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信息
- 编号:158/2025/NĐ-CP
- 文档类型:法令
- 政府
- 发布日期: 25/06/2025
- 生效状态(2026年10月):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 指导: 2024年社会保险法
- 规模:7章,45条
调节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关于强制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以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未达到领取社会退休金年龄的劳动者待遇的详细条文和实施指导;第十五届国会第七次会议第142/2024/QH15号决议第13点,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
目录
-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 第十三条 每月养老金水平
- 第十四条 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
- 第十五条 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水平
- 第16条 调整用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
- 第17条 关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人员的退休制度
- 第18条 暂停、终止、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社会保险津贴及一次性津贴的外国人员
- 第19条 关于仍在领取工伤、职业病每月津贴且未离职或仍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保留的人员,以及同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职业病每月津贴人员的丧葬、抚恤制度
- 第20条 外国人员丧葬、抚恤制度的处理
- 第21条 关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人员的丧葬、抚恤制度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 第32条 社会保险领取人员的地区补贴
- 第33条. 对正在领取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人员、在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期满后仍领取月津贴的人员、领取橡胶工人月津贴的人员、已退休的乡、镇、街干部死亡的家属的丧葬待遇
- 第34条. 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以享受社会保险
- 第35条. 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 第36条. 申请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资料
- 第37条. 处理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计算
- 第38条. 计算在国家部门工作的劳动者自1987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之前休待岗期间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作时间
- 第39条. 计算乡村干部按第09/1998/NĐ-CP号法令担任职务期间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作时间
- 第40条 对正在领取每月补助但社会保险缴费期间尚未计入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士的待遇
- 第41条 对已作出休假等待退休或每月补助待遇决定的劳动者的待遇
- 第42条 对因患需长期治疗疾病而休病假的劳动者或按《社会保险法》第58/2014/QH13号规定休产假的劳动者的待遇
- 第七章 —— 执行条款
注意:本页提供根据政府公报发布的完整第158/2025/NĐ-CP号法令文本,供企业查询。如需支持在企业中应用,请联系Nhân Kiệt。
全文《2025年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法令》第158/2025/NĐ-CP号,关于强制性社会保险。
生效状态(2026年10月): 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根据政府公报发布的全文。来源:政府公报 – 第158/2025/NĐ-CP号法令。
签署人:政府电子信息门户
法律规范性文件
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158/2025/NĐ-CP 河内,2025年6月25日
法令
关于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
根据2025年2月18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25年6月16日《地方政府组织法》;
根据2024年6月29日《社会保险法》;
根据2024年6月29日第十五届国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第142/2024/QH15号决议第13点;
根据内政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关于强制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以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未达到领取社会退休金年龄的劳动者待遇的详细条文和实施指导;第十五届国会第七次会议第142/2024/QH15号决议第13点,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
第二条 申请对象
1. 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中a、b、c、g、h、i、k、l、m和n项所规定的劳动者。
2.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
3. 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3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
4. 其他与强制社会保险相关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3条。强制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
1. 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劳动者,应按《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a、b、c、g、h、i、k、l、m和n项的规定执行。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a、b、c、i、k、l项规定的劳动者,如果被派往国内外学习、实习、工作,同时仍在国内领取工资,则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
2. 《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m项规定的有注册经营的家庭经营者的户主参加强制社会保险,包括:
a) 按申报方法缴纳税款的有注册经营的家庭经营者的户主;
b) 家庭经营户的户主,如果该家庭经营户已注册经营且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对象,自2029年7月1日起属于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n项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多重对象时,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执行如下: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b、c、d、đ、e、i、a、l、k、n、h或g项规定的对象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b、c、d、đ、e、i、a、l、k、n、h或g项规定的相应对象顺序优先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 对象既符合《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n项的规定,同时又属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b、c、d、đ、e、i、a、l和k项规定的对象,应按《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b、c、d、đ、e、i、a、l或k项的规定依次先到者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4. 享受社会保险津贴、每月津贴的对象,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7款a项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参加对象,包括:
a) 正在享受每月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人;
b) 正在根据1998年1月23日政府第09/1998/NĐ-CP号法令按月领取补助的人,该法令修订并补充了1995年7月26日政府第50/CP号法令关于乡、镇、街道干部生活费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第09/1998/NĐ-CP号法令);
c) 正在根据2000年8月4日总理第91/2000/QĐ-TTg号决定按月领取补助的人,该决定关于停止领取伤残补助时已达到劳动年龄的人(以下简称第91/2000/QĐ-TTg号决定);2010年5月6日总理第613/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实际工作年限在15年至不足20年的已停止领取伤残补助的人员按月提供补助(以下简称第613/QĐ-TTg号决定);
d) 正在享受根据2008年10月27日政府总理第142/2008/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参与抗美救国战争、在军队服役时间不足20年的军人退役、退伍回地方的待遇规定而获得的每月补助;根据2010年5月6日政府总理第38/2010/QĐ-TTg号决定对2008年10月27日政府总理第142/2008/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参与抗美救国战争、在军队服役时间不足20年的军人退役、退伍回地方的待遇规定的修订和补充;根据2010年8月20日政府总理第53/2010/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参与抗美战争、在人民公安队伍服役时间不足20年的干部、战士离职、退伍回地方的待遇规定; 2011年11月9日,越南政府总理签发的第62/2011/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参加保卫祖国战争、在柬埔寨执行国际任务、在1975年4月30日之后支援老挝的人员退伍、退役、离职的对象的制度和政策;
đ) 正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3条领取月度津贴的人。
5.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a项规定的对象,若其工作时间不满全职,其当月工资按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计算低于最低强制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处于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员工不属于强制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用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文件副本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于办理社会保险的文件副本,属于《社会保险法》第3条第12款c项规定的其他情况,是指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与原件核对过的文件,确保所提交副本与原件一致,在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材料的情况下。
第五条 参考水平
1. 基准水平是由政府决定用于计算缴费水平和享受《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某些社会保险待遇的金额水平。
2. 在尚未取消基本工资水平时,《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准水平等于基本工资水平。在基本工资水平被取消时,基准水平不得低于该基本工资水平。
3. 当基本工资水平被取消时,基准水平由政府根据消费价格指数的增长、经济增长,并结合国家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调整。
第二章
注册参与及收费管理
强制社会保险的参加登记及缴费管理
参加登记及缴费管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并具体规定如下: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参加登记及社会保险手册的发放
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手册的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并具体规定如下:
1. 本条例第3条第2款和《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n项规定的对象,如通过个体工商户、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 本条例第3条第2款和《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n项规定的对象,如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3.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第g项规定的对象,应在出国工作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社会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申报表。
4. 人事、机关、组织在该人员被派任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机构成员之前,为《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第h项规定的对象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应按《社会保险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
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依据,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并详细规定如下:
1.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1条第1款b项的规定,用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为月工资,包括岗位或职务工资、工资津贴及其他附加款项,其中:
a) 岗位或职务工资按工作岗位或职务的时间(月)计算,根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93条规定制定的工资等级和工资表,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b) 用于补偿劳动条件因素、工作复杂性、生活条件、劳动吸引力程度而在本条第a款所列工资尚未计入或计入不充分的工资补贴,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包括依赖或随劳动生产率、工作过程及劳动者工作执行质量而变动的工资补贴;
c) 其他补贴可确定具体金额,并与本款a项规定的工资相结合,经劳动合同协商,并在每个工资支付期内定期、稳定支付;不包括其他依赖或随劳动生产率、工作过程及员工工作质量而变化的补贴。
2. 对《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l项规定的对象,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的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按小时工资,则按月工资为按小时工资乘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当月工作小时数。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则当月工资为日工资乘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当月工作天数;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按周计算工资,则当月工资为周工资乘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当月工作周数。
3. 对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k项规定的对象,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是乡镇、村、居民小组非专职工作人员的每月补贴。如果乡镇、村、居民小组非专职工作人员的每月补贴低于最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则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按《社会保险法》第31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最低缴纳基数执行。
4. 对于《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i项规定的对象,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是该对象依法享有的工资。
5. 如果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工资和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外币计算,则用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应以越南盾计算,依据是将外币工资按照4家国有资本商业银行在当年01月02日(上半年)和07月01日(下半年)最后一天公布的越南盾对外币平均买入汇率进行换算;如果这些日期碰上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取紧接着的工作日汇率。
第八条 补缴强制性社会保险
1. 强制社会保险的追缴、追缴补缴情况:
a) 调整增加工资而增加用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的薪资,且追溯执行至过去时间;
b) 越南劳动者在国外工作期间,如果在接收劳务的国家延长合同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回国后进行补缴;
c) 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m项和n项规定的对象,晚于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4款b项规定的缴费期限缴纳社会保险。
2. 必须补缴的社会保险金额计算如下:
a) 对于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补缴金额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应缴的强制性社会保险金额。
如果在调整工资的决定月份或回国月份后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之前,雇主和劳动者尚未补缴强制社会保险费,则在补缴强制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b) 对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追缴金额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4款a项规定应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费金额,以及按应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费金额按日计算的0.03%的金额和超出《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4款b项规定的缴纳期限后的缴纳天数计算的金额。
3.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符合领取社会保险条件的劳动者或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社会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规定足额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以便及时办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应根据劳动者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处理社会保险待遇,对于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者,确认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对于劳动者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情况,也应确认截至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在追回应缴社会保险费之后,应补充确认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标准。
第九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缴费水平、方式及期限
劳动者、用人单位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额度、方式和期限,依照《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并具体规定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k项规定,如果对象在一个月内连续工作少于14天且不领取津贴,则该月劳工和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条 按《社会保险法》第3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暂缓缴纳养老和丧葬基金
1. 当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考虑暂缓缴纳养老和死亡抚恤基金:
a) 在改变结构、技术时遇到困难,或者因经济危机、衰退,或在国家进行经济结构调整或履行国际承诺的政策执行中遇到困难;
b) 因自然灾害、火灾、疫情、歉收而遇到困难。
2. 暂缓缴纳养老和死亡抚恤基金的条件:
当用人单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用人单位和劳工可以暂缓缴纳养老和死亡抚恤基金:
a) 必须暂停生产、经营30天及以上,且无法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其中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暂时停工人数占暂停生产、经营前在岗劳动者总数的50%及以上;
b) 由于自然灾害、火灾、疾病、歉收造成的总资产损失超过50%,不论资产价值是否包括土地,或无法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其中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暂时停工人数占自然灾害、火灾、疾病、歉收前在岗劳动者总数的50%及以上。
3. 暂停缴纳退休和丧葬基金的时间:
a) 暂停按月缴纳养老和抚恤基金的时间,自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之月起计算,不超过12个月。在暂停缴纳养老和抚恤基金期间,用人单位仍须缴纳疾病和生育基金、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
在暂停向养老和抚恤基金缴费期间,如果劳动者符合享受养老、抚恤待遇的条件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劳动者的亲属应补缴暂停缴费期间的费用,以便为劳动者、劳动者的亲属解决待遇问题,或确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
b) 在本款a项规定的暂缓缴纳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继续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并补缴暂缓缴纳期间的保险费。补缴期限最迟为暂缓缴纳终止月份的次月底。暂缓缴纳月份的补缴金额等于《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应缴强制性社会保险费金额。
如果在补缴最迟期限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进行暂缓缴纳月份的补缴,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执行。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暂时休假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对象人数及受损资产价值的确定权限、程序和手续如下:
a) 确定属于暂时停工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人数的权限,对于属地方人民委员会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企业,由地方内务机关确定;对于属中央部委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企业,由相关部委确定。属于暂时停工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人数是以停产、停业之前或自然灾害、火灾、疫病、歉收之前在岗劳动者总数为依据计算的。
确定由地方人民委员会管理的机构、单位、组织、企业的财产损失价值的权限,由地方财政机关确定;对由中央部、行业管理的机构、单位、组织、企业的财产损失价值,由部、行业的财政机关确定。财产损失价值按损失前最近一次资产盘点报告中的资产价值计算;
b) 属于本条第2款a项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制作书面申请,并附上申请前暂停生产、经营时及提出申请时的劳动名单;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劳动名单需暂时停工。
属于本条第2款b项规定对象的用人单位,如果遭受的损失超过总资产价值的50%,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灾害发生前最近一次的资产清查报告;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疫情、歉收造成的资产损失清查记录。在无法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其中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暂时停工人数占灾害、火灾、疫情、歉收发生前在岗劳动者总数50%以上的情况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灾害、火灾、疫情、歉收发生前以及申请时的劳动者名单;包括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需暂时停工的劳动者名单。
c) 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本款第a项规定的机构有责任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
5. 用人单位确保符合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条件,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暂缓缴纳养老和丧葬基金的申请,同时附上确认临时停工或者确认受损财产价值的书面文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6. 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处理暂缓缴纳养老和丧葬基金的请求;如未能处理,则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按《社会保险法》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暂缓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1. 对于正在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干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果在一个月内被拘留或被暂时停职14个工作日及以上,则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缴纳暂停规定如下:
a) 在被拘留或暂时停职达到14个工作日及以上期间,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用人单位暂停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b) 在被暂扣、暂时停止工作14个工作日或以上的月份,如果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暂扣、暂时停止工作期间仍领取全额工资,则应为被暂扣、暂时停止工作期间补缴强制性社会保险。补缴的最晚期限为暂停缴费结束后的下个月的最后一天。暂停缴费月份的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
如果在补缴的最晚期限之后,用人单位与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为暂停缴费的月份补缴,则按《社会保险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执行;
c) 在暂时拘留、暂时停职满一个月内工作日达到14天及以上的情况下,如果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暂时拘留、暂时停职期间未能全额领取工资,则不进行该期间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补缴。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劳动者,如果在一个月内被暂时停职满14个工作日及以上,则强制性社会保险暂停缴纳的执行如下:
a) 在被暂时停职满一个月内工作日达到14天及以上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停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b) 在暂停工作时间达到或超过一个月内14个工作日后,如果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支付了暂停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则应对暂停工作期间的时间补缴强制性社会保险。补缴的最迟期限为暂停缴纳结束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暂停缴纳月份的补缴金额等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应缴纳的强制性社会保险金额。
如超过最迟补缴期限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补缴暂停缴纳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则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执行;
c) 如果在一个月内,员工因暂时停职工作达到或超过14个工作日,但未从雇主处获得该期间的全额工资,则不进行暂时停职期间的强制社会保险补缴。
3.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g项规定的员工,在履行合同期间临时失业,如果经负责将员工派遣到国外工作的机构、组织或企业确认,则该期间的强制社会保险可以暂缓缴纳。
在临时失业之后,如果员工重新工作,则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强制社会保险,不对临时失业期间进行社会保险补缴。
第三章
强制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部分 退休制度
第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享受退休金的条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 矿井内煤炭开采工作,按本条例附录I执行。
2. 在确定享受退休金条件时,如果劳动者的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出生日期,只能确定出生年份的,则以该年份的1月1日作为确定劳动者年龄的依据;如果无法确定具体出生日期,只能确定出生月份和年份的,则以该年月的1日作为确定劳动者年龄的依据。
3. 在确定在地方有地区补贴系数0.7及以上的工作时间时,对于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以作为享受退休工资条件的依据,应根据办理时的地区补贴法律规定。对于办理时的地区补贴法律未规定或规定的地区补贴系数低于0.7,但劳动者根据以前关于地区补贴的文件规定,已经有在地区补贴系数0.7及以上地方实际工作的时间,则应依据那些文件的规定确定在地区补贴系数0.7及以上地方的工作时间,作为享受退休工资条件的依据。
对于在1975年4月30日之前在B、C战区以及在1989年8月31日之前在K战区有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如果这些时间被计入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则这些时间将被计入有区域补贴系数为0.7的工作时间,以作为退休工资待遇条件的依据。
4.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d项和đ项规定的对象,如被剥夺军人称号或人民警察称号,其领取退休金的条件依照《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1款和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每月养老金水平
每月的退休金标准依照《社会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执行,并具体规定如下:
1. 职工每月的退休金按照每月退休金领取比例乘以作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的工资平均值计算,该工资平均值依照《社会保险法》第72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a、b、c、d、đ、g和i项规定的对象,在2025年7月1日之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且依照这些对象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年限达到20年及以上的,在计算每月养老金水平低于参考水平时,可按参考水平计算。
2. 用于计算提前退休年限以作为减少养老金领取比率依据的年龄节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6条第3款规定,确定如下:
a) 正常劳动条件下的劳动者以《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1款a项规定的年龄节点为准;
b) 对于劳动者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总时间满 15 年以上,且从事列入艰苦、有害、危险或特别艰苦、有害、危险职业、工作目录的职业、工作,或者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工作,包括在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在区域津贴系数 0.7 及以上的地方工作时间,退休年龄按《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第 1 款 b 项确定;
c) 对于从事矿井采煤工作满 15 年以上的劳动者,退休年龄按《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第 1 款 c 项确定。
第十四条 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
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70 条的规定执行,并且详细规定如下:
1. 在社会保险法第70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如下:
a) 在2025年7月1日前(在社会保险法生效前)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指在办理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时,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仍包括在2025年7月1日前的缴费时间,用于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b) 确定不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12个月,是指连续计算至社会保险机构受理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申请的前一个月的12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包括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5款和第34条第3款规定不属于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的月份。
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一次性社会保险福利时,必须不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且未参加自愿社会保险。
2. 在劳动者同时符合《社会保险法》第70条第1款k项关于一次性社会保险福利的条件,又符合《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1款关于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应按照劳动者的申请文件处理。
第十五条 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水平
用于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补助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工资水平,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2条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 属于执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如果在该工资制度下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全部,则用于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补助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工资水平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a) 对于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属于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执行,但自2025年7月1日起享受社会保险的对象,其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的缴费工资将按照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规定的工资制度折算,以计算作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于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如果从2025年7月1日起享受社会保险,则2004年10月1日之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按政府2004年12月14日第205/2004/NĐ-CP号法令规定的工资换算,以计算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工资水平。
b) 如果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未达到《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年限,则按已缴纳月份的工资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平均工资。
2. 对于执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平均水平规定如下:
a) 对于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达到 15 年及以上的劳动者,根据职业或工作属于繁重、有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有害、危险的工资标准,如转而在各机关、组织、单位、企业从事其他工作的,仍属于执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对象,如果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依据的工资较低,则退休时应按连续缴费年限中属于职业或工作繁重、有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资标准的年度工资,按《社会保险法》第 72 条第 1 款规定的年限计算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以确定社会保险缴费薪资水平。
b) 从事过军人民军队的军官、职业军人;公安机关的专业业务官员、技术专业官员;以及从事密码工作并领取与军人相同工资的人,如果他们在调动到国家机关、组织、单位或企业工作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然后才退休,而退休时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在退休前的最后若干年低于调动前的最后若干年,则可使用调动前最后若干年的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平均工资来计算。
c) 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如果劳动者不属于本款第 a 项和第 b 项规定的情况,其用于计算社会保险缴费的平均工资以退休前最后几年工资为基数低于以全部缴费期间工资计算的,则用于计算社会保险缴费的平均工资按全部缴费期间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3. 对于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执行的劳动者,在缴纳包括工龄津贴的社会保险后,若转入有或没有工龄津贴的行业再退休,其用于计算社会保险缴费的平均工资按如下方式执行:
a) 对于在最后几年工资中没有职龄津贴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情况,应以退休前最后几年的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加上已享受的最高职龄津贴,按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包括职龄津贴;如果享受最高职龄津贴的时间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则用于计算职龄津贴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应根据办理待遇时规定的工资制度进行转换;
b) 对于以全部最后几年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来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补助的情况,如果工资中已包含职业年资津贴,则以此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补助,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c) 对于在以社保缴费工资为依据的最后几年计算平均缴费工资用来计算退休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情况下,既有缴费期间包含职业年资津贴,又有缴费期间不包含职业年资津贴,且按照本款b项规定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低于转业前最后几年计算的工资的,可按转业前相应最后几年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退休金、一时性抚恤金。
4. 劳动者既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属于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执行,也有按用人单位决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则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平均计算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属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资制度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其缴费工资基数按《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按按照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缴费的总时间平均计算。若未达到《社会保险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年限,则按已缴费月份的缴费工资基数平均计算。
5. 在计算以工资平均水平为基础的社会保险缴费时,对于在乡级有工作年限且已被计入社会保险的职工,根据《98年第09号政府令》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及乡级、村、社区非专职人员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时间,该时间将被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6. 在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水平时,对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有工龄的劳动者,其工龄计算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这段时间劳动者未获得工资、生活费(以工分或实物工资形式支付,如幼儿园教师、全乡规模合作社的负责人等),则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水平不包括未领取工资、生活费的时间。
7.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2条规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补助的依据,可用于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金、对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或正在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员死亡的亲属的一次性丧葬补助,以及对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尚未达到领取社会养老补助年龄的劳动者的每月补助。
第16条 调整用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
强制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调整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3条执行,并具体规定如下:
1. 用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资作为依据,以计算《社会保险法》第72条规定的平均工资水平,对于实行雇主决定工资制度的劳动者以及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其缴费工资如下公式调整:
缴费工资 = 当年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 × 年度工资调整系数
每年的相应调整
a) 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的调整系数根据上一年的年平均消费者价格指数计算,公式如下:
上一年年平均消费者价格指数
劳工享受社会保险前的工资调整系数作为缴纳保险的依据 = 按照1994年平均基准比较计算
t 年社会消费价格指数按 t 年平均计算
以1994年平均数为基础
其中:
t 是调整期间的任何一年;
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调整系数取至小数点后两位,最低为 1(一)。
b) 1995 年之前的各年的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调整系数按 1994 年的工资调整系数计算。
2. 根据由财政部统计局提供的以1994年平均为基数计算的年度平均消费者价格指数,越南社会保险确定工资调整系数,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职工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进行调整。
第17条 关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人员的退休制度
1. 劳动者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享受退休制度的时间为已缴纳的自愿社会保险和强制社会保险的总时间。
2. 劳动者如果强制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的,属于《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对象的,或者强制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满20年的,属于《社会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象的,其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和金额按强制社会保险政策执行。
劳动者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并且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参加自愿社会保险且自愿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满20年的,领取退休金年龄条件为男性满60岁,女性满55岁。
3. 每月养老金按每月养老金领取比例乘以本条第5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收入和工资计算。
对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如果在2025年7月1日之前已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a、b、c、d、đ、g和i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且根据这些对象的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累计达到20年及以上,当计算月退休金水平低于参考水平时,应按参考水平计发。
4. 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社会保险法》第7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基于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的工资,按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执行。
5. 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的平均收入和工资水平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平均总收入水平 总收入总额 平均工资 总月数
作为工资依据作为缴纳保险依据的输入
缴纳社会保险的收入 + 缴纳社会保险强制性和工资
自愿 义务 强制
缴费基数 = 缴费总月数 + 自愿社会保险与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总月数
其中:
作为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的平均工资按《社会保险法》第72条和本法第15条的规定计算。
自愿社会保险缴费的收入基数是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调整后的自愿社会保险缴费的收入基数。
第18条 暂停、终止、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社会保险津贴及一次性津贴的外国人员
1. 暂停、终止、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社会保险津贴的事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75条、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执行。
2. 在越南领取养老金、每月社会保险津贴的外国人,如果有意愿,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按《社会保险法》第76条规定办理一次性补助。
第2节. 遗属待遇
第19条 关于仍在领取工伤、职业病每月津贴且未离职或仍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保留的人员,以及同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职业病每月津贴人员的丧葬、抚恤制度
1. 正在领取或暂时停止领取每月工伤、职业病津贴,同时正在参加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如果死亡,将按以下规定办理遗属待遇:
a) 亲属、组织、个人负责丧葬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
b) 在每月领取因工伤、职业病补助且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达到61%以上的情况下,或正在参加、暂停参加且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年限满15年以上的情况下,其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条件的亲属,可按《社会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领取每月抚恤金;
c) 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按在职或者暂停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2. 对同时领取养老金和因工伤、职业病每月补助的人死亡的,按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抚恤制度处理。
第20条 外国人员丧葬、抚恤制度的处理
关于处理在越南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外国公民劳动者死亡后,其亲属享受遗属待遇的事项,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5、88、89、90和91条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 如果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劳动者在国外死亡,则《社会保险法》第90条第1款b项、第2款a项和第3款b项规定的文件,可由经公证或认证的越南语译本替代,该公证或认证应符合有关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由外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劳动者为外国公民死亡的文件(包括姓名、死亡时间、死亡地点)进行公证或认证。
2. 对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劳动者的丧葬待遇,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死亡后,当有一名劳动者的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交给社会保险机构时予以处理。
第21条 关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人员的丧葬、抚恤制度
1. 对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劳动者,丧葬待遇的计算时间为已缴纳的自愿社会保险和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总时间。
2. 以下人员死亡时,由组织或个人负责丧葬的,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a) 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累计满12个月及以上;
b) 自愿社会保险和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总时间达到60个月及以上,如果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不符合本款a项的条件;
c) 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因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
d) 目前正在领取或暂时中止领取养老金的人;目前正在领取或暂时中止领取工伤、职业病月度补助的人。
3. 属于下列其中一种情况的人死亡,其亲属按《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享受每月丧葬补助:
a) 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达到15年及以上。
如果劳动者距离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满15年最多还差不超过6个月(包括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总时间超过15年的情况,其中强制社会保险缴费距离满15年最多还差6个月),其亲属可以一次性为尚缺月份继续缴纳养老和丧葬基金,月缴费额按劳动者去世前用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的22%计算;
b) 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因劳动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
c) 正在享受或暂时停止享受每月工伤、职业病津贴,劳动能力下降比例在61%及以上;
d) 正在享受或暂时停止领取养老金,并且此前有累计缴纳法定社会保险满15年的记录。
4. 劳动者的亲属在以下情况下可办理一次性抚恤金:
a) 劳动者死亡,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b) 劳动者死亡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但其亲属未按《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享受每月抚恤金;
c) 属于按《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享受每月抚恤金的亲属,但希望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5. 一次性抚恤金:
a) 对于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或正在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死亡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按《社会保险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以本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收入和工资为依据;
b) 对于正在领取或暂时停止领取养老待遇的人死亡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按《社会保险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
c) 对于正在领取或暂时停止领取工伤、职业病月度津贴的人,在其死亡时如果正在参加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按正在参加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死亡的情况办理。
d) 对于正在享受或暂时停止领取每月工伤、职业病补助的人,如果已经一次性领取过社会保险,不再保留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则一次性抚恤金为正在享受的每月工伤、职业病补助金的三个月。
第四章
针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的制度
领取养老金但未到领取补助年龄的人
社会退休
对于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未达到领取社会退休津贴年龄的劳动者的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第22条 享受对象及条件
1. 适用对象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具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养老金领取条件,且未达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1条规定领取社会退休补助的条件。
2. 享受条件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未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不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并提出每月领取补助的申请。
第23条 每月津贴的领取时间
1. 每月补助的领取时间根据劳动者的缴费时间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并按以下公式计算:
Ttt = Mbq x 2 x N TChtxh
其中:
a) Ttt: 每月补助领取时间(月);
b) Mbq: 用于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平均工资按《社会保险法》第72条和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计算,对于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人,或者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收入和工资按本条例第17条第5款的规定计算,对于既有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人(单位:越南盾/月);
c) N: 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如果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有零头月份,从01个月到06个月按半年计算,从07个月到11个月按一年计算;
d) TChtxh: 每月社会退休补助按办理每月补助待遇时计算(单位:越南盾/月)。
如按上述公式计算时零头时间不足一个月,则四舍五入计为1个月。
2. 每月津贴的领取时间确定为从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且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月份起,至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待遇时领取社会养老津贴的法定年龄为止。如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每月津贴领取时间超过领取社会养老津贴的法定年龄,则劳动者可按本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按更高标准计发每月津贴。
3. 如果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每月津贴享受时间不足以使劳动者享受社会退休津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有愿望,可以一次性支付缺少部分以享受直至达到退休年龄的社会退休津贴。一次性支付的缺少部分数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STmlct = (Tdt - Ttt) x TChtxh
其中:a) STmlct:一次性支付的缺少部分金额(越南盾);
b) Tdt: 从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的月份到达到享受社会退休金年龄的时间(月份);
c) Ttt: 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每月补助享受时间(月份);
d) TChtxh: 每月社会退休津贴在办理每月津贴制度时计算(越南盾/月)。如果劳动者在办理每月津贴时未一次性缴清欠缺部分,则每月社会退休津贴在劳动者一次性缴清欠缺部分时计算。
4. 在劳动者领取每月补助期间,如果劳动者的政策或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每月社会退休金的领取年龄发生变化,应按照已解决的期限继续领取每月补助。如果已解决的每月补助领取期限届满时,劳动者尚未达到领取社会退休金的年龄,而劳动者希望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以便持续领取直至达到领取社会退休金年龄,应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24条 每月津贴的标准
1. 每月补助金额按《社会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每月社会退休金标准计算,该标准以解决领取每月补助时的标准为准。
2. 如果按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每月津贴享受时间超过至领取社会养老津贴年龄的时间,则劳动者可按高于办理时社会养老津贴的标准计算每月津贴,高于社会养老津贴标准的每月津贴按以下公式确定:
TCtt = TChtxh + (Ttt – Tdt) x TChtxh / Tdt
Tdt
其中:
a) TCtt:办理时高于社会养老津贴标准的每月津贴(越南盾/月);
b) TChtxh:办理月度津贴制度时计算的每月社会养老津贴标准(越南盾/月);
c) Ttt: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每月津贴享受时间(月);
d) Tdt:从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的月份至达到领取社会养老津贴年龄的时间(月)。
3. 当政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时,每月津贴标准也随之调整。
4. 劳动者申请每月津贴的文件应按照越南社会保险机构发布的样本执行。
第25条 对于在领取每月津贴期间去世的人员,其亲属的待遇
1. 正在领取每月津贴的劳动者在津贴领取期未满前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一次性领取该劳动者未领取月份的津贴。一次性津贴的金额按未领取月份数乘以劳动者去世前每月领取的津贴计算。
2. 正在领取每月津贴的劳动者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而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丧葬津贴:
a) 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累计满12个月及以上;
b)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达到或超过60个月;
c) 如果自愿社会保险和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总时间达到60个月及以上,但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或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未满足本款a点和b点规定的条件。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申请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的申请材料包括:
a) 死亡证明复印件或死亡登记摘录或死亡通知书复印件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复印件;
b) 由越南社会保险机构颁布的亲属申报表格。
4.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的程序如下:
a) 自享受月度抚恤金人员死亡之日起90日内,亲属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材料;
b)按照规定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如果没有解决,必须做出书面答复,明确说明原因。
第五章
劳动者的养老、丧葬待遇
在使用劳动者的情况下
无法关闭
第26条 适用对象
1.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
2. 用人单位无法为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a) 用人单位已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取得法院宣布破产的裁定;
b) 雇主正在办理破产手续;
c) 雇主正在办理解散手续;
d) 雇主被税务管理机关认定在已注册地址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đ) 企业登记证书被吊销;
e) 雇主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7条 确认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解决和调整退休、丧葬待遇的依据
1. 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被确认作为处理和调整退休、丧葬待遇的依据,包括在2024年7月1日之前雇主按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迟缴或逃缴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时间。
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迟缴或逃缴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包括劳动者在一个月内因休假且未领取工资连续14个工作日及以上的时间,但享受产假待遇的休假时间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28条 确认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依据
1. 确定用人单位不再有能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a) 法院宣布破产的决定,对于已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作出法院破产宣告的情况;
b) 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对于正在进行破产程序的情况;
c) 工商登记机关关于企业正在进行解散程序的通知,对于正在进行解散程序的情况;
d) 企业在国家企业登记资料库中的法律状态信息“登记地址不再经营业务”;
e) 撤销企业登记证书的决定,对于被撤销企业登记证书的情况;
e)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专业机构关于企业登记的通知,适用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 确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延迟缴纳、逃避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时间依据。
a) 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数据。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对照管理数据,确保正确确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延迟缴纳、逃避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时间;
b) 如果在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数据中没有记录,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及相关机构审核,确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延迟缴纳、逃避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时间。
第29条 确认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程序和手续
1. 本法令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或在劳动者已死亡的情况下,由劳动者家属,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社会保险机构发布的样本书面申请,以确认社会保险缴费时间。
2. 自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劳动者或劳动者家属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确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如需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缴费过程,期限不得超过45天;如无法确认,必须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30条 劳动者退休、丧葬待遇的处理
1. 对于用人单位在2024年7月1日前无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的退休和丧失保障问题,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和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2. 对于已经解决享受退休和遗属待遇但未计算因滞纳、逃缴强制社会保险而应补缴时间的情形,根据本条例第29条规定确认的,社会保险机关应依据已确认补充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对劳动者或劳动者的亲属在有更高待遇的情况下,调整退休和遗属待遇水平,如下所示:
a) 对于正在领取退休金的人,其新的退休金水平应按照劳动者享受退休金时政策的规定计算,并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
a) 对于已经选择一次性补缴缺少年度自愿社会保险以享受退休工资的劳动者,应根据已确认补缴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及以前已解决领取退休工资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调整新的退休工资待遇水平,不退还劳动者已缴纳的自愿社会保险费;
b) 对于已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不调整待遇水平,但保留已确认补缴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
c) 对于已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的情况,新待遇水平按照劳动者去世时的政策规定计算,并将差额支付给劳动者亲属。
第31条 实施资金来源
1. 用于确保劳动者被确认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以作为办理退休、丧葬待遇的依据的资金,是指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确认的劳动者时间缴纳的未缴、逃避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金纳入养老和丧葬基金的金额。
2. 本条第1款所述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根据2014年第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第122条第3款规定应缴纳的利息收入,以及根据2024年第41/2024/QH15号《社会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规定收取的每天0.03%的金额。
3. 社会保险机构和有权机关在发现用人单位仍有能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有责任追缴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过渡性规定
第32条 社会保险领取人员的地区补贴
1. 适用对象
a) 劳动者正在参加或正在保留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的,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在有区域津贴的地方工作,其工作时间算作社会保险缴纳时间,或者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含区域津贴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
b) 每月领取退休金、劳动能力丧失津贴、工伤津贴、职业病津贴的人,同时在居住地领取区域津贴,且该区域津贴在2025年7月1日之前。
2. 享受待遇
a) 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劳动者,在退休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时,除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外,还可按缴纳社会保险的区域津贴时间和金额领取一次性补助。
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劳动者死亡时,其亲属除了按照规定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根据本条第1款a项规定对象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和地区津贴金额的补助。
b) 对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对象,继续按现领取的标准享受地区津贴。如果改变常住地并在新地领取养老金、每月伤残津贴、工伤或职业病津贴,则按新常住地的地区津贴标准享受地区津贴;如果新常住地没有地区津贴,则停止享受地区津贴。
3. 一次性补助标准:
a) 对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情况,一次性补助按以下公式计算:
M = (Hi x Tj x 15%) x Lmin
其中:
M:含地区津贴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一次性补助标准;
嗨: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地区津贴系数;根据处理时的地区津贴法律规定,各地方、单位在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时间的地区津贴系数。在1975年4月30日之前在B、C战区,以及1989年8月31日之前在K战区的工作时间,适用地区津贴系数为0.7。如果在B战区的工作时间,同时该地点也根据地区津贴法律规定有地区津贴,则按较高的地区津贴系数执行。
Tj: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月份数是否包括地区津贴系数 Hi;
15%: 社会保险缴纳比例,用于退休金和丧葬基金,按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为基准;
Lmin: 参考数额,为劳动者开始领取退休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金的月份,或劳动者死亡的月份。
b) 对于本条第2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如果时间为人民军队和人民公安部队士官、士兵,且属于享受军衔津贴的范围,则包括该期间地区津贴的社会保险缴费一次性补助按以下公式计算:
N = (0,4 x Hi x Tj x 15%) x Lmin
其中:
N: 士官、人民军队和人民公安部队士兵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包括地区津贴的一次性补助金额;
Hi: 致使士官、人民军队和人民公安部队士兵缴纳社会保险且属于享受军衔津贴的地区津贴系数;
Tj:缴纳社会保险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月份是否包括在作为下士、人民军队士兵和人民公安队员期间的高地区津贴系数Hi;
0,4:下士军衔津贴系数;
Lmin:开始领取退休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金的当月或劳动者死亡当月的参考标准。
4. 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对象的一次性津贴和地区津贴的支付资金来源如下:
a) 国家预算支付一次性津贴,针对1995年01月01日前在具有地区津贴的地方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对正在领取退休金、每月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每月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津贴的人员,地区津贴由国家预算保障支付。
b) 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制度,包括自1995年1月1日以来缴纳社会保险的区域津贴;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人员,区域津贴制度由社会保险基金保障。
第33条. 对正在领取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人员、在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期满后仍领取月津贴的人员、领取橡胶工人月津贴的人员、已退休的乡、镇、街干部死亡的家属的丧葬待遇
1. 对于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正在领取每月劳动能力丧失补助的人,如果从2025年7月1日以后死亡,则:
a) 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可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b) 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条件的亲属,按《社会保险法》第87条规定享受每月的抚恤补助。
c) 如果没有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条件的亲属,或者有符合条件的亲属但希望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则亲属可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金额为死者去世前每月领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补助金的3个月。
2. 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根据第09/1998/NĐ-CP号法令领取每月补助金的人,自2025年7月1日起死亡时:
a) 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可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b) 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条件的亲属,按《社会保险法》第87条规定享受每月的抚恤补助。
c) 如果没有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条件的亲属,或者有符合条件的亲属但希望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则亲属可按《社会保险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3. 享受月度补助金的人,在丧失劳动能力补助期限结束后,仍在享受月度补助金的,如果是在2025年7月1日之前开始享受的橡胶工人补助金,并自2025年7月1日起死亡,则:
a) 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可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b) 其亲属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金额为死亡前正在享受的月度补助金的3个月。
第34条. 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以享受社会保险
1. 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国有部门工作过的劳动者,如果其工作时间被计为连续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但尚未领取离职补助金或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社会保险金,则该时间计入已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具体如下:
a) 对于在国家机关连续工作至1995年1月1日而尚未解决离职补助或一次性补助、一次性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则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b) 对于有间断工作时间或在1995年1月1日前已辞职的劳动者,其连续工作时间和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用于计算社会保险待遇,应按照以前关于1995年1月1日前工作时间认定的规定执行,以享受社会保险,但不包括1993年9月30日第66/CP号政府令第3条(有关武装力量社会保险临时制度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第43/CP号政府令第3条(社会保险临时制度的规定);以及1995年1月26日第12/CP号政府令附带发布的社会保险章程第54条的规定。 第49条 《针对军官、职业军人、士官、士兵的社会保险条例》,随同政府1995年7月15日第45/CP号法令发布;2006年《社会保险法》第139条第4款;2014年《社会保险法》第123条第6款;政府2015年11月11日第115/2015/NĐ-CP号法令第23条,规定《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强制社会保险的若干条款的细则;政府2023年6月10日第33/2023/NĐ-CP号法令第38条第7、8、9款,规定乡级公务员、非专职人员及村、街道级非专职活动人员。 《2009年10月22日第92/2009/NĐ-CP号政府法令》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乡、坊、镇公务员职务、数量、部分待遇和政策及乡级非专职人员的规定;《2013年4月8日第29/2013/NĐ-CP号政府法令》第1条第2款,对2009年10月22日第92/2009/NĐ-CP号政府法令关于乡、坊、镇公务员职务、数量、部分待遇和政策及乡级非专职人员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2019年4月24日第34/2019/NĐ-CP号政府法令》第2条第8款,关于修订补充乡、坊、镇公务员及乡级、村、居民区非专职人员的部分规定。
c) 正在享受病残抚恤金的人,之后有时间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的,除了病残抚恤金外,还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时间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病残抚恤金的工作时间不计入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
2. 员工在成为退役、退伍、辞职的军人或人民警察之前,如果服务时间在1993年12月15日之前,之后在各类经济成分的机构、单位、企业中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工作(包括在乡、镇、街道卫生部门、幼儿园教师或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在乡、镇、街道担任职务的人也算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及个人雇佣、使用劳动的情况,则其在军队、人民警察中的实际服务时间可以与之后缴纳社会保险的服务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待遇,但已经按以下规定享受补贴的情况除外:
a) 2002年4月11日,总理签署的第47/2002/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参与抗法战争已退役(退伍、辞职)的军人和国防工作人员的待遇,这些人员在1960年12月31日及以前退役;
b) 2005年11月8日,总理签署的第290/2005/QĐ-TTg号决定第1条第1款a项,关于对一些直接参加抗美救国战争但尚未享受党和国家待遇政策对象的待遇政策;
c) 2005年4月29日,总理签署的第92/2005/QĐ-TTg号决定,关于对属于第7军区、第9军区的少数民族军人参与抗美战争并于1982年1月10日之前到地方的待遇执行;
d) 2008年10月27日,越南总理关于对参加抗美救国战争、在军队服役不足20年的军人退伍、转业回地方的制度的142/2008/QĐ-TTg号决定;
d) 2010年5月6日,越南总理关于修改、补充2008年10月27日总理142/2008/QĐ-TTg号关于对参加抗美救国战争、在军队服役不足20年的军人退伍、转业回地方的制度的决定的38/2010/QĐ-TTg号决定;
e) 2010年8月20日,越南总理关于对参加抗美战争、在人民公安工作不足20年、已离职、退伍回地方的人民公安干部、战士的制度的53/2010/QĐ-TTg号决定;
g) 2011年11月9日总理第62/2011/QĐ-TTg号决定,关于对自1975年4月30日后参加保卫祖国战争、在柬埔寨执行国际任务、支援老挝的人员退伍、退役、辞职的对象的制度和政策。
如果劳动者曾经作为军人、已复原或退伍的人民警察在1993年12月15日之前离职,之后参加自愿社会保险,再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则属于本款规定适用对象,用于计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 对于在1993年12月15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服役的军人、人民警察,在退役、退伍、辞职期间尚未解决离职补助或一次性补助、退伍、复员补助、一次性社会保险的人,其在军队、人民警察的实际工作时间将被计入享受社会保险。
4. 如果劳动者不再具备显示在1995年1月1日前在国家部门工作的原始档案,社会保险机构将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文件、直接管理劳动者的机构或单位的确认文件及与申请社会保险权益的工龄相关的档案、资料,审查并决定是否计算1995年1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以享受社会保险。如有必要,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协作,核对劳动者的档案,以在作出决定前澄清相关问题。
a) 用人单位或直接管理劳动者的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应明确说明劳动者原始档案不完整的原因、招聘时间、工作经历过程、劳动者工资的变化情况;劳动者未享受离职补助或一次性补助的情况及未办理的原因;中断或离职的原因,以及管理机构在劳动者工作经历中断或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离职时,在其离职时办理相关待遇的责任。如果直接管理劳动者的机构已不复存在,则由其上级管理机构进行确认;
b) 与申请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作时间相关的档案、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或显示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的档案、文件,例如:党员档案、团员档案、劳动手册、劳动名册、跟踪记录、工资支付名册、粮食手册、奖状、荣誉证书、纪念章、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职工在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时的待遇处理档案及其他体现职工工作经历和工资的文件;
c) 直接管理职工的机构、单位或职工的上级管理机构应根据本款b项规定的相关档案、文件进行确认,并应对本款a项规定的确认内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35条. 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1. 属于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国有企业、武装力量单位编制的劳动者,经所属机关、单位派遣出国公务、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合法出境后已回国但未按期回国,或按期回国但原单位无法安排工作,则在出国公务、学习、工作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及在海外的允许停留时间,如果在1995年1月1日前尚未解决离职补助或一次性补助、复员、退伍补助或一次性社会保险领取问题,可计入退休和丧葬待遇计算。1995年1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计入社会保险计算,按本条例第34条的规定执行。
社会劳动者在国外合作劳动回国后继续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其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允许期限内在国外工作的时间,如果尚未解决离职补助或一次性补助,将计入退休和丧葬待遇的计算。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允许期限内在国外工作的时间,包括:
a) 根据派出单位派往国外工作、学习的决定中所记载的实际工作、学习、工作的时间,包括经派出单位批准延长的时间;
b) 同一人多次赴国外工作、学习、工作的情况下,可将各次国外停留时间累计作为计算退休、丧葬待遇的工作时间。
c) 在国内工作的劳动者,被单位派往国外提高技能,之后转为根据政府协议进行劳务合作的,其提高技能的时间计入养老和丧葬待遇;
d) 社会劳动对象为学徒的,转为根据政府协议进行劳务合作的,根据政府协议进行劳务合作的时间计入养老和丧葬待遇;学徒时间不计入社会保险。
3.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国外违法被驱逐回国、被纪律要求回国或被判刑服刑的情况。
4. 作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
a) 用于计算退休工资、一次性退休补助、一次性社会保险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工资水平,针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2条和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计算;
b) 对于在军队、人民公安部队有服役时间,之后又出国劳动合作,回国后被调入国家机关、单位、国有企业工作,并按照规定可计入养老金职业年限津贴的情况,其军队、人民公安部队的年资津贴应以出国劳动合作前的人民军队军官、专业军人以及人民公安部队的军官、下士官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办理待遇时的工资制度进行折算;
c) 对于在出国劳动合作前已经享受国家规定工资的劳动者,如果最后几年用于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工资包含了在国外工作的时间,那么用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国外工作期间工资,应按出国前的工资作为计算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的依据。
对于那些作为社会劳动者,其劳动合作时间被计入养老、丧葬待遇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其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以劳动合作时间为基础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平均工资时,按领取社会保险时的基准参考额度的两倍计算。
第36条. 申请计算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资料
1. 对于根据政府协议在国外工作的人员以及去担任队长、翻译、由外国支付工资的地区干部的情况,所需的档案包括:
a) 原始履历、补充履历(如有)、与劳动者在出国工作前的工作时间、工资相关的原始文件;对于1995年1月1日之前返回国内继续工作的劳动者,需要有重新接收工作的决定。若没有接收决定,则可由劳动者在重新接收工作时填写的履历或由接收单位确认的劳动者履历代替;
b) 由国际劳动合作局(现为海外劳动管理局)颁发的“调回通知”或“调回决定”正本。
如果没有“转回通知”或“转回决定”的原件,则必须由国外劳工管理局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按照本法令附录 II 附带的表格 01 和 02)出具劳动合作出国时间的确认书,以办理社会保险待遇;
c) 在回国后,尚未由出国前直接管理劳动者的机关、单位解决的离职补助、一次性补助(或者一次性补助、复员补助、退伍补助,对于军人、人民警察在 1993 年 12 月 15 日至 199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复员、退伍、离职的情况)应由该机关、单位出具确认。若该机关、单位已解散,则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对于以社会劳动者身份出国合作劳动的人;在出国合作劳动前,已享受离职或复员、退伍补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军人;以及出国合作劳动前的国防军人、国防工作人员,在回国后已经由国防部建立档案办理复员、退伍待遇,并颁发“出国合作劳动时间证明”的,由内务厅确认;
d) 已退休人员申请计算工作时间以享受退休、抚恤待遇的申请书。
2. 对于以我国各部、地方政府与外国经济组织直接合作形式出国工作的人,其档案包括:
a) 本条第1款a、c及d项规定的档案;
b) 派遣出国定期工作的决定原件,或在劳动者通过同一决定派遣多人出国工作的情况下的决定副本。
如不再有派遣出国定期工作的决定原件,可用主管部门对按合作形式派遣出国工作的劳动者出具的决定副本证明,或由地方派遣的劳动者经内务厅确认的决定副本替代。
对于没有派遣国外有固定期限工作的决定的情况,必须有用人单位主管书面的确认,其中明确说明劳动者被派遣到国外有固定期限工作的时间,并对确认内容对法律负责。如果派遣的机关、单位已不存在,则由上级管理机关直接确认并对确认内容对法律负责。
3. 对于赴国外学习、实习的人员的档案包括:
a) 本条第1款a、c及d项规定的档案;
b) 派遣赴国外学习、实习有固定期限的决定原件,或在劳动者通过一个面向多人共同的决定被派遣赴国外学习、实习的情况下的决定复印件。
如果不再有派遣出国学习、实习的原件决定,则可以用单位出具的决定复印件代替,并加盖单位确认。
对于没有派遣出国学习、实习的决定的情况,必须由派遣劳动者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书面确认,其中明确注明劳动者被派遣出国学习、实习的期限,并对确认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派遣机关、单位不再存在,则由上级主管机关直接确认并对确认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 按照政府协议派遣专家的人员的档案包括:
a) 本条第1款a、c及d项规定的档案;
b) 出国担任专家的派遣决定原件,或者在劳动者通过一份面向多人共同派遣决定被派遣为专家的情况下,派遣决定的复印件。
如果不再有派遣出国做专家的原始决定,则可以用单位出具的核准副本代替。
对于没有派遣到国外担任专家决定的情况,必须有派遣劳动者的机构、单位负责人书面确认,书面中应明确劳动者被派遣到国外担任专家的时间,并对确认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派遣的机构、单位已不存在,则由直接上级管理机构进行确认,并对确认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c) 专家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专家在国外工作期间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向国家预算缴款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证明。
第37条. 处理1995年1月1日之前参与劳务合作的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计算
1. 对于已经离职的劳动者情况:
a) 劳动者将本法第36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给劳动者工作的最终管理单位。若最终管理单位不再存在,则劳动者将材料提交给直接上级管理机关;
b) 劳动者的最终管理单位或在最终管理单位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的直接上级管理机关,有责任接收申请材料,并随同建议函将劳动者材料送交社会保险缴纳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c) 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处接收材料并处理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时间的登记;如无法处理,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应并说明理由。
2. 对于正在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情况:
a) 劳动者有责任在被要求时向用人单位补充本条例第36条规定的资料;
b) 用人单位有责任将劳动者的资料连同申请文件一并提交至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
c) 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接收资料并根据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处理。
3. 对于已经回国后死亡但其亲属尚未享受丧葬待遇的劳动者情况:
a) 劳动者的亲属根据本条例第36条、第90条第1款《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最后管理单位提交申请办理丧葬待遇的申请(按本条例附属的附录二第03号表格)。如果最后管理单位不复存在,劳动者的亲属应向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申请;
b) 员工的最终管理单位,或者在最终管理单位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的直接上级管理机构,有责任接收、指导员工亲属完善资料,并将资料连同处理请求函转交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
c) 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在《社会保险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资料并处理员工亲属的抚恤待遇。如未处理,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38条. 计算在国家部门工作的劳动者自1987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之前休待岗期间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作时间
1. 对于属于国家部门工作的劳动者,从1987年11月1日起到1995年1月1日前因企业、机关、组织无法安排工作而休等就业的人员,如果尚未解决离职补助或一次性社会保险,并且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仍在单位劳动者名册上,则可以计算休等就业前的工作时间以享受社会保险。对于根据《1998年第09号政令》担任职务的乡干部,工作时间计算以享受社会保险按该政令第39条的规定执行。
2. 申请计算休等就业前工作时间的档案包括:
a) 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
b) 员工的原始履历和补充履历(如有),录用决定,劳动合同,其他相关文件如:工资等级晋升决定,调动或岗位变动决定,退伍复员决定,转换行业,停薪证明;
c) 单位到1994年12月31日员工名单或能够确认员工名字在单位名单上的文件,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
d) 决定待岗休息的决定。如果没有待岗休息的决定,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册时的书面确认,其中需保证劳动者在单位决定待岗休息时仍在单位名单中,且尚未领取离职补偿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金。如该单位已解散,则由上级主管机构直接确认。
3. 办理程序和时限:
a)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完善材料后,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b) 自社会保险机构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办理;如未办理,则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39条. 计算乡村干部按第09/1998/NĐ-CP号法令担任职务期间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作时间
1. 乡级干部根据《1998年第09号政府法令》担任职务的时间(包括根据该法令第3条第5款规定,由人民委员会批准的编制中其他职务),如果自1998年1月1日起连续工作并按《1998年第09号政府法令》享受生活津贴,则1998年1月1日之前按照该法令担任职务的时间视为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a) 若曾是尚未享受一次性离职补助或一次性社会保险的工人、国家工作人员,被调入乡级担任《1998年第09号政府法令》规定的职务,则可将其担任国家工人、国家工作人员的时间与担任该法令职务的时间累计计算,用于社会保险待遇。
b) 对于属于《第09/1998/NĐ-CP号法令》规定职位的乡镇干部,如果在1998年1月1日之前被有权机构派去学习专业或政治课程,在完成课程任务后继续担任《第09/1998/NĐ-CP号法令》规定的职位,则该学习时间计入连续工作时间以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2. 劳动者担任职务的时间(包括经批复编制内的其他职务,按照第09/1998/NĐ-CP号法令第3条第5款的规定属于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职务)属于按照第09/1998/NĐ-CP号法令规定应缴纳社会保险的对象,如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调动、录用到人民军队、人民公安或者在国家机关、单位、企业、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工作,并且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则上述职务担任时间视为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用于与调动、录用后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累计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3. 对于根据第09/1998/NĐ-CP号法令担任职务的乡级干部(包括根据第09/1998/NĐ-CP号法令第3条第5款规定,经批准编制中属于人民委员会的其他职务),如果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中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则可以将之前的工作时间与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以享受社会保险。
第40条 对正在领取每月补助但社会保险缴费期间尚未计入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士的待遇
正在领取每月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劳动者,以及根据第91/2000/QD-TTg号决定、第613/QD-TTg号决定符合领取每月津贴条件但尚未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其执行如下:
1. 劳动者有足够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不包括已被计入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工作时间)以符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待遇:
a) 在选择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停止领取每月的劳动能力丧失津贴,从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每月津贴终止;
b) 在选择领取每月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情况下,每月津贴,可以按已缴纳的社会保险期间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金。
2. 对于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但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按已缴纳的社会保险期间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金,不包括已计入劳动能力丧失津贴的工作时间。
第41条 对已作出休假等待退休或每月补助待遇决定的劳动者的待遇
对已经决定离职等待养老金和每月津贴待遇的劳动者,按《社会保险法》第141条第10款执行,并具体规定如下:
1. 劳动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及以上,并且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等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条件的书面确认,根据1995年1月26日第12/CP号法令及经2003年1月9日第01/2003/NĐ-CP号政府法令修订、补充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12/CP号法令)的规定,男性达到60岁、女性达到55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标准按第12/CP号法令的规定计算,并根据各时期养老金、社会保险补助及每月补助的调整规定进行调整。
在劳动者在等待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死亡抚恤待遇。
2. 属于《第09/1998/NĐ-CP号法令》调整对象的乡镇工作人员,如已由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决定或颁发等待达到领取每月补助年龄条件的证明,则男职工在满55岁、女职工在满50岁时可领取每月补助。每月补助的标准按《第09/1998/NĐ-CP号法令》的规定计算,并根据各时期有关养老金、社会保险补助及每月补助的调整规定进行调整。
在乡政府干部休假等待领取每月补助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死亡抚恤待遇。一次性抚恤金按干部退休前最后5年的平均生活费用计算,并按干部死亡当月的基本工资换算。自基本工资取消后,则按参考标准换算。
3. 在等待达到领取退休金或每月补助年龄条件期间,如果劳动者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则已在决议或证明中确认的等待领取退休金或每月补助年龄条件的工作年限,可以与以后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累计,用于按《社会保险法》规定计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4. 若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对象,其在等待领取退休金的人于1995年1月1日之前、在等待领取月度津贴的人于199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可累计计算其社会保险待遇,则其退休工资或月度津贴的享受比例仍按劳动者休假等待时的政策计算。
第42条 对因患需长期治疗疾病而休病假的劳动者或按《社会保险法》第58/2014/QH13号规定休产假的劳动者的待遇
1. 因患有卫生部发布的长期需治疗疾病目录中的疾病而休假的劳动者,在2025年7月1日之前已享受病假待遇,并且自2025年7月1日起仍在休假领取病假津贴的,应继续按照《社会保险法》第58/2014/QH13号规定执行病假待遇。
对于因罹患卫生部发布的长期需治疗疾病目录中的疾病而享受病假待遇的情况,如果申请享受待遇的起始日期自2025年7月1日起,则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1/2024/QH15号规定。
2. 在2025年7月1日之前正在休产假的劳动者,并且自2025年7月1日起仍在享受产假待遇的,继续按照《社会保险法》第58/2014/QH13号第三章第2条的规定执行产假待遇。
第七章——实施条款
第43条 修订、补充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若干法律文件
1. 修改、补充2020年7月28日政府第88/2020/NĐ-CP号法令中关于强制性工伤、职业病保险的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条第1款如下:
“1. 在《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的a、b、c、d、đ、e、i和l项规定的劳动者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并按照《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第3章及本法令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制度。
b) 修改第11条第3款的b项和c项如下:
“b)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生育前或收养未满6个月子女前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辞职,其享受产假期间不计入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已缴保险时间;
c) 如果女职工在按照劳动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产假期间未休完就提前复工,则从产假开始到复工的期间,仍计入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缴费时间。从复工之日起,女职工仍可享受产假津贴直至社会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但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
c) 修改第39条如下:
“第39条 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的组织与运作
组织和开展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的工作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20条以及关于越南社会保险财务管理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政府2020年5月27日第58/2020/NĐ-CP号法令中关于强制社会保险缴纳至工伤、职业病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修改和补充第4条第1款如下:
“1. 用人单位每月按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a、b、c、d、đ、e、i、l项及第2条第2款规定对象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以下几种标准之一缴纳:
a) 正常缴费比例为月工资的0.5%,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数;同时适用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及属于党、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军队、公安、使用国家预算的公共事业单位的武装力量人员;
b) 缴费比例为月工资的0.3%,作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基数,适用于符合本法第5条规定条件的企业。
b) 删除第4条第2款。
第44条 生效效力
1.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以下政府条例及条款失效:
a) 2015年11月11日政府第115/2015/NĐ-CP号条例,关于《社会保险法》中部分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强制性社会保险内容;
b) 2018年10月15日政府第143/2018/NĐ-CP号法令,规定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详细条款,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的强制社会保险;
c) 2020年11月18日政府第135/2020/NĐ-CP号法令第3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3款及第8条第2款,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
附录三随同2020年11月18日政府第135/2020/NĐ-CP号法令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发布;
d) 政府2023年6月10日第33/2023/NĐ-CP号法令第38条第7、8、9款关于乡级公务员、乡级非专职人员及村、居民组活动人员的规定。
第45条 执行责任
1. 内政部长有责任指导本法令的实施。
2. 财政部长有责任指导:
a) 每年,统计总局有责任及时向越南社会保险提供按1994年平均年度为基数计算的年度消费者价格指数,以确定工资调整系数,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根据本法令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b) 每年,越南社会保险有责任公开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调整系数,该系数以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
3. 各部长、同级部委机关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政府主席 批准 总理 代理总理
胡德福克
附录 I
煤矿井下开采工作
(附第158/2025/NĐ-CP号法令
2025年6月25日的政府
1. 井下矿山开采。
2. 在井下用手持风钻钻岩。
3. 矿井救护队员。
4. 井下机电维修。
5. 井下操作气动风机、电动风机、柴油机、蓄电池充电站。
6. 井下铁工、水工。
7. 井下煤炭运输。
8. 测气、测风、值风门、测量、井下质量控制。
9. 井下设备操作与维修工人。
10. 井下电车、电池车操作。
11. 井下电池操作、维修及充电。
12. 井下产品验收。
13. 井下各种仓库保管员。
14. 井下仓库保安。
15. 井下卫生清扫、淤泥清理。
16. 井下物料运输。
17. 井下信号值班。
18. 井下饮食服务。
19. 井下通信系统安装与维修。
20. 井下网络站操作。
21. 井下风门值班。
22. 井下直接技术指导。
23. 井下直接生产指挥(矿长、副矿长、采掘队长、巷长)。
24. 井下安全监督人员及工人。
附录 II 表格目录
(附第158/2025/NĐ-CP号法令
2025年6月25日政府文件) 序号 表格编号 表格名称 1 表格编号 01 申请确认表 2 表格编号 02 确认书 3 表格编号 03 申请处理丧葬待遇表
表格01(适用于劳动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确认申请书
关于前往合作劳动以解决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对于按照政府协议在国外有期限劳动的人,
包括担任队长、翻译、地方干部的人
敬启:海外劳工管理局。
我的名字是...............................................................................................................
出生日期:.............................................................................................................
派出单位(劳务合作):.............................................................................
主管机构(部门、行业):............................................................................
劳务合作目的国:..................................................................................
单位名称、来工作工厂:.......................................................................
根据协议合作劳动期限自....................至........................
回国时间:年........月........日........
回国原因:......................................................................................................
被转回单位:..................................................................................
随附资料(如有)包括:.............................................................................
...............................................................................................................................
...............................................................................................................................
回国时,我尚未按照劳工-劳动伤残和社会保障-财政部于1992年8月3日第12/TT-LB号通知及1994年9月19日第24/LB-TT号通知的规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助。
我保证以上陈述属实。我愿对自己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
......年......月......日 申请人
(签名并注明姓名)
表格编号 0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
海外劳动管理局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号:.../CQLLĐNN-XN 河内市,日期......月...年....
确认书
关于前往海外合作劳动以解决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针对根据协议在国外有期限劳动的人)
政府,包括担任队长、翻译和地方干部的人
______________
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资料(如有)及存档资料,海外劳动管理局确认:
先生(女士):...............................................................................................................
出生日期:.............................................................................................................
前往...........................进行劳动合作,从............................到........................
回国时间:.....................年.....................月.....................日
回国原因:................................................................................................
被调回单位:...................................................................................
先生(女士).........................................(有或没有)......................................名字在已被海外劳工管理局批准领取根据1992年8月3日第12号/TT-LB通知和1994年9月19日第24号/LB-TT通知由劳动 - 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 - 财政部联合制定规定的离职补助名单中。
此确认书可替代越南劳动管理委员会在...................................的证明书及海外劳工管理局的返还通知,用于考虑享受社会保险工作时间。接收单位:局长 - 先生(女士).......... ; - 存档 VT,海外劳工管理局。
表格编号03(适用于劳动者亲属)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申请处理丧葬津贴制度的申请书
对于被派往国外出差、学习、工作有期限的人
回国后已去世但其亲属尚未领取丧葬补助
______________
致:...................................
我叫................................................ 身份证号/..........................
常住户口:.............................................................................................. 是(说明与劳动者的亲属关系):............................. 先生/女士............................................... 出生日期:................................................
被派往(劳动合作、学习、实习、担任专家):..................... 在(单位、组织及国家名称)............................................................................
派遣单位:.........................................................................................................
主管机构(部门、行业):............................................................................
派遣单位决定中规定的工作期限:从...............到.........
回国时间:年........月........日........
回国原因:......................................................................................................
被调回单位:...................................................................................
先生(女士)..........................................于年........月........日去世。
自回国至去世,先生(女士).........................................................未办理离职补助及社会保险待遇。
我保证以上陈述属实。我愿对自己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建立档案并办理先生(女士)..............................................................的死亡抚恤待遇。
..., 年.....月......日....... ....., 年.....月......日.......
居住地乡、镇人民委员会确认 申请人
(签名并注明姓名) (签名,盖章)
备注:
- 该表格适用于返国后去世但其亲属尚未获得遗属津贴的员工亲属;
- 公社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认证申请人与雇员之间的关系。