权的终止
用益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使用权期限已届满。
根据双方协议。
用益物权人成为用益物权主体的财产的所有者。
用益物权人放弃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用益物权的。
作为用益物权主体的财产不再存在。
根据法院的判决。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 266 条. 用益物权终止时的财产返还
受用益物权约束的财产必须在用益物权终止时返还给所有者,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 3 节 表面权
第 267 条. 地面权利
地表权是指一个主体对其他主体的土地、水面、地上空间、水面、地下空间所享有的权利。
第 268 条. 确立地面权的理由
表面权利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者遗嘱设立的。
第 269 条 地面权的效力
地表权自土地使用权主体将地面、水面、地上空间、水面、地下空间转让给地表权主体之时起生效,但另有约定或者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表权对所有个人和法人有效,除非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第 270 条 地面权期限
地表权的期限按照法律、协议或者遗嘱的规定确定,但不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如果协议或遗嘱没有明确地面权的期限,各方均有权随时终止该权利,但必须至少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 271 条 地面权的内容
地表权人有权开发利用他人土地使用权下的地面、水面、地上空间、水面、地下进行建设工程、植树造林、耕种,但不得违反本法和土地、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矿产等法律的规定。
表面权利人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所创造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地面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的,受让方按照受让地面权对应的条件和范围继承地面权。
第 272 条 地面权的终止
地面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享有地面权的期限已届满。
地表权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主体是其一。
拥有表面权利的主体放弃其权利。
具有地表权的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第 273 条 地面权终止时的财产处理
地表权终止时,地表权人必须按照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地面、水面、地上空间、水面、地下空间返还土地使用权人。
除另有约定外,地面权人必须在地面权终止前处分其拥有的财产。
地表权人在地表权终止前未处分该财产的,该财产的所有权自地表权终止时起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但土地使用权人未收到该财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主体未取得产权而需要处分产权的,地表使用权主体应当支付产权处分费用。
第三部分
义务和合同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 1 节 产生的基础和义务的对象
第 274 条. 义务
义务是一个或多个主体(以下统称债务人)为了一个或多个其他主体(以下统称债权人)的利益而必须转让标的物、转让权利、支付金钱或有价票据、从事或不从事某项工作的行为。
第 275 条. 产生义务的依据
义务因以下原因而产生:
合同。
单方面采取法律行动。
未经授权擅自从事工作。
没有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财产或者从财产中获取利益。
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其他理由由法律规定。
第 276 条 . 义务对象
义务的客体是必须履行或不履行的财产或工作。
必须确定义务的对象。
第二节 义务的履行
第 277 条. 履行义务的地点
履行义务的地点由双方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义务履行地:
a) 不动产所在地,债务标的为不动产的;
b) 如果债权标的不是房地产,则为债权人的住所地或总机构。
债权人变更住所地或者总部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承担因住所地或者总部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78 条 履行义务的期限
履行义务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主管机关的决定约定。
义务人必须按时履行义务,但本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在期限内自愿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视为已按期履行。
如果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各方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或者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须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另一方。
第 279 条. 履行移交物品义务
有义务交付物品的一方必须保存并保存该物品直至交付。
当交付的标的物为特定标的物时,义务方必须交付该标的物,并以交付时的正确状态交付;如果是同一类型的物品,必须按照约定的正确数量和质量交付。如果质量没有达成一致,必须以平均质量交付;如果是同步对象,则必须同步传递。
义务人必须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一切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第 280 条 支付义务的履行
付款义务必须按照约定的地点、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履行。
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除非另有约定。
第 281 条. 执行或不执行任务的义务
执行任务的义务是义务人必须正确执行该任务的义务。
不履行义务是指权利人不得履行该义务的义务。
第 282 条. 定期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的决定定期履行义务。
每个期间逾期履行义务也被视为逾期履行义务。
第 283 条. 通过第三人履行义务
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该义务,但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仍应当对债权人负责。
第 284 条. 有条件义务的履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对履行义务的条件有规定的,条件出现时,义务人必须履行。
不发生或者因一方影响而发生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 285 条. 履行与自己选择的主体的义务
标的可选择的债务,是指标的为多种不同资产或任务之一,且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的债务,除非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保留选择权。
权利人必须将选择履行该义务的财产或者作品告知权利人。债权人已确定履行选定义务期限的,债权人必须按时履行。
如果只剩下一项资产或一项工作,债务人必须移交该资产或执行该工作。
第 286 条. 履行可替代的义务
可替代债务是指债权人不能履行原债务,可以履行债权人接受的其他债务来代替该债务的债务。
第 287 条. 单独义务的履行
当许多人履行相同的义务,但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单独的部分义务时,每个人必须只履行他或她的部分义务。
第 288 条 . 共同义务的履行
连带债务是必须由多人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一个人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义务。
债权人指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后免除该人的,其余连带债务人也免除履行。
债权人仅免除一名连带债务人履行其部分债务的,其余连带债务人仍须共同履行其部分债务。
第 289 条. 履行对拥有相关权利的多人的义务
对多个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是指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
义务人可以向任何有相关权利的人履行义务。
连带人之一免除债务人对其履行部分债务的,债务人仍须对其他连带人履行剩余部分的债务。
第 290 条. 按部分履行可分割义务
可分割义务是指其标的可以分为多个部分来履行的义务。
除非另有约定,义务人可以履行部分义务。
第 291 条 履行不可分割的义务
不可分割的义务是指其目的必须同时履行的义务。
如果许多人必须履行一项无法分割的义务,则他们必须同时履行该义务。
第三节 保证履行义务
第 1 款 一般规定
第 292 条 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
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包括:
质押资产。
财产抵押。
订金。
签个赌注。
第三方托管。
保留所有权。
保证。
相信。
持有财产。
第 293 条 . 担保义务的范围
义务可由协议或法律部分或全部保证;如果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担保范围的,该义务被视为完全担保,包括支付利息、罚款和损害赔偿的义务。
附担保债务可以是当前债务、未来债务或有条件债务。
对未来义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内形成的义务为保证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第 294 条 履行未来义务的保证
为保证未来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具体约定保证义务的范围和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未来的义务产生时,双方不必为该义务重新建立担保。
第 295 条. 抵押品
担保财产必须属于担保方,留置权或保留所有权的情况除外。
抵押品可以进行一般性描述,但必须是可识别的。
抵押资产可以是现有资产,也可以是未来形成的资产。
抵押品的价值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被担保债务的价值。
第 296 条 一项资产用于保证多项义务的履行
如果资产在建立担保交易时的价值大于担保债务的总价值,则该资产可用于担保多项债务的履行,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如果一项资产被担保用于履行多项义务,则担保方必须通知后来的被担保方,该担保资产正用于担保另一项义务的履行。每项保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为履行到期义务而必须处理资产的,其他尚未到期的义务视为到期,并允许所有接受担保的各方参与处理该资产。如果担保权人没有另外约定,则已通知资产处置的担保权人负责处置该资产。
如果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不当义务,可以约定担保方使用其他资产来保证不当义务的履行。
第 297 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担保措施自担保措施登记或被担保权人持有、占用担保资产之时起对抗第三人生效。
担保措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时,被担保权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对担保财产的追索权和付款权。
第 298 条. 担保权益登记
安全措施按照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登记。
登记是担保交易只有在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才有效的条件。
如果已注册,则安全措施自注册之日起就对第三方有效。
担保权益登记按照担保权益登记法进行。
第 299 条 处理抵押品案件
担保债务到期时,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
债务人因违反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在期限前履行被担保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 300 条 抵押品处分通知
在处置担保资产之前,担保权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担保资产的处置情况通知担保权人和其他共同担保方。
对于有损坏风险、导致价值减少或者全部损失的担保资产,担保权人有权立即处理,并必须将处置该资产的情况通知担保人和其他被担保人。
担保权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处分担保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担保人和其他被担保人。
第 301 条 结算抵押品的交付
有本法第29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担保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将担保财产移交被担保人处分。
财产持有人不交出财产的,被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和解,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02 条. 收回担保财产的权利
在处分担保资产之前,担保权人全面履行对被担保人的义务并支付了因迟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的,有权收回该资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 质物、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权约定下列方式之一处理质押物或抵押物:
a) 资产拍卖;
b) 担保权人自行出售财产;
c) 担保权人收到财产本身作为担保权人义务履行的替代;
d) 其他方法。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拍卖该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04 条 质押财产的变卖
质押资产的拍卖,依照资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被担保人自行出售质押资产的,应当按照本法关于资产出售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执行:
a) 处分资产所得款项的支付,按照本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b) 取得资产出售结果后,资产所有者和资产处置权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资产购买者。
第 305 条. 接受担保资产以代替担保权人履行义务
如果在设立担保交易时达成一致,担保权人有权接收担保资产,以替代担保权人履行的义务。
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的,经担保权人书面同意,担保权人只能以担保财产本身代替债务的履行。
如果担保资产的价值大于担保债务的价值,则担保权人必须向担保权人支付差额;如果有担保资产的价值低于有担保债务的价值,则未偿债务就成为无担保债务。
担保人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被担保人的手续。
第 306 条 抵押品的估价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处理担保资产时,有权约定担保资产的价格或者通过资产评估机构确定价格。
未达成协议的,将通过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抵押资产的估值必须客观并与市场价格一致。
担保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担保人或者被担保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当赔偿损失。
第 307 条 处分质押或抵押资产所得款项的支付
处分质物、抵押物取得的价款,在支付质物、抵押物的保管、扣押、处理费用后,按照本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优先顺序清偿。
支付质押物、抵押物的保全、扣押、处置费用后,处理质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大于担保债权价值的,应当向担保人支付差额。
支付质押物、抵押物的保管、扣押、处置费用后,处分质物、抵押物所得的金额小于附担保债务价值的,未清偿的债务认定为无担保债务,但当事人同意追加担保物的除外。被担保权人有权要求被担保债务人履行未清偿的债务。
第 308 条. 接受担保资产的各方之间的付款优先顺序
当一项资产用于担保履行多项义务时,担保双方之间支付的优先顺序按如下确定:
a) 所有安全措施对第三方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产生不利影响的顺序确定支付顺序;
b) 存在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安全措施,且存在不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安全措施的,应当先承担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安全措施的义务;
c) 在安全措施不对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措施建立的顺序确定支付顺序。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优先顺序,接受担保双方同意变更对方支付优先顺序的,可以变更。代位方仅在其代位方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付款权。
第二节 资产质押
第三百零九条 财产质押
财产质押是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出质人)将其拥有的财产移交给另一方(以下简称质权人)以保证义务履行的行为。
第 310 条 财产抵押的效力
房产抵押合同自订立时生效,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抵押自抵押权人持有抵押财产时起对抗第三人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的,房地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 311 条 抵押权人的义务
按照协议将抵押财产交付抵押权人。
通知抵押权人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如有);未通知的,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维持合同并接受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
向抵押权人支付保存抵押财产的合理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12 条 抵押权人的权利
本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质押财产因使用而有灭失、贬值风险的,可以请求质权人终止使用质押财产。
抵押担保债务终止时,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财产及相关文件(如有)。
请求抵押权人赔偿抵押财产的损失。
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出售、置换、交换或者捐赠抵押财产。
第 313 条 抵押权人的义务
保存和保存抵押资产;质物灭失、遗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得出售、交换、捐赠或使用质押资产来保证其他义务的履行。
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出租、出借、利用抵押财产、享受抵押财产的收益或收入。
当抵押担保的债务终止或被其他担保措施取代时,返还抵押财产及相关文件(如有)。
第 314 条 抵押权人的权利
要求非法占有、使用抵押财产的人返还该财产。
按约定方式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资产。
如果同意,出租、出借、利用抵押财产并享受抵押财产的收益和收入。
将财产返还给出质人时,应当支付合理的质押财产保全费用。
第 315 条 财产抵押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质押终止:
抵押担保的义务终止。
财产抵押被取消或以其他担保措施替代。
抵押财产已办理完毕。
根据双方协议。
第 316 条 抵押财产的返还
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财产抵押终止时,抵押财产及与抵押财产有关的文件应当返还出质人。除非另有约定,抵押财产的收益和收入也将退还给抵押人。
第 3 款:财产抵押
第 317 条 财产抵押
财产抵押,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不将该财产移交给另一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行为。
抵押财产由抵押人持有。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抵押物交由第三人保管。
第 318 条 抵押财产
以全部不动产或者动产连同附属物抵押的,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附属物也属于抵押财产的一部分,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一部分有附属物的,该财产所附的附属物属于抵押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上的附着物归抵押人所有的,除另有约定外,土地上的附着物也属于抵押物。
抵押财产投保的,抵押权人应当通知保险机构该保险财产用于抵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
抵押权人未通知保险机构以保险财产抵押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抵押人有义务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
第 319 条 财产抵押的效力
房产抵押合同自订立时生效,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对抗第三人生效。
第 320 条 抵押人的义务
经当事人同意,应当移交与抵押资产有关的文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存和保存抵押资产。
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克服,包括如果由于抵押财产的使用而导致抵押财产失去价值或价值减少的风险,则停止对抵押财产的使用。
抵押财产损坏时,抵押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或者以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向抵押权人提供有关抵押财产当前状况的信息。
有本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处分担保财产情形之一的,将抵押财产交付抵押权人处分。
通知抵押权人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如有);未通知的,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维持合同并接受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
除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出售、置换、交换或者捐赠抵押财产。
第 321 条 抵押人的权利
使用抵押资产并享受抵押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但按照协议该收益和收益同时属于抵押资产的除外。
投资以增加抵押资产的价值。
当抵押担保的债务终止或者被其他担保措施替代时,取回第三人持有的抵押财产以及抵押权人保管的与抵押财产有关的文件。
出售、更换或交换抵押资产,如果这些资产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流通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买方支付款项的权利、收益、由收益形成的资产、被替换或交换的资产成为抵押品。
抵押财产为仓库的,抵押人有权更换仓库内的货物,但必须保证仓库内货物的价值符合约定。
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出售、交换或者捐赠非生产经营过程中流通的货物的抵押资产。
您可以出租或出借抵押财产,但必须通知承租人或借款人,租赁或出借的财产正在用作抵押,并且必须通知抵押权人。
第 322 条 抵押权人的义务
当事人同意抵押财产相关文件由抵押权人保存的,终止抵押后,应当将文件返还抵押人。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资产处理手续。
第 323 条 抵押权人的权利
直接审查、检查抵押资产,但不得阻碍或者给抵押资产的形成、使用、运用造成困难。
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的实际情况。
要求抵押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资产和资产保值,以防资产因开采、使用而发生贬值或者贬值的风险。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义务时,要求抵押人或者抵押财产持有第三人将财产移交其处分。
经当事人同意,应当保存与抵押资产有关的文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抵押财产的处理。
第 324 条 持有抵押财产的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财产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
a) 经同意,利用抵押财产;
b) 收取保管、保全抵押财产的报酬和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财产第三人负有下列义务:
a) 保存和保存抵押资产;抵押财产灭失、价值损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必须赔偿;
b) 如果继续利用抵押财产可能会损失或降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不得继续利用抵押财产;
c) 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返还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以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不以土地附着物抵押且土地使用者又是土地附着物所有者的,所办理的资产包括土地附着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抵押且土地使用者不是土地附着资产所有者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附着资产所有者可以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土地;抵押人对土地附着物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土地附着物抵押,不以土地使用权抵押
仅以土地附着物抵押,不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且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同时为土地使用者的,所办理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仅以土地附着物抵押而不抵押土地使用权且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不是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受让人在处分土地附着物时,可以在受让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土地,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27 条 财产抵押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抵押终止:
抵押担保的义务终止。
财产抵押被取消或以其他担保措施替代。
抵押品已处理。
根据双方协议。
第 4 节:存款、投注、托管
第 328 条 押金
保证金是指一方(以下简称存款方)在一段时间内向另一方(以下简称保证金接收方)交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贵金属、宝石或者其他有价物品(以下简称保证金资产),以保证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的行为。
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存入的资产将退还给存款人或扣除,以履行付款义务;寄存方拒绝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寄存财产归寄存方所有;受押方拒绝订立、履行合同的,必须向押金方返还押金财产及相当于押金财产价值的金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29 条. 投注签名
托管是指动产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出租人交付一笔金钱或者贵金属、宝石或者其他有价物品(以下简称抵押物),以保证租赁资产的返还。
租赁财产返还的,承租人在缴纳租金后,将取回代管财产;承租人不归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财产无法返还,则托管财产归出租人所有。
第 330 条. 押金
托管是指义务方将一笔金钱、贵金属、宝石或有价票据存入信贷机构的冻结账户,以确保义务的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将向存款所在地的信贷机构收取款项,并在扣除服务费用后赔偿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发送和付款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 5 款:所有权保留
第 331 条. 所有权的保留
在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保留财产所有权,直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所有权保留必须在单独的文件中进行或包含在销售合同中。
所有权保留自注册之时起对抗第三方生效。
第 332 条. 收回财产的权利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出卖人有权收回财产。卖方在扣除资产因使用而产生的折旧价值后,将买方支付的金额退还给买方。如果买方丢失或损坏财产,卖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 333 条 资产购买者的权利和义务
在所有权保留有效期内使用该财产并享受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和收入。
承担所有权保留期间财产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第 334 条. 所有权保留的终止
所有权保留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已履行对卖方的付款义务。
卖方收到保留所有权的财产。
根据双方协议。
第 6 款:保证
第 335 条. 保证
担保是第三人(以下简称担保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承诺,在债权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被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错误的,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
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被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只能代表被保证人履行义务。
第 336 条 担保范围
保证人可以承诺对被保证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提供保证。
担保义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款、损害赔偿和逾期付款利息,除非另有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财产担保来保证担保义务的履行。
被担保债务为未来发生的债务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人死亡或者担保法人实体消灭后发生的债务。
第 337 条 报酬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有协议的,保证人有权获得报酬。
第 338 条 多人共同保证
多人共同担保一项义务时,必须共同履行担保,但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独立部分担保的除外;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
当连带保证人之一已代表被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时,有权要求其余连带保证人履行对其的义务。
第 339 条 保证人和受保证人的关系
被保证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被保证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被保证人的债务,但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能代表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除外。
债务未到期时,被保证人不得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
受保证人可以与被保证人抵销的,保证人可以不履行保证义务。
第 340 条 保证人的请求权
保证人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在已履行的被保证义务范围内履行其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41 条 免除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必须履行保证义务,被保证人免除保证人履行的,被保证人不必向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多名连带保证人中只有一人免于履行其部分保证义务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仍须履行保证义务。
连带保证受益人之一免除保证人对其承担的义务的,保证人仍须向其余连带保证受益人履行剩余义务。
第 342 条 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被保证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保证人必须履行该义务。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受保证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额并赔偿损失。
第 343 条 担保终止
保修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担保义务终止。
担保被取消或被其他安全措施取代。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
根据双方协议。
第 7 款:信任
第 344 条. 由社会政治组织的信托保证
基层社会政治组织可以依法以信托方式为贫困个人和贫困户向信贷机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消费提供担保。
第 345 条 信托的形式和内容
以信托担保的贷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得到确保信托的社会政治组织对借款人的条件和情况的确认。
无担保担保协议必须具体说明担保无担保信托的金额、目的、贷款期限、利率、借款人、贷款信贷机构和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 8 款:资产持有
第 346 条. 财产留置权
财产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合法持有双边合同财产的权利人(以下简称留置人)扣押该财产。
第 347 条. 财产留置权的设立
资产留置权自债务到期但债务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债务时产生。
财产留置权自留置权人占有财产之时起对第三人生效。
第 348 条 留置权人的权利
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双边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要求义务人支付保管、保全抵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抵押财产收取收益和收入。
抵押财产的使用价值抵消债务人债务的价值。
第 349 条 留置权人的义务
保存和保存抵押资产。
留置权的条件不得改变。
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使用抵押财产。
义务履行完毕后,返还留置财产。
赔偿丢失或损坏的财产。
第 350 条. 留置权的终止
财产留置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留置权人不再实际占有该财产。
双方同意使用其他安全措施来替代留置权。
该义务已履行。
留置权不再可用。
根据双方协议。
第 4 节 民事责任
第 351 条 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
义务方违反义务的,应当向权利方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义务是指义务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履行义务内容不正确。
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正常履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够证明其不履行义务完全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 352 条 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 353 条. 延迟履行义务
逾期履行义务是指超过履行期限尚未履行或者仅部分履行的义务。
逾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权利人。
第 354 条. 延期履行义务
无法按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立即通知债权人,请求延期履行。
未通知权利人的,权利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另有约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延期履行债务。延期履行义务仍视为按时履行。
第 355 条. 延迟接受义务的履行
迟延接受债务是指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务,但债权人不接受该债务的履行。
逾期收到债权标的物为财产的,债务人可以将财产存放在存放地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全财产,并有权要求支付合理费用。财产被扣留的,权利人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
对于存在毁损风险的资产,债务人有权变卖该资产,并应当立即通知债权人,并向债权人支付变卖该资产的收益,扣除保存、变卖该资产的合理费用后的收益。
第 356 条 未履行交付物品义务的责任
未履行移交特定物品义务的,违法方有权要求违法方移交该特定物品;如果该物品不再存在或损坏,则必须支付该物品的价值。
未履行移交同类型物品义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移交另一同类型物品;如果没有同类型的其他物品可以替代,则必须支付该物品的价值。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给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必须赔偿损失。
第 357 条. 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如果义务方逾期付款,则该方必须按照逾期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
逾期付款的利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 358 条. 未履行或未履行任务的责任
义务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自行履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并要求义务人支付合理费用、赔偿损失。
不允许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代为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百五十九条 迟延接受履行义务的责任
债权人迟延接受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迟延接受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60 条. 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义务人必须赔偿全部损失,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61 条. 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
失职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物理损坏是指可以确定的实际物理损失,包括财产损失、防止、限制和修复损坏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收入损失或减少。
精神损害是指主体的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名誉和其他个人利益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损失。
第 362 条 防止和限制损害的义务
权利人必须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限制损害的发生。
第 363 条. 受害人有过错时的赔偿
如果部分由于违约方的过错而导致违约和损害,违约方只需赔偿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损失。
第三百六十四条 民事责任错误
民事责任过失包括故意过失和无心过失。
故意过失是指一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仍然实施并愿意这样做,或者虽然不愿意这样做,但允许损害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必须知道或者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但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很可能造成损害,但认为损害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
第 5 节 索赔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让
第 365 条. 请求权的转让
有权请求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将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因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而请求支持和赔偿的权利;
b) 债权人与债权人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权不转让的。
当请求权当事人将请求权转让给代位求偿人时,代位求偿人就成为请求权当事人。请求权的转让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
除另有约定外,转让请求权的人必须将请求权的转让书面通知义务人。如果转让请求权的一方未通知权利转让而给义务人带来费用的,转让请求权的一方必须支付这些费用。
第 366 条. 提供信息和转让文件的义务
转让请求权的人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将相关文件转让给受让人。
请求权转让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 367 条 请求权转让后不承担任何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请求权转让人对请求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不承担责任。
第 368 条. 请求采取措施确保履行义务的权利的转让
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设有担保措施的,要求权的转让包括该担保措施。
第 369 条. 债务人拒绝的权利
请求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且代位权人不能证明请求权转让的真实性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收到请求权转让通知,但已向请求权转让人履行义务的,代位权人不得请求债权人对其履行义务。
第 370 条. 义务的转移
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但债权依附于债权人身份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当债务转移时,代替债务的人成为债权人。
第 371 条. 带担保措施的义务转移
如果安全措施义务转移,则该安全措施将终止,除非另有约定。
第 6 节. 义务的终止
第 372 条. 终止义务的理由
该义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职责已履行;
根据双方协议;
当事人有权放弃履行义务;
义务被其他义务取代;
义务被抵消;
权利方与义务方合二为一;
免除义务的时效已过;
债务人是死亡的个人或不复存在的法人,该义务必须由该个人或法人履行;
债权人是死亡但不属于继承的债权的自然人,或者是不复存在的法人但债权未转移给其他法人的;
作为该义务的客体的特定客体不再存在,并被另一项义务所取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373 条. 义务的履行
当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履行了债务但债权人不履行剩余部分时,债务就完成了。
第 374 条 债权人逾期收到债权标的物时的债权履行
债权人逾期收到债权标的物为财产时,依本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该财产交存于保管地时,债权完毕。
第 375 条. 根据协议终止义务
当事人可以随时约定解除义务,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 376 条 . 因义务免除而终止义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该义务终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安全措施义务被放弃时,安全措施也终止。
第 377 条 . 因其他义务替代而终止义务
如果双方同意用另一项义务代替原义务,则原义务终止。
如果权利人接管了另一财产或工程来取代先前约定的财产或工程,则该义务也终止。
如果该义务是因生命、健康、名誉、尊严、名誉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损害的支持、赔偿义务以及与个人身份相关的其他不能转让给他人的义务,则不能以其他义务代替。
第 378 条 . 因债务抵销而终止债务
当事人对同类财产负有义务的,双方均到期时,不必履行对对方的义务,义务视为终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财产或工作的价值不等值,双方应相互支付价值差额。
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也可以抵消支付义务。
第 379 条 义务不能抵消的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义务不能抵消:
义务有争议;
对因生命、健康、名誉、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损害有赔偿义务;
支持义务;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380 条 因债务人和债权人合并而终止债务
当承担义务的一方成为享有该义务的权利方时,该义务终止。
第 381 条 因义务免除时效届满而终止义务
免除义务的时效届满后,义务终止。
第 382 条 债权人为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实体不复存在时,义务终止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仅向享有权利的个人或者法人履行该义务,且该个人死亡或者该法人不复存在的,该义务也终止。
第 383 条 特殊对象不复存在时义务的终止
如果要交付的对象是不再存在的特定对象,则交付对象的义务终止。
双方可以同意更换其他物品或赔偿损失。
第 384 条 破产时义务的终止
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该义务终止。
第 7 节. 合同
第 1 款. 签订合同
第 385 条 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协议。
第 386 条. 订立合同的建议
拟订立合同是要约人向特定当事人或者公众(以下统称受要约人)明确表示订立合同并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订立合同的请求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请求方在等待受要约人答复的期限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未订立合同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要约人的损失。
第 387 条. 订立合同时的信息
一方当事人有影响另一方接受订立合同的信息的,必须通知另一方。
一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到另一方的保密信息的,有责任对该信息保密,不得将该信息用于自身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 388 条 订立合同的建议生效时间
建议订立合同的生效时间确定如下:
a) 由请求方设定;
b) 如果请求方未修复,则订立合同的要约自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时起生效,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情况被视为已收到签订合同的要约:
a) 如果被请求方是个人,则请求转移到居住地;如果拟议方是法人实体,则转移到总部;
b) 请求被纳入请求方官方信息系统;
c) 受要约人通过其他方式获悉拟订立合同的提议时。
第 389 条 . 变更和撤回订立合同的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订立合同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其订立合同的要约:
a) 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前或同时收到要约变更或撤回的通知;
b) 变更或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指请求方明确表示在出现变更或撤回要约的条件时有权变更或撤回要约的情况。
当请求方改变提案内容时,该提案即为新提案。
第 390 条. 取消签订合同的建议
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了这项权利,并且受要约人在发出接受要约的通知之前收到要约取消的通知,则要约方可以取消要约。
第 391 条. 终止签订合同的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终止合同:
拟订方同意签订合同;
被提议方答复不接受;
接受回复的截止日期已过;
变更或撤回要约的通知何时生效;
撤销通知何时生效;
经请求方和受要约方同意,在受要约方答复的期限内。
第 392 条 . 被提议方提出的提案的修改
当受要约人同意订立合同,但提出条件或修改提议时,视为该人提出了新的提议。
第 393 条. 接受签订合同的建议
接受要约签订合同是受要约人对接受要约全部内容的回应。
受要约方的沉默不被视为接受订立合同的要约,除非双方之间有协议或既定习惯。
第 394 条. 答复接受合同订立的期限
请求方规定答复期限的,只有在该期限内作出的接受答复才有效;如果提议签订合同的一方在答复期限届满后收到答复,则该接受被视为来自迟迟答复的一方的新要约。
当请求方未明确规定答复期限时,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接受答复才有效。
由于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原因,致约通知书迟延送达的,除非要约人立即答复不同意受要约人的承诺,否则,承诺通知书仍然有效。
当双方直接沟通时,即使是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提议方必须立即做出回应,接受或不接受,除非双方约定了回应时限。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知、行为控制困难的
受要约人回应接受订立合同后,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的,订立合同的要约仍然有效,但合同内容与要约人身份密切相关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六条 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知、行为控制困难的
同意订立合同但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的,同意订立合同的答复仍然有效,但合同内容与要约方身份密切相关的除外。
第 397 条. 撤回接受签订合同的通知
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人收到同意订立合同的答复之前或者同时发出,拟订立合同的一方可以撤回同意订立合同的通知。
第 398 条 . 合同内容
合同当事人有权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合同可能有以下内容:
a) 合同标的;
b) 数量和质量;
c) 价格、付款方式;
d) 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d)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 违约责任;
g) 争议解决方法。
第 399 条 合同订立地点
合同订立地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合同订立地点为拟订立合同的个人住所或者法人机构总部。
第 400 条 合同订立时间
合同在请求方收到合同接受时成立。
如果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有默示协议作为接受订立合同的回应,则订立合同的时间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刻。
口头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指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时间。
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最后一方签署文件或以文件中表达的其他形式接受的时间。
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后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订立的时间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第 401 条 合同的有效性
依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按照各自的承诺行使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只有经双方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才能修改或解除。
第 402 条 合同的主要类型
合同包括以下主要类型:
双边合同是各方对另一方负有义务的合同。
单方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
主合同是指其效力不依赖于分包合同的合同。
分包合同是指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合同。
为第三方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必须履行其义务,而第三方则因履行该义务而获得利益的合同。
有条件合同是指其履行取决于某一事件的发生、变化或终止的合同。
第 403 条 合同附录
合同可能有一个附录来详细说明合同的某些条款。合同附件与合同同等有效。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得与合同内容相抵触。
合同附件中的规定与合同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本规定无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双方接受的合同附件中含有与合同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则视为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已被修改。
第 404 条 合同的解释
当合同条款不明确时,对这些条款的解释不仅应当以合同文字为依据,还应当以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时全过程所表达的意愿为依据。
当合同中的条款或语言可以有多种不同含义时,必须以最适合合同目的和性质的方式进行解释。
当合同中含有难以理解的条款或者语言时,必须按照合同签订地的习惯进行解释。
合同中的条款必须相互关联进行解释,以便这些条款的含义与合同的全部内容一致。
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与合同语言发生冲突的,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解释合同。
起草一方在合同中含有不利于对方的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对方的方式解释合同。
第 405 条 合同范本
形式合同是指一方以形式提供条款并要求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回应的合同;如果受要约人回复接受,则视为按照要约人提供的形式接受合同全部内容。
格式合同必须公开,以便拟订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内容。
按照表格公示合同的顺序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果形式合同的条款不明确,则提供形式合同的一方在解释这些条款时必然会处于不利地位。
格式合同中含有免除出具样本合同一方责任、增加责任或者排除对方合法权利的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06 条 订立合同时的一般交易条件
一般交易条件是一方宣布的、普遍适用于拟签订合同的一方的稳定条款;如果拟订方同意签订合同,则视为已接受这些条款。
一般交易条件仅在这些交易条件已公开以使交易建立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件的情况下才对交易建立方有效。
一般交易条件的公示顺序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般交易条件必须确保各方平等。一般交易条件有免除提供一般交易条件一方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或者消除对方合法权利的规定的,该规定无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07 条 无效合同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无效民事交易的规定,亦适用于无效合同。
主合同无效,分包合同终止,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分包合同代替主合同。本规定不适用于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
分包合同的无效并不终止主合同,除非当事人同意分包合同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 408 条 合同因有不能履行的标的而无效
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若有无法履行的事项,则本合同无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法履行的标的而未通知对方,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的,必须赔偿对方损失,但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法履行的标的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有一个或者多个标的部分不能履行,但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情况。
第 2 款. 合同的履行
第 409 条 单一案件合同的履行
对于单案合同,债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有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在期限之前或之后履行。
第 410 条 双边合同的履行
在双边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到期日履行义务;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其义务为由延期履行,但本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未约定由哪一方先履行义务的,双方必须同时履行对方的义务;无法同时履行的义务,应当先履行履行时间较长的义务。
第 411 条. 推迟履行双边合同义务的权利
如果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严重降低,无法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推迟履行义务,直至对方有能力履行义务或者有保证履行义务的措施。
先履行义务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人有权延期履行到期义务。
第 412 条. 双边合同中的财产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至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 413 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义务
在双边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其义务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 414 条 非当事人原因而未能履行义务
在双边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双方均无过错,则无法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其义务。一方已履行部分义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相应部分的义务。
第 415 条 为第三方利益履行合同
为第三人的利益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对其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第三人无权要求履行义务。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履行合同。
第 416 条. 第三方拒绝的权利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第三人拒绝其利益的,债权人不必履行债务,但必须通知债权人,合同视为解除,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已收到的款项。
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第三人否认其利益的,该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债权人仍须履行对债权人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产生的利益属于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不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则该方将成为受益人,除非另有约定。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人同意享受利益时,即使合同尚未履行,当事人也不得修改或者解除合同,除非第三人同意。
第 418 条 违规处罚协议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必须向违约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义务的一方只需支付违约金而不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损害赔偿金。
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约定,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的,违反义务方只需支付违法行为的罚金。
第 419 条. 因违约造成的可赔偿损失
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本法第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确定。
权利人可以就其因合同而享有的利益主张损害赔偿。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合同带来的利益损害赔偿不重叠。
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强制权利人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内容决定。
第 420 条 情况发生根本变化时合同的履行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情况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化:
a) 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发生的情况变化;
b)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况的变化;
c)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事先知道,合同就不会订立,或者本来可以订立,但内容完全不同;
d) 不改变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一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d) 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已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了符合合同性质的一切必要措施,但仍无法阻止或尽量减少对其利益的影响。
情况发生根本变化时,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协商合同。
如果双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就合同修改达成一致,其中一方可以请求法院:
a) 在指定时间终止合同;
b)因情况发生根本变化而修改合同,以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大于修改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成本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决定修改合同。
在协商修改或终止合同、法院解决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第 3 款: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第 421 条 合同的变更
双方可以协商一致修改合同。
合同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合同必须符合原合同的形式。
第 422 条 合同终止
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合同已完成;
根据双方协议;
订立合同的个人死亡,订立合同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合同必须由该个人或法人实体履行;
合同被取消或单方面终止;
因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而不能履行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终止合同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23 条 合同的取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赔偿金:
a) 对方违约行为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
b) 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严重违约是指一方未妥善履行其义务,致使另一方未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未告知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 424 条 . 因延迟履行义务而取消合同
债权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愿,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义务人在该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不必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 425 条 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
权利人不能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致使权利人目的无法实现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 426 条. 财产丢失或损坏时取消合同
一方丢失、损坏合同标的物,且无法返还或者用其他财产补偿或者无法用同类财产修复或者更换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除另有约定或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违法方必须赔偿损失或损坏财产的价值。
第 427 条. 取消合同的后果
合同解除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生效,双方不必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违约处罚、损害赔偿和争议解决的约定除外。
双方必须在扣除履行合同的合理费用以及保存和开发资产的费用后相互返还收到的款项。
退款以实物形式进行。若无法以实物方式退回,将以现金等价退款。
当事人有共同还款义务的,应当同时退还,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另一方违反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与精神权利相关的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受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本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被认定为违约方,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未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
第 428 条 单方终止合同履行
当另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时,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且不必赔偿损失。
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合同终止的情况。未告知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单方解除合同的,自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合同终止。除违规处罚协议、损害赔偿协议和争议解决协议外,双方无需继续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所履行义务的费用。
因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应当获得赔偿。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认定为违约方,应当依照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 429 条 就合同提起诉讼的时效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主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章——一些常见合同
第一节 房产买卖合同
第 430 条 房产买卖合同
资产购买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卖方将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
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用途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本法、房屋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 431 条. 销售合同标的物
本守则中规定的资产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财产的,买卖合同标的财产应当遵守该规定。
所出售的财产归卖方所有或卖方有权出售。
第 432 条 购买和出售资产的质量
收购、出售资产的质量由双方协商一致。
国家主管机关公布或规定资产质量标准的,双方就资产质量达成的协议不得低于根据公布的标准或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确定的资产质量。
当事人对收购、出售资产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收购、出售资产的质量按照国家公布的资产质量标准、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确定。
未公布资产质量标准、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和行业标准的,购销资产质量按照正常标准或者适合订立合同的具体标准,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确定。
第 433 条 价格和付款方式
价格和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或应双方要求由第三方确定。如果法律规定价格和付款方式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必须符合这些规定。
价格和付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市场价格确定,付款方式按合同签订地和时间海关确定。
第 434 条. 履行销售合同的期限
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双方约定。出卖人必须按照约定按时将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如果买方同意,卖方只能在截止日期之前或之后移交财产。
当双方未约定移交财产的期限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移交财产,卖方也有权随时要求买方接收财产,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一段合理的时间。
买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果付款时间不明或不明确的,买方必须在收到所购买的房产或收到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时立即付款。
第 435 条 财产交付地点
财产交付地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 436 条 财产交付方法
资产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如果没有协议,房产将由卖方一次直接交付给买方。
出卖人按照约定分期向买受人交付房产,而出卖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与该违约行为有关的部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37 条 交付数量错误的财产的责任
如果卖方交付的财产数量大于约定数量,买方有权接受或不接受超出部分;如果接受,超出部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除非另有约定。
如果卖方交付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买方有以下权利之一:
a) 接收已交付的部分并设定卖方传达缺失部分的截止日期;
b) 接收交付的部分并要求赔偿损失;
c) 因违反规定导致买受人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38 条 交付不一致的物品的责任
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导致标的物不能达到预定用途的,买受人有下列权利之一:
a) 接收并要求卖方交付缺失的一个或多个部件,要求赔偿损失,并推迟收到的一个或多个部件的付款,直至该物品全部交付;
b) 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买受人已付款但因交付不一致而未收到标的物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对所支付的价款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赔偿自合同必须履行之日起至同步交付标的物期间因非同步交付标的物造成的损失。
第 439 条 移交错误类型财产的责任
如果交付的房产类型错误,买方有以下权利之一:
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收取和付款。
要求交付正确类型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因交付错误型号导致买方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的,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房屋种类较多,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其中一种或几种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与该种房屋有关的部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40 条. 支付义务
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付款。
当事人仅约定财产交付期限的,付款期限也按照财产交付期限确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房产交付期限和付款期限,买方必须在收到房产时付款。
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逾期付款金额支付利息。
第 441 条 . 承担风险的时间
出卖人在将财产交付买受人之前承担财产的风险,买受人自收到财产之时起承担财产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承担办理登记手续前的风险,买受人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承担风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42 条 . 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运输费用和费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运输费用和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由双方协商一致。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运输费用以及与所有权转让相关的费用按照公布的费用、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确定。
不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确定依据的,运输费和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费用按照正常标准或者适合订立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运输费用和与所有权转移有关的费用的,出卖人必须承担到房产交付地点的运输费用和与所有权转移有关的费用。
第 443 条. 提供有关如何使用的信息和说明的义务
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有关所购买财产的必要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该财产的说明;如果卖方不履行该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如果卖方仍不履行,导致买方未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44 条. 买方对所购买和出售的财产的所有权的保证
卖方有义务确保出售给买方的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第三方争议。
如果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争议,卖方必须站在买方一边维护买方的权利;如果第三人拥有部分或者全部所购买财产的所有权,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卖方要求赔偿。
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买的房产为第三人所有而仍购买的,必须将房产返还给权利人,并且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四十五条 保证买卖物品的质量
出卖人必须保证买卖物品的使用价值或者特性;买受人购买后发现所购物品存在缺陷,导致价值损失或者降低使用价值的,必须立即通知卖方,并有权要求卖方修理、换货、降价、赔偿损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卖方必须保证所售物品与包装上的描述、商标或买方选择的型号一致。
对于以下情况下的商品缺陷,卖家不承担责任:
a) 买方在购买时已知或应当知道的缺陷;
b) 拍卖出售的物品、二手商店出售的物品;
c) 买方有过错导致物品出现缺陷。
第 446 条 保证义务
如果保修期是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卖方有义务对所购买的物品提供保修期,称为保修期。
保修期从买方有义务收到物品的那一刻起计算。
第 447 条. 要求保证的权利
在保修期内,买方如发现所购物品存在缺陷,有权要求卖方无偿修理、降价、换货或退货并退款。
第 448 条 保修期内物品的修理
卖方必须修复该物品并确保该物品符合质量标准或具有所有承诺的特性。
卖方承担修理和将物品运送至修理地点以及从修理地点运送至买方住所或总部的费用。
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理;如果卖方无法修复或无法在期限内完成修复,买方有权要求降价、换货或退货并获得退款。
第 449 条 保修期内损坏的赔偿
除要求保修措施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保修期内因物品技术缺陷造成的损失。
如果能够证明损坏是由于买方的过错造成的,卖方无需赔偿。如果买方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限制损害,卖方有权要求减少赔偿。
第 450 条. 产权的买卖
买卖产权时,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转让文件并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买受人必须向出卖人付款。
在产权属于追债权且出卖人承诺保证债务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到期不付款,出卖人必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产权转让时间是指买方收到该产权所有权文件的时间,或者从产权转让登记时间(如果法律有规定)算起。
第 451 条 财产拍卖
财产可以根据所有者的意愿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拍卖出售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拍卖必须遵循客观、公开、透明的原则,保障参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照资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第 452 条. 试用后购买
双方可以约定买方可以在一段称为试用期的时间内试用所购买的物品。试用期间,买家可以回答购买或不购买;若试用期满买家未回复,则视为已按照收到试用商品前约定的条件接受购买。
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同类标的的交易习惯确定。
在试用期内,该商品仍由卖方拥有。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承担标的物发生的一切风险。试行期间,在买方未回复之前,卖方不得出售、赠与、租赁、交换、抵押或质押该财产。
试用方回答不购买的,必须将试用物退还给卖方,并赔偿卖方因试用物的丢失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试用方不对试用造成的正常磨损负责,也不得退还试用所得的利润。
第 453 条 . 延期付款和分期付款购买
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收到所购买的房产后的一段时间内分期或者延期支付购买价款。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保留所售财产的所有权,直至买方全额付款。
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买受人有权以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方式使用所购买的房产,并必须承担使用期间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第 454 条. 已出售财产的赎回
卖方可以与买方约定在一段称为赎回期的时间后赎回已出售财产的权利。
赎回资产的期限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赎回期限自财产移交之日起,动产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不得超过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期间,卖方有权随时赎回,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前通知买方。除另有约定外,赎回价格为赎回时间、地点的市场价格。
在赎回期间,除非另有约定,买方不得建立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其他实体的交易,并且必须承担财产的风险。
第二节 产权交换合同
第 455 条 财产交换合同
财产交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移交财产并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协议。
如果法律有要求,资产交换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认证或登记。
一方将不属于自己或未经业主授权的财产交换给另一方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交付给另一方的资产,各方都被视为卖方,对于收到的资产,各方都被视为买方。本法第四百三十条至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至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亦适用于财产交换合同。
第 456 条 差价的支付
如果交换的资产价值不同,双方必须相互支付差额,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节 财产赠与合同
第 457 条 财产赠与合同
财产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赠与方将其财产移交,并将所有权转移给受赠方,且无需给予补偿,受赠方同意接受。
第 458 条 动产捐赠
除另有约定外,赠与动产合同自受赠人收到财产之日起生效。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动产,赠与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 459 条 不动产捐赠
捐赠的不动产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公证、认证或者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
房地产赠与合同自登记之时起生效;不动产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赠与合同自财产转让时生效。
第460条 故意赠送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赠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受赠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的,在所有人收回财产时,赠与人必须向受赠人支付使财产增值的费用。
第 461 条. 捐赠财产缺陷的通知
捐赠人有义务将捐赠财产的缺陷通知受赠人。赠与人未经通知而报告财产有缺陷的,应当负责赔偿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捐赠人不知道捐赠财产存在缺陷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462 条. 有条件的财产赠与
捐赠人可以要求受赠人在捐赠前后履行一项或多项义务。捐赠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赠与前必须履行义务的,受赠人已履行义务但赠与人未移交财产的,赠与人应当清偿受赠人已履行的义务。
赠与后必须履行义务而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收回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节 房产贷款合同
第 463 条 财产借贷合同
房产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贷款人将房产交付给借款人;当还款到期时,借款人必须以正确的数量和质量向贷款人归还相同类型的资产,并且只有在同意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支付利息。
第 464 条 借入资产的所有权
借款人从收到贷款资产的那一刻起就成为贷款资产的所有者。
第 465 条 贷款人的义务
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正确的质量和数量向借款人全额交付资产。
如果贷款人知道该财产质量较差但未通知借款人,则应赔偿借款人的损失,但借款人知道并仍然收到该财产的情况除外。
除本法第 470 条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要求借款人在期限前归还财产。
第 466 条 借款人的债务偿还义务
资产为货币的借款人必须在到期时全额还款;如果财产是物体,则该物体必须以相同的数量和质量归还,除非另有约定。
借款人无法偿还物品的,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在还款地点和时间按照借用物品的价值以现金支付。
除另有约定外,债务偿还地点为贷款人住所地或者总机构。
无息贷款,到期时借款人不偿还债务或者未足额偿付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率,对滞纳金期限对应的滞纳金金额要求支付利息,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贷款有利息但借款人未支付或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借款人须按下列规定支付利息:
a) 按贷款期限对应的合同约定利率但到期日尚未支付的主债利息;逾期缴纳的,还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 逾期未付本金的利息,按逾期期限对应的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67 条 贷款资产的使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贷款资产必须用于贷款目的。贷款人有权检查财产的使用情况,经警告后,借款人仍将财产用于错误用途的,有权在期限前收回贷款财产。
第 468 条 利率
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约定利率的,约定利率不得超过贷款金额的20%/年,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政府建议,决定对上述利率进行调整,并向近期召开的国会报告。
约定利率超过本条规定的限制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生效。
当事人对付息有约定,但利率确定不明确且对利率有争议的,按照清偿债务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利率的50%确定。
第 469 条. 定期贷款合同的履行
对于无期限无息贷款合同,贷款人有权随时收回财产,借款人也有权随时偿还债务,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对方,除非另有约定。
对于有息的非定期贷款合同,贷款人有权随时收回财产,但必须提前通知借款人一段合理的时间,并在收回财产时支付利息。借款人还有权随时归还财产,只需支付还款前的利息,但还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一段合理的时间。
第 470 条. 定期贷款合同的履行
对于无息定期贷款合同,借款人有权随时返还财产,但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一段合理的时间,并且只有在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贷款人才能在到期日之前收回财产。
对于有利息的定期贷款合同,借款人有权在期限前归还财产,但必须按期限支付全部利息,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 471 条 姓、姓、别、区
会、会、比厄、区(以下统称“会”)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通过协议确定人数、时间、金钱或其他财产、捐献和受赠方式以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习俗进行财产交易的一种形式。
以人民互助为目的的家庭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如果该组织是盈利的,则利率必须符合本准则的规定。
严禁以高利贷形式组织起来。
第五节 财产租赁协议
第一节 财产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 472 条 财产租赁合同
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出租人将资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一段时间,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和其他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照本法、房屋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 473 条 租赁价格
租赁价格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第三方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租赁合同签订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 474 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若无约定,则根据租赁用途确定。
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无法根据租赁目的确定租赁期限的,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合理的时间。
第 475 条. 派遣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有权将其租赁的房屋派遣。
第 476 条 租赁财产的移交
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类型、状况、时间、地点向承租人交付资产,并提供该资产使用的必要信息。
出租人逾期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延期交付房屋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租赁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修理、降低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77 条 确保租赁财产使用价值的义务
出租人必须保证租赁财产在整个租赁期内处于约定的状态并适合租赁目的;必须修复租赁财产的损坏和缺陷,但根据习惯,承租人必须自行修理的轻微损坏除外。
非承租人过错导致租赁资产使用价值减少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a) 财产修理;
b) 降低租金价格;
c) 租赁物存在承租人不知情的缺陷或租赁物无法修复,未达到租赁目的的,更换其他房产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已通知出租人但未修理或者及时修理的,承租人有权以合理费用修理租赁物,但必须通知出租人,并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修理费用。
第 478 条. 确保承租人使用财产的权利的义务
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稳定的资产使用权。
租赁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承租人不能稳定使用该财产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79 条. 保存租赁财产的义务
承租人必须保护租赁财产,进行小型维护和修理;如有遗失或损坏,必须赔偿。
承租人不对因使用租赁财产而造成的自然磨损负责。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修理、增值,并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合理费用。
第 480 条. 将租赁财产用于正确用途和目的的义务
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资产的预定用途和约定的目的使用租赁资产。
承租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81 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没有约定租金缴付期限的,按照缴付地海关确定租金缴付期限;如果按照惯例不能确定期限的,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必须缴纳费用。
当事人约定定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连续三年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482 条 租赁财产的返还
承租人必须按收到时的相同条件(扣除自然磨损)或按照约定的条件归还租赁财产;如果租赁财产的价值与收到时相比有所减少,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自然磨损除外。
租赁物为动产的,返还租赁物的地点为出租人住所或者总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物为牲畜的,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牲畜以及租赁期内出生的牲畜。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支付照顾所生动物的费用。
承租人逾期归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并赔偿损失;如果经同意,承租人必须支付逾期归还租赁资产的罚款。
承租人必须承担租赁资产在延期付款期间发生的风险。
第 2 款 房产租赁合同
第 483 条 财产租赁合同
资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资产交给承租人使用、享有租赁资产收益和收益、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协议。
第 484 条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土地、森林、未开发水面、牲畜、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为利用其用途、享受收益、利润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和设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485 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但不明确的,租赁期限根据租赁标的的性质,根据生产经营周期确定。
第 486 条. 统一租金价格
租金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采用招标租赁合同,则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租赁价格。
第 487 条 租赁财产的交付
当事人交付租赁物时,应当制作租赁物状况评估记录,并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当事人无法确定价值的,应当邀请第三方确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 488 条 平租的支付及支付方法
租金可以是实物、金钱或工作形式。
即使租赁财产未被使用,承租人也必须支付全额租金。
订立租赁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降低租赁费用的条件;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收益或收入损失三分之一以上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免租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须按季节或按租赁资产使用周期以实物方式支付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在季节结束或使用周期结束时支付。
如果承租人必须执行某项工作,则必须正确执行该工作。
套餐租金的支付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套餐承租人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款;如果是基于生产或商业周期的合同租赁,则最迟必须在该生产和商业周期结束时付款。
第 489 条 租赁资产的利用
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财产,并定期通知承租人有关财产的状况和使用情况;出租人有意外要求或者需要通知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不正当用途时,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490 条 租赁财产的保存、维护和处置
在租赁财产使用期间,承租人必须自费保管和维护租赁财产及附属设备,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遗失、毁损、贬值或者减少租赁物价值的,必须赔偿损失。承租人不对因使用租赁财产而造成的自然磨损负责。
承租人经同意可以自行修理、翻新租赁财产,并必须保值租赁财产。
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支付修理、装修租赁财产的合理费用。
承租人不得派遣,除非出租人另有同意。
第四百九十一条 租畜享有收益,承担损失
牲畜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所生牲畜的一半权利,并须承担因不可抗力事件对租赁牲畜造成的损害的一半,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92 条 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一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另一方;如果租赁是季节性的或基于开发周期,则通知期必须与季节或开发周期一致。
套餐承租人违反义务且对套餐承租人的剥削是套餐承租人唯一生计来源且套餐租赁的继续不严重影响套餐出租人利益的,套餐出租人不得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承诺不再继续违反合同。
第 493 条 租赁财产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折旧水平返还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 6 节 房产贷款协议
第 494 条 财产借贷合同
房产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贷款人将房产移交给借款人使用一段时间而无需支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目的达到时,借款人必须归还房产。
第 495 条 财产贷款合同的标的物
所有非消耗性资产都可以成为贷款协议的标的。
第 496 条 借款人的义务
保全、保管借来的资产,不随意改变资产的状况;如果财产受到正常损坏,则必须进行修复。
未经贷款人同意,您不得将其转借给他人。
按时返还借入资产;没有约定归还财产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目的达到后立即归还财产。
如果借用的物品丢失或损坏,请赔偿损失。
借款人须承担延期还款期间借款资产的风险。
第 497 条 借款人的权利
借用的财产按照其用途和约定的用途使用。
如果双方同意,要求贷款人支付合理的费用来维修或增加所借财产的价值。
不对借用财产的自然磨损负责。
第 498 条. 财产出借人的义务
提供有关财产使用情况和财产缺陷(如有)的必要信息。
如果同意,向借款人支付维修费用和增加财产价值的费用。
明知财产有缺陷而不通知借款人,给借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借款人损失,但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缺陷除外。
第 499 条. 财产出借人的权利
未约定贷款期限的,借款人达到用途后立即收回财产;如果贷款人意外且紧急需要使用借出的财产,即使借款人未达到其目的,贷款人也可以收回该财产,但必须提前一段合理的时间通知。
当借款人未将财产用于正确目的、用途或按照约定方式使用或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其转借给他人时,收回财产。
对借款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
第七节 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五百条 土地使用权合同
土地使用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向对方转让、转让、出租、派遣、赠与、抵押、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行使其他权利;对方按照与土地使用者的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
第 501 条 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和相关普通合同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使用目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 502 条 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履行形式和程序
土地使用权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形式符合本法、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履行必须遵守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和程序。
第 503 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土地使用权转让自依照土地法规定登记之时起生效。
第 8 节 合作协议
第 504 条 合作合同
合作合同是个人与法人之间共同贡献资产和精力来完成一定任务、获取利益并分担责任的协议。
合作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 505 条 合作合同的内容
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合作目的及期限;
个人的全名、居住地;法人实体的名称和总部;
贡献的资产(如有);
劳动贡献(如有);
利润和收入的分配方法;
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如有);
会员合作合同的加入和退出条件(如有);
终止合作的条件。
第 506 条 合作社成员的共同财产
成员出资、共同创建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按照合作社成员的份额,为共同财产。
约定出资,合作社成员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缴纳的利息,并赔偿损失。
土地使用权、房屋、厂房及其他生产资料等资产的处置,须经全体会员书面同意;除另有约定外,其他资产的处置由会员代表决定。
合作合同终止前不得分割共同财产,除非全体合作社成员另有协议。
本条规定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改变或终止财产分割前已确立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 507 条 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合作活动所带来的成果和利润。
参与决定合作合同执行相关问题并监督合作活动。
因自身过错给其他合作社成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行使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 508 条 民事交易的建立和实施
如果合作社成员指定一名代表,则该人将成为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代表。
如果合作社成员没有指定代表,则合作社成员必须参与民事交易的建立和履行,除非另有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体建立和实施的民事交易,产生所有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 509 条 合作社成员的民事责任
合作成员以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民事责任;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共同义务的,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合作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510 条 退出合作合同
有下列情况的,会员有权解除合作合同:
a)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条件;
b) 有正当理由并经合作社成员总数半数以上同意。
退出合作合同的会员有权要求返还出资财产、分享共同财产、按照协议支付义务。实物资产分割影响合作活动的,以货币计价进行分割。
退出合作合同并不终止该人在退出合作合同之前所建立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会员解除合作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会员将被认定为违约方,必须依照本守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 511 条 加入合作合同
合作合同未另有规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经合作成员总数过半数同意,即可成为合同新成员。
第 512 条 合作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合同终止:
a) 根据合作社成员的协议;
b) 合作合同约定期限届满;
c) 合作目的已达到;
d) 根据国家主管机构的决定;
d) 本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作合同终止时,必须清偿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必须依照本法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合作社成员的私有财产清偿。
债务已清偿,但仍有共同财产的,除另有约定外,按各合作社成员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 9 节. 服务合同
第 513 条 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服务提供者为服务使用者提供工作,服务使用者必须向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
第 514 条. 服务合同的标的物
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能够履行的工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道德。
第 515 条. 服务使用者的义务
如果有协议或工作执行需要,则向服务提供商提供执行工作所需的信息、文件和必要手段。
按协议向服务提供商支付服务费用。
第 516 条 服务使用者的权利
要求服务提供者按照质量、数量、期限、地点等协议履行工作。
服务提供者严重违反义务的,服务使用者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517 条. 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按照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和其他协议执行工作。
未经服务使用者同意,不得指派他人执行工作。
完成工作后,保存并归还指定的文件和媒体给服务用户。
如果信息和文件不完整或完成工作的质量手段不充分,请立即通知服务使用者。
如果有协议或法律要求,请对您在工作中了解到的信息保密。
如果指定的文件或介质丢失或损坏或机密信息泄露,则对服务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 518 条. 服务提供者的权利
要求服务使用者提供执行工作所需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为了服务使用者的利益改变服务条件,不一定要等待服务使用者的意见,如果等待意见会给服务使用者造成损害,但必须立即通知服务使用者。
要求服务使用者支付服务费用。
第 519 条 服务费用
服务使用者必须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订立合同时,对服务价格、服务价格的确定方法没有约定,也没有对服务价格作出其他说明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地点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确定。
服务使用者必须在服务完成后在工作地点支付服务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按时完成工作的,服务使用者有权减少服务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520 条. 单方面终止履行服务合同
继续履行工作对服务使用者无益的,服务使用者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但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必须按照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支付工资并赔偿损失。
服务使用者严重违反义务的,服务提供者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521 条. 服务合同的延续
服务合同履行工作期限结束后,工作尚未完成,服务提供者继续履行工作,且服务使用者知道但不反对的,服务合同自然继续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直至工作完成。
第 10 节 运输合同
第 1 款 旅客运输合同
第 522 条 旅客运输合同
旅客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承运人将旅客、行李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旅客必须支付运输费用。
第 523 条 旅客运输合同的形式
旅客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通过具体行为订立。
客票是双方订立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
第 524 条 承运人的义务
按约定车辆按路线、准时、安全地将旅客从出发地点运送到正确地点;确保乘客有足够的空间且不超过负载。
按照法律规定为旅客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确保出发时间已宣布或商定。
运输行李并按航线按时在约定地点归还给旅客或有权领取行李的人。
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旅客退还运输费用。
第 525 条 承运人的权利
旅客须全额缴纳旅客运输费和超过规定限额的随身行李运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载客:
a) 旅客不遵守承运人的规定,或者有扰乱公共秩序,妨碍承运人工作,威胁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保证旅途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运输章程有规定,乘客将不退还运输费用,并必须支付违规罚款;
b) 由于旅客的健康状况,承运人明知该运输会给旅客或旅途中的其他人带来危险;
c) 防止疾病传播。
第 526 条 旅客的义务
支付所有旅客交通费和超重行李费并自行保管行李。
按照约定准时到达出发点。
尊重并遵守承运人的规定以及其他确保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 527 条 旅客的权利
要求按照约定路线的运费,采用正确的运输方式和价值进行运输。
在法律约定或规定的限度内,托运行李和随身行李免运费。
如果承运人因过错而未能按时运送到约定地点,则要求支付所产生的费用或赔偿损失。
有本法第525条第2款b、c点规定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况,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费。
按正确的时间和路线在约定的地点领取行李。
在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中止旅行。
第 528 条 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的生命、健康和行李受到损害的,承运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完全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旅客生命、健康和行李损失的,承运人无需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客违反约定的运输条件或者运输包机的规定,给承运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 529 条 单方终止旅客运输合同
有本法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承运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
承运人违反本法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义务的,旅客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 2 款:财产运输合同
第 530 条 财产运输合同
财产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运输人有义务将财产运至约定地点并将财产交付给有权接收人,运输承租人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
第 531 条 财产运输合同的形式
财产运输合同以书面、口头或具体行为订立。
提单或其他同等运输文件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证据。
第 532 条. 将财产交付给承运人
运输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规格,按时、在正确的地点、以适当的包装将财产交付给承运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必须承担将资产装卸到运输工具上的费用。
如果运输承租人未按时或在约定地点交付物品,承运人必须支付等待费用和将物品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的费用。
承运人逾期在约定地点接收物品的,须承担因逾期接收而产生的费用。
第 533 条 运输费
运费由双方商定;如果法律对运费有规定,则适用该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承租人必须在将财产转移到运输车辆上后全额支付运输费用。
第 534 条 承运人的义务
确保物资充足、安全、准时到达指定地点。
将财产移交给有权接收的人。
承担资产运输相关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依照法律规定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承运人丢失或损坏财产时,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 535 条 承运人的权利
检查财产、提单或其他同等运输文件的真实性。
拒绝运输与合同约定资产类型不符的资产。
要求承运人按时支付全额运费。
如果承运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则拒绝运输禁止交易的资产、危险或有毒的资产。
第 536 条 承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的方式按时向承运人全额支付运费。
提供与被运资产相关的必要信息,确保被运资产的安全。
如果同意,请妥善保管运输途中的资产。如果交通工具租赁者保管了财产,但财产丢失或损坏,则不予赔偿。
第 537 条 承租人的权利
要求承运商将物品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和时间。
直接或指定第三人收回租用用于运输的财产。
第 538 条. 将财产交付给接收方
接收财产的一方可以是出租财产的一方,也可以是接收财产的一方指定的第三人。
承运人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物品全部交付接收方。
物品已按时送达交付地点但无人接收的,承运人可以将该物品寄存在寄存地点,并必须立即通知交通工具租赁者或交通工具租赁者指定的第三人接收该物品。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接收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承担因保管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当财产被保管并且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接收财产的第三人已收到押金通知时,交付财产的义务即告完成。
第 539 条 接收方的义务
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或其他同等运输文件,并按时在约定地点接收财产。
承担装卸运输资产的费用,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支付因延迟接收资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财产接收人是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必须将收到财产的情况以及承租人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通知承租人。
第 540 条. 财产接收方的权利
检查运输资产的数量和质量。
接收交付的资产。
如果承运人延误交付,则要求承运人支付因等待接收物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要求承运人赔偿因财产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
第 541 条 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的损失,但本法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运输承租人必须对运输方和第三方因危险或有毒的运输物品没有包装措施以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运输财物丢失、损坏或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1 节 加工合同
第 542 条 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加工方按照定货方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产品,定货方接收产品并支付工资。
第 543 条 加工合同标的物
加工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样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预先确定的标的物。
第 544 条 订购方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向加工方提供原材料;提供与加工相关的必要文件。
指导加工方履行合同。
按协议支付工资。
第 545 条 订购方的权利
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方式、期限、地点接收加工产品。
当加工方严重违约时,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不保证质量,定货方同意收货并要求修理,但加工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修理的,定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546 条. 处理方的义务
保存订购方提供的原材料。
若材料不保证质量,通知定货方调换其他材料;如果您知道或应该知道原材料的使用可能会产生对社会有害的产品,请拒绝进行加工。
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方式、期限和地点将产品交付给定货方。
对加工过程和产品的信息保密。
对产品质量负责,但因定货方提供的材料或定货方的不合理指示导致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的除外。
合同完成后,将剩余原材料返还给订购方。
第 547 条. 处理方的权利
要求定货方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和地点交付原材料。
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定货方的不合理指令,如发现此类指令可能降低产品质量,必须立即通知定货方。
要求定货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全额报酬。
第 548 条 风险承担责任
在产品交付给订购方之前,原材料所有者必须承担原材料或由这些材料制成的产品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当定货方延误接收产品时,即使该产品是由加工方的原材料制成的,也必须承担延误期间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加工方迟交产品,加工产品存在风险时,必须赔偿加工方造成的损失。
第 549 条 加工产品的交付和接收
加工方必须交付产品,订购方必须按时在约定地点接收产品。
第 550 条 延迟交付和接收加工产品
加工方迟交的,定货方可以延长期限;期限届满,加工方仍未完成工作的,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订购方迟延收到产品,加工方可以将产品存放在接收地点,并必须立即通知订购方。当满足约定条件并通知订购方时,交付产品的义务即告完成。订购方须承担因定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第 551 条 单方终止加工合同履行
继续履行合同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各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加工合同,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
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定作方必须支付与已完成工作量相对应的工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加工方不再支付工资,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 552 条 工资支付
除非另有约定,订货方必须在收到产品时支付全部报酬。
如果对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则适用加工地点和付款时制造同类产品的平均工资标准。
因订货方提供的材料或不合理的指令导致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的,订货方无权降低工资。
第 553 条 原材料的清算
加工合同终止时,加工方必须将剩余原材料退还定货方,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资产存放合同
第 554 条 财产保管合同
资产存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存托人接收存托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并在合同期限结束时将资产返还给存托人的协议。存款人必须向存款人缴纳费用,但存款人无需缴纳费用的情况除外。
第 555 条 财产保管人的义务
托管人移交财产时,应当立即告知托管人财产状况以及对托管财产采取的适当保存措施;未经通知,因保管不善而造成寄存财产灭失、毁损的,寄存人必须承担责任;若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
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 556 条 财产保管人的权利
如果存款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取回财产,但必须提前通知托管人一段合理的时间。
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如果保管人丢失或损坏了寄存的财产,则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 557 条. 财产所有人的义务
按照协议保存财产,并将财产按收到时的状态返还给寄存人。
仅当为了更好地保存资产而有必要进行更改时,您才可以更改资产的保存方式,但您必须立即将更改通知委托人。
及时告知发送方因资产性质而导致资产损坏或毁坏的风险,并要求发送方建议如何在期限内解决;逾期存款人未答复的,存款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全存款并要求存款人支付费用。
必须赔偿寄存财产的任何损失或损坏,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 558 条. 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要求派遣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要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财产保全费用。
随时要求寄存人取回财产,但无限期扣留的,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寄存人。
为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变卖存入的财产,有毁损、灭失风险的,向存款人报告,并向存款人支付变卖财产的收益,扣除变卖财产的合理费用后。
第 559 条. 返还存放的财产
除非另有约定,委托方必须返还收到的财产和任何利润。
存入资产的返还地点为存入地;如果寄件方要求将物品退回其他地点,则必须承担前往该地点的运输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保管人必须按时归还财物,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寄存人在期限前取回财物。
第 560 条 延迟交付和接收存入的资产
保管人迟延交付财产的,自迟延交付之日起,存款人不得要求存款人支付工资或者支付保管费用,并须承担迟延交付期间财产的风险。
存款人逾期领取财产的,应当向领取人支付逾期领取期间保管财产的保管费和工资。
第 561 条 工资支付
除非另有约定,委托人取回存放财产时必须支付全额工资。
双方对工资水平没有约定的,按照支付地点和时间的平均工资标准。
存款人逾期取回财产时,仍须支付全额工资,并支付保管人因逾期归还财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请求寄存人限期取回财产的,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领取报酬,并应当赔偿寄存人的损失。
第 13 条. 授权协议
第 562 条 授权合同
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受授权方有义务代表授权方执行工作,授权方只有在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支付报酬。
第 563 条 授权期限
授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授权合同自授权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 564 条. 再授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授权人可以重新授权他人:
a) 经授权方同意;
b)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如果不申请重新授权,则不能实现为授权人的利益建立和进行民事交易的目的。
重新授权不得超出原授权范围。
再授权合同的形式必须与原授权形式一致。
第 565 条 被授权方的义务
按照授权执行工作,并将执行该工作的情况通知授权方。
将授权期限、授权范围、授权范围的修改、补充等情况告知授权关系中的第三人。
保存并保存分配的文件和执行授权的手段。
对您在执行授权时了解到的信息保密。
按照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履行授权过程中收到的资产和利益返还给授权方。
因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 566 条 被授权人的权利
要求授权方提供开展授权工作所需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获得您为执行授权工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如果同意,则获得报酬。
第 567 条. 授权方的义务
为被授权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对被授权方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负责。
支付被授权方为执行授权工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有报酬协议的,向被授权人支付报酬。
第 568 条 授权方的权利
要求被授权方充分通报授权工作的实施情况。
要求被授权方交出因执行授权工作而获得的资产和利益,除非另有约定。
被授权人违反本法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 569 条. 单方终止授权合同
有报酬授权的,授权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必须向被授权方支付与被授权方已完成的工作相对应的报酬,并赔偿损失;授权不包含报酬的,授权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被授权方。
授权方终止履行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第三方;如果没有发出通知,与第三方的合同仍然有效,除非第三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授权合同已经终止。
无报酬授权的,被授权人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必须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授权人;如果授权包含报酬,被授权人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必须赔偿授权人的损失。
第十七章——承诺奖励,有奖竞赛
第 570 条. 报酬承诺
公开承诺报酬的人必须将报酬支付给按照承诺报酬的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人。
承诺奖励的工作必须具体、可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 571 条 奖励声明的撤回
未到开工期限时,报酬承诺人有权撤回其报酬承诺声明。撤销奖励声明必须以宣布奖励承诺的方式和媒介进行。
第 572 条 奖励的支付
如果一项承诺奖励的工作由一个人执行,那么当该工作完成时,执行该工作的人将获得奖励。
当一项承诺奖励的任务由多人执行但每个人独立执行时,最先完成的人将获得奖励。
如果多人同时完成承诺奖励的工作,奖励将在这些人之间平均分配。
如果多人按照奖励承诺者的要求合作完成承诺的工作,则每个人都会获得与其贡献相对应的一部分奖励。
第 573 条. 有奖竞赛
举办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技术等竞赛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竞赛组织者必须公布竞赛条件、计分标准、奖品和各奖项的奖励等级。
比赛条件的变更必须在比赛前的合理时间内以公布的方式进行。
获奖者有权要求大赛主办方按照公布的比例颁奖。
第十八章 — 未经授权进行工作
第 574 条. 未经授权进行工作
未经授权执行工作是指一个人没有义务执行某项工作,而是在其不知情或反对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自愿执行该工作。
第 575 条. 未经授权进行工作的义务
未经授权从事工作的人员有义务按照其能力和条件从事工作。
未经授权从事工作的人员必须将其工作视为自己的工作;如果您知道或预测从事该工作的人的意图,您必须按照该意图执行工作。
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要求将工作的过程和结果通知被执行工作的人,但工作人员已经知道或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不知道该人的居住地或总部的情况除外。
如果执行工作的人死亡,如果是个人,或者不复存在,如果是法人实体,则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必须继续执行工作,直到执行工作的人的继承人或代表接管为止。
擅自从事作业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从事该作业的,必须通知被作业人、其代理人或者亲属,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从事该作业。
第 576 条 . 受雇人的付款义务
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移交工作时,被执行人必须接受该工作,并支付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为执行该工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即使该工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受托人应当向擅自从事工作的人周到、有益于其的工作人员支付报酬,但擅自从事工作的人拒绝的除外。
第 577 条 损害赔偿义务
未经许可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故意造成损害的,必须向被作业人赔偿。
如果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在执行工作时无意中造成损害,则根据工作情况,该人的赔偿水平可能会降低。
第 578 条. 未经授权终止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擅自开展工作的,终止:
应执行工作人员的要求。
作品被执行者、作品被执行者的继承人或代表人接收作品。
未经许可从事作业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本法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作业。
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员如果是个人,则死亡;如果是法人实体,则不复存在。
章节
第 579 条 退款义务
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他人财产的,必须返还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找不到该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必须将其移交国家主管机关,但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无正当理由从财产中受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所得利益返还受害人,但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580 条. 返还财产
无合法理由占有、使用财产的,必须返还所有取得的财产。
如果返回的属性是特定对象,则必须返回该确切对象;如果该独特物品丢失或损坏,必须以金钱赔偿,除非另有约定。
退回的财物为同类物品,但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退回同类物品或者给予金钱赔偿。
没有法律依据从财产中受益的人必须将该财产利益返还给遭受实物或金钱损害的人。
第 581 条. 返还收益和利润的义务
财产的占有人、使用人或者无合法依据、非善意的财产受益人,必须返还因占有、使用财产或者无合法依据的财产而获得的利润和利润。
财产的占有者、使用人或者无合法依据而善意从财产中受益的人,必须返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占有、使用财产或者从财产中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时所获得的利润和利润,但本法第236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 582 条. 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财产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无合法依据将财产移交给第三人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第三人有义务返还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财产已以金钱支付或者给予补偿的,第三人有权向交付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 583 条 付款义务
财产所有人、其他权利主体、财产遭受损害被返还的人,必须支付财产占有人、使用人或者财产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而诚实支出的为使财产保值增值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章——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第 1 节 一般规定
第 584 条 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任何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名誉、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并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但本守则或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造成损害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造成损害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除外。
第 585 条 赔偿原则
实际损失必须及时、足额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约定补偿的数额、金钱、实物或者劳务补偿的形式,以及一次或者多次补偿的方式。
赔偿责任人无过错或者无心过失,造成的损失与其经济能力相比过大的,可以减少赔偿数额。
当赔偿水平不再符合实际情况时,受害方或造成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改变赔偿水平。
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不能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
因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和限制自身损失而造成损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不予赔偿。
第 586 条. 个人支付损害赔偿的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人造成损害的,必须自行赔偿。
如果十五岁以下的人造成损害,但仍有父母,则父母必须赔偿所有损害;父母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致人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财产的,以其财产弥补余额,但本法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已满十五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以财产赔偿;如果没有足够的资产来补偿,父亲和母亲必须用他们的资产来补偿剩余的余额。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理解或者控制造成损害的行为的人有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予以赔偿;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补偿的,监护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进行补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无监护过错的,可以不以其财产作为补偿。
第 587 条 多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多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共同赔偿受损害的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各人的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如果无法确定故障程度,则必须等额赔偿。
第 588 条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 2 节 损害赔偿的确定
第 589 条 侵犯财产造成的损害
财产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
财产丢失、毁坏或损坏。
与使用和利用丢失或减少的资产相关的利益。
预防、限制和修复损害的合理成本。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第 590 条. 违反健康造成的损害
健康受损造成的损害包括:
a) 受伤人员的治疗、培训、健康恢复以及功能丧失或减少的合理费用;
b) 受损者的实际收入损失或减少;受害人实际收入不稳定无法确定的,适用同类职工平均收入;
c) 治疗期间照顾受害人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收入损失;如果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人定期照顾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受害人的合理照顾费用;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他人健康受到侵害的,赔偿责任人必须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其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健康损害人员的最高工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五十倍。
第 591 条 侵犯生命造成的损害
侵犯生命造成的损害包括:
a) 因违反本法第 590 条规定的健康而造成的损害;
b) 合理的埋葬费用;
c) 受害人有义务赡养的人的赡养费;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他人生命受到侵害的,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并赔偿受害人第一代继承人亲属的精神损失费。如果没有这样的人,直接养伤者的人,直接养养伤者的人,就享受这笔钱。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生活受到侵害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一百倍。
第 592 条 名誉、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损害
由于侵犯名誉、尊严和名誉而造成的损害包括:
a) 限制和克服损害的合理费用;
b) 实际收入损失或减少;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他人名誉、尊严、名誉受到侵害时,赔偿责任人必须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其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名誉、尊严、名誉受到侵害的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十倍。
第 593 条 生命健康损害赔偿期限
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起至死亡为止,除另有约定外,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如果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有义务赡养的人将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获得赡养费:
a) 未成年人或死者子女且出生后仍活着的孕妇有权领取赡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岁,但已满十五岁至十八岁以下、已工作并有足够收入养活自己的人除外;
b) 无法工作的成年人有权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对于死者所怀的孩子,赡养费从该人出生并活着时开始计算。
第 3 节: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损害赔偿
第 594 条 超出正当防卫限度的损害赔偿
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人不必赔偿受损害的人。
超过正当防卫范围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人进行赔偿。
第 595 条 超出紧急情况要求的损害赔偿
因超过紧急情况要求造成损害的,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受害人因超过紧急情况要求造成的损失。
造成紧急情况而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遭受损害的人。
第 596 条. 对兴奋剂使用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因饮酒或使用其他兴奋剂而丧失感知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
当一个人故意使用酒精或其他兴奋剂导致另一个人失去感知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造成损害时,必须对受损害的人进行赔偿。
第 597 条 法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法人单位在执行法人单位交办的任务时,对本单位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法人已经赔偿损失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造成损害的过错人赔偿损失。
第 598 条 执行公务造成损害的赔偿
国家对执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责任法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百九十九条 学校、医院或者其他法人直接管理期间未满十五周岁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未满十五周岁的人在学校直接管理下造成损害的,学校必须赔偿损失。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或者其他法人直接管理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医院或者其他法人必须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学校、医院等法人能够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的,可以不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未满十五岁的人的父亲、母亲、监护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赔偿。
第 600 条 雇员和学徒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个人和法人必须对雇员或学徒在执行指定工作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有权要求有过错的雇员或学徒依照法律规定偿还一定金额。
第 601 条 极端危险源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极端危险源包括机动车辆、电力传输系统、运行中的工厂、武器、爆炸物、易燃物、毒素、放射性物质、野生动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极端危险源。
极端危险源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经营、使用、保管、保管、运输极端危险源。
极端危险源的所有人必须赔偿极端危险源造成的损害;所有人将其交给他人占有、使用的,除另有约定外,该人必须给予补偿。
极其危险源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赔偿损失,但下列情况除外:
a) 损坏完全是由于损坏人的故意过错造成的;
b) 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况造成的损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占有、使用极端危险源的,非法占有、使用极端危险源的人必须赔偿损失。
极端危险源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有过错,允许非法占有、使用极端危险源的,必须连带赔偿损失。
第 602 条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 603 条 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
动物主人必须赔偿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除另有约定外,拥有、使用该动物的人必须赔偿拥有、使用该动物期间造成的损失。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三人完全过错的,第三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与所有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共同赔偿损失。
非法占有、使用动物造成损害的,非法占有、使用人应当赔偿;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有过错,允许他人非法占有、使用动物的,应当连带赔偿损失。
动物按照习惯自由漫步造成损害的,动物主人应当按照习惯给予赔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第 604 条 树木造成损害的赔偿
树木的所有者、占有者或指定管理人员必须赔偿树木造成的损害。
第 605 条 房屋和其他建筑工程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工程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使用的人,对于因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工程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必须给予赔偿。
施工人员有过错造成房屋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损坏的,应当共同赔偿。
第 606 条 侵犯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
侵犯身体的个人和法人必须赔偿损失。
侵犯身体造成的损害包括限制和修复损害的合理费用。
尸体受到侵害时,赔偿责任人必须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赔偿,并另向死者第一线继承人的亲属支付精神损失费。如果没有这样的人,直接抚养死者的人将享有这笔钱。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每个违法主体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三十倍。
第 607 条 侵犯坟墓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侵犯他人坟墓的个人和法人必须赔偿损失。
严重亵渎造成的损害包括限制和修复损害的合理费用。
他人坟墓被侵犯的,赔偿责任人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并按照死者的继承顺序向亲属另行支付精神损失费;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则直接照顾死者的人将收到这笔钱。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每个亵渎坟墓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十倍。
第 608 条 侵犯消费者权利造成的损害赔偿
生产、经营商品和服务,不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个人和法人必须赔偿。
第四部分
传承
第二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 609 条 继承权
个人有权立遗嘱处分其财产;将您的财产留给您的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或法律继承。
继承人不是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遗产的个人。
第 610 条 个人的平等继承权
所有个人都有平等的将自己的财产留给他人的权利以及按照遗嘱或法律享有继承权。
第 611 条 开始继承的时间和地点
遗产的开启时间是拥有财产的人死亡的时间。如果法院宣布某人死亡,则继承遗产的时间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的日期。
遗产开启地是离开遗产的人的最后居住地;如果无法确定最终居住地,则遗产继承地为全部遗产所在地或大部分遗产所在地。
第 612 条. 遗产
遗产包括死者的个人财产以及死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部分。
第 613 条. 继承人
继承人是指在继承权开始时必须活着的个人,或者在继承权开始后出生并活着但在离开继承权的人去世之前受孕的个人。如果遗嘱下的继承人不是个人,则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必须存在。
第 614 条 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时间
自开启继承之时起,继承人就享有死者留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第 615 条. 死者留下的财产义务的履行
继承人有责任在死者留下的遗产范围内履行财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遗产未分割的,死者留下的财产义务,由遗产管理人按照继承人的协议,在死者留下的遗产范围内履行。
遗产分割时,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死者所继承财产的比例履行遗产义务,但不得超过其所获得的财产部分,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继承人不是根据遗嘱继承遗产的个人,他/她也必须像继承人是个人一样履行死者留下的财产义务。
第 616 条.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在遗嘱中指定或经继承人协议指定的人。
如果遗嘱没有指定遗产经理,并且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产经理,则当前拥有、使用和管理遗产的人将继续管理该遗产,直到继承人指定遗产经理为止。
未确定继承人且遗产没有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的,遗产由国家主管机关管理。
第 617 条. 遗产管理人的义务
本法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下列义务:
a) 制定遗产清单;收回属于死者遗产且目前由他人占有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b) 保护遗产;未经继承人书面同意,不得出售、交换、捐赠、质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c) 告知继承人遗产状况;
d) 因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d) 应继承人的要求返还遗产。
本法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管理人,负有下列义务:
a) 保护遗产;不得出售、交换、捐赠、质押、抵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处分财产;
b) 将遗产通知继承人;
c) 因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d) 按照与遗产留下人的合同约定或应继承人的要求返还遗产。
第 618 条. 物业管理人的权利
本法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人有下列权利:
a) 代表继承人处理与继承有关的第三方的关系;
b) 获得与继承人约定的报酬;
c) 收取遗产保护费用。
本法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人有下列权利:
a) 按照与遗产继承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经继承人同意继续使用遗产;
b) 获得与继承人约定的报酬;
c) 收取遗产保护费用。
与继承人不能就报酬水平达成协议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 619 条 有权继承对方遗产并同时死亡的人的继承
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全部同时死亡或因无法确定谁先死亡而被视为同时死亡(以下称同时死亡)者,无权继承彼此的遗产,各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但本法第652条规定的继承继承情形除外。
第 620 条. 拒绝接受继承
继承人有权拒绝接受继承,但拒绝履行对他人财产义务的除外。
拒绝接受遗产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发送给遗产经理、其他继承人以及指定分配遗产的人员以供参考。
拒绝接受遗产必须在分割遗产之前表达。
第 621 条 无继承权的人
下列人员无权继承:
a) 因故意侵犯生命或健康行为、对离开庄园的人实施严重虐待或酷刑、或严重侵犯该人的名誉和尊严而被定罪的人;
b) 该人严重违反照顾离开遗产人的义务;
c) 因故意侵犯另一继承人的生命以享有该继承人有权享有的部分或全部遗产而被定罪的人;
d) 欺骗、胁迫或阻止遗产继承人立遗嘱的人;伪造遗嘱、更改遗嘱、取消遗嘱、隐瞒遗嘱,以违背遗产继承人的意愿而享有部分或全部遗产。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遗赠人明知该人的行为,仍按照遗嘱允许其享有继承权的,仍有继承权。
第 622 条. 无继承人的财产
遗嘱或者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有继承人但无继承权或者拒绝继承的,履行无继承人财产义务后的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 623 条 继承法
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时效,从继承开始之日起,不动产为30年,动产为10年。在此期间结束时,遗产属于管理该遗产的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管理遗产,遗产将按如下方式解决:
a) 该财产属于本法第 236 条规定的当前所有者;
b) 如果没有本条 a 点指定的所有者,遗产属于国家。
继承人请求确认其继承权或者拒绝他人继承权的时效期限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10年。
要求继承人履行死者遗留财产义务的时效为自继承遗产之日起3年。
第二十二章——遗嘱继承
第 624 条. 遗嘱
遗嘱是个人在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他人的意愿的表达。
第 625 条. 遗嘱人
符合本法第六百三十条第一款甲项规定条件的成年人,有权立遗嘱处分其财产。
十五岁以上至十八岁以下的人,如果其父亲、母亲或监护人同意立遗嘱,可以立遗嘱。
第 626 条 遗嘱人的权利
遗嘱人有以下权利:
指定继承人;取消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资格。
将遗产分配给每个继承人。
在遗产区内留出一部分资产用于遗赠和崇拜。
将义务分配给继承人。
指定遗嘱保管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产分配人。
第 627 条. 遗嘱的形式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无法订立书面遗嘱,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第 628 条. 书面遗嘱
书面遗嘱包括:
没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经过公证的书面遗嘱。
书面并经过认证的遗嘱。
第 629 条. 口头遗嘱
生命受到死亡威胁,无法立遗嘱的,可以立口头遗嘱。
自口头遗嘱之日起3个月后,如果立遗嘱人健在、清醒且视力清晰,口头遗嘱将自动失效。
第 630 条. 法律遗嘱
合法的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明智;不被欺骗、威胁或胁迫;
b)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遗嘱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十五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立遗嘱,并经父亲、母亲或者监护人同意。
身体残疾者或者文盲人的遗嘱必须由见证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未经公证或认证的书面遗嘱只有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条件才被视为合法。
如果口头遗嘱人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表达了他/她的最终遗嘱,并且在口头遗嘱人表达了他/她的最终遗嘱后立即由证人记录并签名或按指纹,则口头遗嘱被视为合法。自口头遗嘱人表达最终遗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遗嘱必须经公证机构或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认证,并有见证人签名或指印。
第 631 条. 遗嘱的内容
遗嘱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立遗嘱的日期、月份和年份;
b) 遗嘱人的全名和居住地;
c) 有权继承的个人、机构或组织的全名;
d) 留下的遗产及遗产所在地。
遗嘱除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有其他内容。
遗嘱不得缩写或用符号书写。如果遗嘱由多页组成,每页都必须按顺序编号,并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指纹。
如果遗嘱有删除或更正,遗嘱书写人或见证遗嘱的人必须在删除或更正旁边签名。
第 632 条 立遗嘱的见证人
每个人都可以见证遗嘱的制定,但以下人员除外:
根据遗嘱人的遗嘱或法律的继承人。
具有与遗嘱内容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人。
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
第 633 条. 没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遗嘱人必须亲自撰写并签署遗嘱。
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订立遗嘱,必须遵守本法第六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 634 条. 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遗嘱人不是自己写遗嘱的,可以自己打字或者委托他人代写、打字,但至少要有两名见证人。遗嘱人必须在证人面前签署遗嘱或按指纹;见证人确认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指纹并签署遗嘱。
并有见证人以书面方式订立遗嘱,必须符合本法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 635 条 经公证或认证的遗嘱
遗嘱人可以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或认证。
第 636 条 在公证机构或乡级人民委员会立遗嘱的程序
在公证机构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立遗嘱,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遗嘱人向公证人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有鉴定权限的人声明遗嘱内容。公证人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有鉴定权限的人必须对遗嘱人声明的内容进行记录。遗嘱人在确认遗嘱已准确记载并准确代表自己的遗嘱后,在遗嘱上签名或标记。遗嘱由公证人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具有鉴定权限的人签署。
遗嘱人不能阅读或听到遗嘱,不能签名或打指纹的,必须请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在公证人或乡级人民委员会有鉴定权限的人面前签署。遗嘱应当由公证人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具有鉴定权限的人在遗嘱人和见证人面前证明。
第 637 条 不准对遗嘱进行公证或认证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公证员或者公社人民委员会授权人不得办理遗嘱公证、认证:
根据遗嘱人的遗嘱或法律的继承人。
根据遗嘱或法律,其父亲、母亲、配偶或子女为继承人的人。
具有与遗嘱内容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人。
第 638 条 书面遗嘱与经过公证、认证的遗嘱具有同等效力
现役军人的遗嘱,无法申请公证、认证的,须经连级以上单位负责人认证。
乘坐船舶或飞机旅行的人的意愿必须由该车辆的指挥官证明。
在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或护理机构接受治疗的人的意愿必须经该医院或机构的负责人证明。
在山区、海岛从事调查、勘探、研究工作的人员的意愿,并经单位负责人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的遗嘱必须由越南驻该国领事馆或外交代表认证。
被拘留、临时拘留、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行政措施的人的意愿,经该机构负责人证明。
第 639 条 遗嘱由居住地的公证人订立
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人到他或她的住所起草遗嘱。
在家立遗嘱的程序,与在公证机构立遗嘱的程序一样,依本法第六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 640 条 遗嘱的变更、补充、替换、撤销
遗嘱人可以随时修改、补充、更换或取消遗嘱。
遗嘱人补充遗嘱的,遗嘱与补充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遗嘱的一部分与附加部分相冲突,则仅附加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立遗嘱人用新的遗嘱替换遗嘱,则先前的遗嘱无效。
第 641 条 保留遗嘱
遗嘱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保管或者委托他人保管遗嘱。
公证执业机构保留遗嘱的,必须依照本法和公证法的规定保存、保存。
遗嘱持有人有以下义务:
a) 对遗嘱内容保密;
b) 保存并保存遗嘱;如果遗嘱丢失或损坏,必须立即向立遗嘱人报告;
c) 当立遗嘱人去世时,将遗嘱返还给继承人或有权宣布遗嘱的人。遗嘱的移交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由交付人和收件人签字,并在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 642 条 遗失或损坏的遗嘱
自遗产立遗嘱之日起,遗嘱遗失或者毁损,不能充分表达遗嘱人遗嘱,又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人真实遗嘱的,则视为无遗嘱,适用法律有关继承的规定。
如果发现不可分割的遗产并立下遗嘱,则遗产将根据遗嘱进行分割。
在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时效期间,遗产已分割并立有遗嘱的,继承人按照遗嘱请求的,必须按照遗嘱重新分配。
第 643 条. 遗嘱的有效性
遗嘱自遗产继承之日起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a) 遗嘱的继承人在立遗嘱人之前或同时死亡;
b) 指定为继承人的机构或组织在启动继承时已不复存在。
如果遗嘱中有多个继承人,且有一人在立遗嘱人之前或同时去世,且遗嘱指定继承的众多机构或组织之一在开启继承时已不复存在,则仅与该个人、机构或组织有关的部分遗嘱无效。
如果在遗产设立时留给继承人的遗产已不复存在,遗嘱无效;如果继承人仅剩下部分遗产,则有关剩余遗产的遗嘱仍然有效。
当遗嘱中有不合法部分且不影响其余部分有效性时,仅该部分无效。
当一个人为一笔财产留下多份遗嘱时,只有最后一份遗嘱有效。
第 644 条 继承人不依赖于遗嘱的内容
下列人员无权继承遗嘱人的遗产或者仅享有法定继承人三分之二以下遗产份额的,依法分割遗产时,仍享有法定继承人三分之二份额的遗产:
a) 未成年子女、父亲、母亲、妻子、丈夫;
b) 无法工作的成年子女。
拒绝接受第六百二十条规定的继承权或者本法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享受继承权的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 645 条. 用于祭祀的遗产
如果遗嘱人留下一部分遗产用于祭祀,则该部分遗产不划分为遗产,而是分配给遗嘱中指定的负责进行祭祀的人;如果指定人没有妥善履行遗嘱或者不遵守继承人的约定,继承人有权将用于祭祀的遗产部分移交给他人管理和祭祀。
如果遗赠人未指定专人管理祭祀遗产,则继承人将指定专人管理祭祀遗产。
如果遗嘱继承人全部死亡,用于祭祀的遗产部分属于合法继承人中合法管理该遗产的人。
如果死者的全部遗产不足以支付该人的财产义务,则部分遗产不能用于祭祀。
第 646 条. 遗赠
遗赠是指立遗嘱人将其遗产的一部分赠予他人。遗赠必须在遗嘱中明确说明。
遗赠接受人是指在继承遗产时必须活着的个人,或者在继承遗产时必须出生且仍然活着但必须在继承遗产的人去世之前怀孕的个人。如果受益人不是个人,则在继承遗产时必须存在。
死者不必履行有关捐赠部分的财产义务,除非全部遗产不足以支付遗嘱人的财产义务,则捐赠部分也将用于履行该人的剩余义务。
第 647 条. 遗嘱的公告
书面遗嘱交由公证机构保存的,由公证人公布遗嘱。
立遗嘱人指定遗嘱公告人的,该人负有公告遗嘱的义务;如果立遗嘱人没有指定或者已指定但指定人拒绝公布遗嘱,则其余继承人将同意指定某人公布遗嘱。
遗产开启时间后,遗嘱公布者必须将遗嘱副本发送给所有与遗嘱内容相关的人。
收到遗嘱副本的人有权要求与原始遗嘱进行比较。
如果遗嘱是用外语订立的,则必须将遗嘱翻译成越南语,并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 648 条 遗嘱内容的说明
如果遗嘱内容不明确,导致多种不同的解释,遗嘱继承人必须根据死者先前的真实意愿,并考虑到死者与遗嘱继承人的关系,共同解释遗嘱内容。当这些人对如何理解遗嘱内容存在分歧时,他们有权请求法院解决。
如果遗嘱内容中有部分内容无法解释,但不影响遗嘱其余部分,则仅无法解释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三章——合法继承
第 649 条 依法继承
依法继承是顺位继承,继承的条件和顺序由法律规定。
第 650 条 依法继承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定继承:
a) 没有遗嘱;
b) 遗嘱不合法;
c) 遗嘱的继承人在立遗嘱人之前或同时死亡;根据遗嘱有权继承的机构或组织在开启继承时已不复存在;
d) 根据遗嘱被指定为继承人但无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产的人。
法定继承也适用于下列继承:
a) 遗嘱中未确定的遗产部分;
b) 遗产中与遗嘱部分相关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c) 遗产按照遗嘱与继承人有关系,但无继承权、拒绝接受继承权、先于立遗嘱人或者与立遗嘱人同时死亡;与根据遗嘱有权继承,但在开启继承时已不存在的机构和组织有关。
第 651 条 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按以下顺序指定:
a) 第一线继承包括:死者的配偶、生父、生母、养父、养母、亲生子女、养子女;
b) 第二线继承包括:死者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亲生兄弟、亲生姐妹、弟弟妹妹;死者的孙子女以及死者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
c) 第三系继承包括:死者的父亲和母亲的曾祖父母;死者的叔父、叔父、叔父、姑妈、姑妈;死者的侄子和死者的叔父、叔父、叔父、姨妈、姨妈;死者的曾孙是父亲和母亲的曾孙。
同系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只有在前一继承人因死亡、无继承权、丧失继承资格或拒绝继承而无继承人的情况下,下一继承人才有资格继承。
第 652 条. 继承
如果遗产继承人的子女在遗产继承人之前或同时去世,则该子女将享有其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如果孙子女也在离开遗产的人之前或同时去世,则曾孙子女将享有曾孙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将享有的遗产。
第653条 养子与养父、养母、生父、生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养父、养母可以相互继承遗产,也可以依照本法第六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遗产。
第 654 条 继子女与继父、继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继母有父子、母子等相互抚养、抚养关系的,相互继承遗产,并依本法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
第 655 条 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的继承;配偶正在寻求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
如果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了共同财产,而其中一人去世,则尚存的人仍将继承遗产。
丈夫或妻子申请离婚但尚未准予离婚或经法院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准予离婚的,如果一方死亡,尚存的人仍将继承遗产。
在某人去世时是其配偶的人,即使他或她后来与其他人结婚,仍然继承遗产。
第二十四章——遗产的支付和分配
第 656 条 继承人会议
遗产继承或遗嘱公布后,继承人可以开会商定以下事项:
a) 如果留下遗产的人在遗嘱中没有具体说明,指定一个人管理遗产,一个人分割遗产,并确定这些人的权利和义务;
b) 如何分割遗产。
继承人之间的所有协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
第 657 条. 分割遗产的人
分割遗产的人也可以是遗嘱中指定的或经继承人协议指定的遗产管理人。
分割遗产的人必须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遗嘱或者协议分割遗产。
如果离开遗产的人在遗嘱中允许或继承人有协议,则分割遗产的人有权获得报酬。
第 658 条. 付款优先顺序
财产义务和继承相关费用按以下顺序支付:
根据海关规定,合理的安葬费用。
赡养费仍然下落不明。
保护遗产的费用。
家属补贴。
劳动工资。
赔偿金。
国家预算的税款和其他应付款。
对个人和法人实体的其他债务。
美好的。
其他费用。
第 659 条. 根据遗嘱分割遗产
遗产的分割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如果遗嘱没有明确确定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则遗产将在遗嘱中指定的人之间平均分配,除非另有约定。
如果遗嘱决定实物遗产的分割,继承人应收到实物以及从该实物获得的收益和收入,或者必须承担截至分割遗产时该实物的减少价值;如果文物因他人过失而被毁坏,继承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遗嘱仅按照遗产总价值的比例确定遗产分割,则该比例根据遗产分割时剩余遗产的价值计算。
第 660 条. 依法分割遗产
分割遗产时,如果同排中有继承人怀孕但尚未出生,则必须保留与另一继承人应得份额相等的一部分遗产,以便该继承人出生时仍活着,可以享受遗产;如果他在出生前去世,其他继承人将继承遗产。
继承人有权要求以实物方式分割遗产;如果无法平均分配实物,继承人可以就该实物的估价和该实物的接受人达成一致;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该物品将被出售并分割。
第 661 条. 遗产分割的限制
如果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或所有继承人的协议,遗产必须在一定期限后才能分割,则只有在该期限届满后才能分割遗产。
如果请求分割遗产和分割遗产严重影响未亡配偶和家庭的生活,未亡一方有权请求法院确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但在一定期限内尚未分割遗产的部分。该期限自开启继承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3年期限结束时,如果遗属能够证明遗产分割仍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有权请求法院延长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 662 条 出现新继承人或继承权被剥夺的继承人时的继承分割
如果遗产被分割,出现新的继承人,则实物遗产不再重新分配,但收到遗产的继承人必须按照继承分割时所获遗产的比例,向新继承人支付相当于该人在遗产分割时所占遗产份额的金额,除非另有约定。
如果遗产被分割并且继承人被剥夺了继承权,则该人必须将遗产返还给继承人,或者向继承人支付相当于遗产分割时的遗产价值的金额,除非另有约定。
第五部分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
第二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 663 条. 适用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与本法第六百六十四条至第六百七十一条不相抵触的,适用该法律;如有不同,适用本守则第五部分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民事关系为民事关系:
a) 至少有一个参与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b) 参与方均为越南公民和越南法人,但该关系的建立、变更、实施或终止发生在境外;
c) 参与方均为越南公民和越南法人,但民事关系的对象在国外。
第 664 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越南法律确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越南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能确定适用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 665 条 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部分及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 666 条 国际惯例的适用
本法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国际惯例。如果适用国际惯例的后果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适用越南法律。
第 667 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
如果适用外国法律但有不同解释,则必须遵循该国主管当局的解释。
第 668 条. 所涉法律范围
所称法律包括确定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参照越南法律时,适用越南法律关于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引用第三国法律的,适用第三国法律关于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法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关于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关于确定适用法律的规定除外。
第 669 条 多种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
一个国家的法律有多种法律体系的,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 670 条. 不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
上述外国法律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
b) 即使按照程序法的规定采取了必要措施,仍不能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外国法律,则适用越南法律。
第 671 条. 诉讼时效
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按照该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六章——适用于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法律
第 672 条 确定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人适用法律的依据
所指法律为有国籍但无国籍的人所在国法律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居住国法律。具有多个居住地或者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时居住地无法确定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所指法律为具有国籍国法律且具有多重国籍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该人具有国籍且居住地所在国法律。具有多个居住地或者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时居住地与国籍地不同的,适用该人有国籍且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所指的法律是该个人具有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但该个人具有包括越南国籍在内的多个国籍,则适用的法律是越南法律。
第 673 条. 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根据其公民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在越南的外国人具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民事法律能力,除非越南法律另有规定。
第 674 条 个人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国籍国法律确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果外国人在越南建立并进行民事交易,则根据越南法律确定该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越南法律认定在越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行为控制困难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 675 条. 失踪或死亡人员的确定
失踪或死亡人员的确定应遵守该人员在获得最后信息之前其公民身份所在国的法律,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根据越南法律在越南识别失踪或死亡人员。
第 676 条. 法人实体
法人的国籍,根据法人成立国的法律确定。
法人实体的民事法律能力;法人实体名称;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实体的组建、重组和解散;法人实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法人及其成员对法人义务的责任,依照法人国籍国法律确定,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果外国法人实体在越南设立并进行民事交易,则该外国法人实体的民事法律能力根据越南法律确定。
第二十七章——适用于财产关系和个人关系的法律
第 677 条 资产的分类
资产分类为动产或不动产,根据资产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 678 条. 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设立、实施、变更和终止,依照财产所在国法律确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运输途中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按照动产转移国法律确定,除非另有约定。
第 679 条.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根据知识产权客体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 680 条. 继承
继承权根据继承人死亡前拥有国籍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不动产继承权的行使,按照不动产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 681 条. 遗嘱
立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能力,根据立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时立遗嘱人所属国家的法律确定。
遗嘱的形式由遗嘱订立国的法律决定。如果遗嘱形式符合以下国家之一的法律,越南也承认该遗嘱形式:
a)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所居住的国家;
b) 立遗嘱时或死亡时遗嘱人拥有国籍的国家;
c) 如果继承是房地产,则房地产所在国家。
第 682 条 监护权
监护权根据受监护人所在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 683 条 合同
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本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下列国家的法律被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a) 卖方如果是个人,则适用其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卖方是货物购销合同的法人实体,则适用其成立地所在国的法律;
b) 如果服务提供者是个人,则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的法律;如果是服务合同的法人实体,则适用服务提供者设立地的法律;
c) 转让使用权或转让知识产权的合同,如果是个人,则为接收方所在国的法律;如果是法人实体,则为设立地的法律;
d) 雇员根据劳动合同定期履行工作所在国家的法律。如果雇员经常在多个不同国家工作或无法确定雇员经常工作地点的,则与劳动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对于个人或法人而言适用雇主所在国的法律;
d) 消费者居住国有关消费者合同的法律。
能够证明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有更密切关系的,适用该国的法律。
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转让、不动产租赁或者使用不动产保证义务履行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国法律。
如果劳动合同或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影响越南法律规定的雇员和消费者的最低权利,则适用越南法律。
当事人可以同意变更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变更不得影响第三方在适用法律变更前享有的合法权益,除非第三方同意。
合同的形式根据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确定。如果合同形式与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不一致,但与合同签订国法律或越南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一致,则该合同形式将在越南得到承认。
第 684 条. 单方面法律行为
单方面法律行为适用的法律是作出该行为的个人或者作出该行为的法人实体所在国的法律。
第 685 条 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使用或受益财产而产生的偿还义务
因无法律依据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或者受益而产生的还款义务,按照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或者无法律依据的利益产生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 686 条. 未经授权进行工作
当事人可以未经授权同意选择履行工作所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未经授权开展工作所在国的法律。
第 687 条. 非合同损害赔偿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非合同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没有约定的,适用损害事件后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造成损害的一方与受害方的居住地、自然人、营业所、法人的居住地在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国法律。
第六部分
实施条款
第 688 条 过渡性规定
本法施行前建立的民事交易,适用法律规定如下:
a) 尚未履行但内容和形式与本法规定不同的民事交易,交易主体将继续按照民法第33/2005/QH11号和民法第33/2005/QH11号详细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交易,除非民事交易当事人同意修改和补充交易内容和形式以符合本法规定。遵守本准则并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正在进行的民事交易,其内容和形式与本法规定不同的,适用民法第33/2005/QH11号规定以及民法第33/2005/QH11号详细规定的法律文件;
b) 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但内容、形式符合本法规定的民事交易,适用本法规定;
c) 本法施行前完成民事交易,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第33/2005/QH11号规定及民法第33/2005/QH11号详细法律文件解决;
d) 诉讼时效按照本守则的规定适用。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依民法规定解决的案件,按照上诉或再审程序提出的抗诉,不适用本法。
第 689 条 实施的有效性
本守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33/2005/QH11 号民法典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规范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国会主席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